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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02:09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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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3年10月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1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切实贯彻执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3]95号),规范对保险外汇业务的操作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拟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定于2003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该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收到本文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保险经营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1、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2、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保监会批准的公司章程;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5、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公司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的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3、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保险公司(在特定地区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在其他审核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没有外汇资本金的保险公司可同时向外汇局申请以人民币资本金购汇。

6、保险公司提出外汇投资业务申请,应明确所申请的投资业务品种,如外汇拆借、买卖外币债券等。
1、审批程序:不在京的保险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保险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对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在京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对北京地区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没有外汇资本金的,可以用购汇申请代替;缺少其他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外汇局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及时组织对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外汇管理知识考核。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包括:外汇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和各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签订外汇保险单、收取外汇保险费和核算外汇赔偿的业务操作人员;从事有关外汇资金收付、外汇报表编制和外汇资金运用的财务和会计人员。

3、分局进行初审的时间要求: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审核并组织有关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工作,办理时限1个月。初审合格的,应及时将文件转报总局,为总局留有审核时间。上述审核时间从分局收到保险公司完整的申请材料当天开始。

4、外汇局将在收到保险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的保险公司。对不在京的保险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总局书面通知分局,分局转告公司。

5、总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分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分局转发给公司;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

6、保险公司收到批文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总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总局发证应加盖局章,并按照“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发放2002年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2、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5、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公司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全国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3、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特定地区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外汇投资业务申请,应明确所申请的投资业务品种,如外汇拆借、买卖境外债券等。
1、审批程序:不在京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在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对北京地区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缺少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同时,外汇局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并及时对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进行考核。

3、分局进行初审的时间要求: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审核工作并组织有关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工作,办理时限1个月。初审合格的,应及时将文件转报总局,为总局留有审核时间。上述审核时间从分局收到公司完整的申请材料当天开始。

4、外汇局收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对不在京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总局书面通知分局,分局转告公司。

5、总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分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分局转发给公司;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

6、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总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总局发证应加盖局章,并按照“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发放2002年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出具的、授权其经营外汇业务和承诺其资金风险最后清偿的文件;

2、开办外汇业务申请书(包括业务需求、人员配置、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情况);

3、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及该分支机构均经过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已经获得外汇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3、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该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并对承诺其资金风险的最后清偿。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外汇投资业务。

6、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级公司现有的业务范围。


 

 

 

 
1、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最终核准部门,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初审和组织对有关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分支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对没有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授权文件的,不予考虑其外汇业务申请;缺少其他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同时,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并及时对从业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进行考核。

3、外汇局将在收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外汇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所在地外汇局,所在地外汇局转告公司。

4、分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分局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后,应当在1个月内向总局报备。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所辖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分局发证,应加盖分局局章,并按照“(所属地区简称)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上海分局2002年发放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沪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2、《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新增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5、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持有有效期内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对申请扩大的外汇业务的可行性、经营理念等具有充分详实的论证。

3、对于新增外汇业务设计了较为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

4、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发生。

5、保险经营机构扩大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现有的业务范围。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核程序与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发证外汇局负责扩大业务的最终审核。有关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由原负责考核的外汇局进行。

3、对扩大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与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相同。

4、对于经核准扩大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原发证外汇局应向其重新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程序和编号方式不变。

5、分局批准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后,应按季度向总局报备。

6、保险经营机构在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核准其外汇业务的外汇局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外汇局应当销毁旧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机构重新核准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2、近3年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审计报告;

4、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还需提供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经营机构遵守各项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各项管理信息,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接受外汇局检查。

2、经营期内没有受到外汇局或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公司法人无刑事违法行为。

3、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处罚部门认可其违规行为得到改正、经济处罚已经完成。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审核程序与其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外汇局负责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最终审核。

3、对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不变。

4、对于经核准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原发证外汇局应向其重新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程序和编号方式不变。

5、分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继续经营外汇业务后,应及时向总局报备。

6、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前3个月向外汇局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外汇局应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新的许可证有效期应从旧证到期后第1天算起。

7、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提供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代替“审核材料”第3条要求的审计报告。

8、保险经营机构在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核准其外汇业务的外汇局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外汇局应当销毁旧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构申请终止经营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终止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包括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原因);

2、外汇资产清理报告(包括外汇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等);

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本外币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5、董事会或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签署的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的文件;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终止外汇业务理由合理、充分。

2、公司管理层或上级公司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

3、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完善,并经过保监会认可。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程序与其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外汇局负责终止业务的最终审核。

3、经外汇局核准终止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4、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所报告的外汇资产清理方案,应当经过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正式认可。如果保险经营机构在上报外汇局前没有获得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认可,外汇局核准其终止外汇业务时应当会签同级保险监管部门。

5、分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后,应及时向总局报备。

6、总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后,应通知相关分局,由分局监督相关保险经营机构执行外汇资产清理方案。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外汇局要求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终止其业务,并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的;

2、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因故被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

3、被保监会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

4、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原发证外汇局负责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上级外汇局可注销或吊销下级外汇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外汇局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应当以书面形式抄送同级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3、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原发证外汇局应当要求其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向社会公告。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4、被外汇局注销或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文件后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机构开立外汇经营账户

《暂行规定》
1、书面申请;

2、加盖机构公章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1、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可直接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

2、外汇经营账户的户名必须与申请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名称一致。
1、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项下外汇收支、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和经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均可通过外汇经营账户办理。

2、该账户收支范围: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分保费及相关手续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其他经常项目和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和支出。

3、外汇经营账户既不同于经常项目账户也不同于资本项目账户,该账户不实行限额管理。

4、保险经营机构的外汇经营账户开户个数不限,外汇经营账户内的资金可做银行定期存款,无需外汇局事先审批。但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应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报备。

5、已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总公司与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同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之间,外汇指定银行可凭公司的划款指令直接办理境内外汇资金划转,无需其再提供其他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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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

(2009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4号)
《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及销售、存储、运输和相关治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广播电视、电力、电信、水利、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生活的资料、小型农具等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照本条例对废旧金属收购、销售、存储、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个人进行许可;
(二)对开办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和从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个人进行备案;
(三)指导督促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建立落实治安管理制度;
(四)组织对废旧金属收购从业人员进行免费治安培训;
(五)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信息记录制度;
(六)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信息传输情况和视频监控系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治安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八)对涉及废旧金属收购的违法行为以及接到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九)向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及时通报寻查的赃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废旧金属收购的行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废旧金属收购的自律性规范,完善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销售、存储、运输废旧金属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已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场所应当统一设置在市场内。
第八条 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应当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开办后15日内,开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治安管理制度、治安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及其培训证明;
(四)市场出入口、过磅处等主要通道和存储点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施的情况;
(五)传输治安管理信息设备的安装、使用情况。
第九条 废旧金属收购市场经营负责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下列工作:
(一)市场治安巡查;
(二)对市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进出市场货物的门卫检查和过磅监督、登记;
(四)对有赃物嫌疑的货物进行检查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向市场内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公安机关寻查赃物的情况。
第十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许可。
申请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有经营场所房产证或者3年以上租赁合同;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在经营场所所在地有固定住所;
(三)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过磅处、存储点有视频监控设施(在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内经营的除外);
(四)能够传输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信息(在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内经营的除外);
(五)有治安管理制度或者遵守治安管理承诺书;
(六)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在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周边距离1000米以外,在铁路、矿区、机场、港口、重点建设项目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地的周边距离500米以外。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和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或者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或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送交公安机关公布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购,同时出具相关证明和物品清单。
第十三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留存、录入出售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在收购当日向公安机关传输下列信息:
(一)出售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出售人(经办人)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联系方式;
(三)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照片等。
录入的信息应当保存3个月以上。
在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场经营者按照前两款的规定,负责向公安机关传输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每日24小时不中断运行。监控资料应当留存30日以上,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收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统一存储在经营场所内。禁止在经营场所外存储。
第十六条 从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从事流动收购的,应当持单位证明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到行业协会进行登记,领取统一标识。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定期收集本行业治安信息,建立完善流动收购人员及其活动区域的信息台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
第十九条 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铁路、公路、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国防和市政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三)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或者来历不明的物品。
第二十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标识从事流动收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不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和重新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收购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物品的,由公安机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购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所列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建立后不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录入、留存和传输信息的;
(三)将监控资料擅自删改、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改变治安管理设备、设施用途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其正常运行的;
(五)在经营场所外存储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机关累计处罚6次或者在1年内被处罚3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销许可。
废旧金属收购市场未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导致市场内的经营者1年内发生2次以上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予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是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范围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建管办领导。
第五条 进行简易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登记备案。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安全使用性进行审定。审定合格的,由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房屋装饰装修核准书》。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七条 凡在本市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凡未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第八条 未取得《房屋装饰装修核准书》或者超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方案审定范围私自进行拆、改结构的施工,一经发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申请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三)配备相应的工程预算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包括结构工程技术人员)、设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及固定的施工队伍。
第十条 市建筑装饰协会家庭装饰委员会协助市建设委员会,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审批推荐工作。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中的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人员,应当持有市有关部门颁发的技能等级证书。
凡未取得技能等级证书的,应当到有关部门认可的技能培训点参加统一培训和考核,取得技能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
(二)施工应符合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安全;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五)不得冒用其他企业的名称和商标;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七)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应当按月填写单项工程汇总表,并报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申报的单项工程汇总表,会同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现场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知施工单位。
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日常管理工作的实际,对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进行年度考评,年度考评结果作为企业资质升降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建筑装饰协会家庭装饰委员会协同各区、县建筑市场管理所开展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创优评优活动。
第十六条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为开展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的交易及装饰装修材料的营销提供场所。
第十七条 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标准,应当按照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和DBJ08-62-97《住宅建筑装饰工程技术规程》,以及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其它地方性标准规定的关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施工标准、材料标准、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因工程质量引发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统称委托人)与接受委托的施工单位(以下统称被委托人)双方纠纷的,可向市建筑装饰协会家庭装饰委员会商请调解,也可委托各区、县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技术鉴定,并按照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条 实行委托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原则,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家庭装饰装修的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材料标准、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
(四)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方式;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夜间10时至次日7时之间,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因装饰装修居室而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因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过程中或者装饰装修后使用不当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应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属被委托人的责任,由委托人直接追究被委托人的责任,并由被委托人承担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发生纠纷,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市建设委员会或者市建管办按照《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的,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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