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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35:06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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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废止)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9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农林、卫生、城管、工商等部门组成犬类管理协调小组,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犬类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活动的审批,管理犬类留验所,负责对违章养犬的处理,组织捕杀狂犬、野犬、无证犬;
(二)农林部门负责犬类疫病的防治,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生产和供应,销售、饲养犬类的检疫、预防接种和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封销、扑杀和消毒,进出口犬的检疫、免疫及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的监测;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在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配合违章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无证犬的捕杀;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销售经营、养殖场、诊疗机构的登记发照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在公安、农林、卫生、城管、工商等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单位(辖区)经常开展犬类管理的宣传教育,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
第五条 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实行数量控制。市区总量由市公安机关提出,报市犬类管理协调小组批准后执行。县级市自行确定犬类数量,报市犬类管理协调小组备案。
第六条 对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养犬管理实行区域限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吴中区、相城区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成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风景旅游区、港口、车站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县级市和区的乡镇镇区、新兴工业区为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限养区范围内,经批准可以按户饲养一条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林部门确定公布。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养犬:
(一)单位因护卫、表演、科研等需要的;
(二)重点限养区、限养区范围内的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独户出入,家庭居住面积达到本市人均住房面积的;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获取居住地周边相邻4户以上居民的同意,其中居住多层住宅的,应当征得本单元半数以上居民同意,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区或县级市公安机关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并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单位申请养犬的,由市、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审批。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限养区、限养区范围内的准养犬以及非重点限养区、限养区范围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圈养或栓养;
(二)重点限养区、限养区禁止犬只到户外活动;
(三)在准养犬颈部佩带统一制作的犬牌;
(四)禁止携犬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五)犬只在自家分户门外便溺的,携犬者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因吠叫、便溺、离开自家分户门等原因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
因领证、年检、检疫、免疫接种和诊疗需要携犬外出的,须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犬类出行证》。犬只外出时,应束以犬链,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十一条 犬类销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销售商店,不得流动销售;
(二)销售商店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闹市区;
(三)销售的犬只必须笼养;
(四)销售犬只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五)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属市区的,应当向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属县级市的,由县级市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并符合规定的品种和体高标准,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
(二)收购犬只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和个人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如实登记。
(三)建立凭证销售登记制度。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个人以及未成年人出售犬只;犬只出售后,购犬证明应妥善保存2年备查。
(四)发现有出售来源不合法犬只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犬类养殖场所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的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重点限养区、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十五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应会同市卫生、农林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向重点限养区、限养区销售犬只的数量,应当经市、县级市公安机关批准。
(二)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非法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犬只。
(三)建立犬类养殖、销售、检疫、免疫接种制度。建立凭证销售登记制度。犬只出售后,购犬证明和销售记录应妥善保存2年备查。
(四)从事犬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设店零售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犬类销售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30日前,向市、县级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经动物防检机构批准,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经许可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凭动物防检机构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携犬到动物防检机构接受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检机构发给《犬类免疫证》。
第二十一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因养犬地址、养犬人、养犬人居住条件发生变化的,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犬证、犬牌、犬圈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销售场所和负责人的,须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犬只死亡、宰杀或者因违反规定被有关部门捕杀、没收后的7日内,以及犬只失踪超过一个月后的7日内,养犬人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还有关证、牌。
第二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省市以及本市非重点限养区、限养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犬只带入重点限养区、限养区。
确因生活、工作等需要将犬只带入本市重点限养区、限养区的,养犬人应当凭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养犬许可证》,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检机构出具的出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将犬只暂寄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验场所或者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办《养犬许可证》。
需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当天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只送指定单位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销毁。
第二十五条 狂犬、犬尸、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应当由动物防检机构统一消毒处理,不得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不得乱弃犬尸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六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县级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将疫情报告同级卫生部门。卫生部门必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犬类养殖和犬类销售的批准文件、购犬证明以及犬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犬类交易、养殖场所或者擅自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领取《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犬只伤人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捕杀犬只。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年度验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责任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捕杀犬只。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二)、(四)、(五)、(六)项以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准养期间违法记录满3次的,由公安机关捕杀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犬类销售、养殖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销售、养殖单位违反规定收购、销售犬只的;
(二)销售、养殖单位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
(三)销售、养殖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销售、养殖场所的。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犬只送指定地点观察留验。犬只留验时间自留验起不超过48小时,特殊情况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5日。经观察留验,公安机关认为对犬只需要捕杀或者对犬只饲养者、管理者需要处罚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将犬只归还饲养者或管理者。
第三十三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农林、工商、城管等其他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犬类管理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犬类饲养、养殖、销售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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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职业指导教学训练大纲(试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职业指导教学训练大纲(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强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职业指导工作,提高
学生的就业竞争能力,我们在1999年颁布的技工学校《职业指导教学大纲》
的基础上,组织专家重新制定了《职业指导教学训练大纲(试行)》,现印
发执行,请以此规范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指导教学
工作。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7]7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九日




襄樊市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镇饮水安全,改善村镇生活和生存条件,规范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湖北省实施〈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建的各类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村镇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解决村镇生活饮用水问题,在乡镇(含建制镇)、村庄(含村民点)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或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供水工程(以下简称单村供水工程);单户供水工程或联户供水工程,包括饮水专用水井、水窖、水池等(以下简称分散供水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村镇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工程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村镇饮水安全规划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计划下达以及建设与管理的监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村镇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资金的监管,为工程顺利开展提供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提出急需解决的地氟病、苦咸水、血吸虫病区需改水的范围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检测、监测;


环保、卫生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村镇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及相关工程设施周边的土地开发利用,确保工程设施和水源安全,并按照有关政策办理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手续;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村镇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价格及其监管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兴建村镇饮水安全工程。


第五条 对在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和科研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地村镇饮水安全调查评估报告,编制本地区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规划,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坚持“先急后缓、分步实施”的原则,优先考虑饮用水对人体健康影响严重的区域。

(二)要因地制宜,采取集中与分散、新建与改扩建相结合,平原以兴建多村集中供水工程为主;丘陵、山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设单村供水工程;居住十分分散的地方可以修建单户和联户供水工程。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现行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批。

(四)经批准的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规划是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凡是没有纳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建设计划。利用社会资金建设的村镇饮水安全工程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根据省、市下达的年度计划控制规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申报年度项目建设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统一组织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并商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上报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同时上报下列材料:

(一)拟建工程的水源、水质检验报告;

(二)县级政府落实配套资金的文件;

(三)受益范围内乡镇政府、村(居)委会的申请报告以及对占地、青苗补偿、资金筹措和施工外部环境保障等方面的承诺;

(四)根据工程类型编制规划名册,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明细到乡镇行政村组,分散供水工程明细到户。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年度实施方案批准后,涉及群众筹资、筹劳的工程,工程开工前15日内还必须将实施方案以及筹资、筹劳方案向受益村组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开工前要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由于筹资、筹劳等问题影响工程开工,确需对项目进行调整的,调整前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有关乡镇和村组,通知书送达15日内若问题仍不能得到解决,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调整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调整报告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必须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由县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投资方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


村民筹资兴建的村内管网和入户工程,由集资者决定建设单位。


对受益户自建、自管、自用的分散供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工程技术指导和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中使用的管材、管件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技术标准,按照水利工程招投标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村组或个人购买的用于村组内管网和入户工程的管材、管件也必须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补助的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受益地要落实配套资金,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经费从地方配套建设资金中解决。


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投资原则上主要负责完成水源工程、水处理工程、管护设施、主输水管道工程等。


村内土方工程、村内管网及入户工程可以按照群众急需、直接受益、民主决策、规范程序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筹资筹劳建设。


第十四条国家和地方政府补助的村镇饮水安全建设资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帐管理。


第十五条 村镇饮水安全项目的资金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招标采购的材料和设备,直接向厂商或经销商拨付;

(二)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帐户;

(三)没有实行招标的实行报账制;

(四)单户和联户工程直接向农户兑付。

第十六条 凡是采取筹资筹劳方式建设的工程,在工程建设完工后一个月内应向群众公布工程帐目,接受群众监督。


国家和地方政府补助建设的工程完工后,如出现反复或新增的饮水安全问题,由工程管理单位或受益地自行解决,国家和地方政府不再进行补助。


第十七条 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完工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申请市级验收,市级验收合格后申请省级验收。


第十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实行逐个验收,分散供水工程实行抽样验收,验收抽查面不少于30%。


验收资料应当包括实际受益人口和补助资金到户统计表等,集中供水工程要求以组为单位,每组不少于3名村(居)民代表签字;分散供水工程要求以户为单位签字。


验收按照《村镇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进行。


第十九条 工程验收结果将作为下年度安排项目的重要依据。对验收不合格的县(市、区)和项目,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要及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并进行资产登记,存档备查,村镇饮水安全工程不得随意改变工程用途。


第二十一条 村镇供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实行不同的管理责任制:

(一)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新建的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和跨村工程,由工程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工程管理委员会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乡镇水利管理机构负责组建,成员由水利部门和受益乡(镇)、村代表组成。村级代表应通过用水户大会选举产生。

(二)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的单村工程,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用水合作组织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组建。经用水户同意,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行使用水合作组织职能。

(三)原有集中供水工程应明确权责,实行规范化管理。

(四)由私人投资或股份制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业主负责管理;

(五)水井、水窖、水池等分散供水工程的管理,实行国家补助,“自建、自有、自管、自用”,由县级政府发给产权证,由受益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方式由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或业主确定。集中供水工程应由供水管理机构管理。单村工程和集中供水工程的入村管道及附属设施,应由专人管理。


集中供水工程较多的县(市),可以组建县级村镇供水工程管理委员会,下设供水工程总站,对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其他集中供水工程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也可以委托管理总站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乡两级可以组建由供水站自愿参加的供水协会。供水协会以服务为宗旨,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总结推广管理经验,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等。


第二十四条 由国家投资或补助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在县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模式:

(一)拍卖经营权。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竞标的方式奖经营权拍卖给单位和个人。拍卖所得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监督使用。

(二)承包经营。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承包底价,竞价承包。中标者要缴纳抵押金并与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或村委会签订合同,在规定承租期内独立经营,按期交纳租金。

(三)集体管理。由村委会组织受益户代表推选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


第二十五条 为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由国家投资参股兴建的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在一定时期内国家投资所占的股份可以实行让利,不参加分红。但工程必须按规定提取工程折旧费和大修费。让利时间依据不同的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投资者开工前确定,并订立协议。


第二十六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二)依法保护供水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三)负责工程运行管理,确保供水安全;

(四)负责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供水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设备操作、定期维修保养等制度。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应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建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养护。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供水工程规划报告、批复文件、施工设计、工程招标合同、竣工报告、水质化验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相关图表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负责管理。

第五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与环保、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共同划定水源保护区和饮水安全工程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

(一)地表水水源防护规定。饮用水取水点周围半径不小于100米的水域内,严禁停靠船只、游泳、捕捞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严禁在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

河流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内,严禁排入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置有害的化学物品仓库和垃圾;沿岸农田不得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从事放牧等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以水库为饮用水源的,为防止水质富营养化,禁止库区化肥养鱼、网箱养鱼。


以水窖、蓄水(集雨)池为饮用水源的,距窖、池3米内不得种树、建房,5米以内不得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

(二)地下水水源防护规定。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井的漏斗半径内,不应再打其它生产用水井;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污废水渗水坑、堆放废渣和垃圾或铺设污水管(渠)等污染源;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三)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第三十条 水源工程应在划定的保护范围设立标志,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当植树、种草、涵养水源。


第三十一条 供水建(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应由当地政府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构)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等。需要修建永久性道路等建(构)筑物的,必须征得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同意,并承担该段管道保护性设施或迁移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为减少水介质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应有消毒设备;分散供水工程应有防污设施,有条件的应进行饮水消毒。


第三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要按照供水技术规范和村镇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雨季和旱季要分别加测水质。对分散水源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对农民安全用水的指导。


第六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个人)应首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的需要。在水资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个人)应对用水户逐户进行登记,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按协议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个人)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个人)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六条 需安装和改造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向供水单位(个人)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个人)审核后实施。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自在供水管网上接水。新增用水户除按实际工程量计收工程费外,还应按规定向供水单位(个人)交纳用水增容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水利部颁布的《供水单位定员定岗标准》,从严控制管理人员,降低运行成本。


第三十八条 供水工程应当安装水表,实行计量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严重缺水地区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并可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制度或季节浮动价格制度。


第三十九条 供水管理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业务能力,责任心强、办事公道、身体健康。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水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供水管理单位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七章 水费管理

第四十条 为保证饮水安全工程的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除分散供水工程外,所有的饮水安全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


第四十一条 供水价格依据《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由供水单位(个人)进行测算。在听取用水户意见后,提出调价申请,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按法定程序制定和调整。


水价要以公示栏等形式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用水单位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分户安装水表。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供水点应安装水表并有专人计量,所用水表必须是合格的产品,确保用水计量准确。


用水受益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超过一定期限仍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行供水单位无偿供水。


供水单位(个人)可以对用水户核定基本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基本用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收费;用户实际用水量未达到基本用水量的,按基本用水量收费。


基本用水量的确定应当与用水户或用水户代表协商确定,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条 水费由供水单位(个人)或由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


供水单位(个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户对水费计收、使用等事项的监督,保证水费的合理使用。


集中供水工程水费收入应设立专户,实行专人、专帐管理。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按工程列专帐管理;单村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用水合作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受益农户代表共同管理;产权属于个体或联户的,也应积累资金,保证更新大修费用。


第四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供水工程水费收入使用制度。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更新改造、职工工资及集体福利等项开支。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管理单位提出计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单村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用水合作组织或村委会、受益户代表共同研究同意,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方可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私自接水窃水的;

(二)不按期交纳水费的;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的;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运行的;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源的。

第四十六条 供水工程管理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的;

(二)玩忽职守,违背操作规程致使设备损坏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户营私舞弊窃水的;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恶果的。


第四十七条 对造成供水工程水源污染、变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治理水源地污染,恢复水源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故意破坏水源,投毒等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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