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6:25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国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土管理部门)因征用土地、收回土地或其他用地单位征用土地,涉及拆除土地上的房屋而引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对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
区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接受市国土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拆除被收回、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时应遵循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统筹安排、依法进行、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六条 拆迁补偿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土地的权属转为国有或被收回。

第二章 拆除管理
第七条 拆除房屋应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未经批准许可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八条 属国土管理部门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由所在地的区国土管理部门将实施方案报市规划国土局,由市规划国土局同意后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区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后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知书。
南油、蛇口、华侨城、盐田港、沙头角保税区、福田保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区的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并自行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土管理部门也可以将特殊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指定使用该宗土地的单位或其他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由用地单位组织实施拆除工作的,用地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区国土管理部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
(一)拟拆除房屋的业主姓名、家庭人口及产权部门提供的产权资料;
(二)拟拆除房屋所在地段、面积、结构、用途及价值;
(三)拟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地点和临时安置计划。
第十条 经区国土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用地单位提供的资料真实、补偿方案合理、安置措施妥善的,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并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告书。国土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拆除事项在《深圳特区报》公告或以其它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业主应自接到拆除房屋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区国土管理部门或用地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有关补偿应按本办法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由国土管理部门委托市物业估价所进行评估。本办法附件规定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协商期限届满后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处理决定发出之日起,土地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被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被政府收回。业主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所在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业主或使用人必须在处理决定限定期间内自行搬迁。期限届满仍未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业主不起诉,在规定期限内又不来领取补偿费的,该补偿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无息保管。
业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来认领房屋产权的,该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业主自接到国土管理部门拆除房屋通知之日起,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
(二)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买卖、交换、抵押;
(三)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四条 被通知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以及业主所在单位,有责任协助、配合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补偿:
(一)拆除属于城市居民的房屋,补偿同等面积的房屋,但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如该地属有偿受让用地(即由市区国土局有偿出让用地,下同)补偿双方必须对地价的差价进行结算。
(二)农村村民在农村用地规划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对其被征用的旧居屋,只给予补偿现金,不再划地,也不再补偿房屋。
(三)拆除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本人在农村的旧屋,可以房屋进行补偿,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业主在农村规划用地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以现金进行补偿。

(四)拆除单位(含集体、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房屋,以同等结构、同等面积进行补偿;该用地属有偿受让的,补偿双方必须就地价(现值)的差价进行结算。经补偿双方商定,也可以换地的方式进行安置。
按本条规定用房屋进行补偿的,以统建形式进行安置,补偿双方应对面积、结构、质量的差异进行差价结算,并在协议中订明。
协商期限届满仍不能达成协议,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般以现金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补回的房屋与原房屋质量或面积相差校大的,补偿双方应进行质量、面积的差价结算。补偿的面积大于被拆房屋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微利商品房价格由业主补偿给用地单位。
第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拟建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用途相同的,业主应当获得就地安置。
第十九条 因公产住房被拆除而受影响的使用人,由市住宅局按有关房管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条 拆除经批准的临时用地的房屋,原临时用地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存续期仍有一年以上的,应对房屋作适当的补偿,但临时用地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补偿房屋而暂时又无法补偿的,应对受影响的业主和使用人妥善、合理地给予安置临时居所,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因动迁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用地单位按实际支出支付给业主或使用人。
业主和使用人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搬迁时间。搬迁期间的工资应予照发。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原有租赁关系,被拆除后又补偿房屋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租赁双方可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变更;用现金补偿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拆除房屋协商补偿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迁前,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及邀请市物业估价所对将被拆除的房屋作勘察纪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的房屋;
(二)违法占地上的房屋;
(三)违反土地使用合同,被市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土地上的房屋;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改建、扩建和装修部分;
(五)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助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未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擅自拆除的,属违章拆除行为,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拆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限定的期间内不自行搬迁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或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时报抵补高的,由所在地国土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已付地价款予以没收,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
出行政处分;对业主或使用人的非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拆除房屋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补偿、安置工作中,利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国土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1994年1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发布文号】财企〔2006〕340号
 【发布日期】2006-09-30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2006年度全国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工作,及时掌握2006年全国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等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财务会计信息,为国家宏观管理和企业财务会计管理工作提供可靠依据,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相关准则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在2005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的基础上,制定了《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套报表为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的年终财务会计决算统一报告格式,适用于境内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编报。

  二、本套报表由报表封面、主表、附表和行业补充指标表组成,其中报表封面、主表、附表适用于所有行业的企业(单位)填报;行业补充指标表仅适用于相关行业的企业选择填报,具体填报范围为:粮食企业、铁路运输企业、民用航空企业、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邮电企业、农口企业、文教企业、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旅游企业、施工企业、烟草企业、供销合作社、电力企业和石油石化企业等。

  三、本套报表为基层与汇总(合并)统一格式,基本单位填报级次为:大型企业(含大型企业集团)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各级企业,第三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三级进行填报:中小型企业为第二级(含第二级)以上企业填报,第二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二级进行填报。

  基本填报单位是指同时具备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企业(单位)。

  四、各类国有企业(单位)和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的《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依据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在全面做好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及正确结转损益等年终决算工作基础上,按照本套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等具体要求,以2006年12月31日年终财务会计决算结果和其他有关资料填报,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按规定认真组织好录入、审核、汇总(合并)等工作。

  五、各类国有企业(单位)和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均使用本套报表格式,各地区对其他非公经济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可参考使用本套报表格式,但实行分别组织的方式,即:分别布置落实、分别编制报表、分别录入微机、分别审核数据、分别汇总上报。

  六、以产权为纽带组建的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其个别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集团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原则、范围及编制方法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1号)、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2〕18号)及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的通知(财会〔2004〕10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

  (一)企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控股境外企业,应按要求单独编报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在规定的时间报送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时,按照本套报表格式同时报送企业集团境内外合并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境外企业与境内企业报表合并时,以2006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相应币种汇率的中间价折算。《2006年度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另行下发。
  (二)企业集团总公司应将所属财务公司编报的金融企业会计决算报表转换为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后,纳入集团公司的合并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范围。
  (三)企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独立核算的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建设单位(项目)、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纳入集团公司的合并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范围。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相关财务会计等法规制度的规定,统一按照本通知所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全面落实填报工作任务,明确分工、精心组织,严格审核,确保报表数据的真实、合法和完整,具体上报要求如下:

  (一)《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上报财政部的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前。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将本地区所属企业报表汇总上报财政部企业司和有关业务司各一份,地方国有企业应将报表同时抄送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部门应将所属企业的报表汇总报送财政部企业司和有关业务司各一份;中央管理企业在向财政部企业司和有关业务司上报报表的同时,抄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报内容包括:12006年度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年度间主要指标变动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公章;2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电子文档;3对本地区企业审计报告的总体审核意见;4对本地区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工作组织情况的书面总结。
  (三)中央各部门上报内容包括:12006年度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汇编范围企业树形结构表、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年度间主要指标变动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公章;2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数据、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电子文档;3中介机构对所属企业汇总(合并)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会计事务所对审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还应同时分别提交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的财务处理或账务调整意见或者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四)中央管理企业上报内容包括:12006年度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具体要求见附件6)、会计报表附注(具体要求见附件5)、汇编范围企业树形结构表、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年度间主要指标变动表、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情况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公章;2合并报表及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财务状况说明书及会计报表附注电子文档;3中介机构对集团公司合并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会计事务所对审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还应同时分别提交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的财务处理或账务调整意见或者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做好报表数据分析工作,并于2007年5月31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分析报告上报财政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上报财政部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计算机自动生成),全部计算机数据以“元”为金额单位。
  (七)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规定需要由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单位),上报本套报表时应附报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审计的具体工作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财企〔2004〕5号)等文件的要求执行。

  八、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为确保数据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统一下发的数据处理软件、参数来完成决算数据的层层录入、审核和汇总工作。

  九、财政部将于2007年4月组织全国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验审工作,并将组织不定期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信息质量检查,对各地方、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的决算工作质量及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质量予以通报。

  各地方、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报表编制和报送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企业司联系。

  附件:1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略)
     2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略)
     3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行业补充指标表〕(略)
     4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行业补充指标表〕编制说明(略)
     5会计报表附注内容提要(略)
     6财务情况说明书内容提要(略)
     (详见财政部网络www.mof.gov.on)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制度,维护律师执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报地区(州、市)司法局批准;必要时,司法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也可批准设立。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由批准机关办理,所在地区(州、市)设有律师协会的,由律师协会负责办理。
由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其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分别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负责办理。
第五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执业场所;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开办资金。
第六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以及辞去公职或者与原单位脱钩的证明;
(四)开办资金的资信证明和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五)批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或者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责及其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从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数额、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批准设立之日起生效,章程的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每个律师事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采用字号加“律师事务所”的形式,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的字样;律师执业机构不得称“中心”。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批准机关核定,经批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九条 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出具《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意见书》,并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批准机关。
第十条 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书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设立的,由批准机关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批准机关作出的批准文件,应当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批准机关撤销原批准决定。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设立的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律师事务所开业登记的事项包括:律师事务所名称、组织章程、执业场所、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从业人员和机构设置等。
律师事务所自登记后即可依法开展业务。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申请人,对批准机关不批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批准的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律师事务所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有关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该所公章及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满六个月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同停业。原批准机关应当收回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该所公章及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并由负责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开业、变更和注销,由登记机关负责发布登记公告。登记公告所需费用由该律师事务所支付。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本所人员、机构、业务工作、执业纪律、财务收支和预决算以及其他方面的情况,接受管理登记的机关的检验。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是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凭证,除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规定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损毁。遗失《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必须登报声明,才能申请补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审批登记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惩戒程序予以惩戒。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审批登记工作中,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第二十二条 负责登记的机关,应当建立律师事务所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向公众提供律师事务所登记资料的服务(但属于律师事务所业务秘密和客户商业秘密的资料除外),并按年度定期将律师事务所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统计资料逐级上报司法部和中华
全国律师协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律师事务所申请、审批、登记、年检和备案的有关表格,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司法部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7月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