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2:50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1〕2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海外高层次人才来我省创业创新,更好地服务浙江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大力实施海外优秀创业创新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和〈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委办〔2009〕7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发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在海外连续工作或学习3年以上,在我省企事业单位担任高级管理或高级技术职务,或从事自主创业的海外高层次人才,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一)具有外国国籍并持有外国护照的人员;
  (二)取得外国永久居住权、仍持有中国护照的人员;
  (三)其他非浙江户籍的人员。
  第四条《居住证》由省公安厅监制。省公安厅委托省人力社保厅具体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和换证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落实《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享有的相关权益保障和服务。
  第五条《居住证》载明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婚姻状况、国籍或地区、工作单位、居住地、证件类型、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限、变更事项、延长期限等内容。
  第六条《居住证》主要有以下功能:
  (一)持证人在本省居住和工作的证明;
  (二)持证人在本省办理相关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事务的身份凭证;
  (三)记录持证人的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持证人凭《居住证》及在本省自主创业或工作的相关证明,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允许以商标、著作权(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须在国内注册或登记并受保护)出资创办企业,非货币出资金额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70%,可按规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
  (二)可依法享受股权出资、股权出质、债权出资等政策。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冠“浙江”省名的,注册资本放宽到200万元。创办的中介服务企业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其母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放宽到1000万元,母公司和子公司合并注册资本放宽到3000万元。创办的企业申请变更为无区域企业名称的,可享受名称变更直通车待遇,到省工商局办理手续。
  (三)在本省高校、科研院所及中资控股企业工作的,可按规定申请创新创业项目资助。
  (四)可以参加本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可按条件申报浙江省特级专家、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等荣誉称号和省151人才工程等人才培养工程、资助项目。
  (五)到居住地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子女在当地就读,与本地户籍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六)凡与本省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在本省创办企业的,按规定参加本省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中国国籍的持证人归国,可按规定办理在省内落户并取得公民身份证。外籍的持证人可按有关规定,在原签证有效期到期前7日内办理相应期限的多次往返签证或居留许可,并在申请永久居留证等方面获得相应便利。
  (八)可优先享受当地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外籍的持证人可按规定以家庭为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购买一套自用商品住房;可按规定在本省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自住住房。离开本省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或提取手续。
  (九)可在本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
  第八条申领《居住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在本省的住所证明;
  (三)学历和学位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四)已婚的提供婚姻状况证明;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六)单位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七)在本省创业的,应提交投资等相关证明;
  (八)已入境的境外申领人,应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九)其他能反映个人业绩和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省人力社保厅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领人。
  第十条《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年。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续办的,原《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持证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居住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持证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居住证》,如有此情形的,由省人力社保厅注销并收缴《居住证》。
  第十四条持证人可以为随同来本省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副卡,副卡应载明持有人的基本情况,并享受本办法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十)项的权益。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人力社保厅、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7635—87)

国务院批准


全国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7635—87)
1987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

1 目的和适用范围
1.1 目的
为提高我国经济管理水平,建立统一的、科学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实现国家经济信息的自动化管理,特制订本标准。
1.2 适用范围
1.2.1 本标准是国民经济统一核算的重要基础标准,供计划、统计、会计、业务等工作使用。
1.2.2 本标准是国家经济信息系统的重要基础标准,是全国各经济信息系统进行信息交换的共同语言。
2 分类原则
2.1 本标准的分类对象是我国生产的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进口的商品(物资),除少数原材料外,均不包括在本标准范围之内。
2.2 以科学分类为主,按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的基本属性分类,适当兼顾部门管理的需要。
2.3 分类首先满足现代化管理的需要,适当照顾当前管理水平。
2.4 为统一全国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的分类,兼顾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要求。
2.5 本标准与相关标准兼容。
3 编码方法
3.1 本标准为层次代码结构,共分四层(不包括门类),每层均以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为便于检索,设置了门类,用英文字母表示其顺序。
3.2 每层的代码一般从“01”开始,按升序排列,最多编至“99”。但第三层代码的编写另有特殊规定,见3.6。
3.3 各层中数字为“99”的代码均表示收容类目。同一层内分成若干区间时,每个区间的收容类目一般用末位数字为“9”的代码表示。
3.4 第一、二、三层的类目不再细分时,在它们的代码后面补“0”直至第八位。
3.5 各层均留有适当空码,以备增加或调整类目用。
3.6 第三层设有“开列区”,其类目用“01”至“09”表示。不设开列类目时,主分类区第三层类目的代码一般从“10”开始编写。开列区类目在代码前均标有“※”号。
4 有关“开列区”的规定
4.1 “开列区”类目的设置
为满足管理上的特殊需要,本标准在第三层设有“开弄区”。该区类目有下列两种情况:
a.对主分类区类目所含产品(商品、物资)按不同属性重新分类,例如,对于特厚钢板,在主分类区已按钢种分类,在开列区又按用途将其分为“锅炉用特厚钢板”、“压力容器用特厚钢板”等;
b.按各种不同要求设置类目,例如,在主分类区已按加工工艺对金属切削机床进行了分类,但在管理上尚需了解金属切削机床的技术装备水平,因此,在“开列区”又补充设置了“数控机床”、“高精度机床”等。
4.2 开列区类目的使用规定
开列区类目之间没有严格的逻辑关系,因此一般不能进行汇总;由于存在交叉关系,也不能与主分类区类目一起汇总。
5 计算单位
本标准一般采用不加量词的计算单位,使用者可根据需要加以适当的量词。未给出计算单位的产品(商品、物资),需汇总时,可以暂用“元”。
6 使用要求
6.1 本标准为国民经济统一核算和国家经济信息系统提供了统一的全国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编码体系,各部门、各地区必须按照本标准及国家对使用本标准的有关要求整理上报资料。
6.2 各部门、各地区在使用本标准过程中允许做适当细化和补充;也可以在本标准基础上制订本部门、本地区的标准,但必须与本标准兼容,以保证信息交换和资源共享。
7 全国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表①注① 详见国务院国民经济统一核算标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家标准局信息编码研究所编写的《全国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
A 农、林、牧、渔业产品
01 农业产品
02 营林产品
03 人工饲养动物和捕猎的野生动物及其产

04 渔业产品
05 观赏植物
06 其它农、林、牧、渔业产品
B 矿产品及竹、木采伐产品
07 煤、石油和天然气
08 黑色金属矿采选产品
09 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
10 非金属矿采选产品
11 木、竹采伐产品
C 电力、蒸汽供热量、煤气(天然气除外)和水
12 电力、蒸汽供热量、煤气(天然气除外)
和水
D 加工食品、饮料、烟草加工品和饲料
13 加工食品
14 饮料
15 烟草加工品
16 饲料
E 纺织品、针织品、服装及其缝纫品,鞋帽、皮
革、毛皮及其制品
18 纺织用纤维加工品
19 纺织品
20 针织品
21 服装及其它缝纫品
22 鞋帽
23 皮革、毛皮及其制品
F 木材、竹、藤、棕、草制品及家具
24 木材、竹、藤、棕、草制品
25 家具
G 纸浆、纸和纸制品,印刷品,文教体育用品
26 纸浆、纸和纸制品
27 印刷品
28 文教体育用品
H 石油制品、焦炭及煤制品
29 石油制品
30 焦炭及煤制品
J 化工产品
31 无机化学品
32 化学肥料
33 化学农药
34 有机化学品及涂、颜、染料、催化剂、助
剂、添加剂和粘合剂
35 高分子聚合物
36 信息用化学品
37 化学试剂
38 日用化工品
39 其它化工产品
K 医药
40 化学原料药
41 化学药制剂
42 中药材
43 中成药
44 畜用药
45 生物制品
L 橡胶制品和塑料制品
46 橡胶制品
47 塑料制品
M 建筑材料及其它非金属矿物制品
48 建筑材料及其它非金属矿物制品
N 黑色金属冶炼及其压延产品
49 钢铁冶炼产品
50 钢材
51 其它黑色金属冶炼及其压延产品
P 有色金属冶炼及其压延产品
52 有色金属冶炼产品
53 有色金属压延加工产品
Q 金属制品
55 金属结构及其构件
56 工具
57 金属丝及其制品
58 建筑用金属制品
59 搪瓷制品及日用金属制品
60 其它金属制品
R 普通机械
61 锅炉及原动同
62 金属加工机械
63 通用设备
64 铸锻件及通用零部件
65 工业专用设备
66 农、林、牧、渔业机械
67 建筑工程机械和钻探机械
68 医疗器械
69 其它机械产品
S 交通运输设备
72 铁路运输设备
73 公路运输设备及工矿车辆
74 船舶及其辅机、飞行器
T 电器机械及器材
75 电机
76 输变电设备
77 电工器材
78 家用电器
79 其它电器装置和设备
U 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
80 雷达和无线电导航设备
81 通信设备
82 广播电视设备
83 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
84 电子元件
85 电子器件
V 仪器仪表、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87 仪器仪表
88 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W 工艺美术品、古玩及珍藏品
90 工艺美术品
91 古玩及珍藏品
X 废旧物资
92 废旧物资
Z 其它产品(商品、物资)
99 其它产品(商品、物资)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2〕28号


颍州、颍泉、颍东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阜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5月17日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阜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含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所需的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垃圾处理费收取管理工作。

市物价、财政、税务、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按照“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采取定额收费与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个人按户征收,单位可以按照在职职工人数或者垃圾产生量、经营面积等征收。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单位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省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七条 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财政、税务、工商、建设、教育、供水企业等具有社会服务或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代为收取,也可以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征收。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征收垃圾处理费,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协议商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免缴垃圾处理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困难家庭;

(二)敬老院、社会福利院等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以及残疾人企业;

(三)幼儿园、九年义务教育中小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残疾军人、革命烈士遗属。

申请免缴垃圾处理费的,凭有效证明材料到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将免缴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书面告知代收单位。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设立的垃圾处理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收费人员收费要持证上岗,亮证收费,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第十二条 市监察、物价、审计、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对拒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垃圾处理费的;

(三)征收垃圾处理费未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的;

(四)收费未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市容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