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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13:42  浏览:8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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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社会对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的优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属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优待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给予现金优待:
(一)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给予适当优待,保障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复员军人、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在按国家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给予适当优待,使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对义务兵家属应普遍给予优待,每户年优待金额须相当于上年度当地一个农民的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第七条 对城镇非农业人口的义务兵家属,按不低于其所在县(市、区)轻工业二级工月标准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按年计发优待金。优待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从城镇非农业人口中筹集。
第八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15%;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10%;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5%。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九条 义务兵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对其家属继续给予优待;服役期满部队没有通知的,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的,从部队批准的下年度起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和从非户口所
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现金优待。
第十条 每年的优待金须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定,填写《优待证书》和《优待通知书》,分别发寄军人家属和军人所在部队。优待金必须专款专用,当年兑现到户,张榜公布。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迁移的,从下年度起由迁入地给予优待。
第十一条 年老体弱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生活特别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拨出专款,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对其中孤老的和在部队期间立功授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应适当提高其定期定量补助标准。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 坎」屎螅云渑渑夹敫瓒ㄆ诙坎怪Vて渖钏铰愿哂诘钡厝褐诘钠骄钏健? 第十二条 对孤老优抚对象,应通过抚恤、补助和优待,保障其生活略高于同类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住敬老院的应给他们挂光荣牌,房间设施从优安排,其定期抚恤、补助金应发给本人使用;未住敬老院的应妥善安排他们的口粮、燃料、住房、医疗等日常生活,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固
定专人护理。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按下列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执行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办法,但对其不得实行定额包干。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四)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五)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落实解决。
第十四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并优先购票。游览公园、名胜古迹等免购门票。
第十五条 家居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对待,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优先解决。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 笪薹俊⑷狈康模τ畔任浠终亍6粤沂簟⑸瞬芯恕⒏丛本私ǚ俊⑿薹咳酚欣训模νü粤Ω⒓灏镏偷钡厝嗣裾匾怪陌旆ㄍ咨平饩觥? 第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从农业人口招工时,应优先照顾符合招工条件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一名子女。
乡、村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优抚对象及其子女。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对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应照顾一个录取分数段,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其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口粮田、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免负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从项目、技术、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二十二条 商业、供销、粮食、文化等部门和服务行业,对烈属、军属、红军老战士和伤残军人的物质、文化生活,应给予优先照顾。 在新年、春节、“八一”建军节等节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召开座谈会、登门走访、挂光荣牌、贴春联等形式,慰问优抚对象。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群众性的优抚安置服务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军人的立功喜报时,应组织群众给其家属庆功报喜;在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时,应及时抚慰其家属。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召开优抚对象代表会议(省、市、地五年,县、市、区三年,乡、镇一年一次),汇报优抚工作,听取意见,表彰先进。优抚对象要发扬革命传统,谦虚谨慎,团结群众,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优抚工作落实情况,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9月9日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公布的《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优抚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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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995年12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0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鼓励和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是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重点对燃煤产生的污染、机动车排放的污染、扬尘粉尘及工艺尾气等污染进行防治,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九条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为三类,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一)国家、省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

(二)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三)特定工业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三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三级标准。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须按照管辖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立项前按照管辖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项目的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须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须按照管辖权限,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试生产和科研中试项目,应当确定期限和防范措施,并按照管辖权限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淘汰。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符合防治大气污染的规范和要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向大气排放或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管辖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所在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部分机动车停驶、封闭部分道路、疏散有关人员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和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燃煤设施。现有的燃煤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内,除集中热源外,其他燃煤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锅炉房。

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及其他需要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因特殊情况确需新建分散锅炉房的,须按照管辖权限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已建成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采用分散供热方式的,应当按照规划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

集中、联片供热有余热的单位,不得拒绝向邻近单位供热;已实行集中、联片供热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内使用燃煤设施的,必须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煤炭。煤炭含硫份、灰份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大气环境容量具体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各类炉灶必须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和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的民用炉灶,应当限期改用固硫型煤等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镇地区的居民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煤炭及煤制品。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或进口锅炉、窑炉、茶炉及其消烟防尘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排放标准或要求,并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或窑炉等设施,应同时配备脱硫、除尘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已建成的锅炉或窑炉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脱硫、除尘装置。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鼓励生产、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油料添加剂。

鼓励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单燃料燃气汽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初次检测和年度检测制度。

机动车经初次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牌照。机动车经年度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换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年度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车主或司乘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五条 禁止销售或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料油。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研制、生产和销售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新原料、新产品,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单位食堂等,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烟尘和恶臭等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的污染。

禁止在露天烧烤食品。

在人口集中居住区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在商住综合楼或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新建产生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具备防治污染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畜禽养殖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医疗污染物必须在指定的专设焚烧炉内焚烧。

第四十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

禁止使用敞口设备熔化沥青。熔化沥青必须使用具有消烟除尘设施的熔化炉或其他净化处理设施。

第四十一条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货物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其他防尘设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和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封闭储存或覆盖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绿化责任制。城镇建成区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铺装。因拆迁产生的临时裸露地面,施工单位必须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农村非农用耕地区域、土地沙化区域、防风固沙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等,应当进行绿色植被覆盖,减少裸露土地。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对施工现场周边围挡、对施工临时道路铺装和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垃圾实行密闭储存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城市主要道路的保洁,应当采用机械化湿式清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未申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申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许可证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处罚部分,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直企业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锅炉房或未经批准建设分散锅炉房的;

(二)未与建设项目同时配备脱硫、除尘装置或未按规定期限安装脱硫、除尘装置的;

(三)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

(四)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和单位食堂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五)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畜禽养殖和化工生产等,未采取有效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

(六)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

(七)未采取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主或司乘人员拒绝或阻挠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装卸、运输能够产生扬尘污染的货物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其他防尘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负责拆迁的施工单位对临时裸露地面未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关于向全国青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学习的决定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向全国青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学习的决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去年以来,共青团中央先后对徐洪刚、崔大庆、白雪洁、梁强等一批见义勇为青年英雄进行了命名表彰,各级团组织在广大团员青年中开展了向见义勇为英雄学习,为见义勇为英雄志愿服务献爱心活动,在全社会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最近,又有李卫勇、石刚等46名青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在“第四次全国人民群众见义勇为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先进分子表彰大会”上受到表彰。他们是近年来各地涌现出的见义勇为青年的杰出代表。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他们用青春和生命实践着自己的理想和信念。为弘扬社会新风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共青团中央决定在全团进一步开展向青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学习的活动。

  广大团员青年要以青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为榜样,学习他们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的崇高思想。把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国家的利益高于一切作为自己的行动准则,在国家和集体利益、人民的生命财产受到危害的关键时刻,见义勇为,挺身而出,坚决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不惜用鲜血和生命捍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学习他们助人为乐,无私奉献的高尚品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忠实履行公民的义务和权利。

  各级团组织要大力宣传青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事迹,通过各种形式积极引导和组织广大青少年向青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学习,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要广泛开展为有困难的见义勇为英雄及其家属志愿服务的活动,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推动学英雄、帮英雄、做英雄的良好社会氛围的形成,促进团结、友爱、互助新型人际关系的形成,为建立安全、文明、健康的社会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附件:受表彰的青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名单

 




“第四次全国人民群众见义勇为
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先进分子表彰大会”
受表彰的青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名单

(共46名)


李卫勇 男 山西省长治钢铁公司工人
石 刚 男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工人
陈永军 男 内蒙古锡盟正蓝旗哈毕日嘎乡隆盛饭庄个体户
白雪洁 女 辽宁省鞍山轧钢厂教育科教师
刘茂岩 男 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八里村农民
刘秋虹 女 吉林省梅河口市实验幼儿园教师
刘秉荣 男 吉林省长春市兴民机电设备厂司机
赵云峰 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松浦镇红星村干部
辜 梅 女 黑龙江省东方学院职员
张春波 男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公安局收审站警察
许友明 男 上海华英建筑安装公司干部
陈必祥 男 江苏省射阳县合兴乡中北村农民
王才珍 女 江苏省苏州合金材料厂双桥分厂工人
胡绍秋 男 浙江省温州市交成县东溪乡双林村农民
高跃龙 男 上海铁路局蚌埠列车段工人
廖强和 男 安徽省淮南第二建筑材料厂工人
张 国 男 安徽省合肥市大兴镇治安中队农民
林碧玲 女 福建省农行福安市支行康厝营业所干部
郭乃溪 男 江西省广丰县毛村乡毛村村农民
裴国平 男 江西省乐安县公溪镇莲塘村农民
钟振南 男 江西省兴国县电力公司工人
李金城 男 河南省信阳县高梁乡郑湾村农民
黄斌发 男 湖北省贸易厅糖酒副食品公司职员
谢京华 男 湖北省荆沙市荆州宾馆职员
宁飞华 男 湖南省丽臣实业总公司职员
陈世华 男 湖南省安仁县龙市乡党委干部
欧新全 男 广东省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施洪庆 男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居民
班忠权 男 广西贵港龙宝集团公司工人
黄良强 男 海南省海口市电信局工程公司工人
符慧芳 女 海南省儋州市那大二中初三(六)班学生
李安洪 男 四川省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个体户
冯光海 男 四川省宜宾市女城角24号附1号居民
夏朝芳 女 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出租汽车公司个体户
张明乾 男 云南省昭通地区彝良地区龙安乡木坪村干部
李彦升 男 陕西省第二印染厂工人
熊保明 男 陕西省勉县二道乡栗子板村三组农民
苏顺俭 男 甘肃省纺织品研究所工人
李崇斌 男 甘肃省庆阳县高楼村农民
吾金才仁 男 青海省玉树州称多县珍秦乡群则寺阿卡
韩孝军 男 青海省青海医学院九三级大专班学生
王建军 男 宁夏银川胶带厂干部
梁志勇 男 中国人民银行宁夏中卫支行干部
蒋文华 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四建中学工人
靳 平 男 新疆巴州焉耆县农二师采购站工人
吐逊尼牙孜 男 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棉麻公司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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