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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1:49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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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市)区绿化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房产、交通、水利、环保、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丰富绿化形式,保护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含量和艺术水平。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和实施本辖区内绿地系统建设方案。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落实新的绿化用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分期建设计划,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需要,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安排绿化经费。
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居住区时,应当安排绿化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八,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绿地率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五)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一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五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一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至三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城市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项目,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
新建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设工程项目,其建筑具备屋顶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具备垂直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改造为透景围墙。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工程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单位和居住区有可以绿化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
闲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联合验收,对未达到绿化设计方案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科学配置。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保护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防治病虫害等工作,遇有大风、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占用道路进行绿化养护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电力、通信等部门对道路附属绿地的养护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政府投资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的,其权属由种植方和土地使用权人约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权属,除正常养护修剪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确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辖范围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不得损害、擅自移植或者砍伐,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当及时砍伐或者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者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五)在花坛和草坪上燃放烟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化学物品以及液化气残渣的;
(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者停放车辆的;
(七)在绿地内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的;
(八)其他损害绿化及设施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植物和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绿化损毁的,应当及时组织补种、补植。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应的绿化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枯死的,处以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三)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四十一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制定城市树木价值参考标准,并定期公布、调整。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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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商检局


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12月28日,国家商检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和《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志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许可制度使用的各种商检标志。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进口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自愿或根据规定,向有关商检局申请办理。

第二章 商检标志的申请、审定和管理
第五条 涉及安全、卫生和连续两年获得国优或省优的出口商品,申请人可以向当地商检局分别办理《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六条 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申请《安全标志》;其它进口商品,可以申请《质量标志》。申请人向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局(名单另行公布)办理。
第七条 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关商检局申请商检标志时,应填写“进出口商品使用商检标志申请书”,并附送生产检测条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商检局接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根据国家商检局公布的考核标准,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样品及其生产、检测条件进行检验和审查,符合以下要求的,分别批准使用有关的商检标志:
(一)符合国家或国际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出口商品,使用出口商品《安全标志》;
(二)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或有关卫生标准的出口商品,使用出口商品《卫生标志》;
(三)符合国家优质产品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出口商品,使用出口商品《质量标志》;
(四)符合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的进口商品,使用进口商品《安全标志》;
(五)符合进口贸易合同规定或生产国和国外厂商质量标准的进口商品,使用进口商品《质量标志》。
第九条 加附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必须接受商检局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经商检局检验或抽验,两次不合格,责任属于申请人的,吊销商检标志。
第十一条 加工生产单位的生产、检测条件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申请商检局重新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商检标志。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指定专人管理商检标志,并加附在进出口商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
第十三条 对批准使用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申请人可以用于广告宣传。广告宣传的语句,必须事先征得商检局的同意。
第十四条 商检标志不得擅自加附、假冒或转让,对违反规定的,除吊销商检标志,追回已经加附商检标志的商品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申请商检标志,按不同商品的检验和审查繁简程度,由商检局向申请人收取费用。检验和审查不合格再次申请时,重新收费。收费办法另行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人实用商检标志,应当交付商检标志的印制工本费。
第十七条 商检标志的图样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发布,商检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商检局。
第十九条 过去有关商检标志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43号



印发《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抽象行政行为,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同级行政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特定地域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由行政机关制发的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规范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两大类。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必须是执行上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与当地实际相结合,并具有可操作性;应坚持合法、合理、适度的原则;应体现民主性、科学性,且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规范性文件不得任意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

第二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对于涉及多个部门职能或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应由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申请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可由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管理的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制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应根据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地方实际,科学、合理地制定。

未列入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相关部门单独代拟或联合代拟。

代拟规范性文件之前应进行周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听取基层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于涉及面广、内容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代拟。

第十一条 代拟稿由草拟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直接报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退回:

(一) 文件只是简单重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二)单纯规定本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或行政收费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的;

(四)未列入年度计划且非当前工作需要的。

第十二条 虽未列入《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但属根据工作实际需即时加以规范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代拟或组织草拟,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审核过程应征求有关部门及基层单位的意见,对于合法或合理可行的意见应充分予以考虑采纳。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经征求意见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召集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五条 对于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收费、公用事业最低收费等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或论证。

听证会或论证会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主持,代拟稿单位作为听证会或论证会的答辩人派员到会答辩。

第十六条 召开听证会应提前15天以上向社会公布,允许公民参加。

听证会公布事项包括:听证会议题、讨论稿全文、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核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代拟单位应提出书面草拟说明,供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时参考。

草拟说明应包括草拟的目的、规范的对象和所依据的法律;审核报告应对草案审核修改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发后,以人民政府文件形式下发到各有关单位,并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全文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除授权有关部门解释外,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负责解释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作出。

第二十二条 经授权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在正式作出之前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公布至施行应有一个适当的缓冲期。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属于部门行业管理的事项,可由部门单独或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

第二十六条 属于向社会公布,要求周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在签发前应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签发后,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全文公布。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部门正式文件作出。

第三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部门规范性文件自公布至施行应有一个适当的缓冲期。

第四章 备案与审查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20天内按以下规定上报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件5份、起草说明、审核说明和备案报告各1式3份。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

(三)其它说明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铅印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报各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迳送该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

  (一)有无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与上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和同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征求所属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征集,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

  县级政府和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反映。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同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转报送该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应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天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负责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整理和汇编工作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将规范性文件汇编出版。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结合地方实际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方便行政机关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查阅和使用。

第五章 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生效之后,在执行过程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已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废止可由执行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

第四十三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包括修改或废止的文件、建议修改的条款、文件执行中的实际情况、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方案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提出正式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五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由文件的原颁发机关作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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