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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59:29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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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府办发〔2010〕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根据工作实际,市政府对《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08年4月28日印发的《眉山市贯彻<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眉府办发〔2008〕17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七月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建设厅、省发改委等九部门《关于贯彻<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川建发〔2008〕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统筹和指导工作。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监督等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眉山城区或各县城城镇户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租金补贴和租金核减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实物配租主要面向二人以上(含二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对已承租住房保障部门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租金核减。核减标准按照实物配租标准执行。对已承租住房保障部门自管公房的特困户、孤老病残等特殊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纳入实物配租保障的特困户,在控制面积范围内免收租金。

第六条 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案。

(一)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等有关部门对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状况进行认真调查,收集基础资料,建立住房档案。纳入住房档案管理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

2.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3.家庭成员未购买房改房、未参加集资建房等。

(二)具备纳入住房档案管理条件但未进行调查的家庭,可申请建立住房档案,纳入住房档案管理。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出具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申请建立住房档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1.眉山城区或各县城城镇居民户口簿,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

2.户口所在地社区或工作单位出具的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合同。

3.户口所在地社区或工作单位出具的有效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低保家庭应出具由民政部门核发的《眉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4.优抚对象、特困户、孤老病残等特殊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三)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审查,按照“社区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核准”三级审查制度进行。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建立住房档案。

1.社区将相关材料和初审意见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2.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将相关材料报住房保障部门。

3.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会同民政、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询问、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和现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确保相关材料真实有效。

第七条 已纳入住房档案管理的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明确保障方式。由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等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和现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一)对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参加区县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的摇号(抽签)确定租住廉租住房资格。摇号(抽签)结果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签定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

优抚对象、低保对象、特困户、残疾人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可优先办理。

(二)对申请租金补贴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签定《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签定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

(三)对已承租住房保障部门自管公房、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签定《廉租住房租金核减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签定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等有关部门每年对已纳入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现住房状况等进行年度复核,一年一清理,一年一公示。对情况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收回配租住房,或停发租金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础上,要认真做好计划落实工作,加快廉租住房建设步伐。廉租住房建设要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将廉租住房建设与旧城改造、棚户区建设相结合,与拆迁安置房建设相结合,与出让地块商品房开发相结合,有效增加廉租住房房源供应。

政府挂牌出让土地进行普通商品房开发或进行旧城改造时,应规划一部分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必须配建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在普通商品房、拆迁安置房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在用地规划、土地划拨和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回租或按成本价分期付款等方式回购。

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实际需求,合理确定新建廉租住房的户型面积和户型结构。

第十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配租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

第十一条 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职,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廉租住房项目立项和投资计划申报。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摇号(抽签)等环节的行政监察。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租金补贴资金、廉租住房项目建设资金及工作经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审批。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地税部门负责落实租金税收政策。物价部门负责租金标准核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等要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受理廉租住房申请、初审等工作。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支出按有关规定和开支范围列支。

第十四条 市政府将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纳入对各区县人民政府的目标考核。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大督查力度,促进住房保障工作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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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的退(免)税管理,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申报出口退(免)税实行备案证明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属于远期收汇而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以下简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远期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
  远期收汇是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收汇。
  二、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第十九条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
  外汇局可依据出口企业的申请,为其出具加盖了“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远期证明》。
  三、出口企业货物出口并在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后,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预计收汇日期内收(结)汇,并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企业提供《远期证明》的台帐管理制度。对于出口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以税务机关收到外汇局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为准),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并视同内销补税。
  五、外汇局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数据传输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传输出口逾期未核销电子数据。
  六、本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远期收汇备案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编 号:

远期收汇备案证明

  企业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美元


项号
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出口报关单

编号
出口合同 (协议)编号
预计收汇日期
出口金额折美元
备注




经办人(签字): 外汇管理局

(章)



年 月 日



淄博市主要耗能设备增容更新改造与运行节能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主要耗能设备增容更新改造与运行节能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主要耗能设备增容、更新、改造与运行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耗能设备是指:
(一)蒸汽、热水锅炉,热电锅炉,相当于锅炉用途的导热油炉、直燃式溴化锂制冷机组等燃烧设备;
(二)隧道窑、辊道窑、梭式窑、回转窑、轮窑、玻璃熔炉、冶炼电炉、电解炉(槽)、电加热炉、高炉、冲天炉、煤气发生炉等工业炉窑;
(三)配电变压器、电动机、压缩机、风机、泵、换热器等;
(四)国家、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主要耗能设备。
主要耗能设备的具体范围、标准,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具体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能源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主要耗能设备增容、更新、改造与运行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增容、更新、改造主要耗能设备,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与实际用能负荷及工艺要求相匹配;
(二)设计和使用单位应选用国家、省、市推广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三)禁止选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四)装设单台容量10t/h(7mw)以上的锅炉,适合热电联产的应安排热电联产;
(五)在联片供热区域内的民用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实行集中供热、热水采暖,严禁蒸汽取暖;
(六)单台容量2t/h(1.4MW)及以上的锅炉应当进行节能燃煤技术改造,安装分层给煤装置,或采用远红外碳化硅炉拱;
(七)运行负荷变动的交流电动机应当安装变频调速节能装置。
第六条 增容、更新、改造主要耗能设备,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论证、批准后方可进行设备购置或更新、改造。
第七条 主要耗能设备的增容、更新、改造,实行分级审批:
(一)区县属及以下单位或个人单台容量在2t/h(1.4MW)及2t/h(1.4MW)以下的锅炉或相当于锅炉用途的燃烧设备,由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单台容量35t/h(24.5MW)以下(不包括区县审批的2t/h、1.4M
W以下锅炉),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台容量35t/h(24.5MW)及以上锅炉,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区县属及区县属以下单位的工业炉窑、机电设备,由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的工业炉窑、机电设备,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节能篇(章),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用能标准,出具评审意见书,有关部门应依据评审意见进行审批。未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用能标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立项。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能单位的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作出准予、不同意、修改、重新论证等批复。
第十条 主要耗能设备增容、更新、改造竣工后,用能单位应于试运行15日内,向批准增容、更新、改造的机关写出竣工验收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用能标准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主要耗能设备,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合格后发证。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主要耗能设备,不得正式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 能源利用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及要求,对主要耗能设备进行定期测试和不定期监测,对用能中存在的问题,协助用能单位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用能单位应积极接受并主动配合能源利用监测单位的工作。
第十二条 能源利用监测单位进行测试或监测,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用能单位,按双方议定的项目和程序进行监测,严格执行收费标准,确保工作质量,并向用能单位写出测试或监测报告,同时抄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的耗油标准,对载重1吨以上的机动车辆和与之相当的燃油机具进行耗油监测,经监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监测工作可以与车辆年检同步进行。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最高耗能限额和耗能定额,有健全的主要耗能设备档案和计量器具,有维护保养、运行记录、指标考核等运行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能耗指标应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不得超过最高耗能限额和能耗定额用能。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制定中、长期节能规划和分期实施节能技术改造方案。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应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指导下,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技术推广应用计划,为用能单位的节能攻关、技术改造、节能评估、节能培训、信息交流、项目咨询等提供技术服务,并开发工
艺先进、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节能技术。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
耗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设备运行节能的操作技术和管理知识,参加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节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未经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七条 用能单位必须在规定限期内停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按期进行锅炉燃煤技术改造或未按期进行交流电动机变频调速节能技术改造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增容、更新、改造锅炉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单台容量10t/h(7MW)以下的处以1万元至4万元罚款;
(二)单台容量10t/h(7MW)及以上35t/h(24.5MW)以下的处以4万元至8万元罚款;
(三)35t/h(24.5MW)及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增容、更新、改造工业炉窑和机电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篇(章)审查即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电力主管部门不得安排用电负荷,已进行施工建设的视为违法增容,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增容、更新、改造后的主要耗能设备,未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正常运行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能单位超过最高耗能限额或耗能定额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超耗部分收取浪费能源加价费,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达到用能标准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无证在耗能设备岗位操作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将淘
汰的用能设备转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的罚款、加价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印发的《关于全面加强锅炉管理和使用暂行规定》(淄政发〔1987〕106号)和《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锅炉增容更新改造管理的通知》(淄政办发〔1996〕128号)同时废止。



19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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