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厦门市林地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19:14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林地保护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林地保护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1998年5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改善本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在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场、国有林业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土地。


  第三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建设,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林地保护和建设规划,经与市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建设规划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六条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区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七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建房、造坟等非法破坏林地活动。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外的林地及其附属物。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支付林木补偿费,并按用地数量在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九条 禁止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使用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对本市区域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公路主干道边沟两侧的绿化林带和沿海基干林带、水源涵养林、红树林等防护林带应加强保护,严禁毁坏,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征、占用林地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按规定报批。
  征、占用林地10亩以下的,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1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由所在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征、占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征、占用林地单位办理手续时必须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立项的批准文件;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
  (四)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五)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六)如需采伐林木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


  第十四条 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福建省有关规定向被占用、征用的林地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征、占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形式侵占林地的,被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不得同意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并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并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理林地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乱占滥用林地行为的;
  (三)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占用、征用林地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湖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5日


湖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生活饮用水急性污染、有毒气体泄露、放射事故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其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实行人员统一指挥,资源统一调度,信息统一发布的应急机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应急设施、设备、预防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与技术、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资金、物资等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及其家属。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监测、实验室检验、调查取证、交通、通讯等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健全以乡镇卫生院为基础的急救医疗服务网络,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建设,完善紧急救援体系。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选择在一所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科并建立位置相对独立的传染病隔离病区,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隔离病房。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级医疗卫生机构,制定和落实预防突发事件责任制,提高协助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并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监测与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确保正常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五级疫情监测网络,保证监测系统完整。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四级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确保信息畅通。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在2小时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设区的市、自治州、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统一的报告、举报电话。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发生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 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等方面的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在全省范围内或者跨市州范围内启动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


(二)调动医疗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根据应急处理需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食物、水源、场所等采取控制措施,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采取紧急措施或者实行封锁;


(四)根据应急处理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切实履行职责,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支持配合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的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突发事件进行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提出行政控制和处罚意见。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确需转诊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疫情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必要时,可以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医疗卫生人员、卫生防疫人员。


第二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检疫,卫生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检疫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检疫,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收集和报告、人员隔离、公共卫生措施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市社区、农村等重点单位或地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和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等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建应急医疗防疫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医疗防疫救护队伍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处置与医疗救护。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和门诊日志,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配合疾病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避免交叉感染和污染;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提高救治能力。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机构采取的调查取证、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执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健康观察、监督管理和提供后勤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不履行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职责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一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接受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8〕7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行为,拓宽船舶建造融资渠道,促进我省船舶工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江西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造地在江西省内的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活动及相关当事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是指船舶生产企业将建造中的船舶作为担保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进行融资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第四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船舶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备法人资格;
   (二)满足《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船舶生产条件证明;
   (三)生产经营状况良好,有良好的交船记录;或经核准投资新建的船舶生产企业,其条件具备并已开工建造船舶;
   (四)企业信用等级符合融资机构的要求;
   (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服从行业管理工作要求,及时上报企业船舶生产经营情况。
   第五条 省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向融资机构推荐重点船舶生产企业,协助融资机构对船舶生产企业的融资条件进行审查。
   第六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抵押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融资申请书;(二)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贷款卡;(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和董事会决议;
   (四)近3年财务报表和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和报告。如果企业成立未满3年,则应提供自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年度财务报表、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报告;(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八)项目经济效益分析报告;(九)项目现金流量表;(十)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十一)融资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基本程序:
   (一)抵押人向融资机构提出申请;
   (二)融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融资机构开展调查,撰写调查报告,拟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融资机构进行内部审查与审批;
   (五)抵押人与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七)办理融资。
   第八条 对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权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到船舶登记机构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船舶生产企业;
   (二)抵押权人为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融资机构;
   (三)船舶建造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船舶订造人不同意在该船舶上设置抵押权;
   (四)抵押船舶的评估应由融资机构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并出具有效的关于船舶总价值的评估报告,且经抵押人、抵押权人书面确认;
   (五)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如分段建造的,应该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并且船舶已建成部分经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占船舶建造合同价值的8%以上;如为整体建造的,应该已经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
   (六)建造中船舶的抵押评估价值最高不超过该船的合同价值。
   第十条 申请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委托办理提供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
   (四)省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五)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或者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
   (八)具备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进度证明文件;
   (九)抵押合同及主合同;
   (十)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船舶价值评估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确认船舶价值的书面证明;
   (十一)被抵押的船舶龙骨或分段、设备及其他构件的照片;
   (十二)船舶登记机构依法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构应对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船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十二条 建造中船舶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或随着工程进展船舶价值又显著增加而再次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再次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四条 抵押人应当在船舶下水、交船前向船舶登记机构报告船舶建造进度。
   第十五条 已设置抵押权的在建船舶在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文件向船舶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交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融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融资机构信贷规章制度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为船舶生产企业融资。
   第十八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融资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