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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21:46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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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家体改委


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19日,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制定的《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附件 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同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结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属于高新技术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和本规定设立,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公司以其注册地为住所。公司注册地及其主要办事机构须设立在规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第五条 原高新技术企业改组为公司时,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为大中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发起人可为一人。
第六条 如有向公司转让属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布的高新技术或以该项技术折价入股的境外企业法人、境内外资企业法人要求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时,须报请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专门审核批准,但其总数不能超过发起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原高新技术企业改组为公司时,必须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产权。对产权一时难以界定的资产,可暂用法人股的形式投入公司,并予以管理。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部门是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公司在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设立。
第九条 公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改委(办)或政府授权机构为公司的审批机构。
第十条 以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时,如果无形资产中含有高新技术,经公司审批部门特殊批准,无形资产的作价总金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但所含高新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公司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
(二)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布的高新技术认定条件;
(三)认股人出具对入股技术的权属证明文件,并保证公司对该项技术的权利在约定范围内或条件下,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四)具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授权部门核准的技术评价机构及有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有评估证明。
第十一条 为继续保证、促进公司的巩固和发展,发挥智力资源的优势,原高新技术企业改组为公司时,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并由原企业在册员工会议一致决议,企业可以用个人股的形式奖励对创办原企业有显著贡献的本公司科技人员。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执行《规范意见》。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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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常州市金融生态镇创建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常州市金融生态镇创建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1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常州市金融生态镇创建考核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常州市金融生态镇创建考核办法(试行)
(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创建金融生态县活动方案的通知》(常政办发〔2007〕109号)精神,推进全市金融生态创建工作,客观评价各镇金融生态创建工作和金融生态状况,不断增强对金融资源的吸引力和对经济发展的贡献度,实现地方经济与金融发展的良性互动,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考核办法是对《常州市县域金融生态环境考核评价办法》(常金稳办〔2007〕6号)的进一步细化和落实。

第二章 考核对象和主体

  第三条 本考核办法的考核对象是常州市各镇(含市<区>级经济开发区,下同)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情况。
  第四条 金融生态镇创建考核工作由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组织开展,常州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五条 辖市(区)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要做好金融生态镇考核的各项常规工作,并配合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做好考核工作。
  新北区金融生态镇创建工作由区政府指定单位负责,并报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考核指标

  第六条 按照各类指标对于金融生态镇创建的不同功能,将考核指标体系划分为二类,即一票否决性指标和考核性指标。一票否决性指标是对金融生态镇的基本要求,考核性指标是对金融生态镇创建的综合描述。
  第七条 金融生态镇的一票否决性指标包括:
  (一)金融机构挤兑事件。挤兑事件包括储户挤兑银行存款和寿险投保人大范围群体退保等事件。
  (二)金融机构重大违法违规经营。重大违规经营的标准为违规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性质极其恶劣,被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的。
  (三)金融机构重大经济案件。重大经济案件是指金融机构内部发生30万元以上并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经济案件。
  (四)社会上发生严重影响金融秩序的非法金融活动。
  (五)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地区金融稳定的事件。
  第八条 金融生态镇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性指标共设三部分(见附1)。
  (一)当地政府推动金融生态镇创建工作情况考核,占30%;
  (二)金融运行外部环境考核,占40%;
  (三)金融机构运行质量考核,占30%。
  第九条 当地政府推动金融生态镇创建工作的考核内容包括:金融生态镇创建组织建设、创建活动开展与推进、金融债权维护、突发金融风险事件处置、银企关系建设等情况。
  第十条 金融外部环境的考核指标包括:GDP增长率、人均GDP、财政收入增长率、利用外资(含异地内资)、节能环保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农民人均纯收入、信用企业覆盖率、信用农户覆盖率、企业逃废债落实率、社会认知度、金融满意度等。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运行质量指标包括存款增长率、贷款增长率、不良贷款率、信贷投向状况、金融企业社会责任、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金融机构内部职工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四章 考核标准

  第十二条 金融生态镇实行按年度考核评价,设“常州市金融生态良好镇”和“常州市金融生态示范镇”二个级次。凡当年考核评分在80分以上,一票否决性指标全部达标,且被所在辖市(区)评为金融生态示范镇的,可评为“常州市金融生态良好镇”;凡当年考核评分在90分以上,一票否决性指标全部达标,且被所在辖市(区)评为金融生态示范镇的,可评为“常州市金融生态示范镇”。“常州市金融生态示范镇”必须在“常州市金融生态良好镇”的基础上产生,每年新认定的“常州市金融生态示范镇”原则上不超过常州全辖现有乡镇总数的15%。

第五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三条 金融生态镇考核评价分自评、审核、认定和授牌四个阶段。创建活动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对金融生态镇创建进行自评,凡符合金融生态镇标准的,由镇政府向辖市(区)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申报;辖市(区)金融稳定协调小组办公室初步审核后,向辖市(区)金融稳定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发放征求意见函(见附2),经辖市(区)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同意后,向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申报;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经审核、抽查,报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认定并授牌。
  第十四条 每年4月底前,各辖市(区)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组织金融生态镇自评和申报工作。
  6月底前,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审查、抽查,并报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最终认定。
  第十五条 金融生态镇申报要履行严格的程序,镇级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请授予金融生态良好镇(示范镇)的请示文件;一票否决性指标完成情况、金融生态镇创建考核表;定性指标得分依据;各辖市(区)申报材料中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审查报告、向辖市(区)稳定协调小组各成员征求意见汇总情况,以及辖市(区)金融稳定协调小组初审意见。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六条 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根据认定情况,对符合“金融生态良好镇或示范镇” 标准的提请市政府予以授牌表彰。
  第十七条 对金融生态创建措施得力、工作卓有成效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可评为“创建金融生态镇工作先进组织”。先进组织申报工作由各辖市(区)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随金融生态镇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1.金融生态镇创建考核表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8452c321-0c5e-4249-b898-358e1c7709dc/8340f30a-839f-4d30-b8ea-ec0039c38368.doc
     2.金融生态镇申报征求意见书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8452c321-0c5e-4249-b898-358e1c7709dc/a10046fb-bb0e-40d8-923f-706a6f552a7c.doc
     3.金融生态镇创建问卷调查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8452c321-0c5e-4249-b898-358e1c7709dc/147249a9-5d77-4332-8ecc-375711295604.doc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89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的采矿权出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协议出让、招标、拍卖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有偿授予采矿权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出让应当服从《连云港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采矿权一般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可通过批准申请的方式出让;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出让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采矿权管理权限的规定,不得超越权限实施。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第六条 拟出让的采矿权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采矿权出让的依据。第七条 采矿权受让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第八条 采矿权出让应当先拟制实施方案。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出让矿区的矿产资源量和地质概况;(二)矿区范围的面积、坐标、开采深度及规模;(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采矿权出让方式;(五)采矿权出让收入的收取方式;(六)依附于采矿权的固定资产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结果;(七)采矿权有效期的确定;(八)主管国土资源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第九条 禁止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出让。第十条 新开办矿山,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采矿权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第十一条 已开办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采矿权由政府收回。其中位于规划禁采区内的矿山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可实施限期、限量、限向的扫尾性开采,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关闭;位于《规划》禁采区以外的矿山,其采矿权由国土资源部门公开有偿出让。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施扫尾性开采的,或外资投入以联合、联营或兼并等方式按《规划》要求进行规模开采的,以及地处贫困乡镇的矿山,其采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第十三条 以申请批准方式和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认后的结果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第十四条 出让采矿权的矿山,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国家、省规定执行。其中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般控制在5年以内,但外资投入的、开采规模50万吨/年以上且资源利用水平高的可控制在10年以内。第十五条 采用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国土资源部门可以作为招标人依法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国土资源部门、受委托招标的中介机构、采矿权评估机构应当对确认的采矿权评估结果、招标标底严格保密。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第十七条 采用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遵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采矿权竞价最高者出让采矿权。第十八条 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采矿权协议出让价款评审专家组,负责提出协议出让采矿权出让价款的初审意见,供国土资源部门参考使用。第十九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如将该采矿权转让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否则,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收回采矿权。第二十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采矿权受让人一次性缴纳采矿权出让收入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可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协议后,分期缴纳。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工商、火工用品、矿山安全、税务、用电等相关手续。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受让人从事采矿活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前,必须按照《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的规定,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依法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使用,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出让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编制综合报告,将采矿权出让过程中的各项文件、资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规定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不按时缴纳采矿权出让收入和相关费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收缴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纳入财政专户,其使用管理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有关的受委托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竞标人、竞买人有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拍卖等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矿权出让工作中,如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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