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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干部职工建房住房控制标准及对超标准住房处理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24:42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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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干部职工建房住房控制标准及对超标准住房处理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贵州省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干部职工建房住房控制标准及对超标准住房处理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近几年来,党和政府十分关心职工的生活,兴建了不少住房,但在建房和住房的分配中,缺乏严格的制度和统一的标准,加之少数干部利用职权,拉关系,走后门多占房、占好房,这就造成了住房问题上的混乱和不合理状况。为合理分配住房,纠正不正之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
中纪委的有关文件精神,以及省政府(1982)50号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建房住房控制标准和对超标准住房处理的补充意见。
一、关于建房住房的控制标准
按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关于贵州省职工住宅设计标准的几项规定》即黔府(1982)50号文件,建房住房标准分四类:
第一类:每户建筑面积为四十五至四十八平方米;
第二类:每户建筑面积为五十至五十六平方米;
第三类:每户建筑面积为六十至七十平方米;
第四类:每户建筑面积为八十至九十平方米。
第一、二类适用于一般干部和职工。
第三类适用于正、副县长和相当于这一职别的县、团级干部,并适用于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主治医师和相当于这些职称的其他知识分子。
第四类适用于省级机关正、副厅局长和正、副专员、正、副州长、省辖市正、副市长级领导干部,以及相当于这些职别的地师级领导干部;并适用于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正、副主任医师和相当于这些职称的其他高级知识分子。
离休老干部的住房面积标准,按省政府(82)50号文件规定,在同级干部的标准基础上,每户增加10平方米;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在职或不在职的,均按离休老干部的住房标准规定执行。
省、军级以上高级干部住房标准,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文件执行。
鉴于各单位现有住房的建筑标准使用面积不尽相同,面积计算可根据各自不同情况分别折算。一般居住面积按建筑面积的60%换算;使用面积按建筑面积的80%换算。超标准部分按使用面积加收房租。居住简陋房屋、无单独厨房、厕所等附属建筑的,在计算建筑面积时,每户可
增加10平方米;用公家资金、材料扩建的住房,应计算面积。
以上住房面积的标准,为控制标准,并非住房分配的必达标准。实际分配应视当地现实提供住房的可能,逐步解决。
二、对超标准住房的处理办法
(一)这次检查纠正,着重于一九八0年《关于党内政治生活若干准则》公布后发生的超标准住房,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自己住房标准外,利用职权,违反规定,通过不正当途径和手段,为自己或自己的子女、亲属、好友等多占的住房;
2、已工作子女的住房,原则上由所在单位解决,如果同户居住,不得超过住房标准规定,超住部分属于超标准住房;
3、分得新房,不交旧房,造成的超标准住房;
4、夫妇双方,按职务高的一方分配住房,计算面积;双方都分得住房的,要合并计算,其超住部分,属于超标准住房;
(二)对以上超标准住房的处理,既要坚持原则,严肃对待,又要实事求是,合情合理。
对超标准住房处理意见是:
1、超过住房标准一处(套)以上的,应该退出;不退出的,加收房租五倍;
2、住一处(套)未达标准,住两处(套)又超标准的,对其超标准部分,超过二十平方米以内的,加收房租一倍,超过二十一平方米以外的加收房租三倍;
3、住一处,但由于历史原因原设计住房建筑面积超标准的,对其超住部分,加收房租一倍;在原设计外未经批准又扩建的部分,加收房租二倍;
4、抢占的住房,必须退出,不退出的,加收房租七倍;
5、处(包括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夫妻双方都已去世的,子女按其住房标准限期予以调整,不接受调整的加收房租三倍;
6、对违反财经纪律和其他有关规定,新建超标准(包括造价、面积指标)住房的,按高级住宅处理,在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加收房租二倍;对其超标准部分,加收房租五倍;
(三)各单位要密切协作,切实负责扣回加收的房租;夫妻双方,由其职务高的一方单位扣回房租。
(四)对极少数超住而又拒不接受以上处理办法的,要进行组织处理;处理后,仍然必须按本《办法》执行。
(五)各级领导要负责贯彻执行本《办法》,如果哪个单位的领导不坚持原则,软弱涣散,对犯错误的人和事视而不见,闻而不究,采取姑息迁就态度,要追究其领导责任。



198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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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清产核资是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八五”计划期间开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清产核资工作在1992年至1994年分别进行了小范围试点和扩大试点。通过几年的实践,清产核资工作的各项政策和制度日趋完善,领导体系和工作体系基本建立,并探索和积累了一套切
实可行的工作方法,培养锻炼了一支专业工作队伍。按原定计划,1995年要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完成清产核资工作,任务十分艰巨。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分级分系统进行,具体组织工作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都要切实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领导,要有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并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各级
清产核资工作机构并充实其人员力量。
二、1995年全国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一是对境内外全部国有企业的户数进行清查,统一编制国有企业代码;二是全国尚未进行清产核资的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要全面完成清产核资任务;三是对全部国有境外企业、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四是对全部国有企业占用的土地进行清
查和估价,逐步建立国有土地基准价制度;五是将本年度完成的清产核资数据与前几年完成的清产核资数据进行衔接,形成全国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总表;六是认真核实企业法人财产占用量,核定国家资本金,并检查清产核资各项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1995年全国清产核资的范围是:境内外全部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尚未进行财产清查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境内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1995年3月31日为统一的清查资产时点;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为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资金核? 怠⒉ǖ羌且约敖ㄕ陆ㄖ啤>惩夤衅笠怠⒒挂?994年12月31日为统一的清查资产时点;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清查财产、清理损益、核实权益、登记产权、建章建制。全部清产核资工作于1995年年底基本完成。
四、在1995年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的规定,严格按照国家的统一政策、制度和方法进行,不得政出多门,各搞一套。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研究
、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和检查,防止走过场。
五、全国清产核资各项具体工作,按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1995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1995年清产核资办法》等文件规定执行。
清产核资是摸清国有资产家底、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推动经济结构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理顺产权关系、促进企业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予以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计划,加强领导,确保按期完成。



1995年3月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3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3年9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本办法所称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本人回国定居年龄的大小以及何时回国定居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和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则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需要确认的,由申请人持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部门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连续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部门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书审核确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建设、人事、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关心和扶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广大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社会活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要求回自治区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由其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市、县公安机关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并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明,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工作部门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或者侨眷代表。

第八条 归侨、侨眷为促进自治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发展对外友好关系与合作交流,在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举办公益事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各类产业和公益事业,以及为帮助贫困归侨、侨眷脱贫兴办企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支持和保护,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 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归侨、侨眷,因住房困难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优先解决。

第十一条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的城市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进行产权调换或者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照顾。

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给予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价给予合理补偿。

归侨、侨眷在村镇自建住房的,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其宅基地面积在当地规定的上限标准内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出境前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出境定居后房屋产权权属不变。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原租住的公房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后,可以由原同住直系亲属继续租住,并按照当地房租标准交纳房租;房改售房时可以按照当地房改政策购买租住房屋。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十二个月以内的,其租住的公房应当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宗教信仰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归侨、侨眷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归侨、侨眷。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少数民族归侨、侨眷的生活习俗,不得歧视少数民族归侨、侨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少数民族归侨、侨眷中培养各类人才。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参加高中(含职业高中)或者大、中专招生考试,享受自治区规定的降低分数段录取的照顾。侨眷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的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录用国家公务员或者用人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及其子女、侨眷及其子女和华侨的子女。

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安置归侨及其子女、侨眷及其子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的子女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其探亲假期的工资和旅费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所在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十二个月以内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责令其办理辞职、免职或者退学手续,不得违法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非公有制经济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以及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参照执行国有企业组织同类人员的待遇规定。

第十八条 出国定居或者留学改定居的华人、华侨在本自治区的父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可以每四年给予四十天探亲假一次,探亲假期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父母双亡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可以每四年给予探亲假一次,探望其在国内的兄弟姐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不得无故停薪、辞退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在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后,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其养老待遇、医疗待遇等与原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等同。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其养老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继续发放。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可以书面委托其国内亲友持归侨、侨眷本人生存证明书,向原单位或者指定的机构领取养老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

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企业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允许一次性提取其个人帐户内的全部储存金,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的,其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答复。

申请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没有接到办理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限期处理境外财产、参加紧急商务活动或者出国留学开学时间临近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答复。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强令其辞职、退职或者退学。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在职职工可以保留公职一年,普通高校在校学生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出国留学回国到自治区工作的,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其就业提供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对回国后重新就业的归侨,原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及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扶贫计划,帮助解决生活困难,指导其发展生产,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人赡养和无固定经济收入的归侨、侨眷,应当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其子女上学、就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对生活仍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救济。

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当优先接收。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革转制中,对归侨职工家庭成员在同一单位的,不得安排同时下岗;夫妻不在同一单位的,如果一方已下岗,另一方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下岗。

对已下岗的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招用,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六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摊派、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需要在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自治区侨务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接受委托代办有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侨务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处理;受理部门、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当事人;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区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眷属,外籍华人居住在本自治区具有我国国籍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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