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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08:21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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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委员会


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省人民委员会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农村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村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
(二)国营和地方国营农场、林场、园艺场、苗圃、蚕桑场、药材培植场;
(三)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和其他单位;
(四)少数尚未参加农村人民公社的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菸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蔬菜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农林特产的收入;
(五)柴山、草山、草滩、藕、鱼花池、芦苇、茴草、苜蓿、果类以及经国务院和省人民委员会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二、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麻类、菸叶、油料、糖料作物和蔬菜的收入,比照同等邻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茶叶、竹、竹▲、丹皮、制茶用花、白菊花、桐子、油茶子、桕子、山核桃、香榧、木炭、栓皮、生漆等,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部份,按照出售数量计算,自产自用和不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部份,按查实数量或评议的数量计算:
(四)木材按照山价计算;
(五)白芍、茯苓等按照当前实际收获量,核定价款征收;
(六)柴山、草山、草滩、藕、茴草、苜蓿、芦苇、果类以及其他零星特产,按照当年实际收益打折后,折合粮食,核定产量或者比照粮田核定产量,由县确定,报省备查。
本条(一)(二)项所列各项农业收入,一律以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木材、竹、桐子、桕子、油茶子经过纳税人加工成品或半成品出售的,折成原品种计算。
第六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对勤劳耕作、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三、税 率
第八条 全省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一;各市、县的平均税率,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各地经济情况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市、县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所属地区各纳税单位的经济情况和上级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地区各纳税单位的税率。由于目前各纳税单位的经济情况有差别,对经济条件好的纳税单位,税率要高一些,经济条件差的单位,税率要低一些,但全市或全县的平均税率不得低
于上级规定的比例,纳税单位的最高和最低的税率多少,由市、县人民委员会自行确定,报上一级备查。
第十条 少数尚未参加农村人民公社的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的生产队按照同一税率计算外,根据不同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可不予加征。
第十一条 国营和地方国营农场、园艺场、苗圃、蚕桑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和其他单位,按当年农业实际收入的百分之八计征。
第十二条 农林特产按下列税率计征:
茶叶、制茶用花为百分之九;
竹、竹▲为百分之七;
桐子、桕子、油茶子、栓皮、山核桃、香榧、生漆、茯苓、白菊花、木炭等为百分之六;
木材为百分之八;
丹皮为百分之十三;
白芍为百分之十二;
柴山、草山、草滩、藕、鱼花池、芦苇、茴草、苜蓿、果类和其他零星特产依照纳税单位的粮食作物税率计算,如果纳税单位未种粮食作物,可以比照邻近纳税单位的粮食作物税率计征。
第十三条 凡是依法耕种河床、河滩、倘江地、湖洼地、护堤地以及行洪、蓄洪等无固定收入而未评定常年产量的土地,按当年当季实收产量的百分之八计征。
第十四条 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地方附加占农业税正税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国营农场、林场、苗圃、园艺场、蚕桑场、药材培植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和其他单位,不征收农业税地方附加。

四、减 免
第十五条 纳税单位依法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十六条 纳税单位依法在山地新星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不包括桐子),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纳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具体免税年限,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根据其垦种难易和生产投资情况适当规定。
第十七条 对纳税单位的下列各种土地和农、林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社员自留地;
(二)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林业、水利学校,药材培植场用作实验的土地;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四)出售茶朴、茶杆、茶末、茶子等;
(五)木材销区的宅旁隙地培植的零星树木收入。
第十八条 纳税单位因农作物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其农业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五;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二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减征。

五、征 收
第十九条 纳税单位应当向人民公社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常年产量变动情况以及农业收入和要求减免情况。人民公社对纳税单位的报告,经过调查评议之后,造册报市、县人民委员会。市、县人民委员会进行审查核定,按照依率计征税额和应扣除的减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然后向纳
税单位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的凭证。
第二十条 农业税的征收,依照常年产量和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淮北和沿淮地区分夏、秋两次征收,两次减免,两次结算;淮南和江南地区夏季预征,秋季一次减免、一次结算,秋季结算时应将夏季预征税额在全年税额内扣除。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以征收实物为主。除缺粮而又没有棉花、菸叶、麻等农产品交纳农业税的纳税单位,可以征收代金外,其余一律征收实物。粮食品种夏季以小麦为主,秋季以稻谷、高梁、黄豆、玉米为主.征收实物的品种计划;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根据种植各种农作物的比例和历
年征收习惯拟定,上报专员公署,由专员公署审查汇总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二十二条 纳税单位送交农业税的粮食要晒干扬净,达到中等以上质量标准。送交的棉花、烟叶、麻类等农产品也要达到中等以上质量。
第二十三条 纳税单位的送粮里程,一般以不超过单程三十华里为原则。交通不方便的山区,运输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缩短。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茶叶、竹、竹笋、丹皮、制茶用花、白菊花、桐子、桕子、香榧、油茶子、山核桃、木炭、栓皮、生漆等农林特产,在出售时由收购部门代征;不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部分,由人民公社定期查帐征收。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木材,一律由人民公社
定期组织征收。
第二十五条 纳税单位可以根据纳税通知书,核算自己应纳的税额。如果认为在农业税征收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征的情况,可以向人民公社请求复查和复议。如果纳税单位对于人民公社复查和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还可以向市、县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人民公社,市
、县人民委员会在纳税单位提出请求以后,应当迅速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征收交纳农业税中,有下列表现的,得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纳税单位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农业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并踊跃送交优质农产品,起模范作用的;
(二)征收工作人员,能切实执行农业税政策,作风良好,工作积极的。
第二十七条 纳税单位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以及用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额;情节严重的,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征收工作中如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送人民法院处理。

六、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农业税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即行废止。如有未尽事宜,由省人民委员会以命令修改。




196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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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园区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8〕2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园区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各园区管理机构:
《湘潭市园区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湘潭市园区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园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决定》(潭市发〔2007〕17号)精神,加大政府运用财政资金扶持园区经济发展的力度,促进我市园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湘潭市园区发展引导资金。为规范园区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园区发展引导资金是市人民政府为加快园区经济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编制园区发展规划、风险投资引导、扶持园区发展和专项奖励等。
第三条 园区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坚持“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择优扶持、依法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园区发展引导资金的设立和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从2008年开始每年预算安排500万元园区发展引导资金,以后年度根据财政收入增长幅度逐年增加资金额度。
第五条 园区发展引导资金的管理纳入《湘潭市专项切块资金管理办法》,年初编制项目预算,并严格按预算执行。如需调整,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六条 园区发展引导资金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由财政直接拨付到项目。采取计划与资金分离的管理办法,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七条 市园区经济发展领导小组负责园区发展引导资金上年度执行情况的审查和本年度安排计划的审核。

第三章 园区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园区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的主要项目:
(一)编制园区发展规划资金;
(二)专项奖励资金;
(三)扶持园区发展资金;
(四)会议经费及其他费用。
第九条 编制园区发展规划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编制全市园区发展规划经费,包括编制工作经费、成本费、课题研究费、考察调研费等;
(二)县级以上园区编制相关规划,经市园区经济发展领导小组批准可给予适当专项补助。
第十条 专项奖励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园区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湘潭市园区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执行。
(二)部门服务园区项目建设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扶持园区发展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建立园区专项扶持周转金。采取无偿使用、到期收回、滚动支持的办法,鼓励各园区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等;
(二)园区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建设费用,包括园区工作信息化建设以及市园区经济发展办公室有关信息交流刊物的印刷等费用;
(三)入园企业风险投资贷款贴息。贴息时限原则上为一年,贴息率及额度视项目情况而定。
第十二条 会议经费及其他费用:
(一)专项会议经费,包括全市园区经济工作会议、市园区经济发展领导小组会议、全市园区工作碰头会议等经费;
(二)培训和接待经费,主要用于园区干部培训、外出学习考察、接待重要客商和上级领导指导工作等;
(三)应急费用,主要用于应对各种自然灾害以及突发性事件等;
(四)其他经费,包括市园区经济发展办公室的工作经费等。

第四章 园区发展引导资金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三条 使用园区发展引导资金必须严格按照程序申报和审批。
(一)符合使用园区发展引导资金条件的项目,由园区向市园区经济发展领导小组提出申请,并提交与资金用途相符的有关材料;
(二)市园区经济发展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使用园区发展引导资金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形成建议、意见,报领导审批;
(三)园区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实行“一支笔”审批。

第五章 园区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企业收到拨付的园区发展引导资金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实施,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园区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对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骗取和挪用园区发展引导资金以及对资金使用情况正常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单位和企业,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6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不洁及有害食品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卫生标准。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冷荤、凉菜,应设置专用加工间,并在操作台上方1米处安装紫外线消毒灯(或其他空气消毒设施),做到“五专”,即专人加工,专用工具,专有加工间,专用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
(二)库房食品的存放应做到隔墙离地、分类、分架
、通风、防鼠,不与有毒、有害、不洁物混放;
(三)餐饮业大餐具使用蒸气、电力消毒、茶、酒具可使用卫生部批准的药物消毒,浓度及消毒时间要达到规定标准,经过消毒的餐、茶、酒具放入保洁柜,保持清洁;
(四)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防腐、洗涤、消毒设施;
(五)操作间布局合理,防止交叉污染,食品容器、工具应配备垫离架;
(六)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并设置密闭垃圾收集容器;
(七)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第六条 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第七条 在城区开设餐馆,必须有上、下水和餐具洗、消设施,制售凉菜应设冷荤间,并做到“五专”。不具备条件者,不得从事餐饮业。
第八条 早点、夜市、食品摊贩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卫生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建立卫生档案。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单位,配备食品卫生专职管理人员,50人以下的单位,配备食品卫生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
第十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专用容器、工具和包装材料的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检验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认证后方可上岗。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共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卫生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未制定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产品的卫生标准。卫生标准应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企业,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有关材料,经审查、验收合格,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述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市卫生行政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委托人应当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后,向有关单位办理广告事宜。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或发布。
第十四条 凡外埠进本市市场的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递交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审查合格办理准销证后方可以本市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者。
采购畜、禽、肉类食品及共原料时,必须索取兽医卫生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品种进行复验,产品经复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六条 举办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所在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市和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民航等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害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并收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产品未经检验出厂或检验人员未经资格认证上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不索取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未办理准销证经销外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张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阻碍或拒绝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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