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十堰市城区生猪屠宰和肉品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8:10:40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十堰市城区生猪屠宰和肉品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01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生猪屠宰和肉品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十堰市城区生猪屠宰和肉品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十堰市城区生猪屠宰和肉品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城区生猪屠宰和肉品市场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促进"放心肉"工程健康发展,确保市民吃上"放心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十堰市城区内从事生猪屠宰和肉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十堰市城区"放心肉"工程在市政府领导下,市生猪畜禽屠宰检疫管理领导小组(简称市屠管领导小组,下同)各成员单位协同配合,开展不定期的联合执法和经常性的检查活动。
  市屠管领导小组下设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行使生猪屠宰日常管理职能,负责协调全市各职能部门、各区之间的工作关系,并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和提供服务。
  第四条 进入城区销售的猪肉品,必须是市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加工或补检的产品,胴体须盖有动物产品检疫(验)合格证、验讫印章和定点厂(场)专用印章。未经上述程序进入市场的肉品,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条 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要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生猪屠宰加工技术和生猪产品质量,减少中间批发销售环节,合理收费,合法经营,保障市场供应,平抑市场物价。
  第六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非定点屠宰生猪的,由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公安等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举报私宰窝点属实的市民,按没收每头生猪给予50元的奖励。
  第七条 市工商部门、市场开办单位对市场内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生产加工及不符合质量标准肉品的行为,要予以制止,积极督促经营者到定点屠宰厂(场)采购肉品。
  第八条 城区市场"放心肉"管理由市工商、畜牧部门负责,要把好肉食零售市场关口,加大对肉品市场管理力度,确保"放心肉"的质量标准。坚持每天巡回检查,杜绝未经检疫的"白条肉"进入市场销售,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经常向市屠管办反馈情况。
  第九条 进入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货主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并向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厂(场)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入厂(场)。
  第十条 对城区各集贸市场销售定点屠宰厂(场)猪肉品的摊位,实行"放心肉模范经营户"挂牌明示制度。由市屠管办负责,市工商局、市畜牧局配合,对"放心肉模范经营户"进行审核确定,不定期检查其经营情况,发现违规经营户随时予以取消。
  伪造检疫验讫印章和标志的,由畜牧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在城区实行《放心肉采购登记证》制度。城区各商场、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城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各单位应到城区定点厂(场)或市场采购有"一证两章"动物产品检疫(验)合格证,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定点屠宰厂(场)专用印章]的肉品,并逐日进行登记。
  建立健全肉品购销登记管理制度,禁止购买非定点屠宰厂(场)或无证经营者销售的肉品。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市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特别是私屠肉品的税收征管工作,凡在生猪屠宰环节未缴纳有关税收的,应依法补征;对私屠滥宰窝点、经营私屠肉品且有偷逃税收行为的,要依法追缴所偷税款,并处相应罚款。
  第十三条 市卫生部门要认真抓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肉品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卫生许可证和经营人员健康证的发放,对生猪屠宰和肉品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市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猪肉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各项收费的监督管理,对乱收费要严格查处,要加大肉品市场价格监测力度,会同市场主管部门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第十五条 市公安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屡教不改或暴力抗法、故意阻碍执法者,坚决予以严惩。
  第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执法程序行使职权,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生猪畜禽屠宰检疫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永昌合伙建房申诉案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永昌合伙建房申诉案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张永昌合伙建房申诉案的请示报告》和卷宗已收悉。根据你院报告认定的事实,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研究认为:建房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其内容合法,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至于协议的主体资格问题,曾骏虽是未成年人,但有其生母杨晋代理实施民事行为;杨晋母子均有该市区正式户口,属可申请建房对象,故曾骏在协议中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西城区房管局于1987年3月作出的撤销原共建房层的批准手续的决定,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案件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并无不当。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终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请你院再向省人大办公厅汇报,并做好房管部门的协调工作,依法妥善处理好这起纠纷。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监察部《关于对<关于对在机构改革中提前离岗税务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监察部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监察部《关于对<关于对在机构改革中提前离岗税务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通知

国税函[2002]374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4-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监察部《关于对<关于对在机构改革中提前离岗税务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监法复[2002]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对《关于对在机构改革中提前离岗税务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监法复[2002]1号;2002年4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监察局:

《关于对在机构改革中提前离岗税务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人事部意见,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监发[2001]3号),是关于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行政处理及待遇方面的规定。
关于对在机构改革中提前离岗国家公务员犯错误能否参照监发[2001]3号文件追究行政纪律责任问题,我们认为,在机构改革中提前离岗的国家公务员,如果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则仍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不属于退休国家公务员,应作为在职国家公务员对待。追究这些犯错误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应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不能参照监发[2001]3号文件办理。
同时,考虑到这些国家公务员已经提前离岗,在给予行政撤职处分时,应以公务员提前离岗时所担任的职务为基础,降低一职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
对提前离岗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的解除,按照《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9]100号)及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