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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1:56:32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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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抚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2002年6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信号发收设备、电力设备及其管线、防雨设备以及有关建筑设施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提供有关器材,进行技术指导和组织专业技术训练;
  (三)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审批手续;
  (四)按上级机关要求组织实施警报试鸣;
  (五)法律法规及上级领导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电信、电业、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布局方案安装警报设施时,各有关单位不得阻挠并应按技术要求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条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责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同时完善便于维护管理的阶梯、护栏、通道等相关设施,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根据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或协助实施统控或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七条 供电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迁移警报网点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还应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八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线路给予优先保障;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线路的调用。
  第九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应不受干扰。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条 各新闻宣传单位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警报预案和正常年度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的,其建设单位应事先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负责恢复或重建。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移动。确需拆除或移动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需要组织试鸣,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试鸣前五日发布公告;如遇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重大灾害需要鸣放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在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或给予相应处罚等。
  (一)擅自迁移、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损坏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四)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五)在防空警报专用供电线上搭线或堵塞到达警报设施通道的;
  (六)在防空警报设施及其周围存放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
  (七)进行影响防空警报设施使用或降低警报设施使用功能作业的。
  第十六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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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条例

(2011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和布局的连续性,彰显城市特色,把天津建设成为独具特色的国际性、现代化宜居城市,实现国际港口城市、北方经济中心和生态城市的定位,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是对城市发展方向、空间布局、城市功能等重大问题做出的战略性展望和安排。


第三条 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具体工作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编制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发展战略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区域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突出发展特色和优势,优化空间布局结构,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促进资源集约合理利用。


第五条 编制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本市空间布局现状和发展趋势进行评估和预测,提出编制或者修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方案;

(三)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四)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五)对专家和公众意见进行研究吸纳,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反馈说明。


第六条 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同意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修改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和审批程序进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作为编制本市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项事业发展规划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空间发展战略布局。


第九条 本市实施“双城双港、相向拓展、一轴两带、南北生态”的总体战略,优化空间布局结构,提升城市功能。


第十条 本市构建以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核心区为双城、天津港南港区和北港区为双港的相向发展格局,坚持双城双港合理分工,功能互补,促进港城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本市沿京滨综合发展轴和东部滨海发展带、西部城镇发展带,拓展城市发展空间,促进与周边省市及其他地区的协作与交流。


第十二条 本市建设以“团泊洼水库—北大港水库” 湿地为重点的南部生态体系,以蓟县山地和“七里海—大黄堡洼”湿地为重点的北部生态体系,形成南北生态屏障,完善城市生态体系。


第十三条 实施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统筹滨海新区、中心城区和其他区县联动协调发展,明确各自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调整完善空间结构和发展策略,优化要素资源配置。


第十四条 实施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发挥规划设计导则的作用,加强对建筑和景观的管理,体现大气洋气、清新亮丽、中西合璧、古今交融的城市特色和风格。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实施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情况的报告,加强对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实施的管理,对本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民政部等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有关精神,进一步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科技创新,加快提高科研能力和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将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现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自2013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研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现将《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



财政部 科技部 民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1月12日



附件: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用品

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有关精神,鼓励和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科技创新,加快提高科研能力和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将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现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据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在民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资产总额在 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

  (三)从事科学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四)兼职的科研人员不超过25%;

  第三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与本单位所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科研用品,在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四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并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资格证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审核认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经认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持有效的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照海关的管理规定,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和相关进口科研用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

  第六条 经认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与本单位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免税进口科研用品的范围、用途等,按照《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63号)修改后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7]45号)执行。

  第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由科技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定期复审。已经获得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经查实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违规分配资产或利润、偷税、骗税或者将免税进口物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行为的,海关或税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按照有关规定被处罚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自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的认定条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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