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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海蚌资源繁殖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6:50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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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海蚌资源繁殖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海蚌资源繁殖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12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85年2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精神,对我省珍贵特产海蚌实行“保护、增殖和合理采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位于东经119度48分,北纬26度3分24秒和东经119度40分38秒、北纬25度49分两点联线以西的海域(即十米等深线以内,陆上相对位置自长乐县梅花乡到长乐县江田乡),面积约七万亩,为海蚌资源保护区。
在保护区区界,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设置“海蚌保护区”标志,实行采捕许可证制度,限定采捕标准和禁捕期。
生产者应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海蚌准捕证》,按准捕规定采捕。
第三条 资源保护区内的石壁、大鹤、沙尾、文武砂、江田五处附近海域为海蚌增殖区,增殖区设置标志,投放海蚌苗,以增殖海蚌资源,并长年禁止进入区内采捕或从事各种作业。
第四条 海蚌采捕标准,最小为体长九厘米。
第五条 海蚌禁捕期为公历每年6月20日至7月20日。在这期间,保护区内严禁采捕海蚌。
第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违章作业,禁止使用电力、爆炸、投毒等破坏摧残海蚌和其他水产资源的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

禁止向保护区水域排放、抛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以利海蚌资源繁殖。
第七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为海蚌保护区主要管理机构,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管理。
受权单位的管理人员,有权对在海蚌保护区内生产的船只或个人进行检查;有权对禁捕期间转运和销售的海蚌进行查究;有权对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对贯彻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酌情给予精神或物质鼓励。
违反本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进入海蚌增殖区内采捕,在海蚌保护区内无证采捕、禁捕期内采捕和违反采捕标准者,没收所采捕的海蚌,并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重犯者,加倍处罚;情节严重者,以及使用电力、爆炸、投毒等捕捞方法的肇事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处理。
2、对污染海蚌资源保护区的单位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三十二条处理。
3、以暴力抗拒管理人员和公安人员执行管理任务的肇事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省水产厅。
第十条 本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198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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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豆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扬州市豆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扬州市豆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元月四日





扬州市豆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豆制食品行业的管理,促进豆制食品生产、经营健康有序发展,让消费者吃上放心豆制品,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豆制食品,是指豆制食品生产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以豆类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不含饮冲剂)和以小麦蛋白为原料生产的面筋及粮食淀粉为原料生产的粉皮、凉粉、粉丝等食品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豆制食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扬州市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是豆制食品行业的主管部门,其工作职责是:

1、负责指导监督全市豆制食品行业的生产。

2、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全市豆制食品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3、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商贸、工商、卫生、物价、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各区属街办、社区要加强对出租房管理,严禁违反治安规定,出租提供加工劣质豆制品的场所。

第六条 豆制食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个人健康合格证。

2、生产企业的厂房(场所)必须是正规(有门、窗、顶的砖瓦结构)房屋和必备的面积。生产企业的厂房(场所)必须距离污染源30米以上。生产环境卫生、整洁。生产车间(作坊)必须符合食品生产卫生标准,应设有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并不得污染环境。

3、使用市质监部门认可单位生产的安全锅炉。锅炉操作人员应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合格证》。

4、生产用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做到污染达标排放。

5、豆制食品生产过程中应配备使用专用设备,不得使用有害有毒原料制作的容器;生产和生活用房分开,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的贮存、运输和销售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6、使用的凝固剂、消泡剂等应符合现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严禁使用霉变原料、非食用石膏、皂矾、色素及吊白块等有害有毒辅料,原辅材料每批(次)进货都必须坚持索证、验货制度。生产再制豆制食品所使用的各种添加剂、油剂等辅料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要求。

7、质量标准(企业标准)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报市质监部门备案,严禁无标生产。并能提供产品达标的化验报告。大型生产企业必须设置质检机构、化验室。小型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卫生部门要求,并定期送检产品。

8、预包装的产品标签标识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标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名称、产品标准号、商标、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配料表、批号等内容。

9、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条件。

第七条 豆制食品经销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个人健康合格证。

2、销售豆制食品应有合法、固定的销售场所,产品必须明码标价,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大中型企业经营豆制食品所用的产品运输工具必须是箱式货车,小型企业经营豆制食品所用的产品运输工具必须采取封闭措施(防尘、防雨),防止运输过程中产品的二次污染。对所使用的工具、器皿、衡器、工作服等要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3、不得销售不合格豆制食品及假冒伪劣变质豆制食品等。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豆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其产品上市销售,有关职能部门应将企业名单报扬州市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豆制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按章纳税,自觉接受各职能部门及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

市豆制食品行业协会成员单位应自觉遵守本办法并按协会有关章程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十条 违反工商、卫生、物价、质监、环保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豆制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分别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外国经济专家资格确认和专家证发放与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国经济专家资格确认和专家证发放与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来连外国经济专家的管理和服务,保证外国专家在连工作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专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经济专家是指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来华进行技术、管理,以及应聘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从事生产、经营、管理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负责来连的外国经济专家资格确认和《外国专家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四条 下列来连工作的外籍人员应办理资格确认和《外国专家证》:
(一)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援助、带有援助性质的外籍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二)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由我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随引进技术、进口设备来现场服务的外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因工程建设需要聘用的施工监理、技术顾问、咨询人员。
(六)应聘来连进行工程、研究、规划、设计的人员。
(七)外商投资企业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1、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学位、技术职称;
2、具有本专业五年以上的实践工作经验,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3、具有在国(境)外从事五年以上管理工作的经历,在大中型外商投资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中担任部门经理或同级以上职务;
4、具有我国急需的某种专业技术和特殊技能或其他业务专长。
(八)对我市经济建设有突出贡献,经市政府特批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外籍人员。
第五条 外国经济专家的资格确认:
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单位聘用的外国经济专家,须在外国经济专家来连前一个月,由专家聘用单位将申请报告和外国经济专家的有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确认。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外籍技术和管理人员,企业应在获得市外经贸委颁发的批准证书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将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外办审批确认。
市外办对符合条件的外国经济专家予以资格确认,发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并发出通知签证函电。
第六条 拟来连工作的外国经济专家,凭《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邀请函电和有效护照向中国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办职业(Z)签证,持职业(Z)签证入境后,由专家聘用单位办理《外国专家证》,并于入境后30日内,凭《外国专家证》
、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证明到大连市公安局申办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住证。
第七条 外国经济专家聘用单位申办《外国专家证》,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送市外办批准:
(一)《外国专家证》申请表;
(二)护照复印件;
(三)专家本人近照两张(小二寸);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学历(职称)证明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外国专家证》的有效期可与外国经济专家在华服务时间相同,但最长不得超过护照签证的有效期,如确需延长时间,由聘用单位出具书面说明。
第九条 外国经济专家在连期间工作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到市外办办理《外国专家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 《外国专家证》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市外办发放《外国专家证》,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外国专家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一条 持有《外国专家证》的外籍人员隐瞒本人情况,与原提供的身份条件不符或从事的工作、活动与专家身份不符的,由市外办收回《外国专家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或临时居留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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