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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3:39:18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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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22日,财政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促进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保证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严肃财经纪律,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与劳动部制定了《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过程中,积极推进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组织实施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对稳定社会秩序、保证职工群众的基本生活等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为促进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保证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严肃财经纪律,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
二、为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并妥善处理该基金的保值问题,国家发行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以下简称特种定向债券)。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用于购买特种定向债券,在国务院没有作出新的规定前,不得在境内外进行其他直接投资和各种形式的委托投资。
三、职工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必要支出后,其结余额的一部分以及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特种定向债券后的结余额,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国债发行计划,积极认购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其中,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也可视国债发行计划需要,认购一部分特种定向债券。
四、特种定向债券的发行办法及优惠条件由财政部另行制定。发行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国家债券时的有关事项(包括国家债券的贴现和抵押问题),由财政部、劳动部与有关部门商定。
五、各种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的利息收入免交税费并转入基金。
六、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以后仍有结余的部分,应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存入银行的专户。
七、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的支出,应按规定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规模严格管理。
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已将社会保险基金投资于其他项目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半年内收回并返还基金。逾期仍未收回的要逐笔登记,在审计、财政、计划、银行、劳动等部门监督下,限期收回;自行投资已造成损失不能收回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严肃处理。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规定的贯彻落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规定及各项财务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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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正确、有效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细则)以及国家行政法规关于对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的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规定,现就
预提所得税减免的审批管理程序通知如下:
一、股息
根据税法第十九条三款(一)项的规定,对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免征所得税,可以直接由分配并支付利润(股息)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支付时免予扣缴所得税,无需办理审批手续。
二、利息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可以直接由支付利息的政府机构或国家银行免予扣缴所得税,但需将有关贷款协议资料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对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凡依照我国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应由我国免予征收所得税的,应由纳税人向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证明其居民身份的证明,支付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审核确认后,通知支付人免予扣缴所得税。


3.对下列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仍应按财政部(83)财税字第348号文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由利息收取人提出申请或书面委托利息支付人提出申请,并附送有关协议、合同等资料,由利息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并将审批文件拟报国家税务总局。
(1)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
(2)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3)我国公司、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卖方取得的利息。
4.我国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其利率符合优惠利率标准,需要申请免征所得税的,可由发行债券的单位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并抄报所在地税务机关,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抄发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或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执行。
5.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我国国有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征税。对确需给予免征或减征所得税照顾的,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以外,均应由贷款方或借款方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
局批准。
6.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三)项以及本条规定所称“优惠利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参考国际金融市场的变化情况,定期予以确定。
三、融资租赁租金
对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取得租金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当地税务机关对贷款协议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凭证审核确认,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
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所得税。
四、特许权使用费
1.对外商提供属于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所列举的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如需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优惠待遇,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以外,均应依照税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由技术受让方代技术转让方将有关申请文件及合
同资料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呈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对外商提供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四)项所列举以外的专有技术,凡属于为国务院批准的重大项目或列入国家发展计划的重点项目而引进的技术,如果技术先进,条件优惠,需要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一律由技术受让方代技术转让方将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报经当地税务
机关审核后,呈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前两款所述需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的“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包括:
(1)技术转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或其委托技术受让方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
(2)技术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
(3)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经贸部出具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建议函;
(4)技术转让合同、协议;
(5)技术转让合同、协议的批准文件。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3年8月2日

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汶川地震房屋倒损农户住房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汶川地震房屋倒损农户住房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川、甘肃、陕西、云南、重庆省(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建设厅(局):

  为保障汶川地震房屋倒损农户住房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帮助受灾群众早日重建家园,按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明确重建工作原则。农户住房重建工作要以人为本,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农户自建、政府补助、部门帮扶、社会捐助。要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人居环境治理相结合,与扶贫开发工作、改善农村居民居住条件相统一,与当地经济社会总体规划、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相衔接。根据灾区自然地理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在充分考虑群众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引导帮助房屋倒损农户建造有抗灾能力、造价适中的房屋。


  二、制定住房重建规划。灾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力量,逐村逐户,重点排查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法居住的危房以及受灾害威胁需搬迁的农户,按照原地重建和异地新建,分类统计,登记造册,逐户建档立卡,为恢复重建工作提供准确依据。要在摸清农户住房倒损情况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因地制宜、科学论证,保护生态、节约耕地,经济实用、保证质量,明确目标、落实责任,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的总体要求,制订符合当地实际、群众认可的倒房恢复重建规划。


  三、科学选址合理设计保证质量。县(乡)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住房重建选址和房屋设计工作,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调集足够的力量,支持受灾地区的规划、设计工作。选址要符合抗震设防和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可能发生洪涝灾害、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区域。要无偿向受灾群众提供可选择的,能够满足不同需求、切合实际的住宅设计式样并附施工图,尽可能体现原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要加强建筑材料质量监督,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确保重建房屋结构和质量符合抗震设防和抵御灾害的要求。


  四、多渠道筹集重建资金。中央财政对汶川地震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家可归的农户重建住房,原则上按每户平均1万元的标准补助,对其他损房农户给予适当补助。中央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由地方政府包干使用,按照重建规划和建房进度及时下拨。灾区各级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农户住房重建资金投入力度。受灾省(市)接收的社会捐赠资金,要重点用于农户倒损房屋恢复重建。对于有偿还能力的农户倒损房屋恢复重建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受灾农户是住房重建的主体,要尊重群众意愿,发动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广泛开展对口援建、邻里互助、帮工帮料,动员全社会力量帮助农户重建住房。


  五、严格重建资金管理。各地要严格按照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各项规定,进一步规范发放办法,按照“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程序确定补助对象,对重灾地区,低保户、五保户,遇难者家庭、伤残者家庭以及其他困难群众给予重点帮助。县、乡要建立重建工作台账,公开补助人员名单和补助资金数额(含社会捐赠款),保证重建资金发放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使用捐赠资金集中重建的,要以适当方式向捐赠者反馈。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财政、审计部门要对重建资金进行专项审计、检查。


  六、加强对住房重建的组织领导。省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协调,重建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乡、村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要成立农户住房重建工作领导机构,及时协调解决受灾农户住房重建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要提前组织主要建筑材料的生产和调运,保证建筑材料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建立住房重建进展统计、考核、报告制度。要加强对建材供应、施工组织、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检查,保质保量地完成重建任务。


  请你省(市)依据本指导意见,制定房屋倒损农户住房重建工作方案,并抓紧组织实施。


  

民政部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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