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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0:57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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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改价格[2012]6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政厅(局):
近年来,各地价格、民政部门不断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积极利用收费政策,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殡葬事业的发展。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殡葬服务收费不规范、殡葬用品和公墓价格虚高等问题,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不利于殡葬行业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减轻群众丧葬不合理负担,为殡葬事业改革和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现就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殡葬服务收费有关政策
(一)合理区分殡葬服务性质。殡葬服务应区分为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选择性服务)。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各地可在此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基本服务范围,切实满足当地群众最基本需要。在保证基本服务的供给规模和质量的前提下,殡葬服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开展延伸服务。延伸服务是指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吊唁设施及设备租赁等。
(二)强化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原则,根据财政补贴情况从严核定,并适时调整。与基本服务密切相关的延伸服务收费,可由各地根据本地市场情况依法纳入地方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三)加强殡葬用品价格指导。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对殡仪馆销售的骨灰盒、寿衣、花圈等殡葬用品价格要进行必要的指导规范,可根据本地区情况依法纳入地方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其它必要的价格管理方式。
(四)规范公墓收费行为。公益性公墓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对其它公墓价格,要加强对经营者定价行为指导规范,对价格明显偏高的,必要时要依法进行干预和管理,切实遏制虚高定价行为。公墓墓穴使用合同期满,群众申请继续使用的,公墓经营单位收取的公墓维护管理费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纳入地方定价目录,收费标准按公墓维护管理的实际成本及合理利润核定,具体由各地确定。
二、强化对殡葬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管
(一)完善价格和收费公示体系。各地民政部门要建立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和殡葬用品价格公示体系,通过本部门网站或其它载体将本地区殡仪馆和公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进行公示,为群众监督、选择提供方便。殡葬服务单位要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减免政策、举报电话、服务流程和服务规范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二)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殡葬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严格规范服务和收费行为。要引导群众理性消费和明白消费,不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以任何形式捆绑、分拆或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也不得限制或采取增收附加费等方式变相限制丧属使用自带骨灰盒等文明丧葬用品。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外,严禁公墓经营单位向公墓租赁人额外收取其它任何费用。在提供骨灰存放格位、殡葬用品时,要注重满足中低收入群众的需要。
(三)清理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抓紧对本地区的殡葬服务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和收费行为。各地清理后重新制定的殡葬服务收费政策,要向社会公布。
三、加大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宣传和违法处罚力度
(一)广泛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各地价格、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宣传力度。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宣传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和救助保障措施,提倡移风易俗、厚养薄葬和节地环保的丧葬方式,充分发挥社会和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
(二)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畅通“12358”价格举报电话,认真受理群众对殡葬服务收费的投诉或举报,严肃查处殡葬服务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及强制服务并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件公开曝光,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促进殡葬事业发展配套政策
(一)加大政府扶持力度。殡葬服务是面向全社会的特殊公共服务,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政府应承担必要的投入责任。各地民政、发展改革部门要积极争取本级政府的支持,建立殡葬事业公共投入和稳定增长机制,在科学规划的基础上,不断加大殡葬服务设施设备公共投入力度,形成覆盖城乡居民的殡葬服务网络。加强政策指导和资金投入,积极扶持发展城乡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推动将其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村级公益性事业建设相关规划。
(二)保障困难群众基本需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殡葬服务收费标准时,对享受民政部门各类救助的城乡困难群众、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自然灾害导致的死亡人员以及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尸体,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基本服务收费减免政策及政府补偿办法,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面向辖区所有居民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免除标准及政府补偿办法,逐步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殡葬救助保障体系。
(三)逐步理顺殡葬管理体制。各地民政部门要从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政府有效监管出发,积极向有关部门申请推行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在人、财、物等方面逐步与殡葬服务单位脱钩。各地民政行政机关不得从事任何殡葬经营活动,也不得向殡葬服务单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有条件的地区,要探索将基本殡葬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实现基本服务均等化。
上述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政  部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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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柳州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十日





柳州市市容卫生

“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柳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进一步改善市容市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创建最佳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柳州市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一切临街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划定区域,承担市容卫生“门前三包”(以下简称“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条 市容管理局是实施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各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执行,制定“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检查考核标准。各城区政府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内容

(一)包搞好环境卫生

1. 责任单位负责责任区域内门前地面的保洁,做到地面无烟头、瓜皮、油污、果壳(核)、纸屑、积水、痰迹和包装废弃物等各类垃圾;不得将垃圾(杂物)扫入道路、下水道,或放置在绿化带、树池内。

2. 经营门店(摊点)应配置相应的垃圾容器,并放置在门槛(拉闸门等门)以内,不得沿街摆放及放置在绿化带、树池内;垃圾容器应保持干净、整洁,污物、污水不得外溢,污染路面。垃圾实行袋装,按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统一由环卫部门有偿服务,上门收集。

(二)包搞好美化绿化

1. 责任单位不得依树搭棚、践踏草坪,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等。

2. 责任单位的门窗、招牌、橱窗、装璜陈列样品、广告标志、雨蓬、阳台应保持整洁、美观,无明显陈旧或破损,无乱张贴和涂画。外墙面及门前台阶、空旷地、人行道路每月清洗不少于一次,保持建(构)筑物立面整洁,玻璃墙体、门窗明亮洁净、路面见原色。“牛皮癣”广告的清理涂料应与底色相一致,不得留有明显的清理痕迹造成二次污染。

3. 责任单位的建(构)筑物的灯光亮化设施应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门店招牌、遮阳雨蓬的设置应符合《柳州市城市容貌标准》规定。

(三)包维护市容秩序

1. 责任单位不得跨槛占道经营、占道作业、店外设摊,杜绝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

2. 不得乱堆乱放、乱拉乱挂、乱搭乱建,乱立广告牌(灯箱)、乱设置遮阳(雨)篷(布);门前不得随意停放自行车、摩托车等车辆,实行车辆停放划线管理的路段,应整齐有序停放。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划定

(一)街道两侧的责任单位、居民住户,有围墙的以本院围墙为界,外墙根至人行道道板连接处为责任区域;无围墙的,以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根至人行道道板连接处为责任区域。

(二)街巷内的责任单位、居民住户以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根至道路中心线为责任区域。

(三)城市公共设施,由市政、公安交警、电信、邮政、供电、铁路、有线电视等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和产权所有,分别做好日常管理工作;辖区政府负责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评。

(四)开设早夜市的地段,由早夜市举办单位负责管理;辖区政府负责监督、检查、考评。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出租的门面店铺“门前三包”责任制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可将“门前三包”责任纳入租赁合同。

第七条 对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所在辖区环卫所负责实施。“门前三包”面积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从城市维护费中解决。

第八条 “门前三包”采取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和自包两种形式。

第九条 代包委托方应与受委托方签订代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条 责任单位应就其内部产生的垃圾与环卫部门签订委托代运垃圾合同,并按指定的位置存放,在规定时间内清运。

  第十一条 代包实行有偿服务,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自包的责任单位,必须有专职值勤人员,自备保洁工具,按本办法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三条 所有的责任单位须与所在城区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主管责任人负责“门前三包”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严格履行职责;

  (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主管部门和城区政府的监督、检查、考核。

  第十四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在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后,应在责任单位门前悬挂“门前三包”责任牌,标明责任区域。

  第十五条 “门前三包”值勤人员应当做到: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规范服务,按时出勤,尽职尽责,从严管理,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佩带统一标志(值勤人员的统一标志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订制及发放)。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内,发现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门前三包”要求的,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各城区政府应对各责任单位实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每周最少一次),并按标准进行考核评比。

  第十八条 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城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方案由各城区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市容管理局负责对各城区实施“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的检查考评,考评情况纳入该城区《柳州市城市管理目标责任制》的考评总分,市人民政府将根据得分情况进行评比。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城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市市容管理局对责令改正情况进行督察。

(一)每月四次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实行自包的,取消其自包资格,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代包管理,费用由责任人支付;

  (二)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代包单位不认真履行代包职责的,由辖区政府对责任单位和代包单位的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是卫生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的,报请相关部门取消该单位卫生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称号。

  第二十一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道路和园林绿化管理、环保噪声污染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可以向城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各城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设置举报电话,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职责或检查、监督、管理不力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柳州市人民政府1994年9月印发的《柳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柳政发〔1994〕61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前款所列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办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按一次规划的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文件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当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四条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必须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每年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修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低于现行的最低等级工程修建。
  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向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工程建设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电力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预定疏散地区的安置计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群众防空组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组建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
  第二十一条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综合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安排和实施人民防空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五条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具体收取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采石、取土、爆破等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的,被处罚的个人或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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