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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33:28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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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肇府[2003]21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和加强中央、省属驻肇单位使用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明确和加强中央、省属驻肇单位使用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市级建设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建设部令第86号)、省政府《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粤府[2002]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直的实际,现对《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肇府[2001]1号)补充规定如下:

一、中央、省属驻肇单位需要向市级财政申请安排解决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全部或部分建设资金,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必须提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立项批文、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以及预算,方可办理有关请款手续,作为安排资金和拨款的依据。

二、中央、省属驻肇单位由市级财力安排解决基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原则上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肇府[2001]1号)执行。

三、中央、省属驻肇单位使用市级建设资金的新建基建项目,除依照国家、省有关法规不需进行招投标、工程监理的项目外,均必须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和工程监理,否则市财政局不予拨付资金。基建项目用于设备投资的,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四、中央、省属驻肇单位的基建项目竣工后,应及时编制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五、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补充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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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席某与陈某是多年好友,一日,陈某找到席某,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席某借款1万元,因席某手头没有现金,便将一张内有10万元存款的储蓄卡交给陈某,让陈某自行取款1万元后,归还储蓄卡。但之后陈某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了10万元并据为己有。

  【分歧】

  对陈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席某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弃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席某已将储蓄卡交予陈某,之后陈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应按侵占罪定罪处罚。

  【评析】

  一、根据盗窃罪、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可以看出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是判断行为成立盗窃罪还是侵占罪的关键。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构成盗窃罪;侵占罪的对象必须是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对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具体到本案,关键就在于判断当席某将储蓄卡交给陈某后,席某对储蓄卡中的钱是否仍然拥有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关系。

  二、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首先,刑法上的占有重在事实上的支配,占有意思往往只是对认定是否占有起补充作用;其次,当事实上的占有虽然明显松弛甚至短暂脱离了占有,但他人所具有的明显、强烈的占有意思,对事实上的支配认定可以起补充作用。所以,当一财物虽然表面上处于他人的支配领域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也是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房主甲将房屋租给乙居住,但约定乙不得转移、使用衣柜里的财物,应认为衣柜里的财物仍属于房主甲占有,而非乙占有。

  三、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当席某以借给陈某1万元的意思表示将内有10万元的储蓄卡交给陈某之后,储蓄卡中剩余的9万元仍然由席某占有。

  四、综上所述,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为9万元。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6〕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长沙市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关爱社会精神病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长政发〔2004〕5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是指免费为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城乡精神病人提供基本的控制性药物。
  第三条 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基层落实的原则;
  (二)自愿受助的原则;
  (三)家庭救治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四)户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财政部门按规定安排资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精神病医生的培训、考核,精神药物的监督管理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物发放点的设置。定点医院负责病情诊断和药物发放等具体医疗服务。残联履行精神病人防治和康复工作职能,协助民政部门做好药物救助相关工作。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等部门对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
  第五条 凡户口在长沙市行政区域内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城乡精神病人(以下简称社会精神病人)均可申请药物救助。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社会精神病人,由其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药物救助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人及监护人户口及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监护人申明书;
  (三)医疗诊断书;
  (四)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申请审批表。
  第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申请审批表》,居(村)民委员会签出意见后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区、县(市)民政局审批。审批同意救助的,发给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证。
  第九条 民政、财政部门通过考察、评审的方式共同确定具备精神病专业医疗技术力量和精神病药品采购、药品管理条件的医院作为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定点医院。
  第十条 定点医院在各级民政、卫生行政部门的协助下,通过定点和巡回医疗等方式对社会精神病患者进行诊断,逐个建立巡诊、发药等医疗档案,根据病情发放药物并指导服用药物。
  第十一条 定点医院根据全市社会精神病人的分布情况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方案在各区、县(市)设立若干免费巡诊(药物发放)点。五区每个月巡诊、发药一次;四县(市)每二个月巡诊、发药一次。
  第十二条 救助药物由民政局委托定点医院通过政府采购形式采购。
  第十三条 定点医院设立专人专柜,严格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管理救助药品。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安排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和区、县(市)财政共同承担。具体分摊比例根据区、县(市)按财政供养人口计算的人均可用财力和救助对象分布状况确定,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和市内五区及长沙高新区市级财政承担比例分别为30%、45%、55%、65%和20%,其余部分由区、县(市)本级财政承担。各级财政要为救助的实施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定点医院要严格执行国家医疗卫生方面的政策法规,若出现医疗、药物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须切实履行监护责任,保证保管好救助药物,按时按医嘱给病人喂服。凡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或履行责任不当造成的后果概由监护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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