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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00:43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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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物价局 水产局


广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物价局 水产局


(1989年7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和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水域、滩涂采捕天然生长或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或利用天然苗种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持有我省和香港、澳门地区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机构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渔区政监督机构征收。
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计征单位:
海洋的拖、围、刺、钓、掺缯作业的机动渔船以单船主机马力计征;非机动渔船以单船总吨位计征;竹(木)排按只计征;定置作业按网门计征;潜捕作业徒手的按人计征、有潜水器的按潜水器个数计征;鱼*、滩涂按亩计征;海水网箱养鱼按个数计征。
内陆水域(江河、湖泊、水库)刺、钓、抛、捞作业渔船按艘计征;定置作业按网门计征;鸬鹚按只计征。
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分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渔业资源费征收的幅度,根据各类作业对渔业资源的利用和危害程度,以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
(一)围网和刺钓作业机动渔船、机动拖网作业渔船以一百九十九匹马力为基数,按主机马力分档次超额递减计征:一百九十九匹马力以下部分按百分之二计征;二百匹马力至三百九十九匹马部分的单拖作业按百分之一计征,双拖作业按百分之零点五计征;四百匹至五百九十九匹马力
部分的单拖作业按百分之零点五计征,双拖作业按百分之零点二五计下;六百匹马力以上部分的单拖作业按百分之零点二五计征,双拖作业按百分之零点一二五计征。围网和刺钓作业非机动渔船按百分之一计征。
(二)拖虾渔船一百二十匹马力以下的按百分之三计征;一百二十一匹马力以上的按百分之二计征,非机动拖虾渔船按百分之一计征。
(三)拖蚬作业按百分之三计征;定置作业按百分之四计征;掺缯作业和潜水捕捞作业按百分之四计征。
(四)捕捞经济价值较高的苗种的,按每个讯期总产值百分之四计征。经批准捕捞对虾亲体和各种鱼、贝类亲体的,按当年市价百分之五计征。
(五)鱼*和网箱养殖按产值百分之一计征。
(六)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按捕捞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征收标准金额的二至三倍计征。
(七)游钓作业按百分之一计征。
(八)因从事科研活动需要采捕水生动植物的,经省渔政监督机构批准,可免征渔业资源费。
各类作业渔业资源费征收的具体标准和金额,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物价局核定。
第七条 海洋拖网兼其他作业渔船的渔业资源费,按拖网作业标准征收;拖虾兼其他作业渔船的渔业资源费,按拖虾作业标准征收。
经省渔政监督机构批准领取特许证跨越虾场作业的拖虾船渔业资源费,每跨一个虾场加征百分之十。
第八条 经批准进入我省管辖海区和内陆江河进行捕捞作业的外省渔船,按我省同类作业渔船标准,以对等的原则征收。
第九条 渔船因更新、淘汰或维修等原因,连续停止作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及时向渔政监督机构申报,经当地渔政监督机构核定,报上一级渔政监督机构批准,可在下一年度征收渔业资源费时抵扣停止采捕作业时间的渔业资源费。
第十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以上渔政监督机构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或每个汛期前三十天签发捕捞许可证时一次征收,并必须在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专用印章。
跨市生产的定置作业,或跨县生产的潜捕作业,到生产的所在市渔政中心站缴纳渔业资源费。
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征收单位必须出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收据。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实行统一征收分级留成和上交一部分统筹使用的办法:
(一)省、市、县审批发证的海洋捕捞渔船或作业单位,统一委托县一级渔政监督机构负责征收渔业资源费,其中百分之六十五留县,百分之二十上缴市,百分之十五上缴省。
(二)不设县的东莞、中山市以及深圳(不含宝安县,下同)、珠海市(不含斗门县,下同)直接征收的内地海洋渔业资源费,百分之六十留市,百分之四十上缴省。
(三)外省渔船、依法经批准进入我省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外国渔船,由省渔政监督机构直接征收。
(四)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百分之九十留省,百分之十上缴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五)内陆水域按申批发放许可证的权限征收。县渔政监督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百分之九十留县,百分之十上缴市。
(六)经济价值较高的种苗渔业资源费,原则上由省统一征收,也可委托市或县代征,资源费的留成和上缴比例为:
1.省委托市征收的,市留百分之六十,上缴省百分之四十。
2.省委托县征收的,县留百分之五十,上缴市百分之三十,上缴省百分之二十。
(七)渔政监督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在每年征收期满后一个月内,按照规定比例如数上缴,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可分渔业资源增殖部分和管理部分,按如下比例安排使用:
(一)县掌握的渔业资源费,百分之七十用于资源增殖,百分之二十用于县渔政管理,百分之十留给协助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乡镇用于渔政管理。
(二)市掌握的渔业资源费,百分之七十用于资源增殖,百分之三十用于渔政管理。
不设县的东莞、中山市以及深圳、珠海市掌握的渔业资源费,百分之七十用于资源增殖,百分之二十用于市渔政管理,百分之十留给协助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乡镇用于渔政管理。
(三)省掌握的渔业资源费,百分之七十用于资源增殖,百分之三十用于渔政管理。
第十四条 对持有我省和香港、澳门地区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按省内同类作业渔船标准征收渔业资源费,由所在地的深圳、珠海、汕尾渔政中心站和惠东、惠阳、台山渔政站代征。渔业资源费的留成比例为:百分之七十五用于增殖(其中市或县留用百分之二十三,上交省百分之五十
二),百分之二十五用于管理(其中协助征收渔业资源费的市或县流渔办百分之一,市或县渔政监督机构百分之十四,上缴省渔政监督机构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 对未取得有效的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或逾期签证者,除依法处罚外,按“谁查获、谁征收”的原则追缴渔业资源费。逾期期间,每天按该作业收费标准加征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渔业资源费的使用范围,按《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十二条的原则进行。规定用于增殖部分的渔业资源费,不能用于管理;用于管理部分的渔业资源费,结余的可用于增殖。
(一)增殖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省掌握的,主要用于建设具有战略意义的渔业增殖基地、重点增殖品种的税技攻关、重点渔业水域增殖放流经费调剂,以及用于渔业资源调查的经费补助和修建人工鱼礁鱼巢。
市掌握的,主要用于本市增殖培苗基地的建设、重要渔业水域放流的经费补助、渔业资源状况及增殖放流效果的调查研究,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的经费补助和修建人工鱼礁鱼巢。
县掌握的,主要用于本县购买增殖放流的苗种、修建人工鱼礁鱼巢、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渔业水域环境监测以及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效果调查的经费补助。
市、县增殖资金的使用计划及增殖项目,必须报上一级渔政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二)管理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省掌握的,主要用于重点渔业水域、重点增殖品种保护管理费的调剂,省水产资源增殖总站人员经费开支以及用于管理工具、设备购置和维修的经费补助。
市、县掌握的,主要用于为改善渔业资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而购置必需的渔政船、艇、车辆和通信、监测、取证仪器等管理设施及其维修保养的经费补助,渔政管理辅助人员经费补助开支。
流渔办掌握的着重用于渔业资源增殖的补助费用。
乡镇掌握的着重用于渔政管理人员的经费开支和渔业资源增殖的补助费用。为搞好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工作和加强乡镇渔政管理,重点渔业水域的乡镇可配备一至二名渔政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重点渔业水域的资源增殖,由省渔政监督机构负责牵头组织,投放的种苗和所需资金,由各有关市、县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 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省、市、县渔政监督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当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户储蓄,依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渔业资源费年终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县以上的渔政监督机构,应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建立专项帐户,严
格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
第十九条 县以上渔政监督机构和渔业资源费的其他使用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的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政监督机构备案。报表格式另发。
第二十条 按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监督机构和当事人之间对行政处罚决定有争议的,依照国家《行政诉讼法》和《渔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从1989年1月1日起计征。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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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茅临生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190件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其中不相适应的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杭州市土地资产评估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
  1、第四条修改为:“杭州市国有土地资产评估工作,由杭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国有土地资产评估价格,市区范围内必须经杭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生效;各县(市)范围内必须经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生效。”
  2、第五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市区由杭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具体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集体所有制土地需要出让使用权的,必须先征用为国有土地,并进行相应的土地资产评估,方可办理出让事宜。”
  3、第六条修改为:“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经济活动中凡涉及到下列经济行为的,必须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产评估:
  (一)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经济担保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建立股份制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投资联营的;
  (三)企业破产拍卖土地使用权的。”
  4、第八条修改为:“杭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评估工作,负责制定土地评估和地价管理的有关政策,协调土地评估中的重大问题。”
  5、第九条修改为:“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有关土地评估政策、地价管理规定和被评估土地的实际状况,按本办法规定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土地评估机构作出的土地评估价格,必须按规定报经市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6、将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中“指定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的提法修改为“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
  7、第十五条修改为:“土地评估机构提出的土地评估报告书,必须经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经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土地评估价格,作为计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土地使用权增值费、作价入股投资等的依据。”
  8、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9、将《办法》中“土地管理局”、“土地评估工作机构”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评估机构”。
  二、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4号)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
  三、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8号)
  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四、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9号)
  第十六条修改为:“使用人防工程按下列规定审批:(一)市属人防工程报市人防办审批,区、县(市)人防工程报区、县(市)人防部门审批;(二)市、区、县(市)两级人防指挥所等特殊人防工程,由同级人防部门提出申请,报上级人防办审批。”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享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自治区内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为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代表必须认真履行代表职务,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在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
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
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批准。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第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接受邀请,也可以被代表团或者联名提出议案的代表推选,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代表可以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审议,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
不符合议案条件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大会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
质询案的代表可以推选1——3名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有关决定。
第八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认真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交办机关。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征询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并通过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承办
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组织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推选出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小组。代表小
组活动的次数,由各地视工作需要决定,一般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一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就地视察;
(四)进行调查研究;
(五)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开展监督评议;
(六)采取多种形式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七)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选民的经验;
(八)参加本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参加集中视察、专题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代表集中视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地区的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集中视察、检查或其他代表活动。
视察的内容由安排视察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确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就视察内容征求代表意见。
代表集中视察时,可以直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组织代表视察的机关同有关部门联系安排。
专题视察由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和组织。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或就近就地进行视察。有关单位和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积极给予协助安排。代表持证视察的内容、对象、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代表在持证视察时,应密切联系选民,听取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三条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情况的评议。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
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上级部门驻苏木乡级的单位工作的评议。
被评议机关和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并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由组织评议的机构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应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回答他们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等方面的情况,主动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回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进行一次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或者参加一次当地组织的代表活动。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代表不慎将代表证遗失,应向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工资、津贴和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给予保障。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时间,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十五天左右,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十天左右,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七天左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按时拨付。活动经费应根据实际需要和财政收入增长状况,逐步有所增加。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自治区每人每年不得低于500元,各设区的市每人每年不得低于300元,旗县级每人每年不得低于200元,苏木乡级每人每年不得低于100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代表工作的机构或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统一管理,合理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为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自治区、自治旗和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做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并用。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对少数民族代表在语言文字、生活习俗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前,应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应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
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停止行使代表职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
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章 联系代表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负责代表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通过走访、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设立主任接待日或者代表信箱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印送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并可以采取报告会、讲座等形式培训代表,为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单位或者通讯地址有变动的,代表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政治部和各盟市军分区政治部负责联系驻军中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代表资格的终止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
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申请,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常
务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申请,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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