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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2:04:15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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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十二月五日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城管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合理确定拆迁规模,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和备案。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应予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政府实施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土地储备计划或者土地储备协议及政府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规划设计条件或者详细规划及附图。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50%,存款金额与补偿安置资金的差额应当有金融机构出具的承兑汇票或者保函。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拆迁人负责处理因拆迁造成建(构)筑物残缺的修复及其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方式以货币补偿为主,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剩余批准期限结合房屋成新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楼层、朝向、土地使用权性质及剩余使用年限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该价格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提存补偿安置资金。
  第三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30日内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拆迁估价
第三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三十四条估价机构通过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协商、抽签的方式确定。协商不成或者被拆迁人拒绝投票、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估价机构。
  第三十五条同一拆迁范围的被拆迁房屋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委托,并签订委托合同。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受托估价业务。
  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回避的,其估价结果无效。
  第三十七条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三十八条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年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三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四十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拆迁估价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二条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四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四十四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评估。
  申请复核估价的,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未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另行委托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四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估价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十六条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四十七条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鉴定组成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无效。
  第四十八条拆迁房屋的评估费用由评估委托人支付。
  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的,裁决费用由评估结果有误的估价机构支付。
第五章拆迁裁决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十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
  (四)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在裁决审理中,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裁决机关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书面裁决。
  第五十四条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五条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依据和理由;
  (四)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裁决机关名称和裁决日期。
  行政裁决书应当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城区人民政府组织行政强制拆迁,也可以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五十八条未经行政裁决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十九条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六十条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和被拆迁人单位的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一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四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拆迁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回其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围攻、辱骂、殴打、胁迫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拆迁评估人员或者拆迁当事人,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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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1997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作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销售
第六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七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八章 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认可(计量认证)
第九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十章 罚 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进口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改进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各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行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实验室内因工作需要必须采用的除外。
第七条 特区内生产或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但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未经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市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一条 各区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各区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第十三条 对国家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市、区主管部门实行不定期抽查检定。
使用单位应当规定本单位管理和实施周期检定的明细目录和检定周期,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保证本单位使用的非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期检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 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销售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得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但国家规定可以免办许可证的项目除外。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须经市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始得开展安装业务。但市主管部门确定的免予资格审查的业务除外,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凡在特区内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必须在销售前向市主管部门申报,经市主管部门检定合格或批准后才能销售。但已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残次零配件。

第六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十八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重量或净容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 现场计量商品,应让顾客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
第二十条 出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允差要求,出售人应配备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计量器具。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符合特区商品实际情况的允差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凡现场计量商品或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较多的商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量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和称量的准确度。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以及其他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立公证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集贸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市、区主管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或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
(二)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起草技术规程,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四)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工作,承接委托检测任务。
各区主管部门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建立计量标准,执行检定任务。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八条 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接受检定任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检定机构应与用户协商。

第八章 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认可(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资格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资格认可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国际标准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 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 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环境条件和人员操作技能;
(三) 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和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必须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包括行量测试室和质量检验机构。法律、法规对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法执行。

第九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名单。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贸易出证、成果鉴定、产品及工程质量评价、计量仲裁以及执法监督等方面的公证数据。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依法行使职责,在指定区域内对商贸场所和使用计价计量器具的设备、工具、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计量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出示合法证
件,进行处罚时,须有二名以上计量监督员场。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在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立的兼职计量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或指定范围内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监督检查任务,指导和推动计量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仲裁检定。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在协商、调解或案件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四条 计量调解和仲裁的根据是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

第十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经销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没收该计量器具或配件及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
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标价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现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凡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期检定或超过检定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使用不合格的或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而导致产品不合格或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破坏检定封印标记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处以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的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以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
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第四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检定数据和检定结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检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所收检定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或未经资格审查而开展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定合格或批准而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其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十五条 伪造、盗用、倒卖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印、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实行记录制度。
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经整顿予以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恢复生产或经营。”
第四十八条 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主管部门依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行使,但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以及第四十七条与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相关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区或市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市有关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拒绝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未予规定的,按计量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从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修改如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经整顿予以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恢复生产或经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1994年1月25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5〕5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陇各单位:

现将《陇南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理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意见和批评(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规定所称的提案,是指各级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以下简称“提案者”)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分类督办、务求实效的原则,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努力让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满意,让人民群众受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领导,健全办理工作网络,完善工作制度,培训办理人员,加强督办落实和协调配合。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包括:

(一)同级人大代表在人代会期间和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人代会秘书处或同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政府办理的书面建议;

(二)同级政协委员在全体会议期间和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全体会议秘书处或同级政协专门机构审核的书面提案;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在政协会议上以党派、团体名义提出的书面提案;

(三)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四)全国、省上和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来信来访或其它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七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主动接受监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开展办理工作。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

第八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工作要从实际出发,积极采取合理化建议,虚心接受意见和批评,认真研究解决建议和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因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它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原因。

第九条 分类督办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分析建议和提案,按照具体内容、紧迫程度和可行性等因素进行分类,统筹计划,突出重点,认真督办,科学合理地安排工作力量,最大限度地满足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要求。

第十条 务求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要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各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工作中心,突出解决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解决好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问题,特别要注意解决好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紧迫问题,多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十一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提案者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内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交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受理时,应向人大代表和提案者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反映。



第四章 承办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工作;

(二)办理须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和提案;

(三)传达贯彻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制定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四)负责协调处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组织所属部门、单位认真总结办理工作,加强学习交流,不断提高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水平;

(六)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七)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同级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的办理情况。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必须把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承办单位应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分管领导应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对答复意见审核把关。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和研究办理工作,每年应亲自负责办理几件重要的建议和提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确定—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同时办公室应确定一位负责人具体负责办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根据各自承办工作任务的大小,确定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应自上而下建立承办工作网络,加强上下级之间、政府与部门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联系,加强与人大代表、提案者及人大、政协常委会的联系。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交办。

(一)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应组织力量,协助做好建议和提案的收集、整理、分类、登记等工作。

经大会整理审核后的建议、提案,由政府办公室会同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协办公室,以“两会”秘书处的名义召开交办会议进行交办。各承办单位领导应到会承接办理任务。对人大代表、提案者在闭会期间给政府提出的建议、提案,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

上级交办的建议和提案,由政府办公室分解后,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

(二)凡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如果所提的几个问题是独立的,应交有关承办单位就其中属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部分内容分别办理;否则,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共同办理。

(三)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在7日内完成内部交办,明确办理部门和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

(一)各承办单位应对上级交办的建议和提案认真清点,逐项登记。如有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并提出转办意见,经交办机关审核同意后,由交办机关转交其他承办单位办理。

(二)各承办单位接到建议和提案后,应及时研究分解,把任务和责任落实到具体承办单位和工作人员。办理工作一般应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个别难度较大的,也不得超过6个月。

(三)凡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办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告知主办单位。

(四)各承办单位应积极采取现场办理、开门办理、面商等形式,加强同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联系和交流,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十八条 审核。各承办单位给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书面答复,应由本单位具体承办的科(室)负责人审核后,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定签发。要逐件核查原件内容,认真修改答复意见,着重审核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格式是否规范,文字是否简明、流畅。

第十九条 答复。承办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个别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和提案,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完毕,应先作简要答复,说明原因,办理完毕后再正式答复。

(一)答复应按统一规定的书写格式和要求打印(见附件1、2),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答复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办单位,不得由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

(三)涉及几个承办单位会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协商一致后,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并抄送会办单位;如建议或提案中提出的几个问题相对独立,则由有关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分别答复。

(四)办理结果应在答复件的右上角分4类标明: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标“A”;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3.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待以后解决的标“C”;4.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标“D”。

(五)对联名提出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同时答复每一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

(六)对建议的答复在主送人大代表的同时,应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二份;提案的答复在主送提案者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政协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二份。

(七)办理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或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审定后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并报送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政协办公厅。

第二十条 复查。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束后,交办单位要对办复质量进行复查。主要复查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到实处;解决不了的问题,是否查清原因,讲明理由;对人大代表、提案者不满意的问题,是否采取措施进行补办。

第二十一条 总结。各承办单位在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束后,应及时总结,向交办单位报送书面总结材料。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结束后,应写出办理情况总结,分别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同级政协常委会报告和通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归档。各承办单位应将办结后的建议和提案底稿及答复意见等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以备查阅。



第七章 办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度。办理建议和提案要实行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对办理进度、合格率、见面率、落实率、满意率等制订严格的考核指标,定人员、定任务、定领导,定期进行量化考核,切实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 督办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本级政府所属承办单位办理工作负有催办、督促、检查等职责。可采用电话询问,下发催办、督办通知单,登门检查等形式,及时掌握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政府办公室还应协助人大、政协做好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

第二十五条 与人大代表、提案者联系制度。各级人 民政府办公室及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同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座谈交流、现场办理,征求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征询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寄发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答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见附件3、4),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对不符合办理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有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同其见面商议(即“面商”),重新办理和答复。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将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定期通报表扬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每届建议和提案办理完毕后,政府可会同人大、政协联合召开办理工作总结交流会,总结经验,交流情况,表彰先进。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通报:

(一)不重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领导和办理责任不落实的;

(二)交办、办理工作迟缓,影响整体办理进度,贻误办理工作的;

(三)承办工作制度不健全,遗失建议和提案的;

(四)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的;

(五)其它不符合有关要求,影响整体办理工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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