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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实施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52:02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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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实施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实施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按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根据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需要,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管理,严格保护与合理利用淠河湿地资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通过有效保护利用六安城区内湿地、人文历史和自然景观资源,形成集湿地保护、保育恢复、科普宣教、湿地功能体验、休闲娱乐于一体的国家湿地公园。
  第三条 湿地公园位于安徽省六安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东经116°23′17″-116°31′08″,北纬31°43′43″-31°51′20″,总面积2387.23公顷。 
  第四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与周边景观控制区以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市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标界立碑。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纳入到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所需要的资金列入市政府财政专项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与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第八条 建立表彰与奖励制度。市委、市政府对在湿地公园保护、建设与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九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承担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政府依据本办法设立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下设湿地管理局为日常办事机构。管委会负责主管湿地公园的保护、建设与管理等工作。发改、林业、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环保、水利、文化广播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的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的法律依据。湿地公园的规划分为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与湿地公园保护、建设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与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三)严格保护湿地公园的生态环境与人文历史风貌,改善环境质量,注重生态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管委会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市政府批准施行,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管委会应当参与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区域规划编制的会审。规划编制过程中,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确需对湿地公园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经市政府批准。
  管委会应当说明调整或变更原规划的理由,制作影响评估书,通过报纸、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任何单位与个人均应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凡有不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有计划拆迁。
  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统一规划、兼顾周围景观和环境。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规划,与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与人文历史风貌相一致。
  第十七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立项之后,其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
  湿地公园内的危险房屋以及为改善湿地公园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房屋,由管委会负责安置。管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安置办法。湿地公园内已有的住宅应当逐步外迁。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的建筑密度。湿地公园内现有建(构)筑物改建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管委会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挖沙、取土、采伐等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章 保 护

第一节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的河、塘、泉、池、溪等水体,竹木花草、野生动植物、土壤、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内的生态资源,其原有的湿地生态机理,应严加保护。
  第二十五条 应当保护湿地公园内的地形地貌。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采矿、硬化地面、倾倒弃(废)土(物)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因湿地公园自身设施维护、建设等需要改变地形地貌的,管委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应当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河、塘、泉、池、溪等水体的水流、水源的生态原状。
  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进行整修、利用等人为变动的,管委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湿地公园内的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规定,规范湿地公园内动植物资源的捕捞、采集行为,保护湿地公园内的动植物资源。
  在湿地公园内采集野生动植物的物种、标本、野生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管委会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后,应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采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管委会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入侵物种名录,防止有害物种的入侵、扩散。
  加强本土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鼓励采集和培育本土物种种子。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抽取地下水。依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管委会应当科学和合理地制定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地下水抽取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管委会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淠河湿地特色的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农药等化学物品的施用、存放和保管的管理规定。鼓励使用高效、低毒的农药,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农业活动对空气和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照湿地公园的规划,制定湿地公园内的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规范湿地公园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禁止新建大型的排污设施和设置废弃物倾倒区和填埋场。
  严格控制影响湿地公园环境质量的污染物排放,使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做好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护林防火,防止有害生物入侵和灾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三十四条 禁止违法砍伐、移植、损毁以及擅自修剪等行为。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管委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节 人文历史风貌保护

  第三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的特色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人文历史风貌的保护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严禁改变湿地公园内历史遗址的原有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严格保护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管委会应当依照《六安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制定湿地公园内古树名木保护的具体规定,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登记造册,并安排专项保护资金。
  第三十七条 严格保护湿地公园内的文物。管委会应当制定湿地公园内的文物保护的具体规定,建立文物保护制度。
  凡列入湿地公园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其所有权不变,但所有权人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装修、迁移和拆除。

第三节 专项保护资金

  第三十八条 湿地公园是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应承担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责任,其建设管理资金应纳入市财政预算。
  为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管委会应依法设立安徽淠河湿地公园专项保护资金。
  第三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从湿地公园的开发、利用及广告等收益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专项保护资金来源。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四十条 管委会应制定专项保护资金的具体使用规定,并报市政府批准。专项保护资金的用途仅限于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的保护。

第五章 利 用

  第四十一条 严格遵照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要求,在确保湿地资源的可持续性前提下,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第四十二条 管委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湿地资源利用类型、潜力、强度及方法的评估和划分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由管委会负责组织施行。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四条 合理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四十五条 人文历史风貌应当以保护为主,适度对其加以利用。人文历史风貌应以参观、游览和科考方面的利用为主,严格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四十六条 应当科学与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游览的实际需要,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定。
  严禁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运动项目。在湿地公园内组织参观、旅游、体育运动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路线、区域、范围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严格遵循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湿地公园的生态效益优先,管委会应当根据湿地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六章 管 理

  第四十八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四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在湿地公园内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湿地公园各项服务的收费应当控制在合理的水平上。湿地公园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湿地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湿地公园门票和各项服务收费价格的调整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价格听证,并依法确定价格。湿地公园应对老年人、学生、残疾人、现役军人和教师等游客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十一条 湿地公园应当逐步建立起湿地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以湿地资源为依托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湿地资源补偿费。在湿地公园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直接用于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项目外,必须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二条 针对湿地公园易发的火灾、溺水等事故,管委会应当建立完整的安全防范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
  发生安全事故时,管委会应遵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因湿地公园安全管理不完善所导致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等损失,由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因行为人自身过错或者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的人身、财产等损失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第五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布局,应遵循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方便顾客的原则。管委会应当制定湿地公园内商业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四条 凡需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的经营者,应先征得管委会的同意,经工商行政等部门许可后,持有关证照,在商业服务网点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内经营。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营业区域、地点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行为。
  第五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湿地公园内交通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公众活动,内容应健康、文明,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管委会应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的常住、暂住人口。
  第五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五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的物饰。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六十条 湿地公园内的私有构(建)筑物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湿地公园规划或本办法的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严重违反湿地公园规划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施工的,由做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的机关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法律制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占用、围圈、填埋、遮掩水体、水面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非法侵占的水域面积依法予以相应的经济处罚。堵截水体、水面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工具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害的,还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赔偿经济损失,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捕猎野生动物或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的,没收捕猎工具、捕猎物和违法所得,依法并处罚金。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引进破坏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的入侵物种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外,依法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法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在湿地公园内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的,依法并处罚金。
  在规定的营业区域、地点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行为的,依法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船舶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内营运、行驶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员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限驶区内驾驶车辆、船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车辆、船舶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或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并对行为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原状,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委会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委会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在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公园生态环境破坏或人文历史风貌价值减损的,由市政府责令管委会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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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1990年5月24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促进建设工程及时交付使用,发挥投资效果,总结建设经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部基本建设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竣工验收范围:凡是部新建、改建、扩建、更新改造等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内容建完,符合设计要求、具备使用条件,都要及时组织验收,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
第三条 凡达到验收投产条件的建设项目,三个月内不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包括年末未办验收已报投产的项目),通知建设银行停止基建拨款或贷款。对于企业建设项目,同时取消基建试车收入分成,由建设银行监督全部上交财政。三个月内办理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企业建设项目,经部或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提前投产期间实现的利润,由生产筹建单位和项目承包单位分成。
如建设项目在三个月内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确有困难,经征得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部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凡未经验收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 竣工验收的依据。建设项目的验收,依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施工图和设备技术说明书或有关技术协议、国家和部颁标准规范、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及上级领导机关的有关建设文件和建设项目的承包或包干文件等。
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设备,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第二章 竣工验收条件
第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或生产,应达到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主要技术建筑和技术辅助设施,按批准的设计规模建完,达到设计标准,能正常使用;
(二)主要工艺设备已安装配套,经单项调试合格并经联动负荷运转,符合广播电视有关专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能正常使用,或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中所规定的合格产品;
(三)环境保护和安全设施已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达到设计的标准;
(四)职工宿舍和其它必要的福利设施,基本达到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标准;
(五)维护人员或生产人员基本配齐,能适应投产初期的需要;
(六)维护用主要仪器、设备基本配齐,能适应投产初期的需要。
第六条 更新改造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由于历史原因未能完全作到,可由验收委员会(或小组,下同)会同地方环保、卫生部门按照危害程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区别对待。
第七条 建设项目已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只是由于维护或生产人员尚未配齐,少数非主要设备和特殊器材、仪器等,短期内不能解决,或工程尚未按设计要求建完,但对投产影响不大,也应及时办理验收。部主管部门要督促和帮助使用单位限期配齐维护或生产人员。经验收委员会审定,对所缺设备、器材、仪器以及未完工程量和投资预算,在验收鉴定书中写明,并明确解决办法。

第三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八条 单项工程验收。一个单项工程已具备交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施工单位交工通知后,即可组织使用单位、设计单位、筹建单位和施工单位整理有关的施工技术资料和竣工图,据以进行验收和办理验收手续。对于设备安装工程,要根据有关资料和文件逐项进行试验和负荷联动试验。对于隐蔽工程不仅要有完整的资料,而且要进行严格检查后,方能验收。验收合格,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明书》。如果交工验收中发现需要返工,修整的部分,应规定期限完成。
第九条 单项工程验收。对于维护量大,技术性强的设备和单项工程,使用单位应及早准备好维护力量。
第十条 总体工程验收。整个建设项目已符合本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时,可组织总体工程验收,一般可分初验和正式验收两步进行。对于小型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初验,直接进行正式验收,但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在准备工作就绪后,由建设单位向部主管部门提出正式验收报告。总体工程验收办法如下:
(一)初验:整个建设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筹建单位应及时写出包括工程概况、设计要求、完成情况、完成投资额、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的分析、技术设备的调试报告等内容的竣工报告,报建设单位并抄送部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接此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组织设计单位、使用单位、施工单位和当地建设银行、环保、消防部门以及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部门组成初验小组,做好以下准备工作并进行初验:
1.对全部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和重点项目抽查;
2.对主要技术设施进行测试并做好联动负荷运转试验,写出试验报告;
3.核实未完工程,提出解决办法,列出包括工程量、预算、完成日期等一览表;
4.检查建设项目的投资执行情况,分析概(预)算的执行情况。超过概(预)算应说明理由,由建设银行审查后报请部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5.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并核对隐蔽工程的图纸、资料是否齐全;
6.检查是否做好竣工图、技术资料以及工程文件的整理汇总,分类编目,装订成册。有关档案馆规定上报的工程图纸、资料等,检查是否齐备;
7.核实工程剩余物资,核对器材帐目,是否帐物相符;
8.做好设备、工具、仪器、维护器材及一切固定资产的清点造册登记工作,做好固定资产构成分析表;
9.检查是否处理完毕各种债权债务;
10.负责草拟建设项目验收鉴定书;
11.其他。
初验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使存在的问题解决后才能正式验收。
(二)经初验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由初验小组负责提出正式验收报告,经建设单位审查后报部主管部门。报告内容如下:
1.工程名称、内容及建设概况;
2.主要设施测试结果和联动负荷运转试验情况;
3.工程的质量和对施工中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处理的审查意见等;
4.投资执行情况,物资消耗情况;
5.投入使用(或生产)的准备情况和意见;
6.所有竣工图纸、资料的整理汇总情况;
7.固定资产的清点情况;
8.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三)正式验收。部主管部门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两个月内应组织正式验收工作。正式验收工作由验收委员会负责进行。正式验收时,对已验收过的单项工程,原则上不再办理验收手续。

第四章 验收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
第十一条 验收委员会由部主管部门负责邀请国家计委、建设部、建行总行、审计署并吸收建设单位、使用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当地计委、建委、建设银行、规划、土地、质量监督、市政、供水、供电、消防、人防、环保、劳动、卫生、档案等有关部门的领导或专业人员组成。验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委员若干名。
第十二条 部属3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由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建设单位验收;3000万元(含)以上的大中型项目,由国家计委组织验收;1亿元(含)以上的大型项目,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批准组织验收。部属300万元以下的和单纯宿舍建设项目,各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地方厅(局)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验收,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并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验收委员会职责:
(一)制定竣工验收工作计划;
(二)听取建设情况的汇报和预验收汇报,并对全部工程进行现场复查;
(三)审查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设备性能测试鉴定书、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书》以及各种建设文件、竣工图、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同意设计变更的文件及停工和返工的记录、重大的安全事故和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报告等;
(四)检查主要设备的运转情况和测试记录;
(五)对于工程的遗留问题及验收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具体处理意见;
(六)对全部工程的质量和设计作出鉴定;
(七)讨论并通过建设项目验收鉴定书,并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各委员签字;
(八)提出竣工验收工作的总结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验收工作进行情况、对整个项目的设计和施工质量的评价、验收委员会已作出决议以及需请示上级主管部门解决的问题和对新工程启用时间的初步意见等。
第十五条 验收委员会在验收中未能解决的有争议的问题,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仲裁。

第五章 竣工决算的编制和剩余材料、竣工资料的处理
第十六条 认真做好物资、财务的清理工作。工程剩余的物资,由建设单位开列清单并提出处理方案,报部主管部门批准并抓紧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由包建单位提供各单项工程的竣工决算,经建设银行和建设单位审查后汇总,工程验收一个月内编制好工程总决算。竣工决算必须内容完整,核对准确,真实可靠。具体竣工决算的编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验收后,应在一个半月内完成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同时将竣工决算正式上报部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其中有关财务部分,应有开户银行的审查签证。
第十九条 经验收审查后的竣工文件、资料、图纸和竣工决算按国档发〔1988〕4号文规定一并移交使用单位及档案管理部门作为技术档案妥善保管。重要的技术资料(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决算、竣工图等),应复制分送上级领导机关。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产品质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考核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四条 各级工商、卫生、医药、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生产者生产或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企业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七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对被监制产品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销售单位必须在进货时检查验收。
第九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得销售,并应予以销毁。
第十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一条 以代销或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者,承担与本条例规定的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前款所述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广告产品的质量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重点产品同时实行定期监督检验制度。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监督抽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抽查。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其计划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抽查所需经费在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十七条 定期监督检验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验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八条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应按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效文件的规定。已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妥善保管,保持其质量的原有状况。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含转化成企业标准的国外标准)、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按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规定的期限上报检验结果。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者。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即改正并免收复验的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并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复验的检验费。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对经检查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生产者、销售者,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对生产产品不合格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须由企业报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首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和市场管理中,负有对产品质量、标识、包装进行监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严格审查广告内容的真实性。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进行封存、扣押;
(四)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等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进行现场处罚。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产品,应在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扣押期限的,应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被封存或扣押产品的单位。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技
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处罚时应制作现场处罚决定书和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在接到来信、来访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按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交涉无效的,可向有关部门或用户
、消费者组织申诉,或者依法向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行业的同业组织负有对本行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职责,督促企业依法生产、经营,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十条 用户、消费者组织应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受理用户、消费者对就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协同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利用新闻工具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经常性地向用户、消费者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变质、失效的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弃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公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公开更正,没收该广告的广告费收入,处以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可按规定程
序冻结其银行存款,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颁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下列三条: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变质、失效的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四十五条中的“逾期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修改为“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六、第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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