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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56:48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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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0]3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3月9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三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修装饰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室内装饰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定》和《江西省室内装饰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及相关的配套用品和设备安装的所有中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必须遵守本规定。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的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已竣工的建筑物及已成形的构造壳体内部、内部空间(包括车、船、飞机等)艺术再创造,是一个包括室内、室内空间及环境的装饰设计、施工、室内用品配套生产、组套供应和陈设布置的集产品、技术、艺术、劳务和工程服务于一体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 市轻化工业局是全市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市)轻化(二轻局)局负责本辖区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协调处理行业重大问题,指导行业健康发展。
  (二)审核、颁发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许可证。
  (三)组织评定室内装饰设计人员专业资格。
  (四)监督、管理室内装饰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审查室内装饰施工工程的预算定额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六)会同有关部门监督、验收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质量。
  (七)组织培训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专业人员,开展行业技术交流。
  (八)组织本行业开展室内装饰设计方案、施工工程的评优活动。
  (九)受理群众对室内装饰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室内装饰活动中的纠纷。
  (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装饰市场秩序。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建工建材、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做好室内装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人员上岗证,并按规定凭资质等级证书到公安消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证照。无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上岗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

  第七条 开办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经营的管理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资金;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能够独立进行经济核算、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设计单位申办资质等级证书,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施工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主管部门批件;
   2、资质等级申报表;
   3、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营、财务负责人职称证件;
   4、验资报告;
   5、银行帐号;
   6、企业章程;
   7、住所和经营场地证明材料;
   8、外资企业应提交《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设计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主管部门批件;
   2、资质等级申报表;
   3、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营、财务负责人职称证件;
   4、资金担保书;
   5、组织章程;
   6、住所和工作场地证明材料。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丁级施工企业分为一、二两个等级。资质等级认定条件及营业范围按《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资质由省轻工业厅审核,报国家轻工业局批准;
  (二)乙级、丙级由市轻化局审核,报省轻工业厅批准,并报国家轻工业局备案。
  (三)丁级由市轻化局审批,报省轻工业厅备案。

  第十一条 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到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补办资质等级证书,补办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和材料,补办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需要变更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凡取得从事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营业。凡需超越许可范围营业的,需按规定报经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取得从事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按期接受发证部门的资质复查的年检,逾期不接受资质复查和年检的,资质等级证书将被公布失效。

  第十五条 持有资质等级证书的室内装饰设计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代审、代签室内装饰设计图纸。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承揽工程。凡投资总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室内装饰工程,由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企业。

  第十七条 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凭丙级以上资质等级证书、外出施工证明及营业执照等,到当地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和安全监督部门进行验证、登记、核批、领取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许可证,方可承接工程。

  第十八条 甲、乙、丙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但工程的主体部分必须自行完成,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丁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不得分包。禁止倒手转包室内装饰工程。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全国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全国室内装饰设计收费标准》等规定,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严格履行。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室内装饰施工监督指导费。缴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承接装饰工程项目,必须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工程预算表和经公安消防部门防火审核的图纸,到工程所在地的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定登记,领取设计、施工许可证,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领取设计、施工许可证和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承接室内设计、施工业务。市轻化工业局发放的设计、施工许可证在全市范围内有效。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对已由市轻化工业局核发许可证的,也要进行验证登记,以便统一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居民住户进行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的人员,必须有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证明,经过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与资格认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和验收必须认真执行原轻工业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和质量验收办法》及原中国轻工总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B1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轻化工业局负责组建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会同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本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工程质量评定证书制。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总造价20万元以上的所有工程,由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监督管理;总造价在2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工程质量的设计管理制度。施工中需改变设计图纸的,必须严格按程序审批设计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经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和材料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防火规定和《江西省消防条例》。完成室内装饰施工图纸设计后,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审核。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建立严格的防火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必须保证房屋结构的安全。对原有建筑物拆改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审批。未经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批准,不得施工。危房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三十一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限期保修制度。在不少于一年的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施工安全。对特种作业人员(电工、焊接工、切割工、架子工等)必须持劳动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才能上岗操作。

  第三十三条 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和噪音,不得妨碍人们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确保人身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用户投诉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中的有关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查明情况,分清责任,认真处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和停工、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及设计、施工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一定金额的罚款,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营业的;
  (三)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的;
  (四)应公开招标发包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五)拒绝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的监督检查的;
  (六)未经质量评定或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
  (七)违反家庭室内装饰有关规定的;
  (八)使用未验收工程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
  (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室内装饰施工中拆改房屋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
  (十一)在已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室内进行室内装饰施工的;
  (十二)在室内装饰施工中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室内装饰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廉洁自律、秉公办事、热情服务、接受监督;凡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轻化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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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农业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发布《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农业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发布《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5月10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农业部、中国纺织总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供销社、农业厅(局)、计委、纺织工业厅(局、公司):
为切实加强棉花质量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棉花国家标准,保证棉花质量,保护农、工、商各方的利益,维护正常的棉花流通秩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棉花工作及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61号)中关于“国家技术监督局要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订棉花质量监督处罚实施办法”的精神,根据我国标准化、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棉花国家标准的规定,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中国纺织总会共同制定了《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针对当前棉花流通秩序较为混乱,质量问题严重的情况,在实施过程中,各级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尤其各级棉花经营、棉纺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内部管理,督促棉花经营单位和棉纺企业认真贯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积极配合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棉花质量监督工作和对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同棉花经营、棉纺工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经常沟通情况,认真搞好棉花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为共同建立良好的棉花流通秩序发挥积极作用。

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棉花质量监督,保护棉花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棉花流通秩序,根据我国标准化、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棉花的质量监督和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进行棉花收购、加工、购销活动的,必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
第四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对棉花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第五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必需如实提供资料或者情况,并为检查和检验提供工作方便;其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六条 在进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监督检验证书》作为购销双方交接结价、计算成本的依据。
第七条 棉花收购者收购棉花的质量要求:
(一)品级、长度:升降相加均不得超过10%(以升降数量比检查数量);
(二)籽棉准重衣分率:正负差异不得超过0.5%;
(三)含杂率:原验结果与机检结果比较,差异不大于机检结果的20%。
超过以上幅度的,视为抬级、抬重或压级、压重收购。
第八条 棉花加工者加工棉花的质量要求:
(一)品级、长度:升降相加均不得超过4%(以升降数量比检查数量);
(二)锯齿机加工衣耗:各等级皮棉平均为2.5%~4%;
(三)棉花加工不得混等混级,以次充好;
(四)成包棉花必须标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唛头)。
第九条 锯齿机加工升级,必须由省级有关部门共同确认棉花加工者确实采用了新设备、新工艺。经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验,收购棉花品级相符率不低于90%,调出棉花品级相符率不低于96%,并确认提高了棉花品级,允许品级升入上相邻级,不得跳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加工升级监督检验证书作为结价依据。凡升长度的,按抬级处理。
加工升级监督检验管理办法,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由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棉花购销者购销棉花的质量要求:
(一)不得抬级、抬重或压级、压重;
(二)不得违反棉花国家标准协商定级;
(三)不得擅自改换原有包装标识(唛头);
(四)不得伪造或变造检验证书;
(五)必须货、证相符,货、证同行。
第十一条 在棉花收购、加工、购销活动中,严禁掺杂使假。
第十二条 在棉花生产年度末,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棉花收购、加工者执行国家标准的情况联合进行年终检查。对查出的质量违法行为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所查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在棉花购销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品级或长度相差一个级的(含相邻品级超过66%的;相邻品级超过34%低于66%的应分别计价),责令责任方根据监督检验结果重新结算;对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所查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
(二)品级或长度相差两个级(含品级和长度各相差一个级的;不含国家标准中规定的五级及以下棉花的限制长度的降级)及以上的,责令责任方退补差价,不能退补差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成批交易棉花的准重量允差幅度为5‰。超过5‰,不高于10‰的,责令责任方退补差价,不能退补差价的,没收违法所得;超过10‰的,责令责任方退补差价,不能退补差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20%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三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执法工作时,必须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购销双方中的一方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需要申请复验的,应在收到检验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监督检验单位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验证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二次复验,属于省内购销的,应向原监督检验单位的上一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属于省际间购销的,可以向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复验。二次复验或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复验为终局复验。复验结果作为结价依据。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自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出具复验结果。申请复验的实际棉包数量,短少不得超过该批棉包数量的10%。复验工作结束前,货主不得动用该批棉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储备棉的质量监督和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储备棉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我国台湾地区摊贩的法律地位及其行政管理

刘建昆


  在台湾地区,摊贩一般指于公司、行号或公民营市场之营业场所外,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者。《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将其分类为固定摊贩和流动摊贩,前者指经主管机关许可在市场外指定之一定场所设摊贩卖物品者,后者指经主管机关许可在市场外指定地区以肩挑负贩、活动摊架或各种车辆贩卖物品者。

一.摊贩在商法上的法律地位

(一)摊贩是合格的商法主体。摊贩在台湾地区尽管有种种的法律限制,但是并非从根本上否认其商主体的法律地位,因此在商法上的列入“小规模商业”的范畴。

(二)摊贩免于商业登记。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第五条规定:“(得免登记之小规模商业)下列各款小规模商业,得免依本法申请登记:一、摊贩。二、家庭农、林、渔、牧业者。三、家庭手工业者。 四、民宿经营者。五、每月销售额未达营业税起征点者。”与大陆地区主要依靠商事登记方面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法规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法规不同,《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并非《商业登记法》的下位法规,因此,违反现行《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之摊贩,并不依商业登记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三)摊贩免于设置账簿。《税捐稽征机关管理营利事业会计帐簿凭证办法》第6条规定:“摊贩得免设置帐簿。”

(四)摊贩有纳税的义务。《营业税特种税额查定办法》第八条:“凡经直辖市及县(市)政府核发摊贩营业许可证之摊贩,主管稽征机关均应设立税籍,查定其销售额。”一但被查到没有设籍,将处以三千元罚款。台湾地区营业税起征点分别为销售货物新台币8万元,销售劳务新台币6万元,有照摊贩或无证固定摊贩(商),其销售额达前开标准者,稽征机关将予课征营业税查定其销售额并每三个月主动寄发税单予业者缴纳。近来由于经济不景气,台湾税收部门也加大了对摊贩税收的征稽力度。

二.摊贩在行政法上的地位

  无论是学术上称为行政客体还是行政相对人,摊贩在台湾地区行政法上客观的都属于行政管理的对象。摊贩在台湾地区的管制手段,主要以发放许可证和违法摊贩的取缔为主。具体的管制项目,则为经营场所的管制和提供。

  摊贩经营最大的问题,既不是其商法上主体资格问题,也不是卫生或者税务问题,而是就是其经营场所实施规制的问题。从台湾地区法令中,明显可以看出这一特点。以至于台湾学者陈朝建认为摊贩管理的原则为“管地不管人之原则(即管地为主,管人为辅之原则)”。合法摊贩又分为一般性摊贩、赶集性摊贩、临时性摊贩。详言之,摊贩经营场所的管理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

(一)营业场所之禁止。行政机关基于公物管理权或警察权,在法令授权范围内,得禁止非法的利用。这些公物包括城市道路、广场、绿地,也包括森林、名胜风景区等其他公物。台湾地区《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规定:“都市重要地区(段)、观光地区、市场周围,重要交通道路等处所及饮食摊贩,不得发给流动摊贩许可证。”《发展观光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于风景特定区或观光地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一、擅自经营固定或流动摊贩。”再如《自然保护区设置管理办法》第九条“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二、经营流动摊贩。”《森林法》第五十六条之三规定:“在森林游乐区或自然保护区内……经营流动摊贩,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二)营业场所之提供。在现代行政法,给付行政或者福利行政已成为普遍趋势,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公物行政法中的公物给付行政,台湾地区法令亦然。就摊贩而言,其经营场所的提供,当然属于行政给付的范畴。值得指出的是,这些营业场所大多是有偿提供的。

1.市场。《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规定:“现有之公、民有市场摊(铺)位,应尽量容纳摊贩。”《零售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优先顺序)“公有市场之摊(铺)位使用优先顺序如下:……三、取得一般性摊贩营业许可者。”营业者进入市场,承租(或使用)市场摊(铺)位之承租人(或使用人)称为“摊商”。

2.摊贩临时集中区。广义的市场包括摊贩临时集中区,但是其中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后者主要是利用预定公物如公共设施保留地或者道路等公物,设置的临时性市场。摊贩集中区指具一定数目之摊贩,集中临时性营业之场所。摊贩集中区中又包括:主题市集,指经政府核定设置,具经营特色之摊贩集中区;观光夜市,指经政府核定设置,以夜间营业为主之摊贩集中区,具有结合地方特色及观光资源之发展条件。这种设置,体现了公物利用目的多元化的特点。放宽或者变更公物利用范围,设立摊贩集中区,将摊贩纳入法定的集中管理制度,是台湾地区各地较为普遍的做法。《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如市场摊贩不敷时,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指定摊贩临时集中区(段)及营业时间,发证管理。”

三、违法摊贩的处罚和取缔

  以行政给付、行政许可或其他方式引导摊贩入市经营,台湾地区称为“辅导”或者“改善”,此外同时以警察强制力取缔或处罚违法摊贩。

(一)警察取缔。摊贩违法主要涉及取缔非法公物利用之公物警察权。其依据为:《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摊贩之规划、登记、发证及管理事项由建设单位办理;违规摊贩之取缔,由警察单位办理。”《内政部警政署办事细则》第四条亦规定:行政组织执掌“六、协助整理市容及取缔违规摊贩之规划、督导事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3条第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听劝阻者,处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撤除:二、未经许可在道路摆设摊位者。”而实践中台湾警方取缔违法摊贩的工作难度很大。一是违法摊贩反应强烈。2009年11月11日台北市士林夜市日前出现上百名摊贩集体静坐,举牌抗议警方每隔几个小时就来取缔开单,甚至有人在一个小时内,就收到3张违规单,要求警方“给一口饭吃”,放过他们。二是罚款的到罚率很低,如台北尚不足一半。以致新闻单位分析说“罚摊贩是用行政罚则,不能加罚、不能抓人,没强制力,就算行政命令要查扣摊贩的财产,摊贩还是可以靠脱产逃过一劫。按照法令,警方不但只能扣货架,连货品都不能查扣。”

(二)摊贩集中区内违法行为处罚。按《台中市摊贩管理辅导自治条例》,合法摊贩有下列义务:“一、不得擅自扩大摊位范围、变更营业种类、时间、地点或其他许可项目。二、摊架不得固着于设摊地点,并不得作住家之用,非营业时间应将摊架及其他用具移去。三、摊贩集中区不得损坏公物或其他设备。四、不得妨碍交通、社会秩序、制造噪音及其他违规行为。五、不得贩卖法令禁止或未经许可之物品。六、摊贩证应于营业时间悬挂于明显易见之处,摊贩并应配戴识别证。七、摊架、摊棚、营业地点及周围地区应保持清洁。八、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应依规定设置使用。”违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三)其他处罚或取缔。主要是食品药品方面的管制。例如台中市规定除了由警察局负责摊贩妨害交通影响市容观瞻及安宁秩序之取缔,还规定由卫生局负责摊贩食品卫生之辅导、查验及取缔、环境保护局负责摊贩妨害环境卫生与噪音之取缔;“饮食类之摊贩经营,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法、废弃物清理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再如台湾地区《成药及固有成方制剂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得将任何成药或固有成方制剂拆封或改装及沿途或设摊贩卖。”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录:其他警察取缔摊贩法规

1.《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2条第1项第1款、第3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行为人即时停止并消除障碍外,处行为人或其雇主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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