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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3:10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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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含船舶出租)的水运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电力、化工、盐业、水产等部门从事的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
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均属水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和合法经营,促进国营、集体、个体水路运输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 青岛市交通局主管全市水路运输事业,全市各级航运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水路运输分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
下列情况属营业性水路运输:
(一)所有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常规运输票据从事的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二)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兼营代购代销业务,在结算时将运费计入货价之中的运输;
(三)承包工程的单位,用自备(或租用)船舶,运输承包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将运费与工程费合并计算或在工程造价中收取了运费的运输。
(四)各部门和单位,用自有船舶运输本部门商品、成品或自购原材料(含燃料、建材),将运费计入货价或与工程费合并计算的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如农村田间运输、各企业单位的厂内运输、军队的军务运输和城乡公
益性义渡运输等。

第二章 开业、停业和增减运力的管理

第六条 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以及要求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开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经船检部门签发有效船舶证书的运输船舶,运输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经营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落实沿线停靠港(站、点)和客船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当地县以上航运管理机关的书面证明;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个体运输除外)。
个体运输船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

第七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有与服务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设施、自有流动资金和经营管理组织机构及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第八条 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要求以运输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航运管理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审批机关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给予批复。
(二)经批准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运输船舶筹建或订造、购买完毕,在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向航运管理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本条第(一)、(二)项申请的审批:凡经营沿海省际、省内运输的,由市航运管理机关负责审核,报交通部或省交通厅批准;经营沿海市内运输的,由所在县(市、区)航运管理机关负责审核,报市航运管理机关批准(驻市区的,由市航运管理机关审核并批准)。
(四)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给予批复。
(五)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向所在地县以上航运管理机关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六)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在办妥上述手续后,须向签发许可证的航运管理机关领取长期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开业




(七)要求在我市沿海从事水路运输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开业按交通部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级航运管理机关,对需报上级机关批准的各项申请,应认真审核并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签注意见,上报规定的审批机关。各审批机关应根据经营者的运输能力、管理水平、客货源条件及本辖区运力和运量的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需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要向规定的航运管理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由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未批准的给予答复,凡
减少运力,亦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航运管理机关核定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正点运行并做到安全救生设备齐全,按规定载客不超定员,船容整洁,文明服务。

第十三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经航运管理机关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缺班、减少停靠站点。如需取消或变更,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从批准之日起,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三十天后方可取消或变更。

第十四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悬挂统一规定的营运标志牌、经营范围里程票价表,按规定价格收费。

第四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国家计划指导、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属于市内的重点物资以及影响国计民生的粮食、煤炭、水泥、化肥、食盐等大宗物资和重点工程建设物资的运输计划,由市航运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平衡。其中对防汛、抢险、救灾及国家紧急
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各种运输力量都必须服从航运管理机关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其他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十六条 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负责承运的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以及负责装卸的港埠企业,必须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到先运的原则,由托、承运双方按照《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共同保证完成。

第十七条 交通部门的水路运输企业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外贸出口物资以及重点港口经水路集疏物资的运输;其他单位的运输船舶主要承担本系统的运输任务;乡镇集体和个体船舶,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和生活物资的运输。

第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凡在我市沿海港口、码头(包括货主码头)、站点(包括滩涂、坡岸)起运货物,须经起运港港务部门或所在地航运管理机关办理运输手续。起运港无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应于到达港补办运输手续。

第十九条 租用船舶用于营业性水路运输、水钻探、海上调查、施工服务以及交通和潜水作业等,必须按本规定向航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出租和租用双方按照国家《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号的合同文
本,签订船舶租用合同。

第五章 运价、收费收及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地运输船舶在我市承运货物和旅客,均执行国家规定的客货运价规则。

第二十一条 全市所有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航运管理机关申请领用统一的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由市交通局按交通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水路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国家的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收费和缴纳管理费。

第六章 运输统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于季末后五日内、年末后十日内,向船籍所在地县以上航运管理机关报送季度、年度客货运输统计表;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电力、化工、盐业、水产等部门,须分别报送季度、年
度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航运管理机关,应负责组织主管范围内上述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的及时填报,并按规定逐级审核、汇总上报。

第七章 航运管理机关的设置及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局设航务管理处;沿海有水路运输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设航运管理所,乡镇应在交通管理所内设航运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航运行政管理工作。各级航运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管理业务量较大的港口、码头设置办事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航运管理机关,列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计收的管理费开支。

第二十八条 航运管理机关及航管人员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条例》、《细则》及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二)按照审批权限,负责对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开业和增减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的审批;
(三)负责主管范围内的水路运输市场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协调运输纠纷,维护运输秩序。
(四)对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各种证件、运输票据及运输计划执行情况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负责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市场的调查,组织发布水运信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督促汇总并向上级有关部门上报规定的水路运输统计报表;
(六)负责运输管理费的征收管理及各项规费的征收、上缴。

第八章 检查与罚则

第二十九条 所有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服从航运管理机关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凡违反《条例》、《细则》及本规定的,由航运管理机关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授权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等处罚。
(一)凡无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处理;无税务登记证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处理。
(二)有营业执照,但未在限期内补办《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限其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三)哄抬运价、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及无票运输的,视情节轻重,处以当航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除按规定补缴费款外,还应给予补缴费款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五)超越经营范围营运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航次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期限到航运管理机关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审验换证手续的,责令其停业,补办换证手续,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月罚款五十元(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
(七)不服从管理,不按期填报运输统计报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令其停业整顿。
(八)扰乱水路运输秩序,伪造、涂改、转借《船舶营业运输证》的,除收缴其《船舶营业运输证》及其非法收入外,并责令停业整顿。
(九)超出规定费率收取服务费的,除收缴其超收费款外,处以超收费款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或停业处罚。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必须开具市统一制定的《青岛市水路运输违章罚款收据》,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航运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复核确定的罚没款、停业等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核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航运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要持国家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佩戴标志。在工作中模范遵守法纪,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如有违反《条例》、《细则》和本规定,侵犯从事水路运输以及为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
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际航线的水路运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与《条例》、《细则》一并贯彻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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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42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建设厅、省发改委、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省物价局拟定的《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已经2005年1月17日省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集资、合作建房也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本细则所称集资建房,是指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按规定出售给本单位的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

  本细则所称合作建房,是指中低收入家庭的职工、居民投资组建住房合作社,以改善自身居住条件,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作经济组织为社员建房。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的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视同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者。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以及市场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的储备。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的指导和宏观调控,编制下达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省上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及项目储备情况,编制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集资、合作建房也应当纳入当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依法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或变相搞其他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商业银行在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大中城市要严格控制在城市中心区进行小规模开发,不得零星分散建设,10万平方米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方案,要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审批,报省建设厅备案。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社会信誉和占投标项目35%以上的自有资本金。

第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直接组织集资、合作建房的开发建设,但只允许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收取不超过建设成本2%的管理费。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建筑面积,应坚持以中小套型为主,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和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成本审查制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定价申请后,指定有资质的价格成本、认证机构进行成本审查,并出具成本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制定应遵循保本微利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成本审查报告制定,同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的浮动幅度,不得在公示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发,各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必须填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面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销售对象要公示。不得销售给高收入家庭,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

第二十三条 中低收入家庭,可按4—6倍的房价收入比(即购买本地一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均工资之比)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合理确定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划定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向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

  (三)申请人持经过签署核查意见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向开发建设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的面积以内的,由于套型原因,略超标准面积的,按标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标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当地相同区位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由售房单位上交市、县政府财政部门。

  (四)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其中如有超标准面积补交相应差价的,也应当注明补交差价的面积。

第二十七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实物分配或从事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销售,实行开工前预售的方式。由集资、合作建房单位按照本细则
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持集资、合作建房对象的有关资料,向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九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出租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对象,按购房面积标准,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租赁价格,每年公布一次。承租人退租住房后,只要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仍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上市交易,按照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交易中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划设计,提高标准,扩大面积或降低标准,偷工减料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或在价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收回集资、合作建房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省政府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收费规定的,要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在招标、建设和销售的全过程中必须做到公开、公正,社会各界、群众、新闻媒体有权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责成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就有关需要进一步补充和细化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5年5月26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89)38号
1989年6月25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公司、驻市国、省营企业、部队:

现将《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对于这些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及其他房屋均须依照本办法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条 晋城市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主管机关。市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由市房地产部门办理。县城及县(区)所辖镇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办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由市、县(区)房地产部门仲裁,当事人不服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处。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总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新建登记、注销登记和遗失、更正登记。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全民所有制的房屋,按授权原则,由所有权单位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期限。总登记,由登记机关规定并通告执行。房屋发生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等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现状变更时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

新建房屋,于峻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

第八条 有典当、抵押关系的房屋,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设定和注销,由当事双方共同办理登记。

第九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申请登记时,可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办。

在外地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要经其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受委托人必须是本市、县(区)有正式户口的居民。

在国外或港、澳、台湾居住的房屋所有出具委托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如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必须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提交申请书,并分别交验以下证件。

1、建国后办理过房地产登记和开办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须提交人民政府核发的所有权证。如系共有房屋或典当、抵押关系户的房屋,要提交共有证或他项权利证。

2、新建、翻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修建前须到当地房地产部门申请登记,办理有关事宜。

3、新建、翻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规划部门的许可证或有关文件。

4、购买、赠与、交换以及典当,抵押的房屋须提交房地产交易部门核发的契证,没有开办房地产交易的,须提交当事双方订立的契约、合同或协议。

5、继承、分析的房屋,须提交遗产继承证件,分析清单或公证裁定等文书。

6、价拨、调拨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权取得的证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依法接收的房屋,须提交原始接收证件。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政府有关机关的决定文件。

8、单位无偿移交或个人自愿捐献交公的房屋,须提交移交文件或自愿捐献交公的申请及有关批文。

9、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须提交经办单位退还,发还房屋的文件。

10、单位申请登记,除按上述要求分别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外,还必须提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房屋平面图一式两份。

11、房屋所有人登记时,其户籍、姓名、身份证件、图章必须相一致。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登记的,经申请同意后可延期登记,但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三章 发 证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各项申请登记,要认真进行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分别颁发权属证件。发给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权证》,发给房屋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一份,发给典权人或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开征询意见时,可采取贴榜或登报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最长为一个月。

第十七条 历史上沿袭下来的利用他人房屋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在条件未得到改变以前仍应保持,并在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栏内加以注明。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件遗失,应及时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报,经审查并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四章 收费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分别交纳费用。

1、登记费:新建登记和总登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一角五分;变更登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贰角伍分;转移登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叁角伍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学校和全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分别按上述标准减半交纳。

2、工本费:每件收费二元。

3、测丈费:私产房屋(按幢或处计算)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含一百平方米)征收六元;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收十元,单位房产管理部门已有图纸的,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含一千平方米)收四十元;一千平方米以上每递增一千平方米加收贰拾元;递增不足一千平方米,按一千平方米收费,新测绘图纸的,每平方米增收捌分。单位自测图纸的每平方米收复丈费壹分。

单位交纳的登记费、工本费、测丈费(或复丈费),属于行政单位的列入行政予算,属于事业单位的由事业费支出。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登记发证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条 房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未交纳契税者,要按有关规定补交。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登记的,除补交登记费外,视其逾期长短按登记费额加收一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权利,违者,房地产机关有权扣除证件,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登记领证的房屋,房地产交易部门不予办理买卖、典当、赠与、交换等过户手续,建设、规划部门不得发给房屋翻建、改建和扩建等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登记工作人员,应模范地执行本办法,不得循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登记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本办法遭到人身侮辱、围攻、欧打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诉请公安政法机关对肇事者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告代管。

第二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认定为无主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接管。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外国政府房产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违章建筑房屋的登记发证,由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管理部门研究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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