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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使用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4:40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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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使用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生产使用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有关问题的通知

质技监局发〔200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监督)局、地方税务局、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及有关单位:

为了做好推行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推行使用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8]164号),明确要求从2000年1月1日起不得再生产和销售非税控计价器。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现就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的生产、使用及监督管理等有关方面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的生产

1.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生产企业应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税控计价器型式批准和税控功能检测。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后,必须送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税控计价器定型鉴定技术机构进行定型鉴定试验和税控功能检测。定型鉴定试验和税控功能检测完成后,技术机构应出具试验报告和税控功能检测报告。由受理单位对试验报告和检测报告进行审查后,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复审。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复审合格,并取得国家税务总局向申请单位颁发税控功能合格证书后,由受理申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申请单位颁发型式批准证书。授权承担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定型鉴定试验和税控功能检测的技术机构另行公布。

2.定型鉴定试验和税控功能检测必须执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定型鉴定大纲》及《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接口技术要求》(见附件)。定型鉴定不合格的,企业可在3个月内改进一次,再次鉴定不合格的,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取得型式批准证书后,发生结构、功能变化的应重新申请批准。

3.税控计价器生产企业取得型式批准证书和税控功能合格证书后,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制造许可证考核规范似寸企业进行生产条件的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4.税控计价器出厂检定纳入法制管理,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逐合进行检定,并由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

二、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的使用及对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

1.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属强检计量器具,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进行强制检定。严禁破坏或擅自改动、拆卸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

2.新安装的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和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进行税控初始化后方可投入使用。

3.出租汽车承运人必须按照《关于推行使用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64号)的规定打印“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和进行纳税申报。

4.自2005年1月1日起,非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打印的凭证,一律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三、违反规定的处罚

1.凡未按规定生产、使用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严格按照《制造、傻肋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考核发证的,依照《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给予处理。

3.凡不按规定使用和打印“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4.凡不按税控计价器记录的数据及税务机关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5.凡不按规定安装税控计价器和进行税控初始化的,税务机关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零零零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接口技术要求

一、接口要求

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以下简称计价器)具有IC卡接口,并以IC卡为传输介质与税务局交换信息。接口设备或驱动电路应能对CPU卡和逻辑加密卡进行正确读写。

二、CPU卡公共文件结构

税务卡根据功能划分为税控初始化卡、税务信息采集卡和税务稽查卡(以下分别简称为初始化卡、采集卡和稽查卡)三类,分别执行对计价器的税控初始化(以下简称初始化)用营业数据采集和税务稽查操作。初始化卡和稽查卡为CPU卡,采集卡随计价器一同配置,生产企业应选配CPU卡或安全性能较好的逻辑加密卡。

CPL卡片中的文件通过税务局或税务局委托使用的《税控计价器初始化管理系统》(以下称其为管理软件(创建,起始于TAX.TAXI.DDF。该起始文件必须存。在,而且被映射到卡片中的某个专用文件DF。三类CPU卡中PIN信息文件、特征信息文件和基本信息文件结构一致。

为叙述方便,以下用字母A代表ASCII码,B代表二进制,BCD代表压缩BCD码。

1.PIN信息文件

标识:000FH;类型:PIN文件;长度为4字节,用于卡片读写权限的控制,在发卡时创建,当访问具有PIN保护属性的文件时必须进行PIN认证。

2.特征信息文件

标识:0010H;类型:透明二进制;内容:卡类型标识(1B)(表示“卡类型标识”是长度为1字节的二进制数据,下同)和卡安全信息(18B)。

特征信息类型标识为0DIH表示初始化卡,为0D2H表示采集卡,为0D3H表示稽查卡,其中高半字节口为税务卡特征信息。

该文件在发卡时创建,存取控制为:读自由,写需要PIN认证。计价器端只能读取。

3.基本信息文件

标识:0011H;类型:透明二进制;内容:卡号(10A)、发卡日期(4BCD)、身份认证信息(32B)和纳税人识别号(20A)。

该文件在发卡时创建,卡号和发卡日期由管理软件生成,纳税人识别号根据实际情况填人。存取控制为:读自由,写需要PIN认证。计价器端只能读取。

三、初始化卡

1.工作信息文件

标识:0012H;类型:透明二进制;内容:计价器数量(1B)、起始顺序号(2B)和成功数量(1B)。

计价器数量表示本卡可初始化计价器的最大数量,由管理软件根据卡容量计算写入。参考计算方法为:卡容量减去文件头、PIN信息文件、特征信息文件、基本信息文件、工作信息文件和其它辅助信息占用的空间除以返回信息文件长度328。起始顺序号表示本卡欲初始化计价器在出租汽车公司编号的起始值,由管理软件生成并写入,初始化时计价器记录并显示,成功数量记录本卡已初始化成功计价器的数量,发卡时置为起始值0,由计价器在被初始化时判断,成功后加1并写入。

2.返回信息文件

标识:从0013H起始,依次递增;类型:透明二进制:内容:顺序号(2B)、监控微处理器序列号(10A)、初始化时显示金额值(5BCD)、安全信息(305B)、年(2BCD)、月(1BCD)、日(1BCD)、时(1BCD)和分(1BCD)。

这些内容都由计价器写入初始化并返回给管理软件读取。顺序号由计价器根据起始顺序号和成功数量得到并写入。年、月、日、时和分为初始化时的时间。如果通过身份认证,写入签名信息供管理软件认证,否则写入明文信息,此时,安全信息全部写入0FFH。

每个计价器的返回信息写入对应的一个文件,文件个数由欲初始化计价器数量决定。

四、采集卡

(一)CPU卡

1.工作信息文件

标识:0012H;类型:透明二进制;内容:顺序号(2B)、监控微处理器序列号(10A)和纳税标志(1B)

顺序号和监控微处理器序列号由管理软件在发卡时写入。纳税标志由管理软件在发卡时或接收完成计价器税务信息采集抄报后置为起始值0。由计价器在月营业数据被采集成功时置1。

2.税务信息文件

标识:0013H;类型:定长记录;内容:正常数据(22B)和补报数据(22B)。

正常数据为月营业数据,包括年(2BCD)、月(1BCD)、金额(5BCD)和附加安全信息(14B),由计价器写入。补报数据格式同正常数据,其中年月为漏报的起始年月,金额为以前(不包括本月)未抄报的所有月的金额之和。

如果通过身份队正,计价器把签名信息写入采集卡供管理软件认证,否则送出明文信息,此时,附加安全信息全部写入OFFH。

(二)逻辑加密卡

内容应包含特征信息、基本信息、工作信息和税务信息。分别与CPU采集卡的特征信息文件、基本信息文件、工作信息文件和税务信息文件的文件内容相同。

五、稽查卡

1.工作信息文件

标识:0012H:类型:透明二进制;内容:计价器数量(1B)、起止年月(6BCD)、成功数量(1B)和稽查信息文件数(1B)。

计价器数量表示本卡可稽查计价器的最大数量,由管理软件根据卡容量计算并写入。参考计算方法为:卡容量减去文件头11N信息文件、特征信息文件、基本信息文件、工作信息文件和其它辅助信息占用的空间除以3年的月营业数据与公用信息文件中定长记录的长度之和807。起上年月表示本卡欲稽查的时间段,由发卡时生成并写入。成功数量记录本卡已稽查成功计价器的数量,由管理软件置起始值0,由计价器在被稽查时判断,成功后加1并写入。稽查信息文件数可设定为计价器数量乘3。

2.公用信息文件

标识:0013H;类型:定长记录;记录数为什价器数量,每条记录内容为:顺序号(2B)、监控微处理器序列号(10A)、汇总月数(1B)和起始文件标识号(2B)。

公用信息文件的所有内容只能由词:价器在被稽查时写入,每个计价器对应一条记录,由管理软件读出。汇总月数为本次稽查到的月数,如果卡中设置的稽查起始时间早于初始化时间,计价器应将初始化时显示金额值作为首月数据写入,对应年月值为OFFFFFFH。起始文件标识号对应本计价器开始写入的稽查信息文件的标识,从该稽查信息文件的首记录写起。

3.稽查信息文件

标识:从0014H起始,依次递增;类型:透明二进制;存放12条定长记录,每条记录的内容为:年(2BCD)、月(1BCD)、金额(5BCD)和附加安全信息(14B)。

如果通过身份认证,计价器把签名信息写入稽查卡供管理软件认证,否则送出明文信息,此时,附加安全信息全部写入OFF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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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食药监械监〔2013〕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修订了《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9月7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10月11日



            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及相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以下称监督抽验)是指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抽取、确认样品,并指定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标准符合性检验,根据抽验结果进行公告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器械检验机构以及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监督抽验工作的管理。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验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国家年度监督抽验工作方案,并对抽样单位和检验机构的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督查和质量考核。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医疗器械产品的监督抽验,并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监督抽验工作方案。

  第五条 监督抽验的样品获得分为样品购买、样品返还和无偿提供三种方式。


                 第二章 方 案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监管的需要,制定年度监督抽验工作方案,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保障。
  监督抽验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抽验的范围、方式、数量、检验项目和判定原则、工作要求和完成时限(含复验完成时限)等。

  第七条 监督抽验品种遴选的基本原则:
  (一)对人体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二)使用量大、使用范围广,可能造成大面积危害的医疗器械;〖JP〗
  (三)出现过质量问题的医疗器械;
  (四)投诉举报较集中的医疗器械;
  (五)通过医疗器械风险监测发现存在产品质量风险,需要开展监督抽验的医疗器械;
  (六)在既往监督抽验中被判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医疗器械;
  (七)其他需要重点监控的医疗器械。


                第三章 抽 样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抽样时,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执法人员实施。在抽样过程中,应当依法对被抽样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核查其生产、经营资质和产品来源。

  第九条 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抽样文件。

  第十条 被抽样单位应当配合抽样工作,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被抽样单位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应当提供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被抽取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产品注册标准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二)被抽样单位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应当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被抽取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三)被抽样单位为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应当提供执业许可证,被抽取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以上资料提供复印件的,由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标明与原件相符,加盖被抽样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 抽样应当在被抽样单位存放医疗器械的现场进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完成样品确认。抽取的样品应当根据产品的贮存与运输条件及时寄、送承检机构并做交接记录。

  第十二条 抽样人员应当用医疗器械抽样封签签封所抽样品,填写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并经被抽样单位主管人员认可后签字,加盖被抽样单位印章。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因故不能提供样品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填写未能提供被抽样品的证明;抽样人员应当检查生产现场,查阅有关生产、销售记录后,可追踪到经营企业或使用单位对产品进行抽样。

  第十四条 被抽样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抽样。需要被抽样单位协助寄送样品的,被抽样单位应当协助。
  第十五条 抽样中发现被抽样单位有违反《条例》等有关规定或发现假冒产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 验

  第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医疗器械检验检测资质,并在授检范围内按照产品生产时有效的产品注册标准依法开展相关检验工作。
  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所抽的样品,其产品注册标准由相应的审批部门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
  承检机构对不宜移动的医疗器械可开展现场检验,被抽样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并记录样品的封签、包装有无破损,样品外观等状态有无异常情况;核对样品与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上的记录是否相符等。
  如样品与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上的记录不相符的,承检机构应当与抽样单位核实,由抽样单位进行纠正。对不符合检验有关规定的不得开展检验工作,并将结果上报组织监督抽验的部门或单位。
  所抽样品不属于监督抽验工作方案中规定的抽样范围或不符合监督抽验要求等情况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收到样品5个工作日内与抽样单位联系并安排样品退回。抽样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抽验工作方案抽取补足样品并及时寄、送承检机构。

  第十八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检验检测要求制定相关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及检验质量规范要求开展检验工作,保证检验工作公正、规范,如实填写原始记录。

  第十九条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出具科学有效的检验报告,报告应当内容完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监督抽验中,承检机构在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按照监督抽验工作方案的要求,将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寄送抽样单位及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单位及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后的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抽样单位或标示生产企业。
  省级及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验中,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件的送达应当按照各省监督抽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按监督抽验工作方案要求将检验任务的完成情况及相关资料报组织监督抽验的部门或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于监督抽验结果为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样品,应当在监督抽验结果发布后继续保留3个月。监督抽验工作方案中规定返还的样品应当及时返还。因正常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的样品应当在返还同时说明情况。


                 第五章 复 验

  第二十三条 被抽样单位或标示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提出复验申请,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诿。逾期视为申请人认可该检验结果,检验机构将不再受理复验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复验机构提交复验申请表及需要说明的其他资料。监督抽验工作方案中规定不得复验的检验项目,复验申请不予受理。复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复验机构接受复验申请后,应当通知原承检机构,原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将样品及产品注册标准寄、送复验机构。复验应当按照监督抽验工作方案进行,复验机构出具的复验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监督抽验中,复验结束后,复验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复验报告分别寄送申请人、原承检机构、抽样单位和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及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验中,复验报告及相关文件的送达应当按照各省监督抽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检验报告后,应当及时对不符合标准规定产品的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开展监督检查,采取控制措施,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医疗器械质量公告在发布前,组织监督抽验的部门应当对公告内容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公告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抽样人员在监督抽验中向被抽样单位索取超过检验需要的样品或收取检验费用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承检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条例》处理;违反纪律泄露和对外公布检验结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抽样、检验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被抽样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不得擅自泄露和对外公布检验结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青岛市区(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7〕22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区(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区(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区(市)级政府耕地保护
  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山东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鲁政办发〔2006〕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考核办法。
  二、各区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量负总责。
  三、市国土资源房管局会同市农委、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量和建设占用耕地、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区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区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各区市行政区域内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基本农田的,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到占补平衡。确因耕地后备资源匮乏,无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到占补平衡,经依法批准易地补充耕地和补划基本农田的,由市国土资源房管局组织核减其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指标。
  五、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7年起,到2011年为一规划期,市政府对各区市每年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区(市)级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区(市)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区(市)级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区(市)级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考核指标。
  同时符合上述四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六、考核采取自查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区市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每年10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房管局会同市农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区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市政府。
  七、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区市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区市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每年向市国土资源房管局、市农委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市国土资源房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区市提供的数据进行核查。
  八、市政府对各区市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市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九、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区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区市,由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房管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十、各区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十一、考核的实施细则由市国土资源房管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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