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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1:00:19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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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针对目前一些地方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尚未明确,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乙级机构)换证工作进展不一,资质认可新旧标准、程序需要衔接和过渡,基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底数不清等问题,现就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健全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制度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是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职业病防治法》赋予安全监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条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暂行办法》是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的具体细则,是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卫生部原有的相关规章及文件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我国职业病防治严峻形势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需要制定的。《暂行办法》突出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在职业病预防环节的关键作用,强化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专业标准和质量控制,明确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认可条件、发证程序及其监督管理等内容,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主要依据。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依法行政和属地监管的要求,坚持“严审批、重监管”的原则,制定配套的实施意见,健全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要通过座谈会、讨论会和网络、媒体宣传等形式,组织本地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学习贯彻《暂行办法》等规定,深刻领会其内涵和精神实质,进一步规范机构资质申报、延续、变更等工作,不断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按照平稳过渡、有序衔接的原则,切实做好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换发及延续工作



尚未完成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换证工作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暂行办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年检续展及换证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1〕187号)的要求,抓紧组织开展资质证书换发工作;对2012年底前资质到期机构的资质延续工作,其程序、条件、标准原则上仍参照卫生部门原有的相关规定,延续后资质有效期为2年。



证书换发和资质延续的审核工作结束后,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申领统一印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其电子版: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换发(延续)工作总结报告(包括总体情况、存在的问题、下一步措施、有关建议等内容);



(二)本省(区、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汇总表(包括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地址、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备案表》(见附件1);



(四)原由卫生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的要求,稳妥、有序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工作



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根据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要求,研究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展总量、区域布局的规划意见。在规划意见出台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根据各地区职业卫生监管职责调整、现有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甲级机构)数量及分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企业数量等实际情况,于2012年下半年在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选择条件比较成熟且业绩突出的乙级机构,开展甲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具体工作事宜另行通知。



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尚未划转的地区、未完成换证工作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一律不得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新资质认可工作。已经完成换证工作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在充分研究论证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本地区GDP总量、人口数量、企业数量、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企业数量、已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数量及分布等因素,提出本地区“十二五”期间乙级机构、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丙级机构)建设布局的建议意见,初步明确每年拟发展机构的数量、所在的地区、依托机构(现有的职业卫生检测机构、安评机构、环评机构、质检机构或其他形式的机构),形成书面报告,于2012年7月31日前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核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展数量的基础上,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甲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程序,制定乙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程序,谨慎稳妥地实施2012年乙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强化对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其加强基础条件建设、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及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结合推进职业卫生监管技术支撑机构建设,在重点省(区)各选择1~2个已经划转职责的设区的市进行丙级机构资质认可试点工作,在总结经验、完善制度体系的基础上,再全面实施丙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请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于2012年7月31日前将开展丙级机构资质认可试点的设区的市推荐名单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



四、加强备案管理,促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合理布局、健康发展



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可的乙级机构实施备案管理,备案程序为:



(一)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报送乙级机构备案报告,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备案表》(见附件1)和《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汇总表》(见附件2)等材料;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发放乙级机构的资质编号函、证书样本及打印模版;



(三)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编号函打印资质证书,加盖公章后发放给申请单位。



全面实施丙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后,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制定丙级机构审批备案的程序,落实备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并以省(区、市)为单位提交丙级机构登记报告、《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汇总表》(见附件2),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登记。



实施乙级、丙级机构审批备案(登记)工作,一是要严格总量控制,坚持从经济社会发展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需要出发,既要保证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得到可靠的技术服务,又要避免恶性竞争,逐步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系。二是要严格质量控制,通过对备案(登记)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抽查等途径,确保取得资质的机构符合条件和标准,促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五、坚持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在阳光下运行机构资质认可的审批职权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除必须保密的事项外,审核、审批工作要全过程接受社会监督,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要求。



一要坚持政务公开,及时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条件、申报程序、工作要求、申报表、审批结果、管理制度等,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公开。



二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利用国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网上查询系统,逐步实现网上申请审批,完善网上资质申报、审核、审批、日常监管、年度考核、从业人员管理、业绩展示以及信息发布等事项。



三要畅通信息渠道,建立现场技术考核人员的工作表现评价制度,对现场技术考核人员表现情况进行回访、反馈,发现违规违纪行为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要建立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接到举报或投诉后,要认真核查、依法处理,接受社会监督。



四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党组制定的“九条纪律”、“双五条规定”等有关要求,充分吸取其他行政审批的经验和教训,健全和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廉政制度,在审批的源头、过程和结果三个环节全面落实责任和防范措施,真正做到“在阳光下运行审批职权”,预防和杜绝腐败行为。



附件: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备案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628/172721/content_172721.htm

2、乙级(或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628/172721/content_172721.htm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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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规划、价格、交通、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燃气专业规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建设必须符合燃气专业规划,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外,需要使用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选址和初步设计,必须报经设区的市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的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 燃气企业资质

  第九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申请燃气企业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三)公安消防机构的燃气工程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和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的产品现场安装、组装、制造的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和压力容器使用证;
  (五)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核意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根据审批权限转报国务院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资质证书。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办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燃气经营企业转让、出租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其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经营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和安全要求,并持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查意见,向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及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燃气经营分支机构或者分销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技术从业人员和特殊岗位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燃气经营与使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新型复合燃气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经营性气源。
  第十八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瓶装燃气的重量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设立公平秤,并对钢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的制度。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协议。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可以事先确定的,应当在停止供气的通知中同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无法事先确定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恢复供气时间。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在夜间二十一时至凌晨六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三条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该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用户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无偿给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退还因误差向用户多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接受用户对燃气质量、重量和经营服务方面的监督。
  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使用和缴费以及服务情况;用户的消费权益受损害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价格、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进行监督监察,发现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改正;改正期限届满仍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由原资质审批机关撤销其燃气企业资质,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及时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安全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每年至少一次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配备抢修人员和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和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泄、漏气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九条 燃气贮存、输配必须使用经法定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向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对钢瓶实施管理,并按规定进行检测;对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必须按照规定及时销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依法处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应当暂扣并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
  钢瓶检验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钢瓶检验单位实施。行政机关、钢瓶检验资格认证机构和不具有钢瓶检验资格的单位不得参与钢瓶检验业务。
  第三十一条 禁止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以及不合格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进行简易充装;
  (三)用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充装后的液化石油气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差值;
  (五)分支机构或者经销站点违反规定存放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六)向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石油气;
  (七)擅自充装或者流动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的钢瓶;
  (八)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当地燃气气源要求的,由检测机构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
  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燃气器具在同一市、县不得重复检测。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上门服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四条 除发生火灾事故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认可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企业要求和燃气器具的使用说明使用燃气和燃气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管道燃气设施;
  (二)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三)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发生燃气严重泄漏、火灾、爆炸时,应当立即切断气源,组织抢救,并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迅速采取应急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燃气工程的选址和初步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使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补办审查手续;影响燃气专业规划或者燃气安全,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违法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违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未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转让、出租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其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新型复合燃气作为经营性气源的。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燃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未经燃气经营企业认可,或者未按照经燃气经营企业认可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损坏燃气管道,影响燃气安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燃料气体。
  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贮存、输配、销售燃气业务的企业。
  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以及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燃气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高层民用建筑,是指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四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淮安市厂会协作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淮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淮安市科学技术局 淮安市科学技术协会


淮安市科学技术协会

淮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淮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淮安市科学技术局


淮科协发(2002)22号

关于实施《淮安市厂会协作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计委、经贸委、科技局、科协,市级各学会(协会、研究会),市直企事业单位科协:

近两年,中国科协和中国经贸委联合倡导的“千厂千会协作行动”在全国范围全面开展,在各个地区都激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并取得了极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年来我市的“厂会协作”工作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动市各级学会利用自身人才和技术优势直接为企业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难题,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提升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同时,企业为学会提供的经济和其它方面的支持也促进了学会的发展壮大。互惠互利的良好局面推动了我市“厂会协作”工作不断向前推进。

为进一步加强与规范对全市厂会协作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厂会协作组织方案,在总结我市以往厂会协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淮安市厂会协作项目管理办法》,现下达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淮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淮安市科学技术局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淮安市厂会协作项目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厂会协作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厂会协作行动组织方案,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淮安市厂会协作项目管理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依靠全市各级科协和学会组织,动员和组织学会会员和广大科技工作者积极投入经济建设主战场,与企业建立协作关系,为企业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服务;通过规范与加强厂会协作项目的管理,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进程,推动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和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加快农村的经济结构调整和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步伐,为我市经济的持续、高速、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二、协作内容

1、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在分析情况和问题的基础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为企业决策提供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帮助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创新、攻克技术难题,改进生产技术、工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进行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应用。

2、为社会各类单位、机构、组织提供专业岗位培训、市场信息、资质认证、技术咨询、产业规划、工程预算、评估等各种服务。

3、为村(场)提供最新信息和市场情况,协助村(场)制定农业结构调整计划,明确发展方向;与村(场)进行新的种养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新品种的引进和推广;帮助村(场)培养致富能手和经营者队伍。

三、立项原则

1、甲方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学会、协会、研究会或各级企事业单位科协,乙方应是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行政村、农场或种养殖大户等。

2、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方式,利用自身的特点,找准结合点和切入点,发挥各自优势,量力而行,建立“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鼓励资本、技术参与收益分配。

3、以项目协作为基础,协作内容要具体,便于操作。

四、立项申报

1、凡确立的厂会协作项目,应由协作双方签订《淮安市厂会协作协议书》(见附件),明确协作内容、指标、各自责任和权利、完成时间等,并由双方责任人签字,加盖公章。

2、市级学会、高校科协、企事业单位科协项目协议书副本报市科协备案,各县(区)所属学会和企事业单位科协项目协议书报县(区)科协备案,各县(区)科协要将本地项目协议书汇总后报市科协。

五、项目的检查、验收

1、市计委、经贸委、科技局、科协对厂会协作项目将及时进行检查督促,了解进展情况,以便于做好协调工作,协助解决一些具体问题。

2、项目完成后,由协作单位双方作工作总结。市级学会、高校科协、企事业单位科协报市科协,县(区)学会及相应的企事业单位科协报县(区)科协,初审后报市科协。

六、评比表彰

1、市计委、经贸委、科技局、科协对厂会协作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总结表彰。设立淮安市厂会协作优秀组织奖;同时选送部分符合条件的优秀项目参加江苏省厂会协作优秀项目奖评比。

2、淮安市厂会协作行动优秀组织奖评选对象为高校科协、各级学会、企事业单位科协、县(区)计委、经贸委、科技局、科协等单位。评选标准是:积极组织开展厂会协作工作,认真履行督促、检查、指导、协调职能,所组织和管理的厂会协作项目具有较高科技含量,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

3、优秀组织奖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及提供有关材料(包括工作总结与必要的证明材料)。

县(区)科协、市级学会、高校科协、市直企事业单位科协申报材料报市科协,县级学会、企事业单位科协申报材料报县(区)科协审核后报市科协。

4、对评选出的优秀组织单位,由淮安市计委、经贸委、科技局、科协联合表彰奖励。



附件:淮安市厂会协作协议书



附件



编 号



淮安市厂会协作协议书







甲方





乙方





项目名称











淮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淮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淮安市科学技术局 制

淮安市科学技术协会







协作项目名称


项目简介:

甲乙双方协议内容:















附件:

验收方式:

联系人
甲方

职务

电话


乙方

职务

电话





















甲方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乙方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协议书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市(县)科协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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