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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8:13:01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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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和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加强我省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的公民,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到当地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县以上民政部门(含县,下同)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包括:宣传婚姻法规,指导本辖区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制订管理措施,检查督促落实婚
姻法规,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培训考核婚姻登记员等。
宣传、卫生、公安、司法、计生委、妇联、工会、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有责任宣传婚姻法规,依法如实地为本单位或本辖区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依法监督和反映本单位、本辖区人员的婚姻行为,执行有关处罚规定。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办理国内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也可以按自然区域设置婚姻登记处,集中办理辖区内的婚姻登记。
距离户口(指常住户口,下同)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较远、交通不方便的大型厂矿、农林场,经当地县或市民政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本单位人员的婚姻登记,并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指导。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
(二)按规定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和其它婚姻关系证明;
(三)宣传婚姻法规,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结婚当事人的晚婚晚育、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五)开展婚前教育,指导群众节俭、文明办婚事,推动婚俗改革;
(六)及时做好婚姻登记数字的统计上报和婚姻登记档案的整理、保管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应方便群众,并在本辖区内公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工作日,每周不得少于3日。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必须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的钢印和木质(含角、铜质,下同)朱红印章;贴有照片的婚姻证书,钢印须盖在证书与照片骑缝处,木印盖在发证机关处。婚姻证书涂改无效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指定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员必须由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民政干部担任。非婚姻登记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徇私舞弊或刁难婚姻当事人。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有权拒绝办理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离婚、复婚申请不予登记的,应用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结婚,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不能提供户口簿的,须持有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必须一致;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管理区(含村委会,下同)、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管理区出具;
管理区、居委会(不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本乡、镇、街道以外使用的,须加盖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专用的朱红印章;
(三)离过婚的须提供离婚证件;丧偶的须提供配偶的死亡证明;
(四)近期正面免冠双人合影二寸相片3张;
(五)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来不及取到所在部队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可由当地县或市级人民武装部给予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我省,但双方在我省有临时户口和固定工作,要求在我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须分别持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村(居)委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所在
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给当事人现临时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委托书。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须提供原工作单位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管理区、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须提供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出具的结婚准假证明。
第十六条 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在缓刑或假释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予受理,但须提供法院或劳改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符合结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当事人,须同时收回《离婚证》。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应分别在当事人的户口簿婚姻状况栏上盖上朱红“已婚”字章。
第十九条 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取得结婚登记所需证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调查核实,可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性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管理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现役军人须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离婚协议书必须双方签名,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愿意离婚;
(二)双方离婚的原因;
(三)对子女抚养的协议;
(四)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帮助;
(五)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协议。
离婚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离婚申请须进行审查和调解,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同时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之日起,夫妻关系解除。
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同居,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的,按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不执行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五)女方在怀孕和分娩后1年内,非女方主动提出离婚的。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七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除须持与结婚登记相同的证件外,还须持《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可免婚前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并须在《结婚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同时收回双方的《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档案列为永久保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婚姻档案管理制度。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婚姻档案的机关和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档案内容包括:结婚、离婚、复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或协议书;离婚登记收回的《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复婚登记收回的《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持本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或管理区、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实依法办理过结婚或离婚登记的,可给予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假证件、假材料等,骗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宣布结(离)婚无效,收回有关证书。
第三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当事人重婚,其配偶又不控告的,须向当地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六条 党政干部利用职权强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所在单位须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打击报复的,加重处分。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或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的,须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婚姻登记员资格,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管理区、居委会为婚姻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该证明,并建议出证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男女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虽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 从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对不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实行以下处罚:
(一)对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当事人在30日内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每超一个月按最高额加倍处罚;
(二)对双方或一方未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分居,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仍不分居的,每超一个月按最高额加倍处罚;
(三)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生育证》,其所生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罚;
(四)不得为当事人出具外出做工或申领个体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原是在职干部、职工的,不得提拔使用;
(六)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和入户手续;
(七)农村基层组织对嫁入一方当事人不予分配责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其它集体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罚款,按照国家和我省关于罚没收入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其符合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对有关婚姻问题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上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各市民政部门向省民政厅领取下发使用。各地不得自行印制或购买外地厂家印制的婚姻证书。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须按规定交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设收费项目。
第四十五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国内公民同华侨、内地公民同港澳同胞、大陆公民与台湾同胞的婚姻登记,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0日由广东省民政厅发布的《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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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议案。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并依照法定程序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关于教育部部属高等院校编报统配、部管物资申请计划的规定

教育部


关于教育部部属高等院校编报统配、部管物资申请计划的规定

1981年12月3日,教育部


物资设备是办学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建设和改造院校使之逐步现代化的基础。院校各级领导必须充分重视这项工作,每所院校要有一名院校长主管物资设备工作,并把这项工作纳入院校议事日程。各院校应设置专门的物资供应管理机构(处、科);要抓紧物资队伍的建设工作,选派一些年富力强、政治品质好、具有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充实到校、系物资机构中去,不断提高政策和业务水平,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服务。
院校的物资供应管理机构在工作中,必须遵守国家各项物资政策和纪律,切实做到职责分明,为教学、科研部门当好参谋。对全校的物资申请、分配工作,统一归口办理;协调院校内各系(所、处)的物资需要,搞好各类物资的综合平衡;加快物资周转,提高经济效果;研究制定在用及库存物资的科学化管理制度。为此,对现行统配、部管物资申请计划编制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计划的编制程序
1.编制计划是一项严肃的工作,要充分认识计划的重要性、准确性、时间性。要根据各院校的发展和规划,考虑到教学(包括电教)、科研、生产、基建、维修、生活设施等各方面需要的物资设备,统筹兼顾,综合平衡,实事求是地编制计划。
2.统配、部管物资的申请,当前还要坚持以计划为主,以市场零星采购为辅的原则,各院校应于每年暑假前夕,编制下一年度的申请计划,寒假前夕,编制补充申请计划。
3.要根据实际需要及各院校建设的进度,在充分利用现有物资,挖掘潜力的前提下,教学以教研室(或实验室)为单位,科研以研究室(或课题项目)为单位,总务、行政、基建以科(室)为单位,按承担的任务,认真编制年度申请计划和补充申请计划,做到需要有理由,数量有依据,情况全清楚,经主管系(所、处)主任负责审核签章后,报送院校物资部门审核。
4.院校物资部门根据各系(所、处)的申请计划,组织全面审查、核实工作。并会同教务、总务、基建、财务、生产等业务处参与审核,综合平衡,由院校物资部门统一归口汇总,提出计划方案,报主管院校长或校务委员会批准,备正式文函连同计划一起报部。
5.申请计划须按国家物资总局及中央各产业部门制定的产品订货目录顺序,按汇总表、核算表、申请卡片、订货合同的统一格式要求,逐项填写,文字力求工整清楚。有特殊要求或需附技术资料、图纸的,随计划一并报送,加以说明。
6.计划要按指定日期报送,以保证我部整体计划按时送达国家物资总局及中央各产业部门。逾期不报的,不再等待。
7.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报计划:
(1)任务不落实,经费没有安排,申请计划未经院校长批准的;
(2)房屋、道路、水、暖、电、通风、空调等外部条件不落实,无安装使用条件的;
(3)技术管理人员不足,短期内无操作能力,设备、仪器到货后不能立即投入使用的;
(4)重复购置同类大型、精密、稀缺、贵重设备、仪器,而现有的设备、仪器使用效率很低或长期未安装使用,以及由于管理不善,不能充分发挥效益的;
(5)产品型号、规格、质量、价格不清楚及尚未定型的试制产品。
二、计划的变更
计划需要进行大幅度调整或增减大型、专用、贵重设备仪器的,在物资分配指标没有落实之前,由院校物资部门审核同意后,经主管院校长批准,盖院校章报部更改。
任务变更,尚未办理变更申请计划手续,物资指标已分配或已经订货的,由院校承担不能增拨物资或需退货的责任。
三、计划的执行
1.按申请计划及订货卡片,由部业务处负责或组织院校业务人员,参加国家物资总局及中央各产业部门的订货会议,落实申请计划。订货合同签订后,应严肃执行,按经委颁发的经法〔1981〕73号文中条款执行。
2.不直接订货的各项统配、部管物资的分配指标,由部下达到各院校物资部门。各院校的物资部门(处、科)负责校内分配指标的统一平衡及调配工作。
3.订货合同与原申请计划中所列产品质量、规格、数量、价格等要求不符,由部业务处负责,迅速联系更正;订货产品与原申请计划中产品的要求一致,而造成不符合需要的,由原申请单位负责,及时办理变更或撤消合同手续。
4.各院校物资部门应配置专门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并组织到货验收工作。由于合同管理混乱或无人管理,无论物资设备的来源渠道如何,凡到货不能及时验收,不能按合同条款拒付货款或索赔,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院校负责。
四、检查与评比
1.各院校系(所、处)物资申请单位,每年应结合年终业务考核工作,检查订货材料、设备、仪器使用情况和经济效果。寒假前在主管院校长主持的校务会议上,汇报、检查物资工作。由院校物资部门负责整理成文字材料,并提出对现有库存物资的处理意见,经院校长签字,盖院校章报部备案。
2.在我部每年召开的统配、部管物资申请计划汇审会议上由各院校物资部门负责人代表院校汇报物资工作情况,交流各院校的经验,开展评比工作。
3.配合国家物资总局及中央各产业供应部门,部内业务人员每年分别到院校了解情况,宣传政策,指导业务工作。
本规定试行后,各院校可根据各自的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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