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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学少先队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5:45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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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学少先队工作的若干规定

共青团中央 国家教育委员会 等


关于中学少先队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7年2月10日,共青团中央 国家教委 中国少先队全委会


中国少年先锋队组织自1978年恢复名称以来,经过广大少先队工作者的辛勤努力、积极探索和大胆实践,工作已经全面展开,为培育少年儿童一代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从少先队组织教育的系统来看,中学少先队工作尚很薄弱。为使中学少先队工作得以全面活跃,切实发挥少先队组织应有的作用,从而适应初中少年的成长需要,现就中学少先队工作的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对中学少先队工作的领导
1.少先队工作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初中少先队员正处于少年向青年过渡的时期,在他们思想道德成长的这一重要阶段,进行少先队的组织教育是必不可少的。中学少先队担负着配合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引导初中队员巩固、发展小学少先队教育成果,完成好少年向青年的过渡,为共青团组织的发展打下良好基础的重要任务。
2.各级团委要把中学少先队工作作为共青团的基础工作,切实给以领导。要把少先队工作列入团委工作的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要积极地有计划地搞好共青团与少先队在组织形式、教育内容及方法上的合理衔接,指导开展适合中学少先队员特点的少先队活动。
3.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领导要关心、支持和指导中学少先队工作,充分发挥队组织的作用。在检查学校工作时,要把少先队工作列为检查内容;在总结评比学校工作时,要把中学少先队工作作为评比条件之一。
二、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
4.要认真挑选思想道德素质好、年纪轻、有一定的组织和工作能力的党、团员或优秀教师担任大队辅导员。初一、初二两个年级有6个以上教学班的学校要配备一名专职大队辅导员;不足此数的学校可设兼职大队辅导员。为保证做大队辅导员工作的教师有不少于2/3的时间和精力从事少先队工作,他们兼任课时一般不超过6节。大队辅导员由学校提名,上级团委和教育部门联合聘任。各校更换辅导员应征得聘任单位同意。是党、团员的大队辅导员应任学校团委(总支)副书记。要保持大队辅导员的相对稳定,保证工作的连续性,以利辅导员积累经验,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5.为使辅导员能够全面及时地了解学校工作,学校应吸收大队辅导员参加必要的校务会议,阅读有关文件。辅导员要经常主动地向学校汇报少先队工作情况,在接受上级团组织布置的工作后,要向学校党政领导汇报,及时取得指导和帮助。
6.辅导员同其他教师一样处于学校教育的第一线,工作具体、繁重,应承认他们的工作量,要把少先队工作作为考核其教育工作实绩的重要方面。对工作有显著成绩的辅导员应予以表彰。在评奖、晋级时应将辅导员对少先队工作的贡献作为主要条件之一。各地在评选表扬优秀教育工作者时,要有一定数量的辅导员名额。教育部门与团委共同表彰的优秀辅导员享受同级表彰优秀教师的待遇。
7.各级团委要加强对辅导员队伍的管理和培训。团委要经常向学校领导汇报辅导员的工作情况。要建立健全经常性的辅导员业务学习制度,同教育部门紧密配合,采取多种方式有计划地组织他们学习教育理论、形势政策,系统地学习少先队业务知识。要适当利用假期举办辅导员短训班或经验交流活动。
三、加强中学少先队的基本建设
8.各校要把隔周一次的队活动作为学校固定的教育课时列入课表,保证少先队活动的时间。
9.少先队的活动阵地是开展活动、实施教育的必备条件。中学团队组织要积极创造条件建好队室、办好队报,健全少先队的各种簿册,积累资料,形成学校队史,积极开辟一些宣传、劳动、文体等大、中队活动阵地。
10.开展少先队活动所需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专立款项。具体办法由各地依实际情况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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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
1996年4月15日,农业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科技体制改革方针,加强农业应用基础研究和农业高新技术研究,为我国农业持续稳定地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根据我国农业科技发展规划布局,在农业系统科研、教学单位中选择一批基础较好的实验室作为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以下简称部重点实验室),与农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地方重点实验室配合,形成结构优化、布局合理、精干高效的农业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骨干体系。
部重点实验室应贯彻科技体制改革的精神,逐步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现代化科研管理制度,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使部重点实验室成为能代表我国农业科研学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现代化科研基地、高级科研人才培养基地和学术活动中心。
第二条 在部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中要突出三个重点:
1.重点稳住一批精干的基础性研究队伍;
2.重点投资改善研究条件和更新仪器装备;
3.重点安排农业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课题。
第三条 部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1.突破一批农业应用基础研究的关键性难题;
2.发展一批农业重点学科和新兴学科;
3.造就一批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
第四条 为与国家制定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的周期相衔接,部重点实验室每隔五年评估和命名一次,其间的第三年进行一次中期评估。对已命名的部重点实验室,在进行下一轮评审时,同样要进行评审,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

二、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部重点实验室主要从基础较好的农业部直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农业科研院(所)、农业高等院校的实验室中选建。
实验室可以是以单个科研教学机构为基础,通过内部人才分流、专业结构调整和集中科研仪器设备而成,也可以是由本系统内几个相关科研教学机构优化组合而成。
为发挥专业科研单位和教学单位的相互优势,鼓励专业研究单位与高等院校联合办部重点实验室。
鼓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科研院(所)、农业高等院校中的实验室采取地方与部门共建的形式联办部重点实验室。
第六条 申报部重点实验室应具备以下条件:
1.实验室的研究方向要符合我国农业发展战略的需要,有明确的近、中、远期研究目标,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鲜明的研究特色,具有承担国家和部重大科研任务和培养高级农业科研人才的能力。
2.实验室有较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团结、协作、管理能力强的领导班子,层次合理的科技队伍,实验室学术思想活跃,研究风气浓厚,学风正派。
3.实验室有由专门技术人员管理的公用实验室和基本完备的实验仪器及其他试验研究条件。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4.依托单位能够保证实验室的基本事业费,必要的技术支撑、后勤保证和学术活动条件,并对实验室的研究成果有较强的科研开发能力。
第七条 部科技司在新一轮的部重点实验室评审命名前将发布申报指南。凡符合部重点实验室选择范围并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实验室,填报《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评估申请书》,经依托单位同意,上报农业部科学技术与质量标准司(以下简称部科技司)。
第八条 部科技司组织有关司(局)对申报的实验室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实验室再由部科技司组织专家组评议,并结合实地抽查,按照合理布局,公平竞争、择优命名的原则确定部重点实验室。

三、管理体制
第九条 部科技司归口管理部重点实验室:负责部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制定,组织部有关司(局)和专家进行部重点实验室的评审和命名,负责年度报表的汇总和总结检查、表彰工作。部有关司(局)协助部科技司管理相关行业的部重点实验室。
第十条 部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部重点实验室经部命名后,由依托单位聘任实验室主任一人,并报部科技司及部有关司(局)备案。实验室主任每届任期五年。实验室主任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名并报请依托单位聘任学术、行政副主任协助其工作。部重点实验室要成为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实验室主任在依托单位领导下全面负责组织领导实验室的科学研究、学术活动、人员聘任、财务开支、行政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部重点实验室设立独立的学术委员会,由具有副教授(副研)以上技术职称的同行专家组成。人数控制在11人以下。其中本实验室的专家不得超过1/3。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委员皆由依托单位聘任,报部科技司及部有关司(局)备案。
学术委员会是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活动。其主要职能是协助实验室主任决定实验室的研究方向和中、长期规划,审定研究课题和评价学术、科研成果等。学术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二条 部重点实验室实行固定编制与流动编制相结合的人事制度。依托单位应根据精干高效的原则核定部重点实验室的固定研究人员及技术人员编制,并采取有效的政策和措施稳住固定科技队伍,以保证实验室的开放与运行。固定人员实行任期聘任制。为促进科研人员的流动与学科的相互渗透,应逐步扩大客座研究人员的比例,并通过兼职教授、客座研究和联合申请课题等形式,增进科研和教学单位在学术上的联合。
第十三条 依托单位应在科研、事业费等基本经费上对部重点实验室倾斜。部重点实验室的科研条件建设和仪器设备更新以及运行补助费等主要按其依托单位的财政经费来源渠道解决。由本部管理的高技术和基础性研究课题将重点安排由部重点实验室承担或由部重点实验室主持来实施。农业部将根据部重点实验室工作状况和评估成绩,择优推荐部重点实验室参加国家科委的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评审。部重点实验室应通过自己的积极工作,争取获得各种渠道的经费资助。
第十四条 部重点实验室应对国内外开放,采取有效措施,提供优惠条件,吸引优秀科研人才到部重点实验室进行各种方式的合作研究。积极开展多种方式的国际合作。可以聘请国外知名学者担任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委员、顾问或从事合作研究,也可以同国外有关单位联合办实验室,联合培养人才等。
第十五条 部重点实验室应当成为培养我国高级农业科技人才的基地。没有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部重点实验室,应当与有此优势的有关高校加强联合,开展合作培养研究生。
第十六条 为促进新兴交叉学科的形成和发展,增强部重点实验室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竞争能力,农业部鼓励部重点实验室之间、部重点实验室与其他重点实验室之间以各种形式开展横向的联合。为促进科研成果的转化,也鼓励部重点实验室与其他研究单位和技术开发单位开展纵向的联合。
第十七条 部重点实验室将全面推行计算机管理和统计年报制度。统计表和软盘每年二月底前报部科技司,作为年度检查和评估的依据。
第十八条 部科技司主办《农业重点实验室工作通讯》,以促进部重点实验室之间的学术交流和管理经验交流,提高农业重点实验室的整体运行管理水平。

四、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农业部重点开放性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失效。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对人民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机关、部队、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 省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之一。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文物等级鉴定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中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博物馆等文物事业单位,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并聘请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文物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管理、清理发掘、科学研究、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开放的文物单位,其门票收入可以按一定比例上缴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文物保护。鼓励国内外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我省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省及省以下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妥善保护。
第七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厂和高层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在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时,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征得同级及其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征地。
第九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必须进行迁移、拆除文物建筑或者需要在纪念建筑、古建筑遗址上进行重建的,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
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迁移、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详细记录、测绘、登记、照像,存入资料档案。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须按原状恢复修建。拆除的建筑材料由文物部门保存或者用于文物建筑维修。
第十条 省及省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文物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一条 占用文物保护单位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者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定使用协议,不得擅自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改建、添建,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对不按规定保护文物安
全或者有碍开放的,原批准机关可责令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占用单位解决。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古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所有权。对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其管理、使用权的变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本省区域内划定开发区或者成片出让土地时,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文物时,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妥善协商文物保护办法。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可以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全面规划,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在重点文物保护区和文物风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名城特有风貌的建筑。名城内的文物建筑的拆迁必须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对具有悠久历史文化或者光荣革命传统又有较多文物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注意保持其特有的风貌及其历史特点。

第三章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调查研究,有重要发现时及时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在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及跨市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物行
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下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因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和抢救性发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下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凡因配合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省外文物考古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需要在本省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证明后,始得进行调查、发掘。
第二十二条 进行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发掘情况报告。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尽快写出考古发掘学术报告。
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考古发掘的所有出土文物,应当及时详列清单,除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留给发掘单位的文物标本外,其余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博物馆或者文物保管机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 考古勘探单位及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未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进行文物勘探,也不得出具文物勘探结果证明。

第四章 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设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收藏和展示文物以及标本,进行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是各级博物馆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研究所、保管所、文化馆、图书馆等单位收藏的文物统称为馆藏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文物必须登记建帐,建立藏品档案,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一级文物藏品、价值贵重的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当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物收藏单位建立适合文物收藏需要的库房并配备相应的科学技术保护设施。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单位,应当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珍贵文物交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明确岗位职责,建立保卫组织,配备安全设备,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馆藏文物严禁出卖和赠送。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的不够藏品标准的文物和标本需要处理时,应当分类造具清单,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 私人所有的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文物购销由文物部门经营。各级文物单位开设文物商店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凡经营对外销售业务的文物商店,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以及在旧货市场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文物保护管理人员,对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监控和管理。

第六章 拓印、复制、拍摄、展览
第三十一条 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当地文物保管机构可以做为研究资料拓印并妥善保存。其他单位和个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拓印的,须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凡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者天文、水文、地震等科学资料以及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禁止随意拓印、拍摄或者翻刻副版出售。有关单位如有特殊需要,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文物的复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复制品应当标明生产单位、生产日期和生产数量。文物的复制、临摹必须确保文物安全。
一级文物的复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的复制和古代壁画的临摹,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收藏文物的机构不得私自向复制单位提供文物资料。
第三十三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在拍摄时,不得超越原批准范围,不得损坏所利用的文物。
第三十四条 国内单位要求拍摄考古发掘现场,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外国人参加的摄制组到非开放地区拍摄文物的,应当先征得外事、公安、军事部门同意,始得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参加的摄制组到非开放地区拍摄文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外省展览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二)将本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标本捐献给国家的;
(三)发现文物或者重要文物线索及时上交或者上报,使文物得到妥善保护的;
(四)在文物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五)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地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打击走私、贩卖文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坏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文物建筑或变更使用权的;
(二)在文物建筑范围内堆放污物、危险品的;
(三)扰乱古文化遗址文化层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拍摄文物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三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气等,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周围环境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文物修缮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文物修缮,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迁移、拆除文物建筑的;
(三)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造成文物损坏的;
(四)在建设工程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的;
(五)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或者拓印、复制、拍摄文物,造成损坏的;
(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贪污、盗窃、走私、盗掘文物等行为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中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破坏的,根据文物被破坏的程度,追究其负责人行政或者刑事责任。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管理不善,失职造成文物损毁、流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
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中“以上”、“以下”除另有注明外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北省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2日公布的《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9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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