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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26:00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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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 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 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 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 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国务院交办的;

二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 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 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 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 土地侵权案件;

二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 土地违法案件;

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 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 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 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 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 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 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 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 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 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 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 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
200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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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大检查中处理经济违纪问题有关政策界限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大检查中处理经济违纪问题有关政策界限的补充规定

1987年9月30日,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一九八六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颁发的《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处理经济违纪问题的若干政策界限》,实践证明是正确的,在一九八七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应当继续贯彻执行。现经国务院批准,对处理经济违纪问题的有关政策界限,再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承包企业的财务处理问题。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照财政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获得的好处,应予保护,不受侵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签订的承包合同,擅自调低承包基数;越权擅自提价、加价、乱挤乱摊成本费用;滥发奖金、补贴、实物和购物券;以及为骗取超承包收入,故意虚增利润、压低亏损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二、关于涨价、加价收入的处理问题。
企业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和有关规定,实行提价、加价、议价,并将所得收入如数列作销售收入,依法交纳各种税款和利润,是允许的。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和规定,钻“双轨制”价格的空子,越权擅自涨价加价,把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作计划外高价销售,层层加价、转手倒卖或抬价抢购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以及自立名目,乱摊乱收费用,牟取非法收入的;擅自把按规定允许提价、加价、议价的收入,不列入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逃避纳税交利;以及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以集资为名,擅自价外加价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越权擅自提价、涨价和变相提价、涨价所得非法收入,应全部没收,上交入库。
三、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联合企业的财务处理问题。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现有的固定资产、物资和先进的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作价作为联营投资,用结余的利润留成资金和税后留利,以及其他按规定能投资于联营的资金作为投资,并按联营合同分配一定的利润,是允许的。违反国家规定,搞虚假联营,先以本企业的产品平价卖给联营单位,再由联营单位卖高价,然后双方分取利润,或联营、联合双方所得资金和利润不列入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逃避纳税交利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四、关于减税免税的问题。
在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和税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企业适当减税免税,是必要的。超越国家规定的权限,擅自延长减免税期限,扩大减免税范围,提高减免税比例,改变减免税条件,乱开减免税口子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各地区、各部门都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
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认真检查纠正越权自订的各项减免税办法和规定,并改按国家税法的统一规定执行。
五、关于归还贷款的问题。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各种技措和基建性贷款本息,是允许的。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以税还贷和用企业税前原有利润归还贷款,或项目尚未投产见效就用企业税前利润提前还贷,挖走国家收入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还贷问题,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执行。
六、关于发放职工奖金的问题。
企业和单位发放职工奖金,除应按一九八六年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颁发的《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处理经济违纪问题若干政策界限》第五条的规定执行外,不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奖励基金,挪用生产性资金和职工福利基金,给职工发放奖金、实物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凡有违反国家规定用生产性资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发放了奖金、实物的,都要从应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如数扣还。
七、关于各种罚没收入的财务处理问题。
各级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违法违章的单位进行罚款或没收财物(包括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案件的罚没款;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款;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管、医药卫生、劳动安全和其他部门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款;以及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的罚没款等),并将其查处的各种应上交的罚没款和实物,如数上交国库,这对保证经济工作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是必要的。但是,有些执法机关执法
犯法,擅自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各种应上交的罚没收入和实物,则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在这次大检查中,凡有罚没收入的部门和单位,都要认真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如发现有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的,其应当上交的违纪收入,都要按规定如数补交入库。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在本《补充规定》和一九八六年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处理经济违纪问题的若干政策界限》的基础上,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作一些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备案。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5-6-8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

于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3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管理的管理》(中办发〔1994〕19号)精神,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电视文艺创作的繁荣和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影视制作经营机构,是指从事电视剧、电视综艺及电视专题节目和动阵故事节目制作、复制、发行等活动的单位。

二、设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应当先经省经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任审批许可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未持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许可件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三、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管理,建立日常考核制度和制作经营行为档案,并对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实行年度核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许可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营业执照。

四、已设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应当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80天内,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五、以公司形式新设立影视制作经机构的,依照《公司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办理登记注册。

一九九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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