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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络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41:55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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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络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中共长春市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 长 春 市 信 息


长春市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络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市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络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长春市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春市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络,是指市直党政机关建设的、通过专线与长春信息港(内网)联接,为本机关、本系统和上级党政领导机关提供信息和办公自动化服务的计算机网络。
第三条 凡与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络进行联网的县(市)、区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以下称接入单位),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共长春市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全市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的保密管理工作。长春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制定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的总体规划、网络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接入单位保密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保密组织负责。
第二章 网络及信息管理

第五条 长春信息港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内网)与社会公众信息网(外网)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在长春信息港社会公众信息网上发布信息,应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本单位信息上网,须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其他单位提供的信息,上网前必须经信息提供单位审查同意。
第六条 使用电子函件在社会公众信息网上交流信息,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利用电子函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第七条 严禁接入单位将本单位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络终端直接或间接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相联接。
第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在与因特网或其他社会公共信息网相联接的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保密要求,网络应当采取系统访问控制、数据保护和系统监控管理等安全保密技术措施。
第十条 接入单位建设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保密设施建设应同步规划、同步预算、同步实施。网络投入使用前,必须经中共长春市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保密检查并批准。
第十一条 在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上传输涉密信息,应当采取加密措施。涉密信息要有相应的密级标识,密级标识不得与正文分离。

第三章 计算机设备及场所管理

第十二条 接入单位用于存储、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配置经保密工作部门批准使用的保密专用设备,以防窃密和泄密。
第十三条 接入单位对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设备,应按所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明密级,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接入单位对存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接入单位对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设备不能降低密级管理。不再使用的涉密电子载体应及时销毁。
第十六条 接入单位对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设备的维修,应保证所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不被泄露。具体维修办法由中共长春市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打印输出的涉密文件,应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和有关规定设立控制区,未经管理机关批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第十九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定期或者根据需要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长春市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的保密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由接入单位的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保密工作,并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
接入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协助本单位的领导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第二十一条 接入单位应根据系统所处理信息的涉密等级和重要性制定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接入单位的保密组织应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培训,并定期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由中共长春市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停止使用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并限期整改;整改后,须经其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长春市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共长春市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
长 春 市 信 息 产 业 局
200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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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集中建设自住房屋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集中建设自住房屋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岳政办发[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集中建设自住房屋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日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集中建设

自住房屋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居民区和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建房行为,改善住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村民,包括城市规划区内已实行村改社区、村民变居民后,仍在原集体土地上居住的居民。

第二条 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划定村民自住房屋禁止建设区域、严格控制区域和一般控制区域,并向社会公示。禁止建设区域内,禁止村民建设自住房屋;严格控制区域内,村民建设自住房屋必须进入经规划许可的居民区,一户限一套;一般控制区域内,村民建设自住房屋必须进入经规划许可的居民点,一户限建一栋。居民区和居民点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统一施工、统一配套建设”的要求集中建设,实现“规划合理、管理规范、建设有序、惠及民生、城乡秀美”的目标。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居民区和居民点的规划许可和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设置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居民区和居民点的日常规划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的领导、组织和实施等工作。

监察机关依法对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严禁零散新建、改建和扩建自住房屋;严禁村民非法出租、转让、倒卖集体土地使用权或利用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建设房屋;严禁为违法购地建设自住房屋的人员发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条 居民区和居民点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范围内,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居民区和居民点布局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区政府(管委会)要将居民区和居民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合法的零散自住房屋,只拆不建;影响居住的只能许可进行不增加面积、不拓展功能的加固维修。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危险性属于C级或D级的,城市居民采取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方式予以安置,集体土地上的村民按照有关政策优先、等面积就近安排在居民区和居民点集中建设,现有房屋予以拆除;不要求调配安置重建的,由市、区政府(管委会)按有关政策予以收购并拆除,其宅基地作为城市绿化用地,产权归收购单位所有。

严格控制区域和一般控制区域内,符合建设自住房屋条件的村民所在社区(村)无法安置集中建设自住房屋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居民区和居民点规划,就近调配安置;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无法调配安置的,由区政府(管委会)在本辖区内调配安置。

第八条 村民按照本规定在居民区建设公寓式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至150平方米,且人均住房面积不得超过40平方米。户型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超面积住房部分,按商品房相关政策处理。

村民按照本规定在居民点建设自住房屋,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3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九条 申请条件

(一)申请集中建设自住房屋的村民户籍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户籍所在地一直在本社区(村),且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

2、原户籍所在地不在本社区(村),经批准迁入到本社区(村),且原户籍所在地的户籍已注销,并在本社区(村)实际居住时间满5年的。本社区(村)乡规民约规定更严格的,从其规定。

(二)申请集中建设自住房屋的村民家庭、住房等情况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无房户;

2、子女已达到婚龄,确需分户建房;

3、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或重建;

4、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需要还建;

5、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原有合法住房危险性属于C级或D级;

6、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住房,凡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改变使用性质或赠与他人的,不得在居民区和居民点内申请再建设自住房屋。

第十一条 凡符合条件的村民建设自住房屋应向所在社区(村)提出申请。社区(村)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其监察部门和村民代表的监督下,组织讨论、审查,审查意见和上报名单必须在当地张榜公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定,区政府(管委会)核准后组织实施。

属城市建设征地拆迁项目的,还需经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签章确认。

第十二条 许可程序

(一)申请。 区政府(管委会)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居民区和居民点修建性详细规划,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申请,并报市政府备案。

(二)许可。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居民区和居民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联审,并许可实施。

居民区和居民点集中建设自住房屋,除房屋质量、消防安全等重要法定标准外,其他标准可适当放宽许可条件,但不得低于强制性规范规定的最低标准。

(三) 实施。 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并放线后,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集中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府将居民区和居民点的建设纳入城镇居民住房保障体系。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涉及的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成品房的价格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用地不改变原有集体土地性质。

第十五条 区政府(管委会)在完成居民区和居民点报建手续后,市政府对其与城市建成区相连接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居民区和居民点经营性、辅助性、配套性用房,可由建设主体自行对外出售。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许可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非法转让、出租、倒卖居民区和居民点土地使用权或者利用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建设住房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公路检查站审批手续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公路检查站审批手续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公路检查站审批手续的请示》(湘工商〔1990〕20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在交通要道进行检查的,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设立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又确需进行检查的,也可以设立检查站,对投机违法行为进行检查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或参加公安检查站,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安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机关发给检查证件,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三、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设立的检查站,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制止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和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338号)、《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流通的通知>的通知》(工商〔1990〕3
9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坚决予以撤销。
四、广东、福建、浙江、海南四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缉私检查站,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附件:(略)



199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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