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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56:52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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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6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四、删去条例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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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其中,从市政设施配套费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提取的部分已提前用在府南河防洪工程上,这两部分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成都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和城市防洪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水利建设基金,分别由市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区(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纳入市级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为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第四条 区(市)县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一)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从收取并留归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为拖拉机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电力建设基金。其中,市
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的提取按现行工商管理体制执行。
(二)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从收取并留归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为拖拉机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征地管理费。
(三)金堂县、新津县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用于赵镇、五津镇防洪建设。
第五条 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建设:
(一)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点江河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病险工程整治、重点水利工程维护、城市防洪体系建设以及市人民政府专项批准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
(二)区(市)县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本地区中小河流治理、现有水利工程渠系配套、病险工程整治、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地方水利工程维护和更新、重点城镇的防洪设施建设。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筹集范围和提取比例,按月计提,并划入各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计划,由各级水利部门每年年初根据水利建设计划提出,其中用于城市防洪体系建设的,由各级防汛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等部门审核,报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属于基本建设投资的,
要分别纳入市和区(市)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年终水利部门要按照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报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应编报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范围和提高计提标准,不得隐瞒或虚报应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不得拖欠水利建设基金。对应交而逾期未交的,财政部门可从该单位的银行帐户中直接扣交。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不得截留、占用和挪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市财政局、市计委、市水电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水电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从市政设施配套费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提取的部分已提前用在府南河防洪工程上,这两部分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1997年8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规定了立功的五种情形,即检举揭发他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阻止他人犯罪、其他突出表现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争议颇多。笔者认为,规劝同案犯自首符合我国刑法对立功制度设置的初衷,应当属于立功情节。

其一,刑法设置立功制度的目的就是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罪行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下同),以更好地打击犯罪。《解释》中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与之相比,规劝同案犯自首,同样能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且司法机关无需进行抓捕行动,从而节约了司法成本。另外,规劝同案犯自首对同案犯来说,也获得了争取自首的机会,从某种意义上,减少了社会矛盾对立面。可见,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上看,规劝自首行为都不亚于《解释》所规定的协助抓捕行为。因此,对此类规劝同案犯自首者在量刑上应予从轻、减轻。

其二,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应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规定了四种可认定为协助抓捕的情形:(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可见,《意见》中四种“协助抓捕”的方式,有一个共同目的,就是使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同案犯投案自首就是最好的“归案”方式,所以,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应当视为“协助抓捕”。另外,在《意见》的第一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就可认定协助抓捕,那么根据刑法举重明轻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自首的,就更应该认定为“协助抓捕”。

需特别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规劝行为须与同案犯自首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才能构成立功。即行为人的规劝行为直接地说服了被规劝的同案犯前来主动投案,如果在规劝之前,被规劝的同案犯已经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思,即便行为人有规劝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立功。

(作者单位: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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