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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05:05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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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育龄公民:
(一)户籍不在本省,拟在本省居住一个月以上的;
(二)户籍在本省,拟在本省其他城市或乡(镇)居住一个月以上的;
(三)户籍在本省,居住地不在本省的。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集中的县(市、区)、乡(镇)应配有专人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交通、建设、乡镇企业管理、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各部门制定的行政管理措施应有利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负责对本系统所辖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各群众团体应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审检婚育节育证明;
(三)建立计划生育台帐;
(四)检查核实生育节育情况,督促落实计划生育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流动人口生育情况;
(六)对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据实出具婚育节育证明;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督促落实计划生育措施;
(四)与流动人口及其现居住地联系,对流动人口生育情况进行统计,建立台帐。
第八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同时,有关单位对下列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招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管理;

(二)集贸市场中属流动人口的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场管理机构管理;
(三)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管理;
(四)在租(借)房屋和旅馆居住的流动人口,由出租(借)房主和业主管理;

(五)未设居委会的住宅楼群和别墅区中的流动人口,由物业管理部门或小区管理机构管理。
以上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应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节育证制度。
户籍在本省的流动人口外出前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福建省流动人口婚育节育证》。该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流动人口抵达现居住地后,应持《福建省流动人口婚育节育证》或外省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婚育节育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接受审检。
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事项时,应当核查经审检的婚育节育证。未经审检婚育节育证的,不予办理,并将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等部门在审检和办理有关证件时可合署办公,方便流动人口。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业主、出租房主在与流动人口签订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时,应查看经审检的婚育节育证。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及时报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计划生育要求,定期将现居住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须向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生育计划证》,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各级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流动人口的怀孕妇女进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计划证》。发现计划外怀
孕的,应及时报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动员其落实计划生育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统一收取的流动人口管理费,应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公民,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有用工单位的,用工单位也可予以奖励和优待。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现居住地未处理的,由户籍所在地依法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依法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不按本规定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检婚育节育证明,或提交假证明的;不落实计划生育措施的,应给予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并督促其接受审检或落实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用工单位、业主、物业管理机构、出租(借)房屋者,当年不得授予各类先进称号;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婚育节育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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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2批)公示

交通运输部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2批)公示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有关规定,现对通过技术审查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2批)》进行公示(详见附件),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如有异议,请向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反映。联系电话:010-62079577,传真:010-82011829,电子邮箱: atestsc@rioh.cn。
  附件: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公示第22批)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
2013年2月5日






文档附件:

1.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公示第22批).xls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302/P020130205542381311325.xls

鞍山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节能降耗工作,加快构建节约型社会,规范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辽宁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辽财企〔2007〕476号)及《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鞍政发〔2007〕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资金。
第三条 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坚持“择优支持、突出重点、效率优先、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的支持范围和支持方式
第四条 节能专项资金的主要支持范围:
(一)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的项目、高耗能设备改造项目、绿色照明项目;
(二)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项目;
(三)循环经济、综合利用项目;
(四)获得国家、省支持,需要地方政府配套的节能项目;
(五)节能宣传、培训、技术交流、学术研讨等工作;
(六)节能信息服务和奖励;
(七)开展节能降耗、循环经济等方面的工作;
(八)节能管理体系和评价体系的建设;
(九)节能监察、监测、评估和能源审计等工作;
(十)经审核可用于节能工作的有关支出。
第五条 节能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一)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改造前后同基量对比,适当补助;
(二)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的项目:按投资额和节能效果适当补助;
(三)新能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项目:按投资额适当补贴。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请节能专项资金的单位和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的项目必须是经市经委备案及核准的项目;
(二)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能源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完善;
(四)能源消耗计量、统计制度健全并能按要求将本单位的能耗及时、准确地上报能源管理部门;
(五)重视节能工作,有节能改造措施和计划并按时实施,项目完成后社会示范效应和经济效益明显。
(六)所申报项目的开工日期必需是在2006年以后(含2006年)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节能专项资金,由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市)主管部门审核后,与当地财政部门联合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直和在鞍的中、省直单位可以直接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市经委、市财政局。
第八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鞍山市节能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项目完成投资财务清单及有关凭证复印件和项目总结报告;
(三)单位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国、地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资质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核和测试报告;
(六)经合法中介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补助项目原则上每年受理两次,每半年一次。
第十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组织专家和有资质的监测部门对所申报项目节能效果和经济效益等方面情况进行论证,根据最终结果确定支持的项目及支持额度,提出节能专项资金的安排意见。
第十一条 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支持项目的资金计划,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拨付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节能专项资金在项目竣工后拨付。使用单位应单独设帐、单独核算,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节能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将不定期对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收回部分或全部资金、取消申请资格等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将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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