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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01:21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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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的供热单位和用户及进行供热设施建设、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按规定取得供热资质的供热经营单位和热源单位;所称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所称供热设施建设、管理是指热源、热网的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本着节约能源、改善环境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分级管理,坚持发展集中供热,有计划地改造分散供热。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的供热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规划、物价、环保、房地、供水、供电、劳动、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协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按城市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供热系统要采用高效、节能型设备,安装先进的调控计量仪表。对旧建筑物的供热设施要逐步进行改造,采用先进设备,做到方便用户,利于管理。
第七条 供热工程建设,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环保、劳动等部门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从事供热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工程竣工后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热源、热网等供热设施的改拆、移动,须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与热网管道间距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制定的《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地下管线与热网管道交叉或相邻并行涉及热网管道安全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同意。
在热力管网周围种植树木、挖地取土、堆放物料及进行其它行为时,不得影响管网的安全。
第九条 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以产权划分,属供热单位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用户所属的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条 凡供热经营单位,须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供热资质证后方可供热。
第十一条 热源和热网应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噪音等指标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 本市居民生活供暖期限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室温应保持18±2℃。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不同类型的供热设施出水和回水温度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因设备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第十四条 供热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在检查供热、用热情况和处理违章事宜时,应与用热单位和个人协同配合。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十六条 凡申请用热或扩大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签订《供热合同》,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用户变更应重新办理供热手续。
第十七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所辖供热设施的管理。采暖系统应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并做好日常巡查、维护和检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二)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
(三)严禁擅自安装散热器和扩大用热面积,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第十八条 严禁用户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取水装置,不得擅自放掉和取用热网管道软化水。
第十九条 工商业蒸汽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准确的用汽参数。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供热费用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用热产权单位的供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用热单位统一收取;零散用户由供热单位向用户全额直接收取。空闲房的供热费由产权单位向供热单位交付。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在当年十一月一日前按规定交纳供热费,逾期加收滞纳金。否则,供热单位有权限制或暂停供热。
第二十二条 住宅收费按使用面积计算;非住宅用房按建筑面积和建筑层高计收。要逐步推行计量收费。
第二十三条 凡在金融机构开户的单位和个人,由金融机构按收款单位提交的供热合同、与供热单位签定的特约委托书进行收费。
第二十四条 供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核定,按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未交纳供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在无法切断热源的情况下,实际为其提供用热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费用;对拒不交费者,可由供热单位报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应责令其限期供热,同时按所欠供热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用户供热费,并处以退还用户供热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正常供热,超过限期仍然达不到规定室温的,按计费面积和时间退还用户供热费,并处以一次性所退还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工商业用热达不到合同规定,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用户进行赔偿。
(四)供热单位的设施发生故障,应及时排除,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情节给予经济赔偿。
第二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勒卡用户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建,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损坏和擅自移动、拆迁供热设施的,供热产权单位除责令其按实际损失全额赔偿和恢复原状外,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当事人处以赔偿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用户管辖的供热设施,因设计安装或失修,严重影响供热质量或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时排除的,由供热单位通知限期修复,按实际损失予以全额赔偿。逾期未修复的,停止其供热。
(四)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的,供热单位应通知其限期拆除,并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五)擅自安装取水装置、散热器的,供热单位除通知限期拆除外,用户按其应交供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者,供热单位责令其立即停工清除物料,造成损失的,全额赔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罚款,由各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执罚,罚款使用全省统一票据,并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
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太原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5年10月27日通过的《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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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0〕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住建房〔2007〕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建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距离本市规划区较远的独立工矿区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利用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必须限定为本单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的土地组织集资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实施集资建房,事业单位实施集资建房必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市级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工作(市级经济适用房项目除外)。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税务及金融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房产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每年编制下达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当年度全市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教育、就医等方面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也可经市、区县政府批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第十三条 在商品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与实施单位以合同方式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同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他税费优惠政策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不含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取得项目规划选址意见后,向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经济适用住房立项申请,经市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划拨、施工许可、价格审批和税费减免等事项,方可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采用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提高规划设计水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规划部门要在审批规划设计时严格把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住宅建筑规范》等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成熟、先进、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也可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高于3%,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建房只能以成本价销售。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需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及相关事项,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定向销售给城市低收入家庭,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每年确定全市低收入家庭的界定标准及住房困难户标准,报市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低收入家庭;

  (三)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资格审查实行街道办事处、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三级审核及公示、轮候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向所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在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申请人如实填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铜川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一式三份),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初审并盖章后,将《审批表》统一报市房产管理部门。

  (四)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报来的资料进行复审,并在铜川日报上进行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在《铜川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上签署核查意见,注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和具体项目,作为申请人的购买凭证。

  (五)申请人持《铜川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批表》到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部分,不得享受政策优惠,由申请人按同类地区商品房价格购买。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统一上缴财政专户。

  (六)申请人足额缴清购房款后,建设单位须在3个月内为购房户办理房屋权属手续。

  第三十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提供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同时,不能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做抵押。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须在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如有超面积补交差价的,也应当注明补交差价款的面积。

  第三十三条 集资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售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部分的50%向政府缴纳相关款项。同等条件下,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回购权。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以户为单位)只能享受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三十六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扣回的优惠部分和超标加价款等资金专项用于全市廉租住房建设,并依法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建设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建房规划设计,提高标准,扩大面积或降低标准,偷工减料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参加集资建房的建设单位,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直接或者责令其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与同地段同类商品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的个人,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追回已购住房,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的立项、出售、价格管理活动中,有关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2007年12月31日前经审批且已开工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仍作为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按国家、省、市原政策规定执行。凡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第四十六条 宜君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执行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减免有关收费的通知》(铜政办发〔1999〕15号)、《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安居工程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铜政发〔1998〕29号)和《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申报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铜政发〔1996〕78号)同时废止。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05〕197号)、《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项目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用工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用工单位,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等具有合法用工资格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领域,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工业、农业、水利、交通、电力、通信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领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交通、工业、农业、林业、水利、教育、扶贫、旅游、农业开发、电力、通信等涉及项目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并协同对用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民工应当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有效证据,作为相关部门受理的条件。

第七条 建立西双版纳州农民工维权告知制度。用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建筑民工维权告知牌,公示每月工资支付情况、每次工资结算情况,公示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和电话。告知牌由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制,由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落实,在项目开工前完成。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当健全和规范农民工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一)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与其签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资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二)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实行实名制管理,并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出入工地台帐。载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从事工种、本人家庭住址、联系电话、进入和出工地时间等事项。

(三)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考勤及工资记录,准确记录农民工参加劳动情况,以保证双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四)用工单位应当在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在建设单位的监管下使用本帐户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

(五)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和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以法定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用工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发放农民工工资应当使用建设领域发放农民工工资名册,并办理签收手续,同时在工地进行公示。工资发放表由用工单位保留2年以上。

(六)用工单位应当每月核对农民工的工作量及工资,并出据建设领域农民工月工资证明给农民工本人。工资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七)用工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农民工自愿放弃劳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八)用工单位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工资支付负全部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对工资支付负总责。不得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代发,否则应当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九)实行用工单位工资监督员制度。用工单位应当由工会指派或者农民工自主推选1—3名工资监督员,工资监督员负责对本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和向上级工会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工资发放情况。工资监督员选定后应当报上级工会组织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有人员变动应当按程序调整,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十)用工单位工资监督员有权查验企业工资发放表和工资支付记录,了解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监督企业按规定发放农民工工资。工资监督员在查验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要求企业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工会组织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后方能开工建设,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同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单位是保障农民工权益的第一责任人。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农民工的各项权益,特别是工资专项拨付、监督发放、争议调解等工作。在项目开工前确定农民工权益保障员并向当地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保障农民工权益承诺书。

(二)严格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在项目开工前,根据《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确定的总投资,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预存3%的工资保证金,也可委托施工单位在工程款中交纳。

(三)实行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分开拨付制度。用工单位应当按月向建设单位提供农民工工资名册,由建设单位审核并在建设工地公示后,按月据实拨付用工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并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保存2年。

(四)建立农民工工资优先拨付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资优先拨付后,方可拨付工程款。

(五)建立农民工工资发放监管制度。农民工工资专项拨付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派出财务人员或工地管理人员,对用工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六)建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制度。单项工程完工或整体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及时组织清理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委托建设单位在剩余工程款中支付,并在30日内给予足额支付,否则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七)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与用工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建设单位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建设单位在30日内拒不垫付的,用工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农民工向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拖欠工资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到场说明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九)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出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结算证明,作为清退工资保证金的重要依据,并报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项目验收后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十)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工资支付后3日内向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年内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每月报告。

第十条 按照谁审批、谁主管、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监督用工单位、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落实责任,并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本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上访案件。

(二)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权益承诺书》。

(三)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是否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银行专户存入3%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不批准开工报告。

(四)项目建设资金未落实或不能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五)受理和调解工程质量纠纷和工资结算争议。

(六)工程完工后监督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验收和结算。

(七)项目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在房地产开发中,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验收备案,不予审批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八)各级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工资当期发放率和农民工上访次数两项指标列入本行业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九)对本行业落实农民工的各项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做好本行业农民工的统计工作。

(十)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企业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制定和完善维护农民工权益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农民工工作的监管。

(三)监督用工单位认真执行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对违反规定的用工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四)统筹做好农民工的各项统计汇总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加大对城乡建筑市场的监管,依法打击非法分包工程。因非法承包、分包工程引发的各种争议,由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项目审批和备案情况(包括省级审批项目)。

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规模、计划投资、建设年限、资金来源、资金到位、项目开竣工时间、项目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情况。

(二)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当期支付率和农民工上访次数两项指标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或涉嫌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帮助和指导农民工与建筑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各部门履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配合有关部门对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上访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对未履行相关职责的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 建立农民工工作报告制度。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人员,负责做好本行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并按时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上报州农民工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州农民工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每季度向州人民政府汇报一次农民工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凭用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结算证明,通知开户银行提取剩余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九条 建立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用工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作为不良信用单位记入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档案。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一年以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在人力资源市场、建筑市场、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二十条 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费率奖励制。用工单位上一年度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60%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连续2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40%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连续3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被评为诚信企业的,免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在建、续建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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