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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管理规定》、《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35:36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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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管理规定》、《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3〕 5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管理规定》、《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管理规定》、《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危改工程)的组织管理,保证危改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意见的通知》、《安徽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安徽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小学危房改造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排序、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到2004年底前基本消除2001年普查的中小学D级危房,并抑制新危房的产生。
危改工程项目,根据基础教育“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县级实施、市级跟踪、省级督查”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由市、县(区)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领导;领导小组下设中小学危房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危改办),组织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中的具体工作。市、县(区)危改办的主要职责:
(一)市危改办职责
1、贯彻落实有关土建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
2、组织、协调教育、财政、计划、建设、国土、审计、公安、监察部门,解决危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3、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精神,制定本市危改工程的土建、资金专项管理办法及工作流程;
4、制定全市危改工程项目年度实施方案,审核各县(区)上报的危改工程实施计划;
5、管理、检查、监督、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土建项目的实施情况和专项资金运行情况,及时向省危改办报告本市危改工程项目的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
6、通过对本市危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检查、监督、评估,对违法违规事件、项目质量事故及违反危改工程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二)县(区)危改办职责
1、负责本县(区)危改工程项目计划编制工作;
2、贯彻落实有关土建项目的法律法规;
3、组织实施本县(区)危改工程项目的设计、招(议)标、施工、管理等具体工作;
4、监督检查本县(区)危改工程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
5、及时协调处理本辖区内危房改造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6、设立资金专户,管好用好专项资金,降低建筑成本;
7、管理本县(区)危改工程项目的技术档案(包括项目学校有关资料);
8、及时向市危改办报告本辖区危改工程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
9、向市危改办提供与危改工程项目相关的备案资料复印件。
第四条 危改工程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教育局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危改工程的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危改工程相关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危改工程实施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财政局负责筹集、管理危改工程专项资金。
计委负责危改工程有关项目的立项审批、工程实施等相关管理工作。
建委负责危改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的管理。
房管局负责中小学校舍的安全鉴定工作。
审计局负责对危改工程的资金筹措到位、资金使用方向和效益、建设项目实施等方面进行审计。
监察局负责监督和监察危改工程实施过程中各有关单位履行职责情况,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条 危改工程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一)县(区)危房改造领导小组组长为危改工程实施的责任人,全面负责危改工程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县(区)教育局长为危改工程项目负责人;
(三)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六条 各级危改办根据本行政区域中小学危房的分布情况、危险程度、房屋用途、改建规模及项目资金等因素,按轻重缓急落实危改工程项目。严格危改工程项目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做到与学校布局调整相结合、与校园规划相结合,与小学学制五改六相结合,要保证危改工程项目首先确定农村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D级危房较多的学校。
第七条 县(区)危改工程应实行“五统一”,即统一校园规划,统一项目审批,统一资金管理,统一勘察设计,统一招(投)标、监理、质检。
第八条 中小学危房改造坚持“牢固、实用、够用、方便学生”的原则,危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都必须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建筑、结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校舍建设标准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平房、楼房的屋面、楼面必须是现浇钢筋混凝土结构,严禁建造瓦屋面或预制板屋面、楼面。确保改造后的校舍最低使用寿命在50年以上。
第九条 根据危改工程项目规模组织设计、施工,10万元以下的项目原则上只建平房,不建楼房;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项目原则上只建两层;30万元以上的项目可建三层以上楼房。
第十条 危改工程应及时施工,不留缺口。平房项目工期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小学教学楼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初中教学楼一般不得超过10个月。
第十一条 危改工程要严格执行项目预算,按照国家及省安排的项目预算进行建设。需要扩大项目预算,扩大部分应有明确的资金来源渠道。
中小学危改工程专项资金要按照国家和省危改办规定,做到规范管理、专款专用。
通过“一事一议”筹措危改工程资金的,应当按照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在筹资限额内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危改工程结束后,市、县(区)危改办应当组织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对不按规定设立专户,挤占、挪用、截留专项资金的,缓、减、停拨下一批专项资金,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对违规操作,拖拉扯皮,造成建筑质量低劣的以及人为影响项目进度和延误工期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危改工程免收所有行政性收费;服务性收费,按照自愿委托的原则,减半收取。
第十四条 建立危改工程进度跟踪和信息反馈制度。县(区)危改办要及时掌握危改工程进度情况及存在问题,每月10日前可通过报表、简报等方式向市危改办反馈危改工程实施情况,通报重要事项,介绍工作经验及建设成果等。市危改办可通过简报等形式,及时通报危改工程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危改工程技术档案。在工程的立项勘察、设计、报建、施工、图纸审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阶段,建立完整规范的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危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中小学危改工程建设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全国中小学危房改造土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危改工程建设管理应当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三条 危改工程地质勘察应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工程勘察单位承担。
对二层以上的教学楼必须进行地质勘察。单层教室应当科学选址,避免建筑范围内存在不良地基现象。对处于软弱地基的单层教室要加强其整体刚度,避免因建筑物不均沉降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
第四条 危改工程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信誉良好的建筑设计单位承担。
对二层以下且功能较为简单的教学楼,可由设计单位先设计两到三套标准化施工图供建设单位选用。施工图选定后,设计单位应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进行基础变更设计。三层以上或建筑功能较为复杂的教学楼必须进行单项工程设计。
第五条 造价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危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送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造价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的危改工程项目以及小规模危改工程项目,统一由县(区)危改办组织公开招投标。
第七条 招标投标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当地规定的招投标地点进行。
投标单位和项目经理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有效投标单位不得少于3家。
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由各县(区)危改办、建设单位及专家评委组成。专家评委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八条 县(区)危改办应当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要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全面负责,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图纸、施工标准组织施工。
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或接受非法挂靠。
第九条 土建项目原则上实行监理制。具备工程监理条件的要按照国家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实施监理;尚不具备工程监理条件的,由项目学校选派一名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负责人,经县(区)危改办确认并组织培训后出任施工现场监理员。
分部工程完成后,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县(区)危改办组织监理单位、项目学校负责人及现场监理员要进行现场检测,并做好各项记录。
第十条 土建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整理好工程技术资料和财务资料,并签署土建项目质量保证书,向县级危改办报送申请验收报告。由县(区)危改办组织城建、设计、施工、监理及有关项目学校等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参加验收的单位应当签署竣工验收报告。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危改办和项目学校应当收集和保管好项目改造前的图片资料; 土建项目实施期间及竣工后,施工单位和项目学校将施工图等土建技术档案、施工日志等有关资料进行系统整理后,交县(区)危改办分类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实行招标投标而未实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危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危改工程专项资金的
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危改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改工程专项资金包括中央危改工程专款(含财政专项资金和国债专项资金);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用于危房改造的资金、省级财政配套资金、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市及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危改工程的配套资金;其他渠道用于危改工程的资金及上述各项资金在银行所得利息等。
第三条 危改工程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用、借用或改变用途。非危改工程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借用危改工程资金专户。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省财政拨付的危改工程专项资金后,应在3天内将该资金转入本级危改工程专项资金专户,由专人专帐管理。
各县(区)财政部门设立危改工程专项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第五条 危改工程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实施方案,提出用款计划,报送县(区)危改办审批。
第六条 危改工程专项资金实行报帐制。使用危改工程专项资金和负责危改工程项目实施的单位是报帐人,县(区)危改办是审核人,财政部门是支付人。
第七条 危改工程项目实施单位报帐时,应向财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设计概算;
(三)项目的施工图和施工图预算;
(四)项目单位与实施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五)报帐申请单及申请报告;
(六)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及经批准的工程决算审查意见书。
报帐申请单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项目施工单位报帐时应当据实填写,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期限及进度、项目总概算、已拨付资金等。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财政部门不予报帐:
(一)未经批准擅自列入危改工程项目的;
(二)危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和进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三)不能按要求提供有效报帐凭证和资料的;
(四)未经危改办审核同意的。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按计划、预算、建设程序、工程进度及审核单位的意见及时进行资金支付。
第十条 各县(区)危改办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危改工程专项资金拨付使用情况报送市危改办,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危改办负责危改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的评估验收;财政部门应按照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管理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竣工决算进行审查,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第十二条 危改工程项目采用质量保证金制度。危改工程项目竣工后,财政部门将按规定预留10%工程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对危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内不发生质量问题的,经县(区)危改办复查审批后,财政部门将保证金支付给项目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市危改办和县(区)危改办应加强对危改工程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县(区)财政部门要保存好报帐资料,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遵守财经纪律、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规定设立资金专户,弄虚作假、挤占、挪用、截留危改工程专项资金的,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危改工程专项资金;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危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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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3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3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步骤和目标
第三章 职 责
第四章 入 学
第五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六章 教育和教学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州的民族基础教育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各县、乡,根据经济和文化教育基础,实施不同年限的义务教育。
组织实施义务教育是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为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以县为主,县、乡(镇)两级管理,县、乡(镇)、村三级办学的体制,同时鼓励和提倡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逐步形成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新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发展基础教育放在优先位置,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积极推进义务教育进程。

第二章 步骤和目标
第六条 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和目标为:
(一)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实施9年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普及9年义务教育;
(二)玉树、称多、囊谦县的农业乡(镇)实施6年义务教育,2005年基本普及6年义务教育;
(三)杂多、治多、曲麻莱县各乡和玉树、称多、囊谦县的纯牧业乡,实施3-4年义务教育。

第三章 职 责
第七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依法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二)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
(三)结合当地经济、教育发展状况,采取适应本地实际的政策措施、办学模式和工作步骤,推动义务教育发展;
(四)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合理规划、设置中、小学校,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逐步使其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办学标准;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六)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七)建立中、小学校舍检查制度,定期检查、维修学校危房;
(八)为农村、牧区寄宿制中、小学校划拨一定数量的土地和草山,帮助其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九)州、县人民政府应定期召开教育工作会议,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进展情况。
第八条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对学校进行宏观管理;
(二)开展教育管理和教学内容的科学研究工作,按照教育规律,指导中、小学校工作,改革管理体制和教学方法;
(三)管理、使用好教育经费;
(四)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中、小学校的规模、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方案等;
(五)建立教育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加强督导队伍建设,搞好督导工作;
(六)管理、培训和考核中、小学校的领导、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干部;
(七)监督管理中、小学校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校舍、场地、草山使用情况,及时查处中、小学校乱收费和随意将校舍、场地、草山出租、出让和移作他用的行为。
第九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实行义务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义务教育完成情况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政绩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十条 中、小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规定,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三)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诸方面全面发展;
(四)严格学籍管理,防止学生流失,非特殊情况学校不得开除或勒令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退学。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五)认真执行上级下达的教学计划,改革教育和教学方法,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努力提高教育和教学质量;
(六)依照省、州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学生收取杂费,管好、用好教育经费。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同时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依靠教职工办好学校。

第四章 入 学
第十二条 年满7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接受当地政府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区,也可6周岁入学,条件困难的农村、牧区可推迟到9周岁入学,其升学年龄相应放宽。
第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团体和个人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和入寺当完德。
第十四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不能坚持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学校可减免其杂费和课本费,并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给学校或学生个人以相应补贴。
在本州范围内,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不另行收费。

第五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立一支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人民政府要加强自治州民族师范建设,使其成为小学师资培养、培训基地。
第十六条 自治州对不具备国家规定学历的教师进行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教师发给资格证书;不合格的,经过进修再次进行考核,仍不合格者,不得聘为教师。
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
第十七条 自治州建立师资培训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委托培养、离职进修、在职函授等形式,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委托培养、进修的教师毕业后,一律回原单位从事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采取优惠政策,吸引外地教师来自治州任教。
第十九条 人民教师要忠诚党的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热爱学生,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和优惠政策,稳定教师队伍,鼓励教师安心工作:
(一)给中、小学教师每年报销一次探亲往返费用;
(二)在西宁修建退休教师楼,安置长期在玉树从事教育工作的离退休老教师;
(三)由教育部门委托培养上大专以上院校,学习年限不少于两年并取得结业证书的中、小学教师,回来仍从事教育工作的,在自治州范围内承认其相应的学历;
(四)定期给教师检查身体,从实际出发安排老教师到内地疗养;
(五)到村一级小学任教的公办教师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六)对长期在自治州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在福利、住房、医疗、子女升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改善民办教师的待遇。专职民办教师的月工资不得少于200元。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的民办教师,可根据他们的思想素质、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逐步择优转为公办教师。

第六章 教育和教学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教育学生,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摆在首位,加强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主与法制、民族团结和民族政策教育,注重文明行为养成教育,改进德育的内容和方法,注重教育实
效。
第二十三条 普通中、小学校以汉语文教学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加设藏语文课;民族中、小学校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在适当年级加设汉语文课。
第二十四条 牧区乡寄宿小学应努力扩大办学规模,提高办学效益,逐步办成学制6年的全日制学校。
有条件的村应办小学,村办小学以民办公助为主,主要实施3年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 全日制中、小学校要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开齐课程,保证教学时间,完成教学任务。
村办简易小学和教学点,主要开设藏语文、算术和思想品德课。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要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技艺教育。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率两个百分点的比例,逐年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扣除物价上涨因素)每年递增5%。
国家下拨给自治州的少数民族补助款和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基础教育;自治州地方机动财力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低于20%。
第二十八条 依法在自治州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和按规定筹集的教育费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扶贫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城市建设维修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维修城镇中、小学校的危房。

第三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立基础教育基金。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集资办学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
第三十一条 政府划拨给寄宿制学校的人民助学金应随着寄宿生的增加和物价的提高逐步增加,保证学生生活和义务教育事业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按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达到任期教育目标的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认真执行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成绩显著的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
(三)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支持义务教育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
(四)在发展基础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育工作者;
(五)农村牧区让儿童、少年全部按时入学并受完9年义务教育的父母和家庭。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基本办学条件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学龄儿童入学率、巩固率和教学质量明显下降的;
(三)因中、小学校管理松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教师违反教师聘约或不尽职责,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五)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草山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
(六)随意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勒令其退学以及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中、小学生严重流失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家长乱摊派和学校向学生乱收费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活动妨碍学校教学或干预义务教育的;
(二)利用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或干预义务教育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秩序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六)侵占、破坏学校校舍、草山、场地和其它设施的;
(七)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经费的;
(八)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九)在学校基建中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浪费的。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每学年处以1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七条 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入寺或从事其它雇用性劳动的,按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和《青海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1994年11月23日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及时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达州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猪肉的管理工作,更好地调节供求、平抑物价、保障供给,根据国务院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储备猪肉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项储备物资。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三条 市商务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承担储备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代储单位)负责市级储备猪肉的具体管理和储备工作。

市商务局按市政府批准的猪肉储备计划,代表市人民政府与代储单位签订委托储备合同。

第四条 代储单位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肉类加工、储备能力的企业,其资格审查由市商务局负责,以竞标方式确定。

第五条 市级储备猪肉年收购资金由代储单位通过银行贷款解决,市财政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予储备期贴息。

第六条 市级储备猪肉发生的储备费用(包括贷款利息、运杂费、冷藏费、商品损耗费用等)列入市财政预算。其中,贷款利息按核定储备数量所占用的资金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冷藏保管费按每天每吨2.5元计算(其中管理费为0.1元);运杂费平均按每吨260元计算;商品损耗按照运输途耗4‰,保管库耗4‰,合计8‰计算。因受国家购销政策、利息调整、市场变化的影响及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储备猪肉损失或储备费用发生变化的,由代储单位报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审核,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据实调整。

第七条 市政府动用储备猪肉按规定投放市场发生的费用和价差,采取以收抵支的办法解决。收大于支的部分缴市财政;收不抵支差额部分由市财政拨补。储备猪肉按实际购进价格进行成本核算。购进价格由储备单位分别报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由市商务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本市及周边地区市场价格等情况合理确定。

第八条 储备猪肉的动用由市商务局根据监测掌握的市场波动情况向市政府提出动用报告,或对提出动用市级猪肉储备的申请予以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通知代储单位调运。

第九条 代储单位接到动用储备猪肉的通知单后,应快速、及时地将储备猪肉发送到指定地区和单位。

第十条 储备猪肉实行有偿调用。储备猪肉调出后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调出的储备猪肉,由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购进价格和调出时市场行情确定结算价格。

第十一条 代储单位应当建立储备商品保管制度,实行专库专人保管,不同厂家、批次的猪肉单独储放,挂牌标存。购进的猪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代储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搞好经营,增强风险意识。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储备肉品过期变质而发生的损失,由代储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建立储备猪肉的调节机制。在市场供应紧缺、生产淡季和重大节日时,适时组织将储备猪肉投放市场。投放储备猪肉由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商务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立储备猪肉的推陈储新机制。在保证一定存量的基础上,根据生产规律和市场状况,适时进行猪肉的更新和品种调剂。 其更新期限为6个月。储备猪肉轮换更新,由代储单位按报市商务局批准后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代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储备商品的会计、统计报表制度。代储单位应按季向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报送储备财务统计报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商务局按季预拨储备费用,年终结算。

第十六条 市商务局要加强对市级储备猪肉的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储备猪肉专项资金和补贴使用情况监督检查,严格管理。市审计局应当按年度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原有的关于储备猪肉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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