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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医院会计制度(试行)》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5:28:17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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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医院会计制度(试行)》的补充规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医院会计制度(试行)》的补充规定

1990年10月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及《医院会计制度(试行)》,提高会计核算水平,结合我局直属医疗单位的实际情况,现做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医院是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国家对医院实行“全额管理、差额(定额、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医院的预算拨款一般包括差额预算补助和专项补助。
核定医院的差额预算补助,以病床数、门诊工作量为基础,并结合承担的教学、科研任务确定,采用“经费补助与任务挂钩,1年1定”的办法。
差额预算补助实行预算包干办法。
专项补助主要是大型设备购置和大型修缮补助。核定医院的专项补助,以医院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专项安排,专款专用,实行专项资金追踪反馈责任制度,不列入预算包干范围。
第三条 医院接受上级下达及其他单位委托的工作任务,由上级单位或委托单位拨给的其他专项资金(如专题科研经费、抗震加固款等),要专款专用,不准与医院的预算拨款或其他专项经费、专用基金互相挤占、挪用。根据“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应做到收支平衡,不得发生赤字。除上级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要求交还结余专项拨款外,完成任务后的结余专项资金可由医院自主安排,用于发展事业。
第四条 医院进行医疗服务工作,保证业务工作正常开展,需要正确核定一定数量的周转金,主要包括:低值易耗品周转金、药品周转金、卫生材料周转金、其他材料周转金、结算周转金。
1.药品周转金的核定:
药品、材料的储备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
药品每日消耗量,以上年度最高两季度的药品实际消耗金额为计算基础(特殊情况除外)。
计算公式:
药品周转金=上年度药品平均每日消耗定额×计划储备天数×(1+计划年度医疗任务增减幅度%)
低值易耗品、卫生材料、其他材料周转金的核定方法与药品相同。
2.结算周转金的核定:
结算周转金的核定数额,一般根据上年的各类应收款和暂付款的月平均余额,减各类预收款暂存款的月平均余额核定。根据国家对结算资金的管理要求,往来款项应及时结算,所以结算周转金定额必须合理。
各医院按上述办法计算出周转金的数额,报请主管单位核定,除新建、扩建医院由财政部门核拨外,医院周转金不足的首先由事业发展基金中补充,确有困难的经财政及主管部门酌情增补。
周转金核定后一般不变,调整周转金定额应经过申请手续,报主管单位批准后,才能调整。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精神,有条件的单位和医疗卫生人员在完成正常医疗及工作任务,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前提下,可以从事有偿业余服务。医疗卫生人员的业余医疗服务收入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金额列入医疗收入一业余医疗服务收入科目。
业余医疗服务收入(不含药品收入)在扣除各种物质材料消耗费用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作为个人酬金提取业余医疗服务补贴,在医疗支出—补助工资—业余医疗服务补贴列支,并转入专用基金—业余医疗服务收入提成。
业余医疗服务收入核算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从正常的医疗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业余医疗服务收入,不许坐支。业余医疗服务收入,必须接受财务、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按照《医院会计制度(试行)》规定,各医院的一般修购基金,以每月业务收入的10—15%的比例计提,大型设备更新维护基金,以每月医疗收入的10—12%比例计提。
两项基金的提取额在有关科目列支后,转入专用基金。
第七条 医院业务收支结余,是指业务收入加差额预算拨款,减业务支出并扣除当年病人欠费后的余额。严防用压缩正常的业务支出或少提一般修购基金和大型设备更新维护费的办法增加结余,扩大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院长基金的提取数额。此外,按照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下列项目的结余不能作为业务收支结余:
1.大型修缮、大型购置、专题科研费、抗震加固款等专项经费的结余;
2.固定资产有价调出或变价收入;
3.清仓盘库中,属于以前年度已列支的帐外财物入帐数。
业务收支结余,应按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院长基金。分配比例为:事业发展基金40—50%,职工福利基金20—24%,奖励基金25—30%,院长基金1—3%。
第八条 医院的专用基金要根据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并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办理。
专用基金包括:
1.一般修购基金:其来源有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一般修购费、固定资产变价收入、房租收入等。主要用于医院中小型修购资金的开支;
2.大型设备更新维护基金:用于医院大型设备的更新维护;
3.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发展事业,扩大服务所必须的修缮、购置和补充周转金等项目;
4.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福利设施、公费医疗超支款及发放国家规定从此项基金中支付个人的补贴,但不能用于增加人员、提高工资福利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开支;
5.职工奖励基金:用于发放职工个人、集体的奖金及交纳的奖金税;
6.院长基金:主要用于必要的对外往来等项开支。此项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严禁用公款宴请和有关工作餐的规定要求,也不准用于违反财政、财务规章制度的开支。
第九条 医疗单位增加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医院开展的家庭病床、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业余医疗服务、横向医疗联合、咨询服务等取得的收入,均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由医院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条 各主管单位可按照上述规定,结合自己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我局综合计划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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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

2011年9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各宗教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调做好本辖区内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市(州)伊斯兰教宗教团体协助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共同做好信仰伊斯兰教公民朝觐的组织和服务工作。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朝觐。



第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设立,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完成义务教育的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九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在拟举办日的二十个工作日前报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学术会议,应当在拟举办日的二十个工作日前向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培训或者学术会议的内容、规模、参加人员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等进行审核。



第十条 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编印的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免费交流赠阅。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销售、复制和散发非法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新申请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派、门宦、人名等冠名。



第十二条 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符合建设、消防等有关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消防、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消防验收或者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建筑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后,依法申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报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经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由市(州)宗教事务部门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改建、新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修缮、迁移、改建、新建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审批,未经审批不得进行。



第十六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风景名胜区,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进入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免收门票。



确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相关宗教团体、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的有关规定认定,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建立相应的档案。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一条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协会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申请报批和备案手续,由省级以上佛教协会颁发活佛证书。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有关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不受境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已被解除或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主持宗教活动或担任教职的,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工作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



第二十六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不影响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三)举办者具备组织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四)举办活动的建筑、设施、场地等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明确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六)举办者在三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七)按国家规定已经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草场、林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草原、林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部门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被征收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并建立相关档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馈赠、转让或者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确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文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文物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擅自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的;



(四)擅自举办宗教培训和宗教学术会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24号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试行)》(浙民低〔2007〕9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县(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村)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居(村)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五)及时救助、动态管理原则。

第四条 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和县(区)民政部门是低保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制度的组织和实施;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低保制度的具体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低保制度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管委)、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低保对象

第五条 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村)民,均为低保对象。除符合上款外,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成员,也应给予低保:

(一)结婚后,在配偶所在社区居住一年以上,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户口已迁移的在校读书子女;

(三)未报户口的子女。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列入低保: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城乡居民, 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拒绝劳动就业部门及乡镇、街道、社区介绍就业,不自食其力或有正常劳动能力的村民不勤耕种,任田地(山林、水塘、滩涂)荒芜的;

(二) 家庭拥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来源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或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及其他非基本生活必需的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六倍的;

(三) 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四)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五) 有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经教育不改的;

(六) 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扶、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人员。具体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条件的子女。



第三章 低保标准

第七条 低保标准是维持居(村)民最基本生活的月费用标准。

第八条 低保标准依据维持居(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气(燃料)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拟定。

拟定时,应综合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物价水平、一般居(村)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最低工资标准等因素。

第九条 低保标准由县(区)制定(市直管的镇、街道单列除外) 。

城镇居民低保标准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40%确定。

农村居民低保标准按不低于城镇居民低保标准的60%确定。

第十条 县(区)低保标准由县(区)民政局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临城街道低保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普陀山镇低保标准由普陀山管委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下一年度低保标准应在上年12月20日之前确定、公布。

第十一条 低保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普陀山管委会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本市最低工资调整情况以及上级调标要求,及时调整低保标准。

根据当地物价涨幅实际,对低保家庭视情实行一次性基本生活用品物价补贴。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底,应对低保对象增发一个月低保金。



第四章 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低保资金支付实行县(区)、乡镇(街道)财政分级负担,具体比例由各县(区)根据实际确定。省级低保专项补助资金应按县(区)与乡镇(街道)财政负担比例给予拨付。

第十六条 根据居(村)民低保支出的实际需要,民政部门应及时编制下一年度低保所需资金预算草案,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

根据低保工作需要,各级政府在年度预算中,需安排一定的低保工作经费,以保障低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章 保障金计算

第十七条 低保实行差额救助。家庭月保障金根据当地低保标准与家庭月人均收入及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保障金额=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收入。

差额发放的低保金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40%。

第十八条 低保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各类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 工资、薪金所得,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 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 劳务报酬所得;

(五)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 财产租赁所得;

(八) 财产转让所得;

(九)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 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一) 精减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

(十二) 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

(十三) 偶然所得;

(十四) 应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扶、抚)养费,支出部分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优抚、特殊照顾待遇;

(二) 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文明守法家庭等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 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

(四) 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 丧葬费、抚恤金;

(六) 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 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 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及困难老人定期补助费;

(九) 重度残疾人的定期补助;

(十) 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 低保对象参加社区(村)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二) 低保对象首次就业或再就业,其一定期间内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时间由各县(区)自行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十三)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四) 上级规定的或经市民政部局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二十条 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不与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低保救助的居(村)民,居民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下列家庭视情况适当减发保障金:

(一) 因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 无正当理由而不承担社会公益性义务的;

(三) 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私立学校的;

(四) 享受低保期间自筹资金建房或购买非经济适用房或装修(必要的维修、简单装修除外)住房的;

第二十三条 低保家庭收入具体核算办法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六章 保障程序

第二十四条 凡生活困难且需要救助的家庭,由户主或持户主身份证的其他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提出书面低保申请,领取并填写《居(村)民低保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低保救助必须出示(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 户口簿;

(二) 家庭成员全部实际收入证明:在职职工要有所在单位提供的各项工资、奖金福利等方面的收入凭证;退休人员、享受生活补助的精减下放人员、遗属和领取失业保险金、各类养老保险金人员,应出具由社会保险机构或有关单位提供的收入凭证。

具有以下情形的需提供(出示)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失业、无业(待业)

?10?

人员:提供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或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出具的失业登记及失业救济金享受期限证明,就业登记、培训及介绍就业情况凭证;

(二) 有法定赡(扶、抚)养人的,提供赡(扶、抚)养人的收入证明及赡(扶、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三) 城镇居民拥有产权房的房地产证;

(四) 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残疾证;有法定劳动年龄内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在职职工需提供市或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凭证,其他人员提供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部门或县(区)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诊断凭证;

(五) 因病、因子女就学致贫家庭,需出具医院、学校费用支出凭证;

(六) 按规定可以抵扣自缴养老、医疗保险与住房公积金的凭证;

(七) 涉及各种事故处理的凭证;

(八) 应居委会、社管委(村委会)或低保审批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在接到居(村)民低保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一)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验,证件、证明材料提供不齐全、不完备的,告知其补正补齐;同时对《居(村)民低保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所填写的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初步审查;

(二)召开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会议或居(村)民小组长会议或居(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和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等情况进行评议,并作出有否救助资格及拟救助数额意见;

(三)将初步审查意见和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将初审意见在社区公示栏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公示有异议(包括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人)的家庭,应当组织召开由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民政联络员、居(村)民代表(其人数不少于其他各类人员的总和)参加的民主评议会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及时补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其要求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暂缓审批:

(一)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无业(待业)人员未在劳动就业部门进行就业登记的;

(二) 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不同意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意见的,可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低保申请后,对申报者的有关情况和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意见进行核实。对符合低保条件及保障金额相宜的,签署意见后报送县(区)民政局审批(市直管街道、镇报市民政局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符合条件的,经民政部门授权,发给由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不予低保通知书》,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调整保障金数额的批复,同时随发《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签发《不予低保通知书》。

乡镇(街道)接到批复后应及时将《低保证》送达低保对象所在社区,由居民委、社管委或村民委及时发送到户,并由居民委、社管委或村民委将获准救助和调整保障金家庭的名单、保障金数额上墙公布。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发。

低保金采取社会化发放的方式,每月发放一次。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批准的对象、金额按时拨入指定银行,被指定的银行将低保金及时拨入低保家庭《储蓄卡》,低保家庭持《低保证》和储蓄卡到就近银行网点领取。

第三十二条 低保申请一般每月受理、审批一次,特殊情况随时审批。

低保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应及时办理低保关系转移和变更手续。跨乡镇、街道的,需重新申办。



第七章 社会帮扶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对低保家庭给予相应的优惠照顾:

(一)免交各种提留款、统筹款;

(二)民政部门优先安排临时救济,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福利企业就业,对门诊、住院的低保对象实行医疗救助,对考上大专院校的低保家庭子女提供助学救助;

(三)劳动部门对有劳动能力(就业年龄段)的成员,实行免费技能培训,并优先介绍就业;

(四)卫生部门应为低保对象提供在医院就医的各项优惠政策:

(五)供电部门为每户低保家庭每月免费供电6度,对新安装电表的低保家庭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六)供水部门为每户低保家庭每月免费供水3吨,对新安装水表的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七)燃气供应部门对已安装管道煤气的,每户低保家庭每月免费供应燃气3立方米,对新安装管道煤气的低保家庭减免开户费50%;

(八)法律服务机构为低保家庭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按规定减免咨询、诉讼以及代理费,酌情减(免)公证费;

(九)教育部门应对低保家庭子女在本辖区所辖学校上学的,免收公办高中段(包括普高、职高、技校)学杂费;

(十)广电部门减半收取低保家庭有线电视收视费;

(十一)工商部门对低保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要优先安排摊位,并适当减免工商管理费、登记注册费;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应为低保对象缴纳参加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费用,为农村低保家庭缴纳参加农村政策性住房保险费用;低保家庭应优先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十三)有关部门、单位适当减免垃圾清运费、清理费。

第三十四条 大力提倡社会帮扶:

(一)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组织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对低保家庭给予积极扶助,在实施“希望工程”、“春蕾计划”、“送温暖”等各项救助活动时,优先考虑安排;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捐助、帮困贫济、结对帮扶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低保家庭;

(三)各类慈善机构应优先救助低保家庭。



第八章 工作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根据各自的工作实际需要,依法制发《授权委托书》。

对明显不符低保救助条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发给《不予低保通知书》的,民政部门要履行委托手续。

对社管委、居(村)委承担有关低保管理、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履行委托手续,明确其低保管理服务事项、权限和职责。

第三十六条 根据低保制度动态管理原则,低保家庭及其低保金的发放因家庭经济收入的变化随时调整变动。

(一)对已享受救助的居(村)民家庭,因经济收入的变化或住址的变动,应随时办理调整手续;对申请低保救助的应及时受理。

(二)定期对低保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一般每季度对救助对象核查一次,乡镇、街道每半年、市和县(区)民政局每年对救助对象抽查一次。

第三十七条 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要根据“上报前公示、批准后公布”的要求,应及时公开保障对象及其家庭人数、保障金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和社区、居(村)应按照《浙江省低保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在3月底之前做好上年度低保工作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以及经授权的社管委、居(村)委,根据审批(核)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接受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申请低保救助和领取低保金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授权的社管委、居(村)委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收入,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情节恶劣的,并处冒领、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或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救助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或减少手续,不按规定主动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原定低保金的。

赡(扶、抚)养人不履行赡(扶、抚)养义务,使被赡(扶、抚)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对赡(扶、抚)养人提出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扶、抚)养费;如遇低保金已被领取的,应当及时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扶、抚)养人偿还。

第四十三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而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村)民,在享受低保救助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地组织安排的公益性义务劳动。

第四十四条 从事低保工作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低保金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低保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村)民低保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居(村)民认为民政部门的下列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符合低保条件而不批准享受低保的;

(二)无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

(三)未按保障程序操作的。

居(村)民认为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委托的社管委、居(村)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当地”是指所在县、区(市直管的街道、镇单列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低保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31日发布的《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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