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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地方税务机构税收征管分工有关规定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2:08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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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地方税务机构税收征管分工有关规定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地方税务机构税收征管分工有关规定请示的通知

1994年11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地方税务机构税收征管分工有关规定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文件),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对两个税务机构的征收范围作了具体划分,这对于加强税收征管,减少不必要的重叠征收,确保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必须按照国务院的部署,统一思想,顾全大局,坚决贯彻执行国办发〔1993〕87号文件,保证税制改革的顺利实施。在执行中各地有何经验和建议,可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附: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地方税务机构税收征管分工有关规定的请示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文件,以下简称87号文件)下发后,各地普遍作了认真部署,组建两个税务机构的工作进展顺利,税收征管工作得到进一步强化。但是,少数地区对87号文件中关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税收以及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的各项税收”划归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管的规定没有认真执行,擅自变通将上述税收改由国税局、地税局按税种分别征收,在执行中造成了混乱。为了强化依法治税,保证全国执行统一的税法,各地必须认真贯彻执行87号文件。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领会87号文件精神,增强贯彻执行的自觉性
将涉外和集贸市场两项税收划归国税局系统负责征收,并“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是从实际出发,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今年8月召开的全国税务局长会议进一步明确,所有集贸市场税收扣除成本后,在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之间合理分配,因此税收分成是可以得到保证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同志都要认真学习领会和掌握87号文件精神,自觉地按照文件的规定,切实抓好税收征管工作。
二、认真贯彻执行87号文件,坚决纠正“变通执行”的错误作法
87号文件是经过深入调查、反复论证,并经国务院批准后正式下发的。认真贯彻执行87号文件,对于实行分税制、组建两个税务机构,对于建立中央和地方税收体系,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人都无权更改和变通。少数擅自变通执行的地区,要坚决、迅速地予以纠正;在本通知下发后仍不纠正或仍擅作主张的,要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请示报告,适时解决存在问题
实行分税制、组建两个税务机构,给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许多新课题,各地在贯彻执行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对此,国家税务总局拟在新税制实践一段时间后,经过认真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再对现行规定予以修正和完善。在此之前,各地必须坚决按8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有什么问题和建议,可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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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同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议案,为了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修改为“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取消原第四十五条中“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


1980年9月10日

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交通部 建设部 等


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4日,交通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保护长江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码头装卸设施所有人(经营人);长江沿岸城市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垃圾接收处理的单位和作业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水污染防治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治船舶垃圾污染长江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岸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长江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结合各自的职责,制定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的对策、措施和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
第五条 总长度为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设置统一监制的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及处罚的规定。
第六条 凡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的船舶,均须备有港航监督部门批准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簿》。船舶垃圾处理作业应符合《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中所规定的操作程序,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记录,《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七条 不足400总吨的船舶和经核定载客不足15人的船舶,有关垃圾处理情况应如实记录于《航行日志》中,以备港航监督部门检查。
第八条 禁止将船舶垃圾排放入江。
船舶应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实行袋装,及时运往垃圾接收设施。
第九条 船长和船员应熟悉船上《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并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港航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船舶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准其离港。
第十条 船公司应为客船(含旅游船)、客货船和渡船配备专(兼)职环保监督管理员,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禁止船员和乘客向江中抛弃垃圾。
第十一条 未经港航监督部门批准,船舶不得在港内擅自使用焚烧炉处理船舶垃圾。在港内使用的焚烧炉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章 防止沿岸固体废物污染
第十二条 禁止在长江沿岸江坡设置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现有的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应限期关闭。在关闭前,地方政府应重新安排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三条 长江沿岸城市各单位和居民应严格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将生活垃圾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沿江岸坡堆放或向水域倾倒垃圾。
第十四条 长江沿岸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理必须服从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建设和施工单位将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工程废弃物料等垃圾堆放在长江沿岸江坡或倾倒入江。
第十五条 长江沿岸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在长江沿岸江坡或倾倒入江,也不得排入下水道流入长江。

第四章 垃圾接收设施与管理
第十六条 港方、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和城市环卫单位必须保证到港船舶的垃圾及时接收、运输和处理。城市环卫单位与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应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就船舶垃圾的运输和处理达成协议,以满足到港船舶垃圾接收的需要,如果不能达成上述协议,双方首先要保证船舶垃圾的接收、运输和处理,应服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和仲裁。
第十七条 凡需从事船舶垃圾接收作业的单位,须分别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并取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部门共同签发的《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见附表1),方能进行船舶垃圾接收作业。
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在作业前须向船方出示《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作业完毕向船方开具《船舶垃圾接收证明》(见附表2)。
第十八条 凡从事船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船舶垃圾运往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九条 存放船舶垃圾和固体废物的设施或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清洁。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长江沿岸各港航监督部门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港口船舶垃圾接收单位与城市环卫单位在收集、运输、处理垃圾各系统之间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及时妥善处置船舶垃圾。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冲洗甲板或舱室时,应当事先进行清扫,不得将货物残余物排入水域。
装载有毒有害货物的船舶不得冲洗甲板或舱室。
船舶垃圾中含有毒有害或其它危险成份的,必须严格与其它垃圾分开收集。在接收前,船方应向接收单位说明这些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和处理注意事项。接收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并将船舶垃圾运往指定的处理场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来自疫情港口的船舶,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计收费用,不得任意乱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垃圾污染事故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向港航监督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造成或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港航监督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清除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拆船厂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因接收设施问题或人为因素造成船舶不当延误和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部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视情节对违法的单位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违法的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部门批准,擅自在港口码头和水上从事船舶垃圾接收的,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方式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的,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沿岸江坡任意设置垃圾或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及时关闭沿岸垃圾或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沿岸江坡任意堆放或向水域倾倒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以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有毒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定配备《船舶垃圾记录簿》和《船舶垃圾管理计划》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八)将船舶垃圾投入江中的,处以警告或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行为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垫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其它固体废物等。沿岸固体废物是指沿岸城市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物,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工程废弃物料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等。
第三十一条 《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是指从事港口码头及水上接收船舶垃圾的单位必须持有的证件。
第三十二条 《船舶垃圾接收证明》是指船方供港航监督部门监督检查垃圾去向的证明。接收单位接收垃圾完毕后必须向船方开具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收缴的罚款以人民币计收。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一
编号:____
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
准予_____________单位在_________港进行船舶
垃圾接收作业。(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有效)
签发机关:________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日期:__
___________签发机关:________港务监督签发日期:_
____________
注:1.第1联由船舶垃圾接收单位留存备查;第2联由城市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留存;第3联由港务监督留存。
2.本许可证不得转借。
附表二
船舶垃圾接收证明
___________轮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_
_____港,由本接收单位接收船舶垃圾________吨,类别为__
______。
特此证明。
接收单位______
年 月 日
注:1.船舶垃圾的类别:
(1)塑料;
(2)漂浮的垫舱物料、衬料或包装材料;
(3)被磨碎的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等;
(4)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等;
(5)食品废弃物;
(6)焚烧炉灰渣。
2.第1联由船舶存查;第2联由接收单位存查;第3联由接收单位交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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