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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16:58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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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地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13日,财政部、地矿部、国家计委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合理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促进矿产资源勘查、保护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现将《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是国有资产的合法收益。为确保合理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当年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上交中央金库,年终按规定分成比例,中央分成所得部分于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低于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的70%),并适当用于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
第四条 财政部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安排本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预算,以及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预算。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对象为中央直属的地质勘查单位、国有独立矿山企业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用于国家经济建设急需矿种和战略储备需要的重大地质普查找矿工作。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国有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工作。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主要用于补助征收部门管理及人员经费。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一般性详查、勘探项目以及其他非地质项目费用。
第八条 国家计委、地矿部根据财政部安排的矿产资源勘查支出预算共同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具体程序是: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承担单位逐级向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申请,由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主报国家计委,抄报地矿部;由国家计委与地矿部共同组织审定后,由国家计委纳入国家计划下达。财政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办理拨款。各主管部门及项目承担单位根据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矿山企业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经费使用申请,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核定,并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由地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的征收部门补助经费申请,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预算(附矿管经费安排情况说明)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批、下达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支出预算,由地矿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1996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六类“专项支出”中增设第284款“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下设“矿产资源勘查支出”和“其它支出”两个项级科目,反映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办理拨款。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预算和国家计划,并按财政部规定编报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实施财政监督。
第十四条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其预算科目也按本办法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地矿部、国家计委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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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龙江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黑龙江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报批黑龙江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方案
的请示》(黑劳社呈〔2002〕2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日
起,按月人均32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
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同时,要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合理确定退休早、
基本养老金偏低退休人员的调整水平。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西安市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安市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2〕26号

2002年3月12日


现将《西安市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效率,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事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和市直属单位根据相对人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含审核、批准、同意许可)、备案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无依据自行设立的行政审批一律无效。
第四条 行政审批实行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行政审批。
第五条 经依法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审批内容、对象、条件、程序、时限。对由几个部门联合审批的行政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后,在限期内负责办理。
第六条 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废止或者被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省政府、市政府批准取消的审批项目,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定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审批无效,由市政府予以撤销,并对外公布;对实施违法审批行为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应全额上缴市财政。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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