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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41:29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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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0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研)字第〔1990〕144号《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或在发生纠纷后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均可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及逾期未申请复议的仲裁决定,都是终局裁决。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终局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的请示报告 冀法(研)字第〔1990〕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决定)为终局裁决。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终局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经济合同法》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然,也包括终局裁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个暂行条例都规定了当事人有选择纠纷处理办法的权利,即或者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条例规定:合同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规定发生纠纷后由仲裁机关解决,或者合同中虽未规定,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双方达成申请仲裁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当事人双方选择了仲裁解决纠纷办法的,对仲裁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终局裁决,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的,不得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合同中规定发生纠纷后由人民法院解决,或者合同中虽未规定,发生纠纷后,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当否,请批复。
199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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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若干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若干问题的通知



建办标[2003]4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计价规范》),于二○○三年七月一日开始实施。为进一步贯彻好《计价规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计价规范》的意义,加强实施的组织领导

  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深化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是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措施。《计价规范》的发布实施,有利于建立由市场形成工程造价的机制,有利于促进政府转变职能、业主控制投资、施工企业加强管理,有利于在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中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同志,要高度重视工程造价管理的改革工作,扎实有效地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要加强对实施《计价规范》的组织领导,把实施《计价规范》作为工程建设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切实抓出成效。当前应加强《计价规范》的宣传和业务培训工作,使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尽快全面掌握《计价规范》,熟练应用《计价规范》进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

  二、切实做好《计价规范》的配套工作

  1.制定发布与《计价规范》相适应的计价依据

  工程量清单计价是一种新的计价方法。但是,与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密切相关的工程消耗量社会平均水平和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的发布工作还十分薄弱。为了解决从预算定额计价到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过渡问题,维护建筑市场的稳定,各地区、各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在实施《计价规范》的同时,按照我部有关计价依据编制的统一性规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尽快制定与《计价规范》相适应并反映社会平均水平的消耗量标准,供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参考。应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信息网建设,做好对市场供求、设备材料价格、社会平均成本等的采集和测算,并分析其发展趋势,通过适时发布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生产要素价格信息和工程造价指数等,引导并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计价行为,增强价格信息服务的社会效果。要加强对施工企业建立反映本企业水平的造价指标和价格信息数据库工作的指导,增强企业自主报价的能力。

  2.完善与《计价规范》相适应的评标细则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充分发挥《计价规范》在商务标评审和询标中的作用,并配合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和规章,完善与《计价规范》相适应的评标细则。评标细则应结合《计价规范》的规定,对工程量清单计价中的总报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措施项目清单报价、主要材料单价和主要清单项目综合单价等进行分项评审。

  工程量清单计价对评标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地应在现有的评标专家名册(专家库)中增加一批符合评标专家条件且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

  三、加强《计价规范》的实施监督管理

  抓好《计价规范》的实施监督管理,是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及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等,完善《计价规范》实施监督管理办法。监督管理办法应针对招投标计价、评标、中标后合同价款的确定及变更、工程结算等环节,提出《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监督检查的具体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贯彻实施《计价规范》中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标准定额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均应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规范、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各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四)城市街道办事处。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无权以自已的名义制定、颁发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制定的;
(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前提下,就某些条文做细化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规范的内容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二)规定本机关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如,行政许可、确认、集资、收费、行政处罚以及专卖、专营、定点服务等),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禁止为本机关设定权利、对相对人追加义务;
(三)规范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规范的内容与其他行政机关职权有交叉的,应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五)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六条 对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新闻媒介(如,公务橱窗、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公布或者张贴布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生效。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对相对人没有约束力。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按《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随附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
(三)被征求意见机关的主要反馈意见;
(四)对重点条文的说明。
备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布文号;
(二)规范性文件的批准、公布、生效日期及公布形式;
(三)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起草说明的份数。
报送备案的材料,可迳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管理机构。
第八条 报送或者受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均应登记。
(一)报送机关登记的内容包括:
1、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布文号以及备案报告的文号;
2、规范性文件批准的方式,签发人姓名;
3、规范性文件的批准、公布及生效日期;
4、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形式;
5、寄发备案材料的日期、份数以及邮件编号;
6、承办人签名;
7、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二)受理机构登记的内容包括:
1、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布文号及备案报告的文号;
2、制定机关的名称;
3、规范性文件的批准、公布及生效日期;
4、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形式;
5、收到备案材料的日期、份数以及邮件编号;
6、被查询、征求意见机关的名称;
7、查询、征求意见的内容及答复期限;
8、答复时间及答复的内容;
9、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
10、审查处理决定的方式、批准人姓名、批准日期;
11、报送备案机关对处理决定的反馈意见;
12、承办人签名;
13、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制度,保证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及时报送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
第十一条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备案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
(一)备案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二)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备案;
(三)规范性文件公布否、公布的形式是否适当;
(四)备案报告是否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六)规范的事项是否在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
(七)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规定本机关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九)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十)文字表达是否准确、规范。
第十二条对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完整、不规范或者备案报告未加盖报送机关印章的,应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齐;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文字表达不准确、不规范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规范性文件未依法公布或者不依法按时报送备案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依法公布
或者限期报送备案。拒不公布或者拒不报送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通过省人民政府机关报及其他新闻媒介宣布中止执行。
第十三条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其他机关意见的,应使用征求意见函,提出明确要求,规定合理的答复期限;被征求机关,应按规定的期限作出书面答复。
征求意见函应加盖征求意见机关的印章。书面答复应加盖被征求意见机关的印章。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所定事项超出制定机关职权范围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没有合法依据,为本机关设定权利、对相对人追加义务的;
(四)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对前条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应通过省人民政府机关报等新闻媒介宣布中止规范性文件执行。制定机关应按时将纠正后的规范性文件抄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核无误后,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向社会公布,重新生
效。
第十六条对逾期拒不纠正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变更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制作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决定书内容包括:
(一)被变更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布文号、制定机关名称;
(二)变更或者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三)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必须加盖同级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十七条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送达制定机关时生效,原规范性文件被变更的内容同时失效。
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变更或者撤销决定通过省人民政府机关报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由同级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对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关系人有权向制定机关请求查阅,制定机关有义务为查阅人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并对有关查询作出答复;对涉及国家机密或者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制定机关应予保密。
第十九条每年第一季度前,人民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提出修订、废止意见,报领导研究决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订:
(一)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废止,有配合修订必要的;
(三)同一事项规定于二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无分别存在必要的;
(四)主管机关合并或者撤销的;
(五)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主管机关合并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无保留必要的;
(二)规范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三)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四)根据社会发展,原规范的内容无存在必要的。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其管理办法,除另有规定外,依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及其管理办法进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到需要对省人民政府或者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解释的,由规章授权机关解释。对规章未授权或者对授权机关的解释有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比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一季度前,均应将上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管理情况,按《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书面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应于每年的二月一日前,将上年度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修订、废止、备案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制定、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及其目录;
(二)报送及受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数量;
(三)制定、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和报送、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措施;
(四)对备案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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