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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39:25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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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管理,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维护用工、务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城镇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以下简称外来劳动力)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及外来劳动力,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按分工负责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劳务务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计划、工商、粮食、城建、公安、交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用工单位的劳资料(处)是本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招用的外来劳动力的组织管理、政纪教育、岗前培训、承办用工手续等工作。
第五条 招用劳动力必须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
要严格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使用外来劳动力计划。
第七条 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由用工单位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劳动力管理权限到劳务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用工审批手续,申领《劳务许可证》。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经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同意,到同级劳务市场管理机构申领《劳务许可证》。
第九条 成建制进入本市务工的外来建筑、装卸、搬运等承包队,必须持有关证件先到市、县劳务市场管理机构申领《劳务许可证》,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条 凡进入我市城镇求职的零散外来劳动力,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的介绍信,向市、县(市)、区劳务市场管理机构申请介绍用工,并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必须与应招的劳动者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明确劳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工作任务、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合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它事项。
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必须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招用的外来劳动力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用工单位应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工。
第十三条 持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合格证的外来劳动力,经用工单位认定后方可招用其从事特殊工种作业。
第十四条 外来劳动力的工资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普通工种,按现行的临时工工资标准;
(二)具有劳动技术等级证和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经用工单位考核认定后,按不低于正式职工同类工种工资标准;
(三)采用计件工资形式的,实行计件工资;
(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按现行体重力工资标准;
(五)无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外来劳动力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时,须经劳动部门审查鉴定,由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求职人员必须按缴纳求职登记费。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配备专(兼)职的劳务监察人员,劳务监察人员持《劳务监察证》,对用工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实施监察和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由县以上劳动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未申领《劳务许可证》的,可除责令其补办《劳务许可证》外,并按用工人数对单位处以每人每日五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办理求职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除责令其规定补签劳动合同外,并对双方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安全教育、未采取安全措施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的,除责令其补发劳动保护用品外,并对单位按应发放人数每人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招用未成年人做工的,除责令其立即辞退外,并按招用人数对用工单位处以每人每日十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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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综合类科技报纸增值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新闻出版总署


财政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综合类科技报纸增值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月6日 财税〔2004〕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闻出版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对报刊出版单位清理整顿的结果,我国综合类科技报纸的范围有所变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规定的、对综合类科技报纸在出版环节的发行收入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政策,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新的《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见附件)执行。
  附件: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CS[2004]26F_20050531.jpg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号:政府令15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0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零零二年一月十九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山西省人民政府对2001年9月30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主要内容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不符合WTO规则及我国对外承诺的;适用期已过或已有新的规定代替的,共16件规章予以废止(废止规章目录附后)

二零零二年一月十九日 

  

           废止的规章目录(16件)

       (1988年-2001年9月30日)

  1、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1988年9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2、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1月3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3、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5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8年1月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20号令修改)

  4、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0年10月1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4号令修改)

  5、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6、山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1991年6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7、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1991年7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

  8、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1991年7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9、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1992年6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10、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和减免的规定(1992年6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

  11、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1992年9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1997年12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8号令修改)

  12、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2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

  13、山西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暂行规定(1993年3月1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

  14、山西省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1994年1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15、山西省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

  16、山西省外商投资资产鉴定管理办法(1997年11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06号令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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