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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35:00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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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吸收外资开发建设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外向型经济,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位于海南省洋浦半岛南端,是实行封闭式隔离管理的特定区域。
开发区实行比保税区更加开放的政策,在资金、货物、人员入出等方面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
第三条 开发区以技术先进工业为主导,相应发展国际贸易、中转贸易、过境贸易、港口、仓储、金融、房地产、运输、旅游以及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条 开发区的土地,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以及划定的邻接海域的海洋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按合同规定一次性出让给外商在本省登记注册的开发企业,期限为70年,出让期满可申请延续。
对前款规定出让的土地,由开发企业成片开发并进行招商。开发企业与被招商企业为商务关系。
开发区的土地可由一家外商投资或者多家外商联合投资开发,也可由中外合资开发。
第五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开发区内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行政管理机构,代表省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及其划定的邻接海域依法行使统一的行政管理权;协调、监督国家有关部门设立在开发区的机构的工作。
第七条 开发区依法定程序设立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第八条 开发区以设立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为主,也可设立中资企业。
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可先登记注册成立企业,后申办项目。
第十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国际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先进管理方式的项目,鼓励外商投资经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禁止在开发区兴办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项目。
第十一条 允许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国际贸易、中转贸易、过境贸易以及代理进出口业务。开发区内的其他企业可从事中转贸易、过境贸易以及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二条 允许中外合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允许外商独资建设经营企业专用码头,但均须符合洋浦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服从港政、航政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
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产品价格、职工工资和收益分配,有权在国内外自主招聘或辞退职工。
企业实行职工劳动合同制、社会保障制度和法定最低工资制度。
第十四条 对开发区地下资源(含地下水)、埋藏物及划定的邻接海域的海洋资源,需要开发利用的,须经开发区行政管理机构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允许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或者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由开发企业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及各项建设,应符合开发区开发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应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企业按国家和海南经济特区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享受减免优惠。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开发区内市场销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九条 从境外进入开发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出境外的以及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免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货物运往海南岛内其他地区的,按国家给予海南经济特区的优惠规定办理;运往内陆其他地区的,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非开发区的货物运入开发区,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但为开发区建设提供的建筑材料、施工机械等以及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资料进入开发区的,须经海关核准,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三条 入出开发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必须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并按海关对入出开发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禁止入出境的物品,不得从开发区进出。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和中资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个人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在交纳应缴税款后,允许自由汇出开发区外或境外。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批准可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凭本人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办理入境签证手续后入出开发区。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及华侨凭有效证件或护照入出开发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开发区各项行政规章。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2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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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颁布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转发你们。为全面、完整、准确地贯彻实施,我部根据该条例的授权,组织编写了《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现颁发你们,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与《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同时生效,请依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政策法规体制司和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

附件1: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15号)1993年6月29日发布,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保障电网安全,保护用户利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网调度,是指电网调度机构(以下简称调度机构)为保障电网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对电网运行进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发电、供电、用电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和电量;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计划的,须经用电计划下达部门批准。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电网调度工作。

第二章 调度系统
第七条 调度机构的职权及其调度管辖范围的划分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的划定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调度系统包括各级调度机构和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
下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必须服从该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第十条 调度机构分为五级:国家调度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调度机构,省辖市级调度机构,县级调度机构。
第十一条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方得上岗。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办法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调度计划
第十二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发电、供电计划,并将发电、供电计划报送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度机构应当编制下达发电、供电调度计划。
值班调度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电网运行情况,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值班调度人员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必须填写调度值班日志。
第十三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有关的供电协议和并网协议、电网的设备能力,并留有备用容量。
对具有综合效益的水电厂(站)的水库,应当根据批准的水电厂(站)的设计文件,并考虑防洪、灌溉、发电、环保、航运等要求,合理运用水库蓄水。
第十四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时,应当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一)大中型水电厂(站)入库水量不足;
(二)火电厂的燃料短缺;
(三)其他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情形。

第四章 调度规则
第十五条 调度机构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供电计划,不得克扣电力、电量,并保证供电质量。
第十六条 发电厂必须按照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和规定的电压范围运行,并根据调度指令调整功率和电压。
第十七条 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应当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紧急情况之一,值班调度人员可以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发布限电、调整发电厂功率、开或者停发电机组等指令;可以向本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发布调度指令:
(一)发电、供电设备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电网发生事故;
(二)电网频率或者电压超过规定范围;
(三)输变电设备负载超过规定值;
(四)主干线路功率值超过规定的稳定限额;
(五)其他威胁电网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 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调度机构执行。
限电及整个电网调度工作应当逐步实现自动化管理。
第二十条 未经值班调度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
电网运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可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

第五章 调度指令
第二十一条 值班调度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发布各种调度指令。
第二十二条 在调度系统中,必须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认为执行调度指令将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应当立即向发布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报告,由其决定调度指令的执行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电网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调度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发电厂、变电站的负责人,对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上级电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提出,但是在其未作出答复前,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必须按照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例干预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发布或者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拒绝各种非法干预。

第六章 并网与调度
第二十五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者电网,必须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需要并网运行的发电厂与电网之间以及电网与电网这间,应当在并网前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上级调度机构许可,不按照上级调度机构下达的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执行的;
(二)不执行有关调度机构批准的检修计划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机构下达的保证电网安全的措施的;
(四)不如实反映电网运行情况的;
(五)不如实反映执行调度指令情况的;
(六)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条 调度机构对于超计划用电的用户应当予以警告;经警告,仍未按照计划用电的,调度机构可以发布限电指令,并可以强行扣还电力、电量;当超计划用电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时,调度机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暂时停止供电。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整供电计划的,电网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补给少供的电力、电量。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小电网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施行。

附件2: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3年6月29日由李鹏总理签署命令正式颁布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电力工业的一件大事,是我国电网逐步走向依法管理的重要步骤。为全面、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掌握《条例》的规定和精神,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即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的规定,对本条例解释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保障电网完全,保护用户利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对《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保障电网安全,保护用户利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电的需要。
本条例所称电网,泛指由发电、供电(输电、变电、配电)、用电设施和为保证这些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计量装置、电力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等构成的整体。
本条例所称电网调度管理,指电网调度机构为确保电网安全 优质、经济运行,依据有关规定对电网生产运行、电网调度系统及其人员职务活动所进行的管理。一般包括调度运行管理、调度计划管理、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管理、电网调度自动化管理、电力通信管理、水电厂水库调度管理、调度系统人员培训管理等。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网调度,是指电网调度机构(以下简称调度机构)为保障电网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对电网运行进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
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
【释义】
本条是对电网调度法律含义的规定和原则要求。
电网调度是指电网调度机构为保障电网安全 优质、经济运行,对电网运行进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
本条对电网调度做出原则要求,即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
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与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相一致的。其具体要求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电网调度工作要依据国家法律和法规进行;
2.电能作为商品进入市场,以满足社会的用电需要,应遵循价值规律;
3.按照有关合同或者协议,保证发电、供电、用电等各有关方面的利益,使电力生产、输送、使用各环节直接或间接地纳入市场经济的体系之中。
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是指电能生产、输送、使用过程中的内在规律性,它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同时性,即电能的生产、输送、使用是同时完成的;
2.平衡性,即发电和用电任何时候都要平衡。这样才能保证电网的频率和电压在正常范围之内;
3.电网事故发生突然,发展迅速,波及面大,影响严重;
4.电网的发展是越来越大,技术越来越复杂。因为大电网便于更合理地利用能源资源,节约投资,调剂余缺,提高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
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要求电网运行的组织要严密,技术装置要先进完备,要通过统一调度才能更合理地满足全社会的电力需求,并将电网客观存在的优越性变为现实。
本条例所称电网运行,是指在统一指挥下进行的电能的生产、输送和使用。
电网的安全运行是指电网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稳定、正常运行。
电网的优质运行是指电网运行的频率、电压和谐波分量等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电网的经济运行,是指电网在供电成本最低或发电能源消耗率及网损率最小的条件下运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发电、供电、用电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本条例对我国境内的发电、供电、用电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约束作用,即条例的适用范围。我国境内的发电单位、供电单位、用电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有关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生产调度部门,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与电网调度活动发生关系的任何单位。
第四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条例的核心,具体地规定了我国电网调度管理的原则是: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 分级管理。本条例的有关内容,主要都是围绕这一原则规定的。
本条例所称统一调度,其内容一般是指:
1.由电网调度机构统一组织全网调度计划(或称电网运行方式)的编制和执行,其中包括统一平衡和实施全网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统一平衡和安排全网主要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进度,统一安排全国的主结线方式,统一布置和落实全网安全稳定措施等;
2.统一指挥全网的运行操作和事故处理;
3.统一布置和指挥全网的调峰、调频和调压;
4.统一协调和规定全网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调度自动化系统和调度通信系统的运行;
5.统一协调水电厂水库的合理运用;
6.按照规章制度统一协调有关电网运行的各种关系。
在形式上,统一调度表现为在调度业务上,下级调度必须服从上级调度的指挥。
本条例所称分级管理,是指根据电网分层的特点,为了明确各级调度机构的责任和权限,有效地实施统一调度,由各级电网调度机构在其调度管理范围内具体实施电网调度管理的分工。
电网运行的统一调度、分级管理是一个整体,统一调度以分级管理为基础,分级管理是为了有效地实施统一调度。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证电网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和电量;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计划,须经用电计划下达部门批准。
【释义】
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分配和使用电力、电量过程中禁止的行为,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变更用电计划的批准程序。
本条需要重点理解的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和电量。
本条所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指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生产调度部门,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以及上述单位的负责人和负责电力、电量分配工作的具体部门工作人员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分配电力、电量时,都无权超过上级下达的用电计划指标。
本条所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电量,指任何电力用户及其有关人员均不得超过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指标使用电力和电量。
本条所称特殊情况,包括季节性特殊用电(如抽水排涝、灌溉抗旱、抢险救灾),重大科研试验新增用电设备以及特殊重要的重大活动等需要增加用电的情况;也包括电力用户由于某种原因调减用电的情况等。
根据本条规定,凡由于特殊情况需变更用电计划指标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经原计划下达部门批准。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电网调度工作
【释义】
本条规定了全国电网调度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指国务院设置的全国电力行业的管理机构即电力工业部。

第二章 调度系统
第七条 调度机构的职权及其调度管辖范围的划分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释义】
本条是授予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调度机构的职权及其调度管辖范围的划分原则的确定权。
本条例所称调度机构的职权,是指调度机构依法取得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或授予的职务范围内的职责与权力。
本条例所称调度机构的调度管辖范围,是指调度机构对电网调度范围的分工,是根据电网构成情况划分的各级调度机构对电网调度的级别管辖范围与地域管辖范围的总称。
级别管辖范围,是各级调度机构之间对不同的电压等级的电网调度范围的分工。地域管辖范围,是同级调度机构之间对电网调度范围的分工。
第八条 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的划定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释义】
本条规定了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调度机构直接调度发电厂的划定原则的确定权。直接调度发电厂的确定,是增强电网调度机构实力,保证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的需要。
本条所称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主要是指由跨省电网的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可以包括三种不同管理属性的发电厂:一种是由跨省电网企业直接管理的发电厂,由跨省电网调度机构直接调度;另一种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企业直接管理的发电厂,由跨省电网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第三种是非电网企业所属的发电厂,由跨省电风调度机构直接调度。但由于直接调度的发电厂涉及不同的管理部门,涉及不同的级别调度管辖范围,涉及电网各方的利益,所以本条规定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部管部门确定划分原则。
第九条 调度系统包括各级调度机构和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
下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必须服从该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调度系统的含义与构成,明确了每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一级调度机构的调度,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必须服从有调度管辖权的调度机构调度的法定原则。本条是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
本条例所称变电站,泛指变电站、换流站、变频站、开关站等。
本条例所称发电厂,包括火力发电厂、水力发电厂(站)、核发电厂以及利用其他种能源进行电力生产的发电厂;包括国家投资建设的发电厂,地方投资建设的发电厂,集资建设的发电厂,外资或合资建设的发电厂;包括中央直属部门管理的发电厂,地方部门管理的发电厂及企业自备的发电厂等等。总之,一切并入电网的发电厂,不论其产权归属和管理形式,均在此列。
第十条 调度机构分为五级:国家调度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调度机构,省辖市级调度机构,县级调度机构。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电网调度的机构设置和层级划分。
本条例所称国家调度机构,是指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全国的最高电网调度机构——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简称国调)。
本条例所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简称网调),是指跨省电网管理部门主管的电网调度机构。
本条例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简称省调),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电网管理部门)主管的电网调度机构。
本条例所称省辖市级调度机构(简称地调),是指省辖市(含相当于该级)的电网管理部门主管的电网调度机构。
本条例所称县级调度机构(简称县调),是指县(含县级市和相当于该级)的电网管理部门主管的调度机构。
第十一条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方得上岗。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办法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规定电网调度系统值班人员上岗的必要条件是须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并规定了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电网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培训、考核办法的制定权。
本条所称培训,是指调度系统值班人员上岗前的业务培训,重点是对电网调度管理法规、规章制度以及有关技术业务知识等的专门培训。
本条所称考核,是指上岗考核,重点是对电网调度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度、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等的业务考核。
本条所称合格证书,是指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调度系统值班人员上岗资格证书。

第三章 调度计划
第十二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发电、供电计划,并将发电、供电计划报送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度机构应当编制下达发电、供电调度计划
值班调度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电网运行情况,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值班调度人员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必须填写调度值班日志。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跨省电网管理部门、省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的权利义务,调度机构编制下达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的权利义务。同时也规定了对值班调度人员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的约束。
本条例所称发电计划,是指电网管理部门编制的本地区或本网内所有发电设备的年、月(季)度发电计划。
本条例所称供电计划,是指跨省电网管理部门编制的包括网损的网内各省的电量供给计划或省电网管理部门编制的包括网损的省内各地区的电量供给计划。
本条例所称发电调度计划,是指调度机构编制和下达的网内各发电设备的发电计划,它是电网运行方式的一部分。
本条例所称供电调度计划,是指调度机构编制和下达的向网内各省及各地区供给电力的计划,也是电网运行方式的一部分。
第十三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有关的供电协议和并网协议、电网的设备能力,并留有备用容量。
对具有综合效益的水电厂(站)的水库,应当根据批准的水电厂(站)的设计文件,并考虑防洪、灌溉、发电、环保、航运等要求,合理运用水库蓄水。
【释义】
本条规定了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电网管理部门及其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计划和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的依据和编制原则。
根据本条的规定,编制计划的依据是国家下达的计划、有关的供电协议和并网协议、以及电网的实际情况,并尽量合理满足社会用电需求。
本条规定了担负有综合利用任务的水电厂水库运用原则,即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运用,以充分发挥其综合利用效益。在水库运用中,必须按批准设计文件的水库调度图控制水库水位,不得破坏水库的正常运用。
本条例所称备用容量,包括负荷备用容量、事故备用容量、检修备用容量。
本条例所称国家下达的计划,是指国家计划部门或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经国家授权的主管机构下达的发电、用电计划。
第十四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时,应当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一)大中型水电厂(站)入库水量不足;
(二)火电厂的燃料短缺;
(三)其他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情形。
【释义】
本条规定了跨省和省电网管理部门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本条的规定,遇有本条规定的情形,跨省电网和省电网的电网管理部门,按照计划变更的工作程序,调整了发电、供电计划,应当通知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本条所称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是指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本款所称通知,是形式要件,包括电报、电话、口头和书面通知。即使是口头通知也要有记录或录音。
本条所称入库水量不足,是指水库实际来水与编制发电计划依据的来水预计相差较大。
本条所称火电厂燃料短缺,是指火电厂的燃料库存低于规定的火电厂最低燃料库存量。
本条所称其他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情况包括电网重要发电、供电设备损坏,外力破坏,不可抗力,第三方责任以及影响原来的发电、供电计划执行的一切情况如径流式水电厂来水过大等。这是一弹性条款。

第四章 调度规则
第十五条 调度机构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供电计划,不得克扣电力、电量,并保证供电质量。
【释义】
本条是对电网调度机构权力限制性规定。第一,调度机构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计划;第二,调度机构不得克扣用电单位和用电地区的电力、电量。目的是防止电网调度机构滥用职权,侵犯用电单位和用电地区的合法权益。
本条所称不得克扣电力、电量,是指不得无故克扣用电地区和用电单位的用电计划指标,包括电力(计量单位通常用千瓦)指标和电量(计量单位通常用千瓦时)指标。
本条所称保证供电质量,是指保证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十六条 发电厂必须按照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和规定的电压范围运行,并根据调度指令调整功率和电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发电厂、变电站必须承担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之一。主要指凡是并入电网的发电厂、变电站,不论其产权归属,不论其管理形式也不论其能源利用形式,都必须按照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和规定的电压范围运行,并根据调度指令调整功率和电压,而不能以任何借口(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拒绝或拖延执行调度指令或不执行调度计划等,不能自行任意多发电或少发电。
第十七条 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应当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安排。
【释义】
本条规定,电网的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应当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统一安排的检修进度。
本条所称检修,包括发电、供电设备的计划大修、中修、小修和临时性检修等。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值班调度人员可以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发布限电、调整发电厂功率,开或者停发发电机组等指令;可以向本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发布调度指令:
(一)发电、供电设备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电网发生事故;
(二)电网频率或者电压超过规定范围;
(三)输变电设备负载超过规定值;
(四)主干线路功率值超过规定的稳定限额;
(五)其他威胁电网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电网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的特殊权限,即在紧急情况下,为防止事故扩大、重大设备损坏,可以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发布限电、调整发电厂功率、开或停发电机组等一系列指令。必要时,可以越级向电网内下级调度机构管辖的发电厂、变电站等运行值班单位发布调度指令。
本条所称紧急情况,是指出现了威胁电网安全,不采取紧急措施就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其中(二)、(三)、(四)项所称规定,主要指国家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电网管理部门的规定,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五)项所称其他情况,是指本条例未列举到的威胁电网安全的其他意外紧急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调度机构执行。
限电及整个电网调度工作应当逐步实现自动化管理。
【释义】
本条明确了限电序位表的制定根据及其制定、批准程序。
限电序位表包括事故限电序位表和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限电序位表是调度机构发布限电指令的依据。
本条所称限电序位表,是指电网发生事故或用电地区、用电单位严重超计划用电后,为保证电网正常运行,调度机构据以操作的、事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拉闸限电的线路顺序排列表。
事故限电序位表,是在电网发生事故时,为保证电网安全或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扩大而供值班调度人员拉闸限电时使用的事先批准的限电线路的顺序排列表。
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是对超计划用电地区或单位进行限电的事先批准的限电线路的顺序排列表。这是针对我国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电力供应仍然紧张的情况,和电网自动化管理水平的状况而制定的,是由国家通过法定程序认可的一种特殊处理办法。其目的是牺牲局部利益以保全整体利益。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应通过技术进步达到自动化管理,逐步实现“谁超限谁,限电到户”,以逐渐减少并最终避免由于地区超计划用电而本身未超计划用电用户,因排序在前而无故受到限电。
根据这种规定,制定限电序位表的主体是省、省直辖市级、县级电网的电网管理部门。批准限电序位表的权力主体是制定限电序位表的电网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而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执行限电序位表的实施主体是电网调度机构。
第二十条 未经值班调度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
电网运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
【释义】
本条规定,属于调度管辖下的任何设备,未经相应电网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的许可,任何人不得自行操作;同时还规定了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人员在遇有危及人身设备安全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权。
本条所称操作,是指变更电网设备状态的行为。
本条使用“不得”一词,是一种严肃的禁止性条款和硬性规定。

第五章 调度指令
第二十一条 值班调度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发布各种调度指令。
【释义】
这一条主要规定了值班调度人员发布各种调度指令的法定依据和基本要求是:“必须按照规定”。
所谓必须,是指一定要按规定发布指令,不能有任何变通、变相或不完全的作为。
所谓规定,是指本条例的规定,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规程、规范、标准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调度管理的规定等。
所谓调度指令,是指上级值班调度人员对调度系统下级值班人员发布的必须强制执行的决定。电网调度系统惯例称调度命令。
所谓各种调度指令,包括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有权发布的一切正常操作、调整和事故处理的指令,如:电网送变电设备的倒闸操作指令,开停发电机、调相机或增减出力的指令,投退继电保护或安全自动装置或更改其整定值的指令,拉闸限电指令等等,指令形式可以是单项令、逐项令或综合令。
第二十二条 在调度系统中,必须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认为执行调度指令将危及人身设备安全的,应当立即向发布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报告,由其决定调度指令的执行或者撤销。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必须执行调度指令。在执行调度指令过程中或者值班人员接到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时,认为执行调度指令会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应立即向发布调度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报告,由发布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决定调度指令的执行或者撤销。
本条所称必须执行和应当立即报告是接到指令的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必须执行调度指令是前提,认为执行调度指令会危及人身设备安全应当立即报告是必须执行的例外规定。
本条所称认为,是指值班人员根据运行现场客观情况进行的一种主观判断。
第二十三条 电网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调度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发电厂、变电站的负责人,对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上级电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提出,但是在其未作出答复前,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必须按照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执行。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接到调度指令的调度系统的值班调度人员当本单位负责人对上级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这条规定,电网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调度机构的负责人或发电厂、变电站的负责人对上级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指令有不同意见,只能向上级电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或者调度机构提出,但是,在其未作出答复前,上述有关负责人,不得因此要求其调度系统值班人员拒绝或拖延执行该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仍然必须按照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执行。
本条所称调度机构负责人,是指各级调度机构的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例干预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发布或者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拒绝各种非法干预。
【释义】
本条所称任何单位,包括政府机构、司法机构,也包括电网管理部门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等。
本条所称任何人,包括各级政府机构、司法机构、电网管理部门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工作人员,也包括调度机构的非值班调度人员及其他公民。
本条所称非法干预,是指一切违反本条例规定、违反国家有关电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规程、规范的规定,以限制、阻挠、威胁等办法干预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六章 并网与调度
第二十五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者电网,必须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释义】
本条规定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者电网,必须纳入调度管辖范围。发电厂或者电网并网运行的前题条件是必须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需要并网运行的发电厂与电网之间以及电网与电网之间,应当在并网前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并严格执行。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签订并网协议的原则,就是并网双方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条同时规定签订并网协议的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协议。
本条例所称协议,是指为了并网运行而确立并网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上级调度机构许可,不按照上级调度机构下达的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执行的;
(二)不执行有关调度机构批准的检修计划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机构下达的保证电网安全的措施的;
(四)不如实反映电网运行情况的;
(五)不如实反映执行调度指令情况的;
(六)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有关行为。
(一)未经上级调度机构许可、不按照上级调度机构下达的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执行的。本项所称上级调度机构,是指下达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的调度机构,或者是执行机构的上一级调度机构。本项所称许可,是指同意或批准,许可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不一定是书面的,但应有原始记录,以便作为依据凭证。
(二)不执行有关调度机构批准的检修计划的。本项所称检修计划,主要指被检修设备停用和恢复运行的计划安排。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机构下达的保证电网安全的措施的。本项所称保证电网安全的措施,包括管理措施、技术措施以及其他措施。
(四)不如实反映电网运行情况的。
(五)不如实反映执行调度指令情况的。
(六)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本项所称玩忽职守,就是在履行职责时,马虎草率,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任。本项所称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情或者私利弄虚作假而做不合法的事。
本条(二)、(三)项所称不执行,包括拒绝执行和不完全执行,包括故意不执行和过失不执行。
本条(四)、(五)所称不如实,包括故意全部或部分隐瞒真实情况和歪曲真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调度机构对于超计划用电的用户应当予以警告;经警告,仍未按照计划用电的,调度机构可以发布限电指令,并可以强行扣还电力、电量;当超计划用电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时,调度机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暂时停止供电。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调度机构根据本条例的授权,对超计划用电的用户予以限电以至暂时停止供电的程序和措施。
本条所称超计划用电,特指超过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指标使用电力、电量行为。
本条所称用户,包括用电地区和用电单位。
本条所称警告,包括口头警告、电话警告或书面警告。口头警告要有记录、电话警告调度方要录音以作凭证。警告的目的是提醒超计划用电的用户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电力、电量控制在计划范围内,以免影响电网的正常运行和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
本条所称限电指令,是指调度机构对用电地区或用电单位下达的在一定时间内必须减少用电的一种调度指令。是在电力供需矛盾仍然存在的条件下,为保证电网正常和其他用户正常用电不得不采取的一种必要措施。
本条所称强制扣还电力、电量,是指用电的地区和用电单位用电已经超过用电计划指标,调度机构为了维护按计划用电的地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而对超计划用电的地区和单位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扣还的方式可以是在计划分配用电指标时扣还,也可以采取限电措施扣还。
本条所称部分和全部暂时停止供电,是指超计划用电严重、不听警告、态度恶劣、强行超计划用电数额较大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等超计划用电,危害了其他用户利益,威协着电网运行的安全,调度机构对其采用的一种中止供电的制裁。所谓部分暂时停止供电,是指对其一部分用电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电,所谓全部暂时停止供电,是指对其所有用电设施在不确定时间内停止供电。
调度机构依照本条例采取的惩罚措施,其造成的后果由责任者承担,调度机构不负后果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整供电计划的,电网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补给少供的电力、电量。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按照调度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的,电网应当根据用户需要补给少供的相应电力、电量。
本条所称无故调整供电计划的,是指违反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故意刁难用户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的行为。
本条所称未按照计划供电,是指没有征得用电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即行供给用户少于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指标的电力或电量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条例所做的规定,同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构成犯罪的处罚法律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小电网管理办法。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制定本条例实施办法的主体是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一是制定若干规定,二是制定实施办法。本条例授权制定的若干规定和实施办法与本条例有同等效力。
本条第二款主要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小电网的管理办法。
本条所称根据,是指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小电网管理办法,涉及电网调度管理的都不能超越本条例规定的内容,也不能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只能是本条例的具体化。
本条所称小电网,是指与大电网不相连接的孤立运行的地区电网、县电网、村电网等。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释义】
本条规定了本条例的行政解释权或称为立法解释权属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本条例权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施行。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本条例的时间效力。即本条例生效的时间,是1993年11月1日。根据本条规定,本条例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关于印发海口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属有关单位:

  经2010年12月16日十四届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海口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海口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缓解城乡困难群众就医难或因病致贫问题,根据《海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琼府办〔2010〕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救助对象为海口市户籍的城乡居民。

  (二)量力而行原则。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三)简便易行原则。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四)分类救助原则。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五)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医疗救助工作采取“政府 主导,民政主管,社会参与和慈善援助”相结合的方式开展。

  (六)加强配合,共同推进原则。加强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形成覆盖城乡、互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区政府职责

  1. 成立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由分管副区长任组长,区政府办、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统计局等主要领导为成员,下设城乡医疗救助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区民政局。

  2. 充实工作力量,落实工作经费。原则上救助对象超千人的配备2~3名工作人员,安排的工作经费不低于5万元,千人以下的配备1~2名工作人员,安排的工作经费不低于3万元,确保医疗救助工作落到实处。

  3. 采取行之有效的宣传方式,广泛宣传医疗救助政策。

  (二)市、区民政部门职责

  1. 市民政部门应会商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各区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2.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疗救助的核定、审批工作。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职责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居委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入户调查、公示、审核、报批等服务工作。

  (四)有关部门职责

  1.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提供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情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设施目录。

  3. 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并制定管理办法。

  4. 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四条 医疗救助应充分利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增加医疗救助管理功能模块,形成制度衔接、服务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的运行机制。

  第三章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为海口市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乡低保对象。

  (二)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五保供养证》的五保供养对象。

  (三)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相关证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伤残军人)。

  (四)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特困家庭的重病人员及市政府确定的特殊困难对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医疗票据或原始诊断证明的费用。

  (二)器官移植的费用。

  (三)跨年度累积的医疗费用(上一年度年底产生的医疗费用,累积时间不超过本年度上半年的除外)。

  (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范围的费用。

  (五)计划生育费用。

  (六)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含夫妻打架)、吸毒、酗酒、赌博等行为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因交通肇事或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费用。

  (八)因整形、矫形、增高、减肥、保健、美容等非正常疾 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区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城乡医疗救助的方式及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采取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居家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五种方式。

  年救助封顶线 8000元。特殊情况,经区城乡医疗救助协调小组批准,救助金额可以适当提高,但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 20000元。

  第八条 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的救助对象是政府确定的特殊困难对象。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救助名单,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所需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 后,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账户划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

  第九条 门诊医疗救助。门诊医疗救助重点是针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无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人员、五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

  由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总额情况确定门诊医疗救助金额,再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情况确定核发一定的救助金。

  年度个人门诊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300元。

  第十条 住院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的主要对象是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人员,不设起付线,不限定病种。原则上60%的救助资金用于住院医疗救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其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由民政部门给予60%的救助,但全年累计不得超过年救助封顶线;其中城市“三无”对象及农村五保对象个人自付部分,给予100%救助,但全年累计不得超过年救助封顶线。个别超过年救助封顶线的五保对象 的个人自付部分,酌情从五保供养经费中的统筹资金中支出,严格审批。

  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无钱治疗的,经区民政局入户调查核实,可实施医前救助,医前救助最高限额在年救助封顶线的30%以内确定。对同一救助对象实施的医前、医中、医后救助金额累计不得 超过年救助封顶线。

  第十一条 居家医疗救助。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患慢性病或特殊病种长期住院疗效不佳且医疗费用过高,经医疗救助对象或其亲属申请,可采取居家治疗的方式予以救助。居家医疗救助经区民政局会同所在镇政府(街 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相关人员入户核实,可视情况进行病 中分期或一次性救助。救助金额在年救助封顶线的40%范围内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医疗救助。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以外的其他困难人员,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过高,酌情给予医疗救助,救助金额在年救助封顶线内,并且不超过个人自付部分的30%。

  各区每年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不得超过本地城乡医疗 救助资金总额的20%。

  第十三条 核定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本地医保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 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及新农合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卫生材料目 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患者所在单位应该或已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五)民政部门已实施的医疗救助费用。

  区民政部门对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资料审核有异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协助核查。

  第五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门诊医疗救助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救助程序。依托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平台,建立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信息共享、监管统一、结算同步。住院救助对象持本人身份证及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等相关证件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定点医疗机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和医疗救助可报销金额内减收住院押金,救助对象只需交纳个人自负部分住院押金,出院实行一站式费用结算“一单清”。救助对象出院后凭以上证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窗口报销后,直接在医疗救助窗口办理医疗救助,窗口按第十条规定的救助比例和标准给予救助。

  第十六条 居家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医疗救助对象或委托人持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市以上医疗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向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报《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在村(社区)公示3天。

  (三)无异议后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临时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或委托人持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市县以 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 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等材料,向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报《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3个工作日内派出专人对医疗救助材料进行调查,提出初审和审核意见后上报区民政局。

  (三)区民政局接到上报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后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转诊、急诊、急救办理程序。对因转诊、急诊、急救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出院后凭有关资料先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销,再凭经办机构出具的结算清单到区民政局申请医疗救助。区民政局按规定比例予以救助。

  第六章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一)上级拨付的城乡医疗救助专用资金。

  (二)本级财政部门年初预算安排资金。在年初财政预算中,以上年度城乡人口为基数,按每人5元标准安排救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5.5∶4.5的比例共同负担。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六)本年度医疗救助资金如出现缺口,经市政府同意,可 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补足。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 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一)由市财政局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 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二)各区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门诊救助、大病救助、居家救 助和临时救助明细台账。

  (三)市财政局预算安排资金和上级专用资金及其他各种资金要及时从财政划拨至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当年资金结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门诊医疗救助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镇卫生院承担;住院救助原则上由镇级以上医院承担。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由各区民政、卫生部门选定,并向社会公开医疗机构和各项优惠政策。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要张贴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设立济困门诊和济困病房。医疗救助对象持相关证件(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到定点医疗救助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救助机构应适当减免挂号费、诊断费、治疗费、检查费、床位费、手术费、药品费等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医疗救 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取消其 不少于三年的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各类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海口市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海府办〔2006〕25号)和《海口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海府办〔2006〕1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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