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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43:30  浏览:9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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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


(2013年7月3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为目的,以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湖泊、河流、库塘、沼泽地等生态资源为依托,经过批准进行适度建设,形成的可供开展游览休闲、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体现资源优势、地方特色和功能定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投资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监督和管理。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住建、水利、国土、农业、公安、城管、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人文历史、自然风貌、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损害和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规划。湿地公园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湿地公园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并且与环境保护、绿地建设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由同级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组织论证、评价。符合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并且公布。
    第九条 土地、水域和地面附着物权属明确,并且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示范性;
    (二)湿地具有科学研究、历史文化等价值;
    (三)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
    湿地公园的规模,市级不低于15公顷,县级不低于10公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公园规划,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湿地公园绿线控制范围和规划建设用地红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湿地公园周边划定外围保护地带,实施建设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实施。
    湿地公园经确认设立公布后,申请人或者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于一年内编制完成详细规划,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实施,并且报所在地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确因保护和管理需要调整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湿地公园范围,或者撤销已经建成的湿地公园的,由确认设立湿地公园的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协同编制和实施总体规划,组织实施详细规划;
    (三)建立保护和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管理责任;
    (四)管理、维护和完善公园配套设施;
    (五)维护公园公共秩序,制定和实施安全应急预案;
    (六)标定、设立界桩、界碑;
    (七)设置游客须知、示意图、指示牌,公布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服务监督电话;
    (八)配备、培训导游、解说和技术人员等。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湿地公园内设置生态宣传教育设施,提供文明、健康、生态、环保的游览休闲等服务。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可以根据实际划分为保育区、恢复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一)保育区只能开展必要的保护、监测等活动;
(二)恢复区只能开展培育、恢复湿地的活动;
(三)宣传教育展示区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四)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五)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六条 根据保护和管理的需要,湿地公园可以实行区域修复、区域关闭制度,可以限制进园客流量。
    修复、关闭的区域和最大客流控制人数,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主管部门确定并且公告。
    第十七条 确需在湿地公园引入外来物种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且建立外来物种的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监控。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和繁衍环境。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水体的水流、水源和水面,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依据规划进行建设或者整修、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者利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倾倒固体废物或者超标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木、践踏花圃;
(二)在未经允许的区域宿营、烧烤、吸烟;
(三)在未经允许的河段或者水域钓鱼、游泳、划船;
(四)未经允许使用扩音设备;
(五)洗涤、漂染,乱扔垃圾;
(六)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七)开(围)垦湿地,改变湿地用途;
    (八)取土、挖砂、采石;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为。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和国家、省的有关标准、规范,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特征,并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实施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公园规划,调整湿地公园内农业种养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植、养殖活动,发展生态农业。
    因湿地公园的保护和修复需要限制湿地公园内原有生产、经营活动,给生产、经营者带来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经营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分区管理要求和公园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摆摊、设点以及在经营场所外兜售商品。
    第二十五条 除应急抢险等执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儿童车、保洁车等非机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
    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公益活动,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临时举办一次性的商业性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检查、考核、投诉受理等工作制度,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湿地水环境、生态特征、植被演替和保护类群等资源动态变化进行调查、评估和监测,建立湿地公园生态资源档案。
    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评估、监测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湿地功能退化或者遭破坏等情况的,应当组织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有针对性地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补充来水、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工程、技术或者综合性措施,进行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湿地公园捕捉陆生野生动物或者未经同意捕捞水生动物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六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摆摊、设点以及在经营场所外兜售商品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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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1〕4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是我国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重要任务,对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新的产业革命具有重要意义。要围绕到2015年全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10年下降17%的目标,大力开展节能降耗,优化能源结构,努力增加碳汇,加快形成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和生活方式。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将其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总体工作布局,将各项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基层,并制定年度具体实施办法,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管理体制,明确工作责任,完善政策法规,加大资金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增强企业和社会各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意识和自觉性,形成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全社会广泛参与的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格局,确保完成“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牢固树立绿色、低碳发展理念,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大局,把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和推进新的产业革命的重大机遇,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综合运用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效、增加碳汇等多种手段,开展低碳试验试点,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更多地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低碳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工业、能源、建筑、交通等产业体系和消费模式,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提高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作出积极贡献。
(二)主要目标。大幅度降低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到2015年全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10年下降17%。控制非能源活动二氧化碳排放和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等温室气体排放取得成效。应对气候变化政策体系、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基本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逐步形成。通过低碳试验试点,形成一批各具特色的低碳省区和城市,建成一批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低碳园区和低碳社区,推广一批具有良好减排效果的低碳技术和产品,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能力得到全面提升。
二、综合运用多种控制措施
(三)加快调整产业结构。抑制高耗能产业过快增长,进一步提高高耗能、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准入门槛,健全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制度,严格控制新建项目。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完善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制定并落实重点行业“十二五”淘汰落后产能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力度。严格落实《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实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促进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大力发展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到2015年服务业增加值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提高到47%和8%左右。
(四)大力推进节能降耗。完善节能法规和标准,强化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节能重点工程,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突出抓好工业、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领域节能,加快节能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健全节能市场化机制,完善能效标识、节能产品认证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制度,加快节能服务业发展。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强节能能力建设。到2015年,形成3亿吨标准煤的节能能力,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比2010年下降16%。
(五)积极发展低碳能源。调整和优化能源结构,推进煤炭清洁利用,鼓励开发利用煤层气和天然气,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发展核电,在做好生态保护和移民安置的前提下积极发展水电,因地制宜大力发展风电、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促进分布式能源系统的推广应用。到2015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例达到114%。
(六)努力增加碳汇。加快植树造林,继续实施生态建设重点工程,巩固和扩大退耕还林成果,开展碳汇造林项目。深入开展城市绿化,抓好铁路、公路等通道绿化。加强森林抚育经营和可持续管理,强化现有森林资源保护,改造低产低效林,提高森林生长率和蓄积量。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十二五”时期,新增森林面积1250万公顷,森林覆盖率提高到2166%,森林蓄积量增加6亿立方米。积极增加农田、草地等生态系统碳汇。加强滨海湿地修复恢复,结合海洋经济发展和海岸带保护,积极探索利用藻类、贝类、珊瑚等海洋生物进行固碳,根据自然条件开展试点项目。在火电、煤化工、水泥和钢铁行业中开展碳捕集试验项目,建设二氧化碳捕集、驱油、封存一体化示范工程。
(七)控制非能源活动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工业生产过程温室气体排放,继续推广利用电石渣、造纸污泥、脱硫石膏、粉煤灰、矿渣等固体工业废渣和火山灰等非碳酸盐原料生产水泥,加快发展新型低碳水泥,鼓励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沙浆;鼓励采用废钢电炉炼钢—热轧短流程生产工艺;推广有色金属冶炼短流程生产工艺技术;减少石灰土窑数量;通过改进生产工艺,减少电石、制冷剂、己二酸、硝酸等行业工业生产过程温室气体排放。通过改良作物品种、改进种植技术,努力控制农业领域温室气体排放;加强畜牧业和城市废弃物处理和综合利用,控制甲烷等温室气体排放增长。积极研发并推广应用控制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和六氟化硫等温室气体排放技术,提高排放控制水平。
(八)加强高排放产品节约与替代。加强需求引导,强化工程技术标准,通过广泛应用高强度、高韧性建筑用钢材和高性能混凝土,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延长使用寿命。实施水泥、钢铁、石灰、电石等高耗能、高排放产品替代工程。鼓励开发和使用高性能、低成本、低消耗的新型材料替代传统钢材。鼓励使用缓释肥、有机肥等替代传统化肥,减少化肥使用量和温室气体排放量。选择具有重要推广价值的替代产品或工艺,进行推广示范。
三、开展低碳发展试验试点
(九)扎实推进低碳省区和城市试点。各试点地区要编制低碳发展规划,积极探索具有本地区特色的低碳发展模式,率先形成有利于低碳发展的政策体系和体制机制,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工业、建筑、交通体系,践行低碳消费理念,成为低碳发展的先导示范区。逐步扩大试点范围,鼓励国家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等开展低碳试点。各省(区、市)可结合实际,开展低碳试点工作。
(十)开展低碳产业试验园区试点。依托现有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产业园区,建设以低碳、清洁、循环为特征,以低碳能源、物流、建筑为支撑的低碳园区,采用合理用能技术、能源资源梯级利用技术、可再生能源技术和资源综合利用技术,优化产业链和生产组织模式,加快改造传统产业,集聚低碳型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低碳产业集群。
(十一)开展低碳社区试点。结合国家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城市房地产开发,按照绿色、便捷、节能、低碳的要求,开展低碳社区建设。在社区规划设计、建材选择、供暖供冷供电供热水系统、照明、交通、建筑施工等方面,实现绿色低碳化。大力发展节能低碳建材,推广绿色低碳建筑,加快建筑节能低碳整装配套技术、低碳建造和施工关键技术及节能低碳建材成套应用技术研发应用,鼓励建立节能低碳、可再生能源利用最大化的社区能源与交通保障系统,积极利用地热地温、工业余热,积极探索土地节约利用、水资源和本地资源综合利用的方式,推进雨水收集和综合利用。开展低碳家庭创建活动,制定节电节水、垃圾分类等低碳行为规范,引导社区居民普遍接受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十二)开展低碳商业、低碳产品试点。针对商场、宾馆、餐饮机构、旅游景区等商业设施,通过改进营销理念和模式,加强节能、可再生能源等新技术和产品应用,加强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加强运营管理,加强对顾客消费行为引导,显著减少试点商业机构二氧化碳排放。研究产品“碳足迹”计算方法,建立低碳产品标准、标识和认证制度,制定低碳产品认证和标识管理办法,开展相应试点,引导低碳消费。
(十三)加大对试验试点工作的支持力度。加强对试验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研究制定支持试点的财税、金融、投资、价格、产业等方面的配套政策,形成支持试验试点的整体合力。研究提出低碳城市、园区、社区和商业等试点建设规范和评价标准。加快出台试验试点评价考核办法,对试验试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开展试验试点经验交流,推进相关国际合作。
四、加快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体系
(十四)建立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指标纳入政府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涵盖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农业、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废弃物处理等领域,适应温室气体排放核算的统计体系。根据温室气体排放统计需要,扩大能源统计调查范围,细化能源统计分类标准。重点排放单位要健全温室气体排放和能源消费的台账记录。
(十五)加强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工作。制定地方温室气体排放清单编制指南,规范清单编制方法和数据来源。研究制定重点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指南。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数据信息系统。定期编制国家和省级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工作的指导,做好年度核算工作。加强温室气体计量工作,做好排放因子测算和数据质量监测,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构建国家、地方、企业三级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和核算工作体系,加强能力建设,建立负责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的专职工作队伍和基础统计队伍。实行重点企业直接报送能源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制度。
五、探索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
(十六)建立自愿减排交易机制。制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确立自愿减排交易机制的基本管理框架、交易流程和监管办法,建立交易登记注册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开展自愿减排交易活动。
(十七)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根据形势发展并结合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的要求,建立碳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制定相应法规和管理办法,研究提出温室气体排放权分配方案,逐步形成区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
(十八)加强碳排放交易支撑体系建设。制定我国碳排放交易市场建设总体方案。研究制定减排量核算方法,制定相关工作规范和认证规则。加强碳排放交易机构和第三方核查认证机构资质审核,严格审批条件和程序,加强监督管理和能力建设。在试点地区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登记注册系统、交易平台和监管核证制度。充实管理机构,培养专业人才。逐步建立统一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系统。
六、大力推动全社会低碳行动
(十九)发挥公共机构示范作用。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公共机构要率先垂范,加快设施低碳化改造,推进低碳理念进机关、校园、场馆和军营。逐步建立低碳产品政府采购制度,将低碳认证产品列入政府采购清单,完善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逐步提高低碳产品比重。
(二十)推动行业开展减碳行动。钢铁、建材、电力、煤炭、石油、化工、有色、纺织、食品、造纸、交通、铁路、建筑等行业要制定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方案,按照先进企业的排放标准对重点企业要提出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要求,研究确定重点行业单位产品(服务量)温室气体排放标准。选择重点企业试行“碳披露”和“碳盘查”,开展“低碳标兵活动”。
(二十一)提高公众参与意识。利用多种形式和手段,全方位、多层次加强宣传引导,研究设立“全国低碳日”,大力倡导绿色低碳、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宣传低碳生活典型,弘扬以低碳为荣的社会新风尚,树立绿色低碳的价值观、生活观和消费观,使低碳理念广泛深入人心,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自觉行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七、广泛开展国际合作
(二十二)加强履约工作。按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要求,及时编制和提交国家履约信息通报,继续推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广泛宣传我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政策、行动与成效。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建设性参与气候变化国际谈判进程,推动公约和议定书的全面、有效、持续实施。
(二十三)强化务实合作。加强气候变化领域国际交流和对话,积极开展多渠道项目合作。在科学研究、技术研发和能力建设等方面开展务实合作,积极引进并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学习借鉴国际成功经验。积极支持小岛屿国家、最不发达国家和非洲国家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结合实施“走出去”战略,促进与其他发展中国家开展低碳项目合作。
八、强化科技与人才支撑
(二十四)强化科技支撑。加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研究。统筹技术研发和项目建设,在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实施低碳技术创新及产业化示范工程,重点发展经济适用的低碳建材、低碳交通、绿色照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等低碳技术;开发高性价比太阳能光伏电池技术、太阳能建筑一体化技术、大功率风能发电、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地热发电、海洋能发电、智能及绿色电网、新能源汽车和储电技术等关键低碳技术;研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碳捕集、利用和封存等新技术。推进低碳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中心建设。编制低碳技术推广目录,实施低碳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完善低碳技术成果转化机制,依托科研院所、高校和企业建立低碳技术孵化器、中介服务机构。
(二十五)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应对气候变化教育培训,将其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完善相关学科体系。积极开展应对气候变化科学普及,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基础研究和科技研发队伍、战略与政策专家队伍、国际谈判专业队伍和低碳发展市场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九、保障工作落实
(二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和评价考核。各省(区、市)要将大幅度降低二氧化碳排放强度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保完成本地区目标任务。要将二氧化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完成情况纳入各地区(行业)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完善工作机制。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按照相关专项规划和工作方案,切实抓好落实。各省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负总责。加强对各省(区、市)“十二五”二氧化碳排放强度下降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估、考核。对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实行问责和奖惩。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二十七)健全管理体制。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构建设,逐步健全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监管体制。推动建立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相关服务、咨询机构。强化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与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节能提高能效、生态保护等工作的协同作用,完善部门间的沟通协调机制,深化相关领域改革,加强财税、金融、价格、产业等政策的协调配合。
(二十八)落实资金保障。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围绕实现“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切实加大资金投入,确保各项工作落实。从节能减排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等财政资金中安排资金,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工作。充分利用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资金,拓宽多元化投融资渠道,积极引导社会资金、外资投入低碳技术研发、低碳产业发展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重点工程。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积极做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促进低碳产业发展的金融支持和配套服务工作。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安排中,加大对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项目的支持力度。

附件:“十二五”各地区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下降指标

附件:

“十二五”各地区单位国内生产总值
二氧化碳排放下降指标

地区 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下降(%)
备注: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下降(%)

北 京 18 17
天 津 19 18
河 北 18 17
山 西 17 16
内蒙古 16 15
辽 宁 18 17
吉 林 17 16
黑龙江 16 16
上 海 19 18
江 苏 19 18
浙 江 19 18
安 徽 17 16
福 建 17.5 16
江 西 17 16
山 东 18 17
河 南 17 16
湖 北 17 16
湖 南 17 16
广 东 19.5 18
广 西 16 15
海 南 11 10
重 庆 17 16
四 川 17.5 16
贵 州 16 15
云 南 16.5 15
西 藏 10 10
陕 西 17 16
甘 肃 16 15
青 海 10 10
宁 夏 16 15
新 疆 11 10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3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地区行署和”。

第二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二、第九条修改为:“设立开发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第十条修改为:“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开发企业登记注册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意见。”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四个等级,兼营和单项开发企业不定等级。”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单项和兼营开发企业,二、三、四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一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的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删去第三款。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综合”。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九、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预售的答复。经审查合格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十、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开发企业承担超过其资质等级规定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第一项。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城市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建设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鼓励和扶持普通居民住宅建设,控制开发建设高档房地产项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禁止使用文教、卫生、体育、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公用事业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兼营开发企业和单项开发企业。

第九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十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开发企业登记注册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核定开发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四个等级,兼营和单项开发企业不定等级。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无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申办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手续时应当缴验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单项和兼营开发企业,二、三、四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的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二年。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颁发。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开发企业非法收取费用,也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的商品房。

开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及时报送财务报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发展规划提出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按规定报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后,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立项前,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方可供应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方式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品房建设用地通过出让方式供应;

(二)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建设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供应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作为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之一。

以划拨方式供应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或者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一个月内,与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应当载明开发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的要求,应当承担的对项目提供基础设施配套等条件的责任,以及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责任等内容。

未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同时,到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手册》。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并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拆迁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由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完成,也可以委托开发企业自行完成。

开发企业自行完成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开工前将项目前期工作的完成情况报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当将该项目的有关资料报送开发主管部门,并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由开发企业承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九条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

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售人(项目转让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前,应当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商品房预购人有权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解除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预售人按照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商品房预购人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解除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与商品房预购人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协议报开发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结构、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二)投入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

(三)开发项目的总平面图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三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预售的答复。经审查合格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开发企业作商品房预售广告或者进行其他形式的宣传时,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进行商品房预售时,预售人应当向商品房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应当用于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含预售)前,开发企业应当确定物业管理方式,并载入商品房销售合同或者商品房预售合同。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购买开发企业预售、销售的商品房,但城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销售给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不得向社会公开出售。

第四十一条 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实行限价或者政府定价;其他普通商品住宅,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最高销售限价,具体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报物价主管部门和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开发企业承担超过其资质等级规定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法向开发企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商品房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开发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开发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造成商品房不能按预售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使用的,应当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的;

(二)开发企业不如实填写或者不按规定报送《房地产开发经营手册》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四十八条 开发企业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公开出售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出售的责令其补缴减免的税费,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县级开发主管部门决定,五千元以上的,须报经上一级开发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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