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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51:51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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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11年8月24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中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

第四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水产、海事、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域限制纳污制度。在确定城镇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水生态系统的改善。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情教育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增强全民水资源保护意识,加强基层水资源管理队伍建设,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制度,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江河流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区域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由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水资源专业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编制。

第九条 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本市确定城镇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政策、进行产业布局时,应当符合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并与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以供定需。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配置

第十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蓄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在保护生态前提下,合理开发水资源,因地制宜新建、改建、扩建蓄水工程,加快中小型水利设施建设,提高城乡供、蓄水能力。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新建、改建、扩建蓄水工程年度计划,并按照管理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投工兴建小型水池、沟渠、塘坝、泵站等水工程设施。

农村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村(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投资投工兴建小型水工程设施的活动进行组织、引导和协调。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立农民用水合作协会等组织,并对与其相关的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蓄水工程、灌溉设施的改善和维护;

(二)蓄水、用水的管理;

(三)收取或者协助收取合作组织成员的涉水费用;

(四)涉水纠纷的调处;

(五)组织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调节、以丰补歉的原则,加强易旱区域雨水集流工程建设,提高易旱区域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设小型雨水集流和蓄水设施,积极推广雨水集流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城市广场、公园等户外公共活动场所地面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涵蓄雨水。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洪水监测和预警体系建设,增加蓄洪空间,优化洪水调度,科学合理利用洪水资源。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工程建设。在城市绿化、冲厕洗车、景观用水、建筑用水等领域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资源。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量分配方案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浏阳河、捞刀河、沩水河等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配置及水系连通工程建设,优化全市水资源配置,解决易旱区域缺水问题,提高水资源调配水平和供水保障能力。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旱灾、洪灾、水污染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生紧急情况时,相关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量调度预案,服从水量调度指令。

农村水资源紧缺时,必须首先保障农村生活用水,在此基础上,优先农业用水。

第十八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实行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取水设施监控和取水计量统计制度。

第十九条 对取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对取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取水量较大且不按有关规定实行节水改造的;

(五)出现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限制取水量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

(三)已经或者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水封隔。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节水专项规划的要求,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研究和应用节水技术,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组织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按照统一监管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优化水资源配置,建立水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进城乡集中供水,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并利用价格杠杆等手段鼓励和促进节约用水。

本市城市居民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据权限拟定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取水、入河湖排污口设置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等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标准。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在水功能区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等经营活动且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编制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该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并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十条 江河、湖泊、水库、塘坝、沟渠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坏水质的行为:

(一)专业养殖场(户)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禽畜粪便;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填埋各类废弃物;

(三)向水体倾倒废渣、动物尸体、各类垃圾等污染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

(四)使用炸药、毒药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方式捕杀水生动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河道采砂应当与疏浚河道、保护水源相结合,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擅自采砂或者超出许可限制采砂的;

(二)破坏河床、严重影响河势稳定的;

(三)损害堤防等水工程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场,损害堤防或者河流水质的。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严格执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除遵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外,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投放粪便、饲料、化学肥料养殖水产品;

(二)设置禽畜养殖场;

(三)从事采矿以及可能对水源水质产生影响的取土、爆破等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备用水源的规划、建设和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应当配建应急备用水源取水设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 河道整治、堤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河流自然规律,注重河道洲滩保护和河流生态系统修复。

河流生态修复应当采取生态护岸、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整养殖结构和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水生态修复、生态调水等综合措施,加强对水库、湖泊的管理和保护,确保水库、湖泊水环境和水生态改善。

严格控制利用水库、湖泊进行旅游、休闲、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建设,行政机关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湖泊的生态补偿机制。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塘坝、沟渠进行综合整治,通过清淤、补水、生态护岸和水土保持建设等措施,形成滨塘、滨渠绿化带,提高塘坝、沟渠水体自然净化和排水能力,改善生态环境。

塘坝、沟渠配套建筑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形成水生态景观。

第三十八条 禁止侵占、填埋、填堵河道、湖泊、水库。

城乡建设不得非法填堵沟渠和蓄水塘坝。城市建设确需填堵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有效替代措施,实现占补平衡,并依法给予补偿。农村建设确需填堵的,应当先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工程及设施保护,划定保护范围,明确权属关系,落实管理维护责任。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资源保护监测评估体系。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制度,组织同级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在区、县(市)河流交界处设置监测断面,监测交界断面水质,建立出境、入境水质达标考核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严格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

(二)未制定蓄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的;

(三)未编制水量分配方案的;

(四)未编制水功能区划的;

(五)未建立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制度的;

(六)其他不严格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水务、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限制取水量而不予限制的;

(二)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取用地下水而不采取禁止、限制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编制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

(四)违规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审批新建、改建、扩大河道和湖泊排污口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影响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的;或者导致水功能区水质标准降低的;或者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相邻已划定的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利用活动、并采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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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书证与物证的关系

刘福发


  在各种证据种类中,书证与物证有密切关系。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书证与物证既具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上的差异。书证与物证之间的联系,主要在于书证的外形是一种客观物质材料,并以此作为其内容的必要载体。从这种意义上讲,书证也属于广义上实物证据的范畴。因此,从广义上讲,书证具有物证的特征。
  虽然从书证与其所不可分割的载体即物质材料的紧密关系而言,通常也把书证视为广义上的实物证据,但由于书证是人的主观意识和思想内容的表达,因而与以其存在的状况和外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有本质的差异。书证与物证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书证以客观物质材料作为其载体,借助文字、符号或图画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则以其存在方式、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在贪污案件中,被涂改的账册或单据,如果其反映的内容是贪污钱款的数额,则为书证;但如果根据涂改笔迹的鉴定确定了进行涂改的人,则该证据是以其外部特征来证明案情,所以是物证。
  2.书证是以其内容反映和表达人的主观思想及其行为的物质材料,而物证则并不反映人的主观思想。换言之,书证在内容上具有主观属性,而物证则属于主观意识之外的客观范畴。
  3.书证所表达、记载的内容和形式,一般都能为常人所理解,其反映的内容一般都较为明确、清楚;而物证在表现形式上则会受客观存在的特殊状态所决定,有些必须借助专门的技术手段进行鉴定,才能揭示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
  4.书证在许多情况下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或案件中的某一部分事实,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情节一般较为完整,而物证往往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个别片段。
  5.书证和物证在保存和固定的方法上存在差别。一般而言,书证常以纸张、布帛等物质材料作为载体,所以,对书证通常可采用复印等方式予以保存、固定,而物证的保存与固定则不尽相同。书证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书证各有其特点。对书证进行分类,可以从不同角度把握不同类型书证的特点,明确在诉讼中运用书证需要注意的问题,从而有利于书证的审查判断。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福发
略论中国传统无讼法律文化对建设当代和谐社会的启示

高 军 龙一平


[摘要]和谐是传统中国人关于人生、社会、自然乃至宇宙的最高理想,传统中国人将无讼视为和谐运用到社会关系方面的结果,创造了独特的无讼法律文化。当前,我国正在进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大业,作为传统社会达至和谐的手段的无讼法律文化对能为之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关键词]无讼  和谐社会   法律文化
和谐是中国社会的悠久而珍贵的思想传统和价值追求,包含了我们祖先关于社会和人生的高超智慧。传统中国人将和谐运用到社会关系方面,最简单的对应便是无讼,其基本内容就是“一个社会因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1](321)为了达到无讼的和谐境界,传统中国人设计了独特的社会控制手段。当代中国正在进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大业,研究传统社会中作为达至和谐手段的无讼法律文化以期对该项事业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是十分必要的。
一、 无讼——传统中国人追求和谐境界的价值选择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建立在“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上,在传统中国人的世界观中,人的领域和自然界领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古人对自然的总认识便是和谐。[2](175-177)古代中国人在整个自然界寻求秩序与和谐,并将此视为一切人类关系的理想,“对于中国人来说,和谐的便是好的。这并非单纯的审美意识,而是他们关于人生、社会、自然乃至宇宙的最高理想。当然,也是他们解决一切纷争的出发点”。[3](142)和谐运用到社会关系方面,最简单的对应便是无讼,“无讼不过是和谐延伸到司法上的一个转用词,其意蕴和旨趣是一致的” 。[1](324)在传统中国人看来,诉讼被认为是一种破坏社会和谐秩序的极端方式,所谓“讼,终凶”(《周易·讼卦》),而“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也就是对宇宙的破坏”,[4](31)因此,主张“讼不可长”、“讼不可妄兴”,所以对破坏和谐的诉讼极力予以反对。
在对待诉讼的态度上,春秋战国百家争鸣时期最有影响的道家、法家、墨家、儒家的态度表现出惊人的一致。将“小国寡民”、民众“老死不相往来”的自然和谐作为理想社会的道家主张“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二十五章),要求人们“无为”,“使民不争”(《老子》第三章),教诲人们要“绝圣弃智”、“绝仁弃义”、“见素抱朴,少私寡欲”(《老子》第十九章),这样的社会自然是无讼的。力主“以法治国”的法家,同样也将无讼视为社会人际关系和谐的前提,它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并不是刑杀,而是为了定纷止争,“以杀去杀”、“以刑去刑”(《商君书·画策》),达到所谓没有纷争和诉讼的“刑措”的境界。墨家主张“兼相爱,交相利”、“非攻”,诉讼也被视为对和谐秩序的破坏,故对诉讼也本能地持排斥的态度。早期的儒家吸收了道家“天道和谐”的宇宙观,在此基础上,孔子提出了他的“大同世界”的政治理想,“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礼记·礼运》)。为了实现“大同”、“太平治世”的理想,孔子明确提出了无讼的主张,他郑重地宣布:他的施政目标之一就是“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其无讼乎”(《论语·颜渊》)。在孔子这里,“听讼”是实现“无讼”的一种手段,“无讼”才是“听讼”的最终目的。孔子提出的这一观点成为长达二千多年的中国封建社会一以贯之的基本诉讼理念,深深影响着中国古代的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成为千百年来司法活动和诉讼实践一以贯之的行动指南,几乎历朝历代都将其奉为圭臬而遵守之,没有太大的变动。
二、传统中国社会达至无讼境界的社会控制手段分析
历史已充分证实,传统中国人所追求的没有纷争的无讼社会始终只能是一种理想,难成现实,“‘无讼’乃是一个‘几千年的中国梦’,在现实法制生活中,则是没有一日没有争讼,以致官方当局与士人阶层每每哀叹‘世风浇漓’和‘人心不古’”。[5]既然社会生活中冲突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如何尽量减少乃至消灭纷争以及在发生纷争后如何和平地解决纷争以达到无讼的和谐境界是传统中国人所思考的一个问题,为此,在传统中国社会里诞生了独特的社会控制手段。
1、利用德主刑辅、礼法互补的模式,将纷争消灭中萌芽之中。中国传统社会中,“礼”是儒家学说的核心范畴,它既是一种社会政治理想,也是一项伦理道德原则与规范。“礼”既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具有普遍的大法和纲纪性质,又具有人伦道德属性,具有整饬、安定社会秩序,矫正人性的功用,所谓 “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左传·隐公十一年》),“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礼记·曲记》),故“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左传·昭公二十五年》)。在强调礼的功能前提下,儒家的政治学说以性善论为基础,对人性充满了乐观,孔子曾说:“其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 (《论语·学而》)。所以只要通过适当的礼义教化,则“人皆可为尧舜”、“天下为公”的理想社会就不难实现。汉儒董仲舒重视儒教的传统,开始强调德在治国方略中的主导地位,他以天人感应说为哲学基础,以阴阳五行相辅相成之理,提出了“阳德阴刑”的理论。东汉时,刘向提出“且教化,所恃以为治也,刑法所以助治也”的主张。到了唐代,唐太宗则明确地提出了“为国之道,必须抚之以仁义,示之以威信”的治国方略。于是,“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治理国家应该“德主刑辅”(《唐律疏议·序》),“统治是以懿行美德而非法律来影响百姓的,毋须绳以法规,只有对野蛮、未开化的人才须实施惩罚”[6](109)逐渐成为中国封建统治者治国的共识。
2、利用调解方式和平地解决已发生的纷争。无讼法观念支配下的古代中国,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清官廉吏,从观念上都将诉讼看成是一种恶,一种不道德、不光彩的行为,因此诉讼的目的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为了裁断纠纷,而是为了实现无讼,为了“明刑弼教”,因此,司法官办案的第一原则就是:“人有争讼,必谕以理,启其良心,俾悟而上。” 从周代开始,官制中就设有调人之职,“司万民之难而和谐之”的专门负责调解事务的官员,后历朝官员百姓均乐于以调解来解决纠纷。明朝时,法律规定:“各州县设立申明亭。凡民间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理于本亭剖理”。清朝时,《户部则例》规定族长有查举该族良莠之权,即包括对宗族内部纠纷的调处权,其他中央和地方的立法中涉及民间调解的内容就更多了。因此,劝讼、止讼、息讼也成为作为“民之父母”的各级官吏们的重要使命和断案宗旨,力图以此来实现“完赋役、无讼事”的“天堂世界”。与此相对应的是诉讼多则常被视为官吏德化不足和政绩不好的表现,为了达到“政简刑轻”表面上和谐的统治境界,各朝统治者为此发明了“拖延”、“拒绝”、“感化”以及通过立法设“教唆词讼”罪等息讼之术以平息诉讼。[7](164-174)
统治者采用两手以做到纠纷前防范及纠纷后息事宁人,加上由于传统农业社会的封闭而形成的熟人社会的影响,传统社会中,中国民众普遍养成了厌讼、息讼的生活习惯和思维定势,“在许多坚持社会理想的人们心目中,对证公堂是鄙下的,为君子所不耻”。[8](127) 民众普遍形成了以讼为耻,视诉讼为不祥、可鄙之事,无讼即德、无讼则安的心理定势,正如明王士晋《宗祠条规》中的宣称的那样:“太平百姓,完赋税,无讼事,便是人间天堂”。[1](337)民众遇到争讼特别是民事争讼,大多依家族家规、风俗习惯由长辈裁断,或通过亲友族邻出面调解说理,不愿告之官府,法律从而被搁置不用,以致许多巨族大户都以几十年“无字纸入官府”自誉自励,同时还将息讼、无讼的思想记入祖训家法,以规诫后人。如安徽黔县南屏叶氏《祖训家风》就明白地告之后人:“族内偶有争端,必先凭劝谕处理,毋得遽兴词讼。”并自豪地宣称:“前此我族无一人入公门者历有年。……族中士庶以舞弄刀笔、出入公门为耻,非公事不见官长。或语及呈词讼事则忸怩不宁,诚恐开罪宗祖,有忝家风。”[9](34)此类的祖训、家规在传统中国社会里极为常见。
三、无讼法律文化传统对当代构建和谐社会的启示
当代和谐社会,实际上是指以人为主体的社会和谐发展状态,它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社会结构之间的和谐三个方面的基本内涵。事实上,就总体精神方面而言,它与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和谐精神是一脉相通的,正如著名社会学家邓伟志先生所说的那样,“和谐社会理念弘扬了中华传统文化的理想追求与价值认同,也彰显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国特色’的原则与取向。”[10]建设当代和谐社会,我们必须对传统社会和谐理想下的无讼法律文化进行客观的分析,以期对当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事业能有所裨益。
(一)传统无讼法律文化中可资借鉴的积极方面:
1、注重道德教化,强调对社会的综合治理,重视犯罪预防。
作为控制社会和调整社会成员行为的两种主要手段,法律和道德既相对独立又在一定程度上于各个不同的层面和维度相互交叉、融合,两者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互相配合、互相补充、共同作用,其中任何一种都不可或缺。但遗憾的是在当代中国,在“依法治国”的大旗下,法律的作用却常常被无限地夸大,“依法治县”、“依法治村”、“依法治校”等浮浅的口号随处可见,甚嚣尘上,“依法治国”的科学内涵已被严重庸俗化,一些人从“法律虚无主义”的一端转到了“法律万能主义”的另一端。事实上,人类的法制史已充分证实了,法律的作用是有限而不是无限的。对此,沈宗灵教授曾有过深刻的论述,“法治的局限性问题,可从四个方面来说明:(1)法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手段;(2)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3)法律的抽象性、稳定性与现实生活相矛盾;(4)法律所要适用的事实无法确定。”[11](17)同样,在现当代西方,也有不少学者对法条主义的僵化、教条、缺乏对人性的关怀等方面展开了广泛的批判,转而强调道德对法律的补充作用,“二战”后西方法律实证主义的衰落和新自然法学的勃兴就是明显的例证。
与当代中国人相比,中国古人很少犯“法律万能主义”、“法条至上”的“法治幼稚病”。传统中国社会设计了独具特色的“礼法结合”的模式,在德法互补的基础上,强调对社会进行综合治理。传统儒家文化重视道德教化,强调道德和法律作用的相互配合,儒家思想认为,刑罚的强制作用,只能使人不敢犯罪,而道德的教育作用,却可使人对犯罪产生羞耻感而不愿犯罪。刑罚只能惩治于犯罪之后,而德教却可以禁犯罪于未萌。道德教化和刑罚制裁这两者相比较,前者对社会控制更有利。儒家大多主张人之初,性本善,犯罪是由于后天受外界影响而造成的。人性可以改变,经过后天的教育,人就能谨慎地约束自己的行为,所以犯罪完全是可以通过道德教化来预防的。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古代中国礼法互补的社会控制模式在当代仍然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对今天我国正在进行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事业以及正在实施的“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治国方略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注重调解模式,缓解社会矛盾。
现代社会中,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传统中国社会的调解机制在某种程度上,至少从形式上契合了社会转型时期对秩序和安定的强烈需求,可以为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对缓和社会矛盾和对抗、消除滥讼现象、减少人际交往及社会诸种交易行为的成本、维护社会的基本价值伦理、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最近几年来,在许多国家,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对中国的调解制度予以了借鉴,作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的ADR模式受到了更多的重视。据统计,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甚至还在世界上赢得了很高的声誉,在国际上享有“东方之花”的美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80年9月拟定了一项《调解规则》草案,中国人独创的人民调解方式已被联合国法律组织接受为综合治理的指导原则之一。[3](148)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及各种思想的碰撞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不断涌现,同样也遇到了西方社会在法治化进程中遇到的诉讼激增、司法资源压力过重,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因此,应充分发掘传统法文化中的调解本土资源,完善并进一步发挥现有的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以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二)传统无讼法律文化中消极方面的影响:
1、以道德代替法律,对个体而言导致形成双面人性格,对社会治理而言导致人治主义的产生。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历史已证实,建立在人性善基础上的以无讼为价值取向的传统法律制度下的“人人皆可为尧舜”的理想始终只是一种空想。传统中国人被迫接受并遵守这一制度,就扭曲了人性,最终的恶果就是使人变得虚伪,形成双面人格。对此,五四新文化运动时期以鲁迅先生为代表的一批思想家曾予以了深刻的揭露并对之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因此我们在继承传统美德的同时,应该借鉴西方国家的法治理论,尊重人,给与人充分的自由,同时要勇敢的面对人的劣根性,并从制度上对其予以限制。
以道德代替法律的另一个后果是,使法律缺乏独立性和自治性,从而丧失了自身作为法律的独特的个性和功能,法律在人民的生活中遂降至次要的地位, “中国人民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于法律制定些什么规定,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到法官的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12](487)因而,德治便成为衡量和评判全部法律制度的价值尺度。这种法律的泛道德主义,必须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影响法律权威和机制的建构,进而动摇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地位,不可避免地为人治主义奠定了基础。[13](140-145)
2、奉行法律工具主义,不利于民众法律信仰意识的养成。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认为,守法精神的形成关键在人要有守法的愿望和动机,而这种愿望和动机又缘于人们对法的信仰,他说,“说这种动机基础是人格因素的一个部分,绝不等于说它是天生就有的。它不过是通过灌输(社会学家所谓的社会化)被固定在个性之中的东西,因此它如果没有灌输这种社会性的相互作用过程便得不到产生,而且这种灌输如果没有社会的人们期待和要求,这种动机基础的价值观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它如果在社会中得不到某种程度的普及,近代法就不能在现实中形成社会秩序并维持社会秩序”。[14](76)无讼价值取向支配下的中国传统法律属“政府型”抑或“义务型”法律,其价值前提是要人们如何地去保障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如何地维护社会秩序、履行社会职责,至于法律能为个体的人带来何等利益、规定了哪些权利则尽量少提或根本就避之不提。它所强调的是君臣、父子、兄弟、夫妇、长幼、贵贱、尊卑、亲疏之间的不平等的关系,各朝法律无一例外地规定了臣民、子孙等“卑幼”对于君父、官贵等“尊长”的绝对服从的义务,绝少涉及现代社会所关注的个人的基本尊严和基本权利。对于老百姓而言,法律只不过是许许多多应该无条件遵守、服从的规则,根本没有任何选择和置喙的余地。因为法律只是统治者驭民的一种工具和一种暴力手段,所以在古代中国,历朝法典编纂的特色之一就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体,其中都以刑法为核心,体现出泛刑事主义的特点。对民众来说,法就是刑,是一种恐怖的象征,因而人们谈法色变,无不视诉讼和与官府打交道为畏途。这种狭隘的法律工具主义观,至今仍在部分社会主体的观念中根深蒂固地存在着,法律被视为阶级斗争产物和阶级压迫的工具的观点仍大有市场,法律工具主义也仍被一些执法部门奉为法宝,“运动式”法治现象仍屡见不鲜。受其影响,民众始终将法律视为一种工具,是一种外来的强制的力量,法律规范价值没有内化为自觉的行为准则,人们无法对法产生亲近感和认同感,更谈不上对法律存在任何的信仰,这种状况的存在,严重不利于中国迈向法治社会。
3、调解制度存在着一味打压诉讼,不利于权利的张扬的弊病。传统无讼法律文化中,一切以和为贵,即使是表面的和谐,也胜过公开实际存在的冲突。于是在表面上看来平静、稳定的社会里,个人被紧紧的束缚着,追求“和合”境界,最终培育了人们“忍为尚”、“和为贵”的苟且偷安的心态,结果必然带来民众的盲从,俯首贴耳、察言观色的负面效应,成为我们民族心理中劣根性的重要一面,导致抑制社会主体个性的张扬,妨碍人们富有创见的自由探索,扼杀民族的创新精神,最终成为人们思想的桎梏,进而使社会变成一潭死水,微波不兴,为专制政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适宜的环境和条件。正如张晋藩先生深刻地指出的那样,“天理愈是法律化,政治与伦理愈和谐;君权、父权、族权愈强化,个人的法律意识与权利观念愈淡薄。四千余年的中国法律历史就是沿着这样的轨道发展的。”[15](39)即使在现代法治的今天,这种消极影响仍然广泛地存在于社会主体的意识之中,支配着他们的行为。虽然人人都熟悉“依法治国”的口号,都知道自己是国家的主人,但人们仍然不敢以纳税人的身份理直气壮的监督政府行为,也不可能理所当然地要求政府保障自身的权利,更不可能不卑不亢地与政府对话。在这样的文化传统下,人们对更多的是服从既定的法律、法规,乃至于对所有的过去的“上喻”、“最高指示”和今天的“红头文件”一概接受,绝不敢“越雷池半步”。
结语:
中国无讼法律文化根植于传统农业型的乡土社会,它历经几千年积淀而形成,具有强大的历史惯性,其影响至今仍然根深蒂固地存在着。因此,构建当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面临着如何处理与传统无讼文化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现代社会是权利型社会,现代和谐社会建立在现代权利型社会基础上,就这一点而言,它与建立在义务本位基础上的以无讼为价值取向的传统和谐社会是截然不同的。由于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的不同,决定了作为传统达至和谐境界手段的无讼法律文化不可能完全适用于今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因此,必须对传统无讼法律文化庞杂的内容进行具体的分析。笔者认为,传统无讼法律文化中蕴含的“法即刑”、视法律为单纯的“禁奸止暴”工具和对封建等级、封建伦常的维护等内容,以及由此造成的法律地位的低下,民众权利意识淡漠构成了中国迈向法治社会的巨大障碍,而其中的另一些如礼法互补、对社会的综合治理、解决纠纷的调解模式等内容则至少从形式上又能为我们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因此,我们要以开放的胸怀,对传统无讼法律文化进行分析,取其精华,弃其糟粕,面对不断变动的社会—法律秩序,对传统无讼法律文化中契合当代和谐社会构建的部分进行创造性的现代诠释,使之转化进而溶入现代法文化生命之中,为当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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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在《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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