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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旅游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4:47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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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旅游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旅游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11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突出地方特色,培植旅游精品,开拓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鼓励、支持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投资旅游业。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管理工作。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二章 旅游规划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四川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成都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在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成都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建设、国土、交通、文化、环保、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城乡建设、土地利用、交通建设、文物保护、生态农业开发和水资源利用等相关规划。
第八条 新建大型旅游项目,应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项目竣工后,须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旅游经营者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之外履行义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第十条 旅游经营实行资格审核制度。
旅行社、星级饭店、饭店管理公司、旅游咨询单位、旅游定点单位和新建的旅游区(点)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申办国内旅行社的,应当进行初审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饭店申请评定一星级、二星级的,应当提出推荐意见,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和标志。
第十三条 对接待旅游团队的旅游经营者实行定点管理。
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经营者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定点标志。
旅游团队汽车运输定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旅行社不得安排非定点单位接待、运输旅游团队。
第十四条 旅游区(点)应当完善服务设施,建立良好的旅游秩序,创造安全、文明、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旅游区(点)内的经营者不得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遵循公平竞争、同质同价、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竞销。
旅游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旅游经营者之间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折扣,必须如实入帐,不得暗中给予和收受。
第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制定团队运行计划,明确约定旅游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并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工作。设立旅游院校或专业,举办旅游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进修。
国家规定应当具有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导游、司机和其他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行业服务规范,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或收受回扣。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并按规定报送统计和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或交通、劳动、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旅游区(点)内的客运架空索道、缆车、水上船舶、游乐场等,其设施、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许可证,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对旅游市场实施检查监督。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三)获得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
(四)依法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四)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旅行社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导游人员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导游人员,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处罚;对司机和其他从业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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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计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111号文件制定的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现予批转,请贯彻执行。
今后一个时期,我省经济将实行适度超前发展的战略,电力建设的任务仍然很重,特别是国家改革电力建设的投资体制后,属于地方经济发展增加的用电量,主要由地方建电站解决。实行这一改革,我省对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将要承担相当部分的建设资金。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就是多
渠道筹集资金,保证电力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做好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工作。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后,要从挖掘内部潜力,努力降低成本入手,增强自我消化的能力,实施细则中确定的减免范围原则上不再扩大。省和返回各地(市)的电力建设资金
,要专款专用,切实保证重点电力项目和主要送变电配套工程的建设,不得挪作它用。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省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不得重复征收和另定标准。
电力建设资金由省电力工业局负责征收,征收中遇到的问题,商省计委研究解决。

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7〕111号文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通知和中央赋予我省特殊政策、灵活措施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征收范围和标准:凡省电网直供的所有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用电,每度用电量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二分钱,由用户按月随电费缴纳。对下列的工业产品、单位、地区用电予以区别对待:
小型合成氨、钙镁磷肥、农药等三种支农工业产品的生产用电,仍按一九八七年的规定办,即每度电只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四厘,不再增加;
电石、电解铝(不含铝加工)的生产用电仍按一九八七年的规定办,即每度电只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五厘,不再增加;
趸售电量每度统一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一分二厘;
实行新电价的电量暂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城乡居民生活照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照明、城建部门管辖的公共照明、各类学校教学及托幼所(不含校办工厂)、电视广播、科研试验、医院、民政部门直接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以及省定贫困县(至一九九○年止)的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第三条 部队的生产和营业性用电,一律依照地方标准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生活用电、机关、学校、军事、医院、科研等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第四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作为我省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委托福建省电力工业局负责征收,每月二十五日前将上月收缴的资金如数上缴省集资办在省建设银行开立的电力建设资金专户,专款专用。省建行每半年向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水电部报送一次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
使用和结存情况,同时抄报国家经委和抄送省集资办、计委、财政厅、经委、电力工业局。
第五条 电力建设资金(包括一九八七年征收的)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再投资于电力建设。
第六条 电力建设资金的使用由省计委会同省电力局根据国家和省的电力建设计划安排具体项目,按当年投资计划由省集资办划拨资金委托省建行具体办理贷款手续并监督使用。
省电力局在开展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工作中所需的业务和劳务经费,按省电力局实际征收上缴金额的2%,由省集资办从电力建设资金中按季拨给。
第七条 凡应缴交电力建设资金而没有按时缴交的单位,供电部门有权采取适当的经济制裁或限制供电的措施。
第八条 省电网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按各地(市)实际征收金额(以供电局计)返回部分给各地(市),其中福州、三明市各返回10%,龙岩、宁德、建阳、莆田、漳州、泉州(含石狮市)等地(市)各返回15%。返回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应集中用于与省电网联网的骨干送变
电工程和列入省基建计划的个别地方骨干电站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省电网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省用部分专项用于大中型电厂(站)和主要送变电工程建设。
使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各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和国家经委、水电部、物价总局(1987)第101号文件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产权按该项资金所占总投资的比例,归省
所有,并按比例分电分利。地方分得的电量,用于地方企业、市政生活和农业用电以及中央在各地现有企业的今后新增电量。
第十条 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一切税金(包括支付省电力工业局的业务和劳务经费)。
第十一条 地方独立小电网(含与省电网补充调节部分)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得另行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省政府闽政〔1987〕4号《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基金暂行办法》和省电力局闽电财〔1987〕144号关于贯彻执行闽政〔1987〕4号文的意见同时停止执行。



1988年2月13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调整支线飞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中国民用航空


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调整支线飞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中国民用航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
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民航各省(区、市)局,航站各机场:
为改善支线航空营运环境,发展国内支线航空运输,现将调整支线飞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乘坐国内支线飞机旅客收取的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从现行每人50元降低到每人10元。
二、国内支线飞机指70座涡桨及50座以下各类支线飞机(含进口支线飞机)。
三、各机场代收的10元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的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专用票据。收取的支线飞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应用于机场的建
设与改造。
四、降低乘坐支线飞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标准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五、有关实施细则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会同财政部、国家计委另行制定。



200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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