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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2:11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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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离任的;

  (三)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的;

  (四)企业破产、解散的。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同级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制度,规范审计行为,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第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通报、交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政府审计、监察、人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

  第八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由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前款规定企业的下属国有企业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企业决定审计;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计。

  企业决定的审计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

  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决定对其负责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组织实施,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市、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报送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情况,制定并执行审计计划。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情况,制定和组织实施审计计划,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审计计划、审计结果等审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一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应保守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在审计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任期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开始实施。

  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原因而离任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实施。

  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或者破产、解散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始实施。

  在开始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未经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不得对其任命新职。

  第十八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成立审计组,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决定。

  第二十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责任书;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资产、负债、损益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隐匿。

  第二十一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特殊情况经决定审计的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实施审计的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提交实施审计的机构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实施审计的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由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的,由其向决定审计的单位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决定审计的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重点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对被审计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对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四)对被审计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人员对审计机关出具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人员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认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决定审计的单位或者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作出决定,予以制止;

  (二)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企业会计账目需要调整的,应责令被审计企业限期改正或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在审计中发现企业财产损失严重的,应当及时按照产权隶属关系分别移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调查处理;

  (四)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审计认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外,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三)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利润增长指标或者减亏指标并由个人负主要责任的;

  (四)任职期间弄虚作假,伪造资产、负债、损益报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组织审计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毁灭、转移、隐匿、篡改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履行职务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审计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其所在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或虚假审计报告,或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说明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并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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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包头国家生态工业(铝业)示范园区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102号




关于建立包头国家生态工业(铝业)示范园区的函
包头市人民政府:


  你市组织编制的包头国家生态工业(铝业)示范园区规划已经通过总局组织的专家组论证。经研究,决定在你市建立包头国家生态工业(铝业)示范园区(以下简称园区)。鉴于该园区目前正处于创建阶段,因此,在其建设过程中暂命名为“包头国家生态工业(铝业)建设示范园区” 。待园区建成验收后,再正式命名为“包头国家生态工业(铝业)示范园区”。你市应按园区规划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对园区建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抓紧组织园区规划的实施,尽快落实促进园区建设和发展的优惠政策,启动相关建设项目,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推动园区的建设。

  二、抓住西部大开发的契机,大力推动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将园区建设与发挥区域比较优势、提高市场竞争力相结合,与引进高新技术和提高经济增长相结合,与东河区旧城改造和经济结构调整相结合,与生态保护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相结合,尽快建立起区域性的循环经济发展体系,为我国铝业和其它高载能、高污染产业的发展提供新的发展模式。

  三、园区建设应首先解决当地的环境污染问题,综合考虑区域环境容量、市场需求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实际需要,以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理论为指导,依托包铝集团与东恒热电公司现有的生产规模及包铝集团已有产业链,形成以铝电联营为核心,以铝业为龙头,以电厂为基础,通过各系统之间产品或废物交换而形成工业生态链(网),使园区内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推动区域的可持续发展。

  四、请将园区建设的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及时告知我局,我局将加强对园区建设和发展的指导,促进园区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现将《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实施时间:本《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请各行按《规定》要求,于1997年1月10日前将1996年第四季度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划缴到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开立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周转帐户。
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在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外汇存款准备金美元、港币周转帐户名称及帐号分别如下:
帐户名称: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存款准备金
帐 号:美元:1494600162
港币:1394600162
二、实施对象: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三、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是以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当季月平均余额是指缴存范围内各项外汇存款当季每月末日余额的算术平均数。1996年第四季度应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月平均余额为:(1996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的余额)/3。
四、各银行的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最迟于划款次日传真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并同时补寄正式文本。计划资金司传真号为(010)66012737。
五、原已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商业银行,请于1997年1月10日前将外汇存款准备金今年第四季度的收益按照原规定划缴。
六、中国人民银行原授权各商业银行管理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帐户自1997年1月1日起自行取消,原缴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各商业银行自行安排使用。
七、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已缴存到当地人民银行分行指定帐户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各有关商业银行于1997年1月1日之后自主安排使用,原指定帐户相应取消。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应于1997年1月1日后将广东发展银行上缴的外汇存款准备金本金及剩余利息退还给广东发展银行。
八、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银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以其总行为单位进行考核。

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信贷资金的宏观管理,保护存款人利益,有利于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安全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银行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国内中资商业银行。
第三条 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范围包括:
(一)个人外汇储蓄存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国驻华机构的外汇存款;
(三)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应缴纳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其他外汇存款。
第四条 美元存款按原币种计缴,港币存款可按原币种或折成美元计缴,其他币种的外汇存款统一折算成美元计缴。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均按各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折算率》折算。
第五条 各行外汇存款月末余额以每月末日的会计报表数为准。
第六条 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缴存比例按缴存存款范围的各项外汇存款当季月平均余额的2%计缴。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调整缴存比例。
第七条 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为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公式为:
缴存范围各项外汇存款当季每月末余额之和
每季应缴纳的存款准备金=--------------------×2%
3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准备金周转帐户。各行应按规定及时将外汇存款准备金划至外汇存款准备金周转帐户中。
第九条 各银行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应编制“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按时划款。同时将上述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以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条 各银行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后,每季调整一次。缴存或调增应于每季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将款项划转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周转帐户;如调减,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有关银行的“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将应退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划转到有关银行指定的帐户。如缴存或调整的最后一天遇到节假日顺延。
第十一条 各银行调整外汇存款准备金,如当季调整金额不足一万美元则不调整,但仍应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
第十二条 缴存、补缴和退还外汇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缴存、补缴和退还的金融机构负担。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银行缴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外汇存款准备金缴存情况的监管。
第十五条 外汇存款准备金一般不得动用。如遇特殊情况,出现存款支付风险时,有关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动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计划资金司根据其申请,并报行长批准后,可决定有关银行在一定期限内动用其外汇存款准备金,其他部门不得擅自决定动用。
第十六条 各银行如不按照规定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除如数补缴外,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实施前有关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银行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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