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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34:19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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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租赁秩序,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县城镇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三条 出租私有居住房屋,必须是出租人自住有余的房屋,产权必须明确。
私有房屋的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共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者委托书。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的证件。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房屋继承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妥房产继承过户手续后,方可出租私有房屋。

第四条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座落地点、建筑结构、附属设备、租赁部位与面积、租赁用途、租赁年限、房租金额、交付方法、维修责任等。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租赁双方填写《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登记表》,并连同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审核,并报税务机关备案。
房管机关审核租赁合同,可以按月租金10%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低于3元的,按3元收取。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特殊需要承租私有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批准。
凡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者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使用的,须事先经市房管机关批准,并由市房管机关指定的部门办理代理租赁。任何人不得直接将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者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
第六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终止,或者产权发生转移时,出租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房管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由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在本市房屋租金标准统一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可以参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月租金暂行单价》协商议定房屋租金。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金,可以按暂行单价的标准适当浮动。其中,钢筋混凝土、混一、砖一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30%;混二、砖二结构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40%;砖三、简屋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50%。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租赁双方议定的租金,高于暂行单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降低;低于暂行单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在暂行单价的范围内适当调整,但每年的调整幅度不得超过调整前租金的50%。
第八条 租赁双方应当信守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期交付房租,对承租的房屋设备等负有爱护、保管的责任。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拆建房屋设备或者改变用途。因承租人保护不善,使用不当,乱拆乱搭,以及其他过失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出租人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应当及时检查修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因出租人不及时修缮而发生房屋损坏、倒塌,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条 承租人有正当理由需要与他人交换住房时,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对承租人调近工作单位、调换居住环境等合理要求应当予以支持。交换住房不得造成人为的居住困难,更不得从中牟利。
有关单位对承租人另配住房,要求保留使用权另配新住户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如居住不困难,应当支持配房单位的合理要求。
交换房屋或者另配新住户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可以协商继续租赁或者终止租赁。出租人因居住困难等原因,需要收回部分或者全部房屋自用时,承租人应当积极设法另找住房,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的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当优先安排承租人。如承租人确实一时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
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在承租人未找到房屋前,出租人不得强行逼迁。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而临时过渡的被拆迁户(包括被拆迁单位)租赁私有房屋期满,而拆迁单位未能及时安置的,出租人应当允许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者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连续半年以上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故累积6个月不交付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在承租的房屋内搭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而拒不恢复原状的。
第十三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发生纠纷,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所会同有关单位调解;调解不成的,租赁双方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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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总社关于开展边销茶专项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民委等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总社关于开展边销茶专项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3年8月18日 商运发[2003]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委、民委、财政厅(局)、工商局、质监局、供销社:
为深入开展国务院部署的“食品药品放心工程”,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规范边销茶生产流通秩序,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总社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边销茶专项检查,现就专项检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重点内容
边销茶专项检查工作由各省(区、市)经贸委(经委)牵头,会同计委、民委、财政厅(局)、工商局、质监局、供销社共同实施。重点检查以下五个方面:
(一)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依法取缔边销茶非定点企业情况,定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状况。
(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实施边销茶定点批发,规范边销茶市场流通情况。
(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边销茶定点生产和批发企业的年检情况;办理非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加强边销茶零售市场规范管理情况。
(四)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边销茶定点生产企业和市场上的边销茶质量监督检查情况,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非定点企业产品情况。
(五)各省(区、市)边销茶储备情况。
二、专项检查工作时间进度
(一)专项检查工作从即日开始,至2003年9月25日结束。
(二)西藏、甘肃、陕西等省(区)将确定的边销茶定点批发企业名单于2003年9月25日前报送商务部,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家民委备案。
(三)请各省(区、市)经贸委(经委)将专项检查工作总结于2003年9月30日前报送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商务部对各地情况汇总后上报国务院。
各地要坚决贯彻《通知》精神,把边销茶专项检查工作纳入国务院“食品药品放心工程”中,加大工作力度,通过专项检查摸清本地区边销茶产销管理工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规范边销茶产销秩序,提高边销茶质量,完善储备制度,确保少数民族群众喝上“放心茶”。



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与城镇综合防灾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与城镇综合防灾工作的通知

建质电[2005]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北京市、上海市、海南省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系统汛期安全生产,切实预防和减轻自然灾害及次生灾害造成的损失,现就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和城镇综合防灾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提高城镇的综合抗灾能力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最近在《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05]8号) 中指出,据国家气象局预测,今年6—8月我国可能出现南北两支多雨带,预计洪涝灾害比去年严重。由于我国防御山洪和台风等灾害工作薄弱,今年汛期防汛抗灾形势十分严峻。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对此必须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对汛期安全生产和综合防灾工作的认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理念,要按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通知精神,落实建设部 《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质电[2004]30号)要求,密切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在当地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分析查找本地区安全生产和综合防灾薄弱环节,制定各项安全措施,完善各类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在市政基础设施管理、住房管理、施工管理等方面切实负起责任,掌握防灾抗灾主动权,保证城镇安全度汛。

  二、强化安全检查,抓住重点地区的薄弱环节,确保汛期正常生产和生活

  要根据本地区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发生特点,组织力量对现有房屋建筑进行排查,特别要加强对学校房屋、危旧房屋安全状况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排除隐患,对违法违章建筑要立即清除;对可能发生的洪涝灾害要制定必要的应急预案,与有关部门一起,随时做好有关人员的撤离转移工作。

  要把确保城镇基础设施正常运行作为建设系统汛期的工作重点。各地要结合汛期和高温期安全生产特点,落实地铁(含轻轨)、供水、排水、供气、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对易受洪水侵袭、雨水浸泡的道路、桥涵和其他市政设施及时进行检查,特别要防止地铁、桥涵及地下通道雨水倒灌。要及时疏通排水井和地下排水管线,全面检修排涝泵站、机电设备,确保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转。

  进一步规范施工现场管理。针对夏季雷雨、冰雹、大(台)风多发的特点,督察有关单位加强重点设施设备、重点部位的检查,加强地铁等重大工程项目施工的安全管理,把预防深基坑垮塌、高切坡崩塌、围墙倒塌作为监控重点,确保垂直运输设施的稳固和防风安全;做好临时用电设施防水防触电等工作。

  三、加强汛期值班、汛情报告和通报工作,做到靠前指挥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防汛防灾工作的联系和配合,及时掌握汛情、地质灾害和气象预报,增强预防洪水、滑坡、泥石流、台风、暴风雨、冰雹等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需要建立健全防汛值班、报告和汛情通报等制度。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和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掌握动态,熟悉防灾预案,做到靠前指挥,发现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并处置。

建设部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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