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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出《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9:33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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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出《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出《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现将《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加以研究,报经人民政府同意后试行,并希将工作中的经验、问题和修改补充的意见及时告知我部。

附: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办好劳动服务公司,充分发挥其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的有关规定和初步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一、劳动服务公司既担负着组织社会劳动力,进行经济活动的任务,又担负着劳动部门的部分行政职能。它用经济手段和行政管理相结合的方法组织和指导劳动就业。在当地政府的统筹规划和领导下,把待业青年和其他待业人员组织起来,进行就业训练和参加有津贴的义务性劳动,实
行半工半读,为就业作好准备。然后按照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个人具备的条件,经过考核,通过发展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就业;按照企业的需要介绍就业;向企业输送临时工,或组织临时性的劳动。劳动服务公司应当逐步发展成为组织经济事业、统筹劳动就业、输送和管理企业临时用工、开
展就业训练的一种综合性机构。并且逐步做到发挥劳动力“蓄水池”的作用,为吞吐社会劳动力和企业富余人员提供服务;为搞活劳动制度,使企业人员能进能出,创造必要的社会条件。
省、地、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以作为事业单位为宜,接受同级劳动部门或当地政府领导。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机关、部队、学校、群众团体等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是主办单位所领导的一个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也是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基层社会劳动组织
,负责开辟和发展新的生产服务门路,组织和指导本单位职工的待业子女就业和吸收本单位富余的人员。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所办的生产、服务网点,是集体所有制的经济单位。
二、劳动服务公司要按照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结合当地社会劳动力资源情况,根据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安排,有的放矢地指导劳动就业工作。应该着重发展那些消耗能源少、能够拾遗补缺、容纳劳动力多的行业。为了增强预见性,避免盲目性,劳动服务公司必须明
了国家计划的安排,调查研究市场情况和人民生活的需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经济预测和就业预报工作,指导待业青年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为了便于统筹安排、分类指导,劳动服务公司要开展就业登记工作,及时掌握待业人员的数量、年龄、性别、文化程度、专长、政治思想、健康状况和家庭状况,以及变动情况等。
三、劳动服务公司要推动经济事业的发展,促进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长期并存方针的落实,开辟多种就业渠道。今后城镇待业青年就业,着重靠发展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来解决。劳动服务公司对以安置待业青年为主,在社会各方面支持下组成的集体经济单位(包括行业人员自
愿组织起来的集体单位)和个体经济,要引导、鼓励、促进、扶持其发展。特别注意要实行松散灵活的管理,不要干涉其应有的自主权,做到扶而不包,管而不死,活而不乱。劳动服务公司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经营场地、货源供应、资金筹集、经营管理、经济核算等方面,帮助疏通渠
道,解决困难,打开局面,并维护其正当权益。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劳动服务公司可以成立供销经理部。
劳动服务公司兴办各种集体生产服务事业,主要是为了发展经济,方便生活,扩大就业,同时必须注意经济效益。要在当地政府的统筹规划和指导下,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等项原则,一开始就注意保持和发扬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本色,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完善
经济责任制,不要走“铁饭碗”、“大锅饭”的老路。
四、劳动服务公司要积极地组织管理当地企业、事业单位的临时用工,及时而准确地掌握各单位临时用工的数量、时间和条件,切实做好选派和输送工作,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结合生产或工作特点改革劳动制度,为搞活企业用工制度创造必要的社会条件。
为了满足企业、事业单位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的需要,和适应劳动制度的改革,一个城镇有必要保持一定数量的社会机动劳动力。这部分机动劳动力,应当由劳动服务公司组织起来,灵活调配,使之经常有事可做。劳动服务公司可以将这些人员组成各种形式的专业服务队,进厂服务
,承包企业、事业单位某些生产、生活服务任务,或者承担宜于由社会加以组织而现在由企业负担的那些后勤劳动服务工作,使企业的生产经营与生活服务逐步实行合理的分工。
劳动服务公司对组织起来长期从事不固定岗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所办的生产、服务网点的从业人员,要积极试点,总结经验,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试行社会保险制度。当前可以试行从用工单位提取一定比例的保险基金,个人缴纳少量保险费,以逐步解决因病、工伤及年老退休或丧失
劳动能力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五、劳动服务公司要从实际出发,密切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积极组织待业青年进行就业前培训,逐步建立一套适合我国情况的就业训练制度。对参加就业训练的待业青年,应实行半工半读,学费自理,不包分配;按结业考试成绩推荐工作,由用工单位择优录取的办法。对于结
业考试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劳动服务公司要把组织就业训练同发展生产服务事业密切结合起来,可以厂校结合,上课在学校、实习在厂店;也可以前厂后校,既是学校,又是工厂。
劳动服务公司组织就业训练的方式,应当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可以举办单科的、多科的或者综合性的职业学校、技术训练班、职业讲习所或文化补习班,有条件的劳动服务公司可以按照勤俭节约的原则举办就业训练中心,除直接设置若干必要的专业班外,主要是对本地区待业青年的
就业训练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导、服务。各种训练机构的规模可大可小,学制可长可短。教学内容要少而精,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侧重于实际操作练习。无论从事技术训练和文化补习,都必须同时加强对青年的思想政治、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劳动纪律的教育,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
的教育,引导他们把个人的志向同国家、人民的需要结合起来,鼓励艰苦创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六、劳动服务公司要采取多种方式,探索适宜的措施,为吞吐企业富余人员积极创造条件。可以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吸收本单位的富余人员从事生产服务劳动或组织转业训练;也可以由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或企业联合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把企业富余人员组
织起来开辟和发展新的生产服务门路,或者进行技术学习、转业训练。吸收企业富余人员在劳动服务公司所属单位工作,在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其工资可仍由原单位转经劳动服务公司发给本人,以后可视具体情况,由劳动服务公司同原单位订立合同,规定他们的劳动报酬与支付办法。对由
国营企业转到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职工,仍保留全民职工身分,享受原有企业的劳动保险待遇。以后国营企业需要增人时,可以按照增人单位的需要和本人的条件进行调剂调配。
七、劳动服务公司要坚持自力更生,因陋就简,勤俭节约的原则,搞好财务管理。要少花钱,多办事,使有限的资金,发挥尽可能多的经济效益。各级劳动服务公司都要设立专管财务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反对铺张浪费,杜绝贪污盗窃的漏洞。
财政部和劳动人事部联合下拨给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和劳动局(厅)的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以及由知青经费中补助给劳动服务公司的费用,主要用于劳动服务公司兴办生产、服务网点的扶持生产资金,以及就业训练费、购置费等。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中的扶持生产资金是周
转金性质的,不能核销,必须管好用好。要采取借款形式,签订合同,明确偿还期限和逐年偿还数额,到期偿还,合理地周转使用。收回的扶持生产资金,应作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继续周转使用。补助费中的就业训练费和购置费,要精打细算,按规定的开支范围,据实核销,或者试行经
费包干的办法。不论周转金还是核销经费,都要按财政预决算管理办法,编报预、决算报表。
劳动服务公司可以从自己举办的生产、服务网点和代管的集体企事业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以及从使用临时工的企事业单位收取少量手续费。不论管理费和手续费都要收费适当,开支合理,严禁滥收乱支。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厅)应当因地制宜地、实事求是地提出收费标准
和使用范围的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八、地方劳动服务公司的机构,主要是在市和市辖区、以及就业任务重的县建立。城市街道和县属镇也可以建立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服务站。省(自治区)和地区(州)可视工作需要建立省、地区劳动服务公司。
省、地、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和行政费,除了原属于行政编制的仍由行政经费开支以外,其余应列入地方事业编制的人员,可以由收取的管理费中开支,如果从管理费开支暂时确有困难的,经地方财政部门同意,可从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中酌情补助,也可以从地方
事业费中开支。
九、劳动服务公司是一项新兴的事业,政策性强,业务面广,任务繁重,要充实一批坚强有力的管理、教育、和领导干部。从事这项工作的干部,不但应当懂得劳动行政管理,而且要努力学会经济工作。要有坚强的事业心,善于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作风正派,廉洁奉公,用实际行动
带动工作人员和广大青年艰苦创业,培养出一支献身于这项事业的先进青年队伍来。
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分期分批地组织劳动服务公司的干部进行理论、政策和业务的学习和训练。
十、劳动服务公司要积极争取党政机关的领导,及时汇报情况,提出建议和办法。从事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同志,要树立全局观点,发扬协作精神,主动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同动作,认真解决发展经济事业、扩大劳动就业,改革劳动制度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要解放思想,打开眼界
,加强调查研究,正确总结经验,转变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方法,逐步走出一条广开门路,搞活经济,改革制度,扩大就业的新路子来。



198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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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广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自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发布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陆续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建立,对于调动企业和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增强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促进企业职
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深化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在个人帐户管理工作中,存在着诸如个人帐户规模、记帐方法、转移及支付办法等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亟待改进完善。今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
的发布,为统一规范个人帐户管理办法奠定了基础。为此,我们制定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配合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工作,建好管好个人帐户。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附件: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
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指标解释
3.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计算办法(月
积数法)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2.个人帐户的建立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由工资发放单位向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的工资收入等基础数据。
3.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在公布之前可暂用职工身份证号码。职工身份证号码因故更改
时,个人帐户号码不作变动。
4.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从各地按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个人帐户时开始;之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当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5.1998年1月1日后才建立个人帐户的单位,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按个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外,对1996年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还应至少包括1996、1997两年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对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帐户储
存额应包括自参加工作之月到1997年底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
6.个人帐户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帐利息及个人帐户储存额情况等(表式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7.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下同)。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
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记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8.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保留工资关系的,以脱产或请假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上年在本单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以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以上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上限和下限按照第7条规定执行。
9.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为按第7条确定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其中包括个人缴费的全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两部分。个人缴费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企业划转部分相应补齐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从1998年起至少每两
年个人缴费提高1%,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1%,最终达到个人缴费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提高的速度可以适当加快。
目前各地个人帐户记帐比例低于或高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向统一制度的并轨工作。
10.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保险基金记帐利率”(以下简称“记帐利率”)计算利息。记帐利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公布一次。
二、个人帐户的管理
1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按照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职工基础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要求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登记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情况表》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变化情况表》。
1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申报情况将数据输入微机管理,同时相应建立参保单位缴费台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根据《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变化情况表》,相应核定调整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13.对于因某种原因单位或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欠缴月份无论全额欠缴还是部分欠缴均暂不记入个人帐户,待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方可补记入个人帐户。
职工所在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用期间,职工个人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所足额缴纳的费用记入个人帐户,并计算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
出现欠缴情况后,以后缴费采用滚动分配法记帐:即缴费先补缴以前欠缴费用及利息后,剩余部分作为当月缴费。
1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对职工个人帐户进行结算,包括当年缴费额、实际缴费月数、当年利息额、历年缴费累计结转本息储存额等。利息按每年公布的记帐利率计算。
15.至本年底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有两种计算方法。
方法一:年度计算法。即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在每个缴费年度结束以后按年度计算(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记帐时适用此方法)。
计算公式:
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利率)+个人帐户本年记帐金额×(1+本年记帐利率×1.083×1/2)
方法二:月积数法。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在一个缴费年度内按月计算(以上月职工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基数记帐时适用此方法)。
计算公式:
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利率)+本年记帐额本金+本年记帐额利息
其中:
本年记帐额利息=本年记帐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
本年记帐月积数=∑〔n月份记帐额×(12-n+1)〕
(n为本年各记帐月份,且1≤n≤12)
补缴欠缴的利息或本息和的计算办法见附件3。
1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记录,为每个参保职工打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发给职工本人,由职工审核签字后,依年粘贴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妥善保存。
17.统一制度之前各地已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统一制度后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18.职工由于各种原因而中断工作的,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由原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继续计息。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19.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能挪作他用,也不得提前支取(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个人帐户的转移
20.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21.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转移办法按如下规定:
(1)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
(2)对职工转移时已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转移基金额为个人帐户中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3)对职工转移时仍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1998年1月1日之前转移的,1996年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转移基金额为1996年1月1日起至调转月止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基金转移额为参加工作之月起至1997年底的
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之后转移的,转移基金额为1998年之前按前述规定计算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未建个人帐户期间,计算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
期定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4)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记帐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应记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计算方法按第15条规定执行。
(5)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
(6)职工转出时,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填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转移单)。
(7)职工转入时,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转出地区提供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等资料,并结合本地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为职工续建个人帐户,做好个人帐户关系的前后衔接工作。
四、个人帐户的支付
22.当单位离退休人员发生变动时,单位应填写《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化情况表》,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待遇给付情况应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23.按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由个人帐户中支付。
24.职工退休以后年度调整增加的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25.职工退休后,其个人帐户缴费情况停止记录,个人帐户在按月支付离退休金(含以后年度调整增加的部分)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利息计算有两种方法:
方法一:年度计算法。即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结束后按年度计算(支付年度内各月支付的养老金数额相同时适用此方法)。年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年利息=(个人帐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
本年记帐利率+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本年记
帐利率×1.083×1/2
个人帐户年终余额=个人帐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养老
金总额+年利息

方法二:月积数法。即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内按月计算(支付年度内各月支付的养老金数额不同时适用此方法)。年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年利息=个人帐户年初余额×本年记帐利率-本年度支
付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
本年度支付月积数=∑〔n月份支付额×(12-n+1)〕
(n为本年度各支付月份,且1≤n≤12)

26.当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出现上述情况时,职工所在单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封存其个人帐户档案。
五、个人帐户的继承
27.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
28.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继承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继承额=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余额×离退休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占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
29.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处理完后,应停止缴费或支付记录,予以封存。
六、其他
30.新安置的军队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及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人员,其个人帐户的建立,待国家明确规定后,再按国家规定执行。
31.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

表一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登记表
-----------------------------------------
|单位名称(1)| |单位编码(2)| |
|-------|-----------|-------|-----------|
|单位地址(3)| |邮政编码(4)| |
|-------|-----------|-------|-----------|
|所在区县(5)| |主管部门(6)| |隶属关系(7)| |单位性 | |
| | | | | | |质(8)| |
|---------------------------------------|
| 单位负责人(9) | |业务经办人(10)| |联系电话(11)| |
|----------|----------------------------|
| 开户银行(12) | |帐号(13)| |
|------------------|--------------------|
|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 |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15)| |
| (社会统筹)日期(14) | | | |
|---------------------------------------|
|上年末职工人数(16)| 人| 上年职工工资总额(17) | 元|
|---------------------------------------|
|上年末离退休(职)人数(18)| 人|上年离退休(职)费用总额(19)| 元|
|---------------------------------------|
|单位缴费比例(20)| %| 当月养老金支付基数(21) | 元|
-----------------------------------------
注:一、本表(1)~(19)项为首次参保时填;(1)~(15)项如有变化,及时
填报。
二、隶属关系(7):1-本市 2-本区 3-本县 4-外省市 5-中央
6-部队
单位性质(8):企业1-国有 2-集体 3-股份制 4-外商投资
5-私营 6-其他事业 7-全民 8-集体 9-机关
三、事业单位经费来源:1-全额拨付 2-差额拨付 3-自收自支
填表单位(章): 联系电话:

表二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情况表
单位编码: ____年 单位:元
---------------------------------
| |社会保|参加工|用工|视同缴|首次参|月缴费| |
|姓 名| | | | | | |备 注|
| |障号码|作时间|形式|费年限|保年月|工 资| |
|---|---|---|--|---|---|---|----|
| 1 | 2 | 3 |4 | 5 | 6 | 7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用工形式:(1)-固定工 (2)-合同工 (3)-临时工 (4)-个体
2.第3、5、6栏为首次缴费时填写。
填报单位(章): 联系电话:
联系人(签章): 填报日期:

表三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增减变化情况表
单位编码: 单位:元
---------------------------------
|姓 名|社会保障号码|变化原因|变化时间|月缴费工资|备 注|
|---|------|----|----|-----|----|
| 1 | 2 | 3 | 4 | 5 | 6 |
|---|------|----|----|-----|----|
| | | | | | |
|---|------|----|----|-----|----|
| | | | | | |
---------------------------------
注:变化原因:1-新招工 2-再就业 3-由统筹范围内转入
4-由统筹范围外转入 5-离退休(职)
6-停止缴费(合同期满、转出、参军、辞退、开除、劳改劳教等)
7-终止缴费(死亡、出国定居等)
填报单位(章): 联系电话:
联系人(签章): 填报日期:

表四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
单位:元、月
----------------------------------
| 人 员 基 本 情 况 |
|--------------------------------|
| 姓 名 | |社会保障号码| |
|------|--------|------|---------|
|实际缴费年限| 年 个月 |视同缴费年限| 年 个月 |
|------|--------|------|---------|
| 调出单位 | | 调入单位 | |
|------|-------------------------|
|截止缴费时间| 年 月 |
|------|-------------------------|
|调出地社会 | |开户行| |邮政| |
|保险机构名称| |及帐号| |编码| |
|------|-----|---|-----|--|------|
|调入地社会 | |开户行| |邮政| |
|保险机构名称| |及帐号| |编码| |
|--------------------------------|
| 基 金 转 移 情 况 |
|--------------------------------|
|截止上年末个人缴 |上年记帐利率|当年缴|当年个人缴|基本养老 |
|费累计额(本息和)| % |费月数|费累计额 |金转移额 |
|---------|------|---|-----|-----|
| 1 | 2 | 3 | 4 | 5 |
|---------|------|---|-----|-----|
| | | | | |
----------------------------------
注:(5)=(1)+(1)×(2)÷12×(3)+(4)
调出单位(章): 转移人员(签章):
联系电话:
调出地社会保险机构(章): 经办人(签章):
联系电话:
转移日期: 年 月 日
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表五 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
单位编码:
------------------------------------
|姓名| |性别| |参加工作时间| |
|----------------------------------|
|社会保障号码 |
|----------------------------------|
|支付类型| |视同缴费年限| 年 个月|实际缴费年限| 年 个月 |
|----------------------------------|
|个人帐| 缴费(支付)的截止时间 | |
|户记录|-------------|----------------|
|情 况| 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 | |其中个人| |
| | 储存额或余额(含利息) | |缴费本息| |
|---|------------------------------|
|呈报单| |
|位意见| |
|---|------------------------------|
|社会保| |
|险机构| |
|意 见| |
|----------------------------------|
|领取人姓名| |关 系| |
|-----|---------------|----|-------|
|有关证件号| |领取时间| |
|---------------------|----|-------|
|领取金额(大写)| |签 字| |
|----------------------------------|
| 备 | |
| 注 | |
------------------------------------
说明:支付类型分为四种:(1)在职死亡;(2)退休死亡;
(3)出国定居;(4)不符合正常退休条件。
单位名称(章): 联系电话:
联系人(签章): 填表日期:

表六 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化情况表
单位编码:
-------------------------------------
| | | |出生|社会保障|离退休时 |离退休 |增加|减少|备|
|序号|姓名|性别| | | | | | | |
| | | |年月|号 码|间(年月)|人员类别|原因|原因|注|
|--|--|--|--|----|-----|----|--|--|-|
|甲 |1 |2 |3 | 4 | 5 | 6 |7 |8 |9|
|-----------------------------------|
| |
| |
-------------------------------------
注:1.离退休人员类别:(1)离休 (2)退休 (3)退职
2.增加原因:(1)新离退休(职) (2)异地转入 (3)其他
3.减少原因:(1)死亡 (2)异地转出 (3)出国定居 (4)其他
单位名称(章): 联系电话:
联系人(签章): 填表日期:

表七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单位名称: 单位编码: 制单时间: 金额单位:元(保留到分)
---------------------------------------------------
| 社会 | | | | | |参加| |视同| |个人缴| |
| 保障 | |姓| |性| |工作| 年 月 日 |缴费| 年 个 月 |费首次|年|
| 号码 | |名| |别| |时间| |年限| |记入 |月|
| | | | | | | | | | |时间 | |
|----|-----|-----|-------|------------------------|
|年| | | | 缴费 | 当年缴 | | 个人帐户储存额 |
| | |当年|当年| 比例 | 费金额 | |------------------------|
| |上年| | |-----|-----|当| 上年止累计储 | 本年记帐 |本年止累|
| | | | |合|其 中| |其 中|年| 存额及本年利息 | 额及利息 |计储存额|
| |社会| | | | |合| |记|---------|---------|----|
| | |缴费|缴费| |---| |---|帐|小|个人 |单位划|小|个人 |单位划| | |
| |平均| | | |个|单| | | |利| |缴费 |转部分| |缴费 |转部分|合|其中|
| | | | | |人|位| |个|单|率| |---|---| |---|---| |个人|
| |工资| | | |缴|划| |人|位| | |储|利|储|利| |本|利|本|利| |缴费|
| | |工资|月数|计|费|转| |缴|划| | |存| |存| | | | | | |计|本息|
|份| | | | |%|%|计|费|转| |计|额|息|额|息|计|金|息|金|息| | |
|-|--|--|--|-|-|-|-|-|-|-|-|-|-|-|-|-|-|-|-|-|-|--|
|1 | 2 | 3 |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 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年份记录从当地建立个人帐户时间开始。

表八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
单位名称: 发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名称:
单位编码: 年 单位:元
--------------------------------------------------
|序|姓|社会|缴 费|个人|至上年底止 | 本年度个人帐户记帐金额 | 至本年底止|
| | | |月 数| | 累计金额 | | 累计金额 |
| | | |---|缴费|------|-------------------|-------|
| | |保障|当|累| |合|其中: |合|企业缴费中|个人缴| 当年利息 |合 |其中: |
| | | | | |工资| |个人缴费| |划转部分 |费部分|-------| |个人缴费|
| | | | | | | |累计本息| |( %) |(%)|小 |其中个人| |部分累计|
|号|名|号码|年|计|基数|计| |计| | |计 |缴费利息|计 |本 息|
|-|-|--|-|-|--|-|----|-|-----|---|--|----|--|----|
|甲|1|2 |3|4|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
|------------------------------------------------|
| |
| |
--------------------------------------------------
补充资料: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元;当年记帐利率: %
本年度欠缴金额: 元;其中单位欠缴金额: 元
发单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式指标解释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共分八表,供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本地进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时使用,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表式的基础上增加栏目或其他所需表式。本表式中的主要指标解释如下:
1.单位名称,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时使用的名称。
2.单位编码,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单位设置的数字代码。
3.单位地址,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时填写的地址。
4.主管部门,指本单位上一级行政主管单位。
5.单位负责人,指本单位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负责人。
6.业务经办人,指本单位具体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业务人员。
7.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日期,指本单位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正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日期。
8.上年末职工人数,指截止上年12月31日在本单位工作的各类职工人数之和。
9.上年职工工资总额,指截止上年12月31日在本单位工作的各类职工工资收入总额。
10.上年末离退休(职)人数,指截止上年12月31日从本单位离退休(职)的各类职工人数之和(不含已死亡的离退休(职)人员)。
11.上年离退休(职)费用总额,指截止上年12月31日从本单位离退休(职)的各类职工在实行统筹项目范围内领取的离退休(职)费之和(不含已死亡的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
12.单位缴费比例,指参加统筹单位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13.当月养老金支付基数,指实行差额收缴、拨付养老金的地区单位本月应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基本养老金金额;实行全额收缴、拨付的地区指在实行统筹项目范围内本月应支付本单位离退休(职)费之和(不含已死亡的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
14.姓名,应与本人身份证姓名相同。
15.社会保障号码,共16位数,为身份证号码后加一位校验码。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确定校验码,可暂填身份证号码。
16.参加工作时间,指参保职工首次参加工作的时间。
17.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
18.实际缴费年限,指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19.首次参保年月,指参保职工第一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时间。
20.月缴费工资,指参保职工按国家规定统计口径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21.变化时间,指参保人员在发生增减变化时到本单位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的时间。
22.调出单位,应填写参保职工调出前所在工作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时使用的单位名称。
23.调入单位,应填写参保职工调入新的工作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时的单位名称。
24.截止缴费时间,指参保职工调出原单位时最后一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25.缴费(支付)截止时间,指参保职工最后一次缴费或最后一次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
26.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或余额(含利息),指参保职工最后一次缴费或最后一次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中剩余金额本息和。
27.个人缴费本息,指参保职工最后一次缴费或最后一次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剩余金额本息和。
28.领取人姓名,指符合一次性支付条件的职工本人或其合法代领人的姓名,领取人所填姓名须与其身份证上姓名相同。
29.有关证件号,指领取人领取养老金时须同时出示的本人身份证或工作证的号码(若为代领时还须同时出示被代领人的身份证)。
30.签字,指领取人的亲笔签名。
31.离退休时间,指参保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开始离退休的时间。
32.个人缴费首次记入时间,指参保职工在本地区实行个人缴费后,所足额缴费首次记入个人帐户的时间。
33.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指按规定记入的全省或参保职工所在地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
34.当年缴费工资,指参保职工按国家规定统计口径计算应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35.当年缴费月数,指参保职工按规定当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基本养老费月数和。
36.当年记帐利率,指每年公布的当年个人帐户的记帐利率。
37.累计缴费月数,指参保职工从当地开始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时起,至目前按规定累计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月数总和。
38.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指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上月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39.企业缴费中划转部分( %),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金额,“( %)”中,“%”前填写由当地政府确定的划转比例。
40.个人缴费部分( %),指职工个人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金额。“( %)”中,“%”前填写由当地政府确定的职工个人缴费比例。

附件3: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计算办法(月积数法)
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储存额分为四部分计算:
第一部分:上年底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至当年底的本息和(设为A);
第二部分:本年按时足额缴费记帐额的本息和(设为B);
第三部分:补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补缴利息(设为C);
第四部分:补记入个人帐户部分本年本息和(设为D)。
1.上年底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至本年底的本息和计算公式:
A=上年底止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账利率)
2.本年按时足额缴费记帐额本息和计算公式:
B=本年记帐额本金+本年记帐额利息
本年记帐额利息=本年记帐月积数×本年记帐月利率
本年记帐月积数=∑〔n月份记帐额×(12-n+1)〕
本年记帐月利率=本年记帐利率×1/12
即:
B=本年记帐额本金+∑〔n月份记帐额×(12-n+1)〕
×本年记帐利率×1/12
(n为本年各记帐月,且1≤n≤12)
3.补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补缴利息分两部分:
第一部分:跨年度补缴利息(设为C1);
第二部分:非跨年度补缴利息(设为C2)。即:
C=C1+C2

(1)跨年度补缴利息计算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补缴欠缴年度当年欠缴利息(设为C11);
第二部分:补缴欠缴年度后第二年起至补缴年度前一年止的欠缴利息(设为C12);
第三部分:补缴年度当年欠缴利息(设为C13)。
其计算公式为:
C1=C11+C12+C13
其中:
C11=欠缴年度当年欠缴额月积数×欠缴年度当年记帐
月利率
欠缴年度当年
=∑(n月份欠缴额×欠缴年度当年欠缴
欠缴额月积数
月数)
欠缴年度当年欠缴月数=12-n+1
欠缴年度当年
=欠缴年度当年记帐利率×1/12
记帐月利率
即:
C11=∑〔n月份欠缴额×(12-n+1)〕×欠缴年度当
年记帐利率×1/12
(n为欠缴年度欠缴时月份,且1≤n≤12)
C12=欠缴年度后第二年应补缴利息+欠缴年度后第三
年应补缴利息+…+补缴年度前一年应补缴利息
欠缴年度后第二
=(欠缴额本金+C11)×欠缴年度后第
年应补缴利息
二年记帐利率
欠缴年度后第三年应补缴利息=(欠缴额本金+C11+
欠缴年度后第二年应补缴利息)×欠缴年度后第三年记帐
利率
……
补缴年度前一年应补缴利息=(欠缴额本金+C11+欠
缴年度后第二年应补缴利息+…+补缴年度前二年应补缴利
息)×补缴年度前一年记帐利率
C13=(欠缴额本金和+C11+C12)×(补缴时月份-1)
×补缴年度前一年记帐利率×1/12
(2)非跨年度补缴利息计算公式:
C2=∑(n月份欠缴额×欠缴月数)×欠缴年度上一年
记帐利率×1/12
(欠缴月数=m-n)
即:
C2=∑〔n月份欠缴额×(m-n)〕×欠缴年度上一年
记帐利率×1/12
(n为本年欠缴时月份,m为本年补缴时月份)
4.补记入个人帐户部分本年本息和计算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欠缴年度已缴部分(未足额)本息和(设为D1);
第二部分:补缴部分本金到本年底本息和(设为D2)。
其计算公式为:
D=D1+D2
D1计算方法参考本办法1、2;
D2=本年补缴额本金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

本年补缴额本金月积数计算方法参考办法2。



1997年12月22日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人发(2001)12号


(2001年2月25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健全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施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对法规草案表决稿提出修正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交付表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提出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及法规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提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及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提出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及法规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应提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及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由提案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提出书面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正案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统一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或者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收集的意见进行整理,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对法规草案表决稿提出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的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公布后,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报纸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实施办法。对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法规,称“条例”;对某一方面工作作部分规定的法规,称“规定”;根据法律授权或者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比较具体规定的法规,称“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有计划地进行。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和变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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