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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米粉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22:46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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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米粉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常德市米粉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君文
二00二年四月一日


常德市米粉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城区米粉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米粉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洽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武陵区、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鼎城区武陵镇)范围内从事米粉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米粉,是指以大米为原料,经浸泡、磨浆、糊化、成型、冷却等生产工序加工,未经干燥的鲜湿条状食品(包括圆粉和扁粉)。

第三条 市粮食部门负责米粉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粮食部门做好米粉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米粉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址符合城市规划,远离废气、废水等污染源,有相适应的供电、供水、排水等设施;

(二)有生产米粉相适应的工艺、设备及场地(包括原料仓库、生产车间、办公及工间休息室、检化验室、成品仓库等);

(三)厂房必须具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四)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五)配备与米粉生产规模相适应、取得健康证的专业生产技术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检化验人员。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经审核批准设立的企业,须办理卫生许可证,通过环保部门环保审批,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米粉的生产。严禁无证照私自开办米粉生产企业。

第六条 用来制作米粉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米的质量必须符合GB1354—1986的规定要求。严禁用劣质粮、发霉变质的大米加工生产米粉;

(二)米粉生产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严禁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自采水源加工生产米粉;

(三)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卫生部批准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并应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和使用量,严禁使用“吊白块”等非食品用化学物质作添加剂。

第七条 米粉生产应严格按生产工艺操作,对影响米粉卫生、质量的关键工序,要严格把关,严禁使用发酵过头、已发霉变质的大米原料加工米粉。在生产过程中,要严格防止原辅材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防止米粉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八条 米粉生产企业应加强内部生产经营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原辅料采购制度、生产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检验制度、不合格品处理制度等。

第九条 对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不合格品,以及超过保质期的米粉,必须严格执行不合格品处理制度,严禁把不合格品或过期变质米粉作回头粉进行再加工。

第十条 米粉生产应注意操作卫生,并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进入生产车间的人员必须换穿工作服、鞋、帽,操作人员必须清洁双手、消毒,经消毒间进入生产车间;

(二)生产结束后,应及时对生产设备、操作台、生产车间地面进行彻底清洗,消除生产垃圾;

(三)生产车间、更衣室、工间休息室必须做到经常清扫、冲洗,定期消毒。

第十一条 米粉加工企业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检验,其感官性状、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必须符合湖南省DB43/156—2001的标准,并采用定型包装,标注生产厂家和日期及保质期限等。不符合质量标准和未采用定型包装的米粉,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城区各米粉店、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个体米粉零售点等米粉销售单位,不得购进无定型包装的米粉,严禁把未销售完毕并已变质的米粉返销给米粉加工企业。

第十三条 米粉零售商应配备符合卫生要求,防蝇、防污染的设施和装具。销售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十四条 粮食、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对米粉生产厂家、销售单位的卫生状况、米粉质量组织全面检查,并经常性进行抽检。检查及抽检结果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建立“放心米粉”挂牌授证制度,对质量卫生状况好、信誉度高、企业管理规范、质量保证体系健全、没有投诉的米粉厂命名为“放心米粉厂”,并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挂牌授予证书。评比授牌(证)活动一年举行一次。

第十六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电话,鼓励社会各方面对米粉生产经营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要求和行业标准米粉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米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米粉货值金额等值2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销售变质米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米粉,并处违法销售米粉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米粉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米粉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米粉定型包装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米粉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米粉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负责米粉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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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清府办〔201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清远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管理,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建设项目的实施,进一步细化基本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编制和安排使用,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和《清远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我市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具体安排。每年10月20日前,清远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负责将下一年度省预计下达我市新增建设用地总量通报给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市发改局),作为该局编制全市重点项目用地计划的依据。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基本建设项目是指:

(一)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根据相关政策和我市实际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及重点建设前期预备项目计划的项目。

(二)一般建设项目,是指考虑到我市部分地区安排计划指标的项目较少,当地确需建设的社会民生项目,以及经营性用地项目和“三旧”改造项目。

第四条 我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分配原则是“总量控制、有保有压、执行台账、统筹使用、确保开工”。具体是:

(一)总量控制原则。在确保全市基本建设项目加快推进,均衡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供应的同时,优先保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求,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分配严格执行省下达我市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按比例控制, 实现全市基本建设项目年度用地量与省下达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总量平衡。

(二)有保有压原则。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分配优先保障社会民生、现代产业、交通运输、能源、水利、保障性住房等建设项目用地,禁止“两高一资”(高耗能、高污染和消耗资源性项目)、产能过剩、低水平重复建设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

(三)执行台账原则。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应按照申报的建设计划建立台账,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严格按照台账分配,原则上只安排本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用地指标,后续年度所需用地指标在相应年度安排,单个建设项目年度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台账。

(四)统筹使用原则。即实行省下达我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全市统筹使用,不予分解到各县(市、区)的土地利用政策。

(五)确保动工原则。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应统筹考虑续建和新开工项目建设,争取优质项目都能及时开工建设。



第二章 分配比例



第五条 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分配比例。

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分配是按照项目规模、投资强度、节能减排、税收贡献率以及建设进度、轻重缓急程度等标准和要求,对当年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一般建设项目用地安排一定比例的配比。具体分配比例为:

(一)重点建设项目占70%(其中:工业项目占60%,其他民生工程、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占40%);

(二)一般建设项目占20%。其中:经营性项目占10%,一般民生项目占5%,“三旧”改造项目占5%。

(三)全市机动项目占10%。

前述(一)、(二)类项目未使用完的剩余指标划归市机动项目使用。

重点建设前期预备项目待建设条件成熟后转为重点建设项目,可申报纳入清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

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分配比例将按照当年市政府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部署适时调整。



第三章 组织申报



第六条 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实行定期组织申报。

(一)由市发改局、市国土局根据省下达我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联合向各县(市、区)、园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印发申报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的通知。

(二)县级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的组织申报。每年的10月1日至10月30日,由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编制本地区下一年度县级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申报,其中:重点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报市发改局;一般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报市国土局。

(三)园区及市直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的组织申报。每年的10月1日至10月30日,由各园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部门编制本园区、本部门下一年度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其中:重点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报市发改局;一般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报市国土局。

(四)各县(市、区)、园区管委会和市直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应在规定时间上报用地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四章 审核编制



第七条 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的审核编制。

(一)由市发改局按照“结构调整、区域协调、产业类型、项目规模”和“促新开工、稳续建、保竣工”的要求,根据建设进度、轻重缓急程度等标准,对各县(市、区)、园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申报的下一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进行审核、汇总,按行业分为七类:即社会民生、现代产业、交通运输、能源保障、现代水利、生态旅游、文化教育,并初步排序,编制《清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初步分配计划》。市国土局编制《清远市一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

(二)由市发改局会同市国土局根据《清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初步分配计划》编制《清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征求意见稿),按行业分别征求市经信、规划、交通、代建、旅游、外经贸、教育、卫生等市直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市直相关主管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税收贡献率、投资强度及社会民生建设等行业政策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对重点建设项目按行业分类进行情况核实、筛选,提出排序意见,并将书面材料报送市发改局、市国土局。



第五章 计划上报



第八条 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上报。

由市发改局会市国土局综合梳理吸纳市直相关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情况核实、筛选、排序的反馈意见,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编制《清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并联合上报市人民政府。《清远市一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由市国土局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计划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清远市用地审批委员会,负责审议确定《清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和《清远市一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分配计划确定后,由市国土局组织实施,并将重点建设项目年度指标分配完成情况通报市发改局。

第十条 根据省下达我市当年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总量,在全市范围内进行统筹分配使用,把有限的计划指标用好用足。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实行重中选优的排序方式管理,排序靠前的项目和用地报批材料完善的项目优先安排计划指标,项目未能组织用地报批材料的由排序靠后的项目自动补上,计划指标跟着项目走,每年 9月30日前将当年计划指标使用完毕。

第十一条 由市国土局负责办理基本建设项目年度用地手续,对已列入《清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和《清远市一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的项目,要求在计划审定后三个月内完成用地报批材料的组织并上报市国土局。

第十二条 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的重新调整。

(一)每年10月1日后,由市国土局结合当年计划指标使用效率、全市基本建设项目需求等因素,将未使用的指标收回。

(二)由市发改局会市国土局将收回的剩余计划指标和省追加的计划指标数量,对全市当年计划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和一般建设项目进行重新梳理排序,编制《清远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调整方案》报请清远市用地审批委员会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省立项的建设项目,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现代产业500强项目,其他由省专项安排指标的项目,涉及的年度计划指标按省相关规定执行,尽量不占用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直相关项目用地单位每季度将年度计划指标使用情况报送市国土局、市发改局,市国土局会市发改局将不定期对全市的年度土地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予以通报。对提供虚假信息或对占地不开工项目不予纠正及工作不配合的将核减项目所在地区(部门)年度土地计划指标。

第十五条 每年年终由市国土局会市发改局组织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执行情况和用地报批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形成专题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清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清远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分配管理流程图

2.201 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申报表

3.201 年度一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申报表

4.申请201 年清远市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和用地年度计划指标情况表

http://www.gdqy.gov.cn/info/162763





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知初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当事人可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前提是当事人各方均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并订立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保密性和快捷性。因此,当事人可在综合考虑开庭的便利程度、时间长短等因素后,选择是否约定以仲裁来解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

三、基本案情
1998年10月,原告正洋公司获得进出口经营权,其主要贸易业务为经营脱水蔬菜的出口贸易。此后,正洋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开发建立了客户经营信息网络,并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自1998年起,该公司就采取了与职员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指定专用计算机,并设置密码等保密措施。1999年至2001年,正洋公司每年与国外客户成交一定数量的脱水蔬菜销售业务,客户包括荷兰的D公司、德国的M公司、美国的FDP公司等。
1998年9月,被告马某应聘到正洋公司工作,任公司单证科业务员,从事出口货物制单和储运工作。1999年2月,马某与正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聘期为五年。同年6月,马某与正洋物产股份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对外签订的各种经济合同和协议的内容格式、生产销售采购管理的工作方案和计划、公司的客户档案资料等技术、经营和管理信息。马某在正洋公司工作期间,经手办理正洋公司与国外客户(包括涉案的国外客户)脱水蔬菜销售业务的出口报检、报关、储运、银行结汇等具体业务。2001年1月,马某未与正洋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辞职手续便离开了正洋公司。
1999年被告刘某进入正洋公司,2000年6月开始从事开发脱水蔬菜出口美国市场的业务。1999年9月,刘某与正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的内容与马某签订的内容相同)。刘某在正洋公司从事外销业务期间,掌握正洋公司的国外客户资料及公司对外销售脱水蔬菜的经营信息资料。2001年6月,刘某向正洋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离开了正洋公司。
2001年3月初,马某应聘到被告福民公司工作,从事与其在正洋公司工作性质相同的办理脱水蔬菜的出口单证、储运和银行结汇业务。福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告知马某若其把福民公司通过外贸公司做的业务拉过来由福民公司直接同外国客户做,每做成一笔,公司按货物离岸价1.5%给其提成。
2001年4月某晚,马某到正洋公司刘某的办公室,将载有正洋公司对外销售业务人员与国外客户联系业务时积累的客户信息和销售经营信息的电子邮件拷贝到软盘上后离开。数天后,马某从刘某处取得记载正洋公司客户信息资料的笔记本,并复印了其上的全部内容。回到福民公司后,马某以正洋公司电子邮件的格式、交易方法等客户经营信息内容为参照,用福民公司的产品名称、数量、库存商品最低成本价等信息制作成“模式化”(即固定邮件格式)的电子邮件,向从正洋公司窃取的200多家国外客户发送了电子邮件。
同年4月17日,马某办理福民公司出口单证业务时,正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从马某处抢走了福民公司出口货物的品质证书,并指责马某为什么到其他公司从事与正洋公司相同的业务。事后,张某(福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何某打电话索要,电话中何某告诉张某,福民公司聘任马某做业务使用的是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
2001年4月、7月、8月,马某分三次通过窃取的电子邮件向100多家国外客户发送有关福民公司销售脱水蔬菜的电子邮件,收到回复后,按照正洋公司电子邮件中的交易方法、价格谈判方式,与国外客户就福民公司的货物进行交易。此后,福民公司陆续与国外一些客户取得联系并成交了出口脱水蔬菜的业务。 2001年7月,刘某经马某介绍到福民公司从事脱水蔬菜对外销售业务,福民公司也向刘某作出按离岸价1.5%提成的承诺。刘某到福民公司后,利用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先后与荷兰D公司、德国M公司、意大利N公司从事脱水蔬菜销售业务。
自马某、刘某到福民公司至案发时止,福民公司利用非法获取的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先后与意大利N公司、荷兰D公司、德国M公司等国外8家客户成交出口脱水蔬菜业务38笔,共计获得销售收入76万美元。马某获得公司提成人民币28000元,刘某获得提成人民币8000元。
2002年3月,正洋公司以马某、刘某侵犯其商业秘密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由向银川市公安局报案。立案侦查中,公安机关搜查了马某、刘某在福民公司的办公室并扣押了马某从正洋公司窃取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传真复印件、刘某笔记本复印件以及福民公司与国外客户(包括涉案8家客户)往来的电子邮件等。在公安机关审讯中,马某、刘某供述了?用窃取、泄露等方式获取正洋公司客户经营信息,并在福民公司出口销售业务中披露、使用所获信息的事实经过。
2003年7月8日,正洋公司以福民公司、马某、刘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名誉损失并要求福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继续使用窃取的商业秘密,同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

四、法院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认为,原告正洋公司涉案客户名单资料、客户经营信息等是正洋公司在与国外客户长期接触后总结形成的,体现了公司的经营特点,对于同行业一般人员来说不能够轻易取得,具有秘密性;正洋公司利用上述信息,与多家国外客户达成销售业务,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实用性;并且正洋公司通过建立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对相关信息进行了保密。因此,上述涉案客户信息属于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马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并为福民公司与国外客户联系出口脱水蔬菜销售业务。刘某将持有的客户资料笔记本交给马某复制,泄露了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二者又共同在福民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披露、使用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使福民公司与正洋公司客户信息中的8家国外客户成交38笔出口业务,二人的行为侵犯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福民公司在聘用马某、刘某二人时,已知道二人原是正洋公司的业务员,在发生“抢单证”冲突后,福民公司更是在明知马某利用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联系业务的情况下,放任马某、刘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披露、使用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获取了经济利益。因此,可以认定福民公司的行为亦构成侵犯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无证据证明马某、刘某、福民公司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毁损正洋公司的企业名誉,故法院对正洋公司要求福民公司赔偿其企业名誉损失费1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最后判决:福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正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48万元;福民公司不得公开披露、扩散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福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于本地主要报刊上刊登向正洋公司道歉的声明。(因马某、刘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判处经济处罚,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正洋公司、福民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正洋公司诉称: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赔偿数额过低。福民公司则认为:被上诉人正洋公司并不拥有法律上所指的商业秘密。其电子邮件内容基本上是要约邀请,没有商业秘密特有的价值性,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这些客户发生过实质性的贸易往来;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善意第三人身份获取、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不当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为福民公司使用正确,上诉人福民公司主张诉争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不是商业秘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福民公司聘用马某和刘某时知道其曾为正洋公司职工,并掌握该公司的经营信息,故其在尚无充分客户信息来源情况下成交大量外销业务,应具有注意义务,履行必要的审查职责。但福民公司对马某、刘某的行为未进行询问或审查,更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制止,主观上存在过错。故福民公司对马某、刘某二人披露和使用正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侵权损失赔偿额,法院在综合考虑当时当地出口外销脱水蔬菜企业的一般经营状况、相关成本、费用及营业利润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由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于加害人的行为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给受害人造成商誉、名誉损害的情形。现尚无证据证明福民公司的侵权行为已造成正洋公司名誉或者商业信誉受损,故福民公司可不必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综上,最高院最后判决福民公司不得公开披露、扩散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并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正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4万余元。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正洋公司在发现员工马某、刘某离职后将自己的商业秘密信息泄露给福民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马某、刘某以及福民公司的民事责任。那么,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除了以民事、刑事诉讼或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外,是否能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呢?
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可知,除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都可以仲裁。由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不属于上述不能仲裁的情况,因此只要当事人自愿将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商业秘密侵权当然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
当事人自愿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商业秘密纠纷的,可通过订立单独的仲裁协议,或在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的方式予以约定。仲裁协议可在争议发生前订立,也可在争议发生之后在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其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指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将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愿;仲裁事项则为当事人所提起的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争议事项的具体范围,如当事人一方违反保密约定、竞业禁止等事由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等;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则为当事人双方共同同意选择的依法成立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委员会的选定必须明确,若未明确选定,或名称上模糊、有争议,则很有可能使该仲裁协议无效。
由于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协议的基础之上,仲裁机关的管辖权并非是强制性的,且仲裁员也由当事人自己指定,因此比诉讼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同时,由于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且仲裁员、仲裁秘书都均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会因仲裁而泄密,具有极强的保密性。而在执行上,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并无多大的差别,都具有法定的强制力,在一方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时也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可考虑开庭的便利程度、时间长短等因素,选择是否采取以仲裁来解决争议。但应注意到的是,仲裁是实行一裁终局制的,只有在发生法定情形时才可申请法院撤销仲裁协议,并且当事人一旦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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