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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42:01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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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卫生部 等


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卫生厅(局)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各总部管理局(直工部),各省军区、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编内和编外职工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民(1982) 39号]下发以来, 对安置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情况的变化,其中有些规定不够完善。为了把这项工作搞好,促进部队的建设,根据
国发(1978) 104号文件精神,现就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移交范围、交接办法和管理经费等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下列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人员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一) 集团军及其所属部队事业单位编内的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
(二) 军队各类院校、仓库、医院、科研、设计、文体、 出版等事业单位的编内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
(三) 军队各级机关及其附属的内部招待所、幼儿园、装备修理机构、 实习工厂、试验试制车间、营房维修机构、文印机构军人服务社、农场(生产基地)等事业单位的编内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
(四) 上述事业单位纳入国家劳动计划的编外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以及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符合离休条件的职员干部,由安置地的组织、人事部门管理。
二、上述人员中原在企业系统工作,调入上述单位不满5年的职工;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各总部等大单位直属的企业化工厂、军马场、军办公司等企业单位;各大单位及省军区所属的经营性宾馆的退休退职职工,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三、对易地安置的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一般回原籍安置。提倡回农村安置。进北京、天津、上海市及省会所在地的,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住房,就地安置的居住原房;易地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由部队原单位帮助解决。
四、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要按计划进行安置。军队无军籍职工的退休退职,工人由师以上单位审批,职员干部按任免权限审批。每年年初,由总后勤部提出当年的移交人数(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并会同民政部下达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和省军区后勤部门进行审核,经
审核同意交接的由军地双方汇总于当年五月底前上报民政部、总后勤部,经批准列入当年的安置计划后开始交接。交接手续由军队师以上单位与安置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当年安置计划的完成情况,由省级民政部门和省军区后勤部门于年底前上报民政部、财政部、总后勤部。
五、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由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安置,其经费项目和渠道仍按国发(1978) 104号、财政部(1982)财事字第111号文件执行。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工作所需经费每年由总后勤部按照民政部提出的安排意见拨付。对此项经费要加强管理,实行包
干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生活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凡地方政府对退休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方面所做的各种补贴以及补贴标准的调整,应包括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在内,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七、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其医疗问题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 104号和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89)第13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减缓当前这部分职工医疗费严重超支的实际困难,从一九九二年起部队每向地方移交一名退休退职职工,由部队原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1,000元。此项经费,在编职工列部队退役费报销,非编职工列有关经费开支。医疗补助费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
民政和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八、妥善安置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是军队和地方的共同责任。军地双方应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关于对安置范围有关条款的说明
为使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交接安置范围便于掌握,对通知中第一条第三款的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内部招待所:指接待军内会议、过往人员或以接待军内人员为主并承担部分对外接待任务的招待所。
二、装备修理机构:指承担部队装备、民兵武器中小修或维护保养任务的修理厂、所(分队)等。
三、实习工厂:指各类院校为完成教学任务,培养学员掌握操作技能的校办工厂。
四、试验试制车间:指军队各类院校、科研单位为完成科研任务,对其产品进行试验试制的机构。
五、营房维修机构:指军队各级机关、部队、院校、科研、医院、文体等单位中,担负或主要担负本单位营房维修和零星工程建筑任务的工程队、维修队等。
六、文印机构:主要承担直属上级机关的文件、资料、教材、书刊等任务,并在军内发行的印刷厂、所(室)等非企业化单位。
七、军人服务社:指军队队列单位开办的、主要为军人及家属服务的商业、饮食、服务机构。
八、农场(生产基地):包括列编农场、生产基地和军队各级机关、院校、医院、科研等单位为补助部队供应、改善部队生活举办的农场及农副业生产机构。



199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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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所有权”与“居住权”对抗的法律处理

【提示】

房产所有人持有权属证,能否要求居住人腾让房屋,发生此类纠纷的大多为家庭成员,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大有为同,根据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不动产权属人享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是完整的所有权,而居住权仅指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实际占有的权利,法律上规定居住使用权人不能对抗所有权人,但现实生活中常发生类似所有权人要求同住的家庭成员腾房的纠纷,遇到居住权与所有权对抗的情况下,如何裁判体现着法官适用法律的智慧和案结事了人和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贯彻运用。

【基本案情】

王天利与柳思思系夫妻关系,曲文莉系王天利的母亲。2008年曲文莉将回购的公房通过公证遗嘱给王天利,2009年10月份,王天利在外地的妹妹来京后,要求母亲撤销了遗嘱,并代理母亲曲文莉诉求王天利腾让房屋。王天利不得已先后提起所有权、共有权确认之诉,法院以产权证登记为曲文莉所有而驳回了权属主张,王天利无耐另诉用益物权,要求保住居住条件。
争议房屋源于王天利的父亲在世时承租的公房,房改时王天利出资回购,是否享有共居资格,在法律上形成争议,曲文莉诉求王天利腾让案件与居住权案件未能并审,王天利另案提请用益物权争议。

【无争事实】

1、1992年以前王天利的父亲王海龙承租原工作单位的公有住房,1992年8月份危改拆迁过渡,1993年10月份回迁安置到此房。
拆迁前后王天利、柳思思一家人一直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户籍也迁入此房,已有十八年时间,系共同居住人。
2、2000年2月份原承租人王海龙去世,2000年5月份房改,由王天利、柳思思出资购买此房,考虑到对母亲的安慰,产权证登记在曲文莉名下。

【居住理据】

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国务院房改政策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对象是家庭,由此决定购买公有住房后的权属应归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考虑公允】

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就会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这点在《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确定。曲文莉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就是谁的房子,谁就得腾出房屋,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
早些年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关于共有人登记备案的规定,房改时王天利出资回购公有住房,“出资、共同管理和承担义务”的客观事实,是转化为共同共有法律关系的基础。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原告一家为共同共有人,根据民事权利由司法确认的法律原则,王天利与曲文莉共同构成诉争房屋的共居关系。
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解决了很大部分城市低收入民众居住困难,妥善处理房改房纠纷问题,结合国家政策,依据《民法通则》第72条、第78条、《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8条;《物权法》第93条、第95条、第103条、第104条规定;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继承法》第26条二款规定,务请以法律精神之适当方法,顾及社会效果,保障王天利享有居住权,持证人负有接受共居人无差别地居住的义务,共居人应有机会凭本人自由之选择居住之目的,法律应尽力保护,不得因家庭关系而变,致家庭成员待遇有别。
王天利虽未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但此房实际上已经成为王天利一家的保障性住房,当年王天利也认为自己已经取得了保证生活居住的房屋,如今因为家庭争议引发纠纷,曲文莉此前起诉要求王天利腾让房屋,王天利不得已诉求居住权,法院如果认为他们对所居住的房屋不享有权利,在北京让他们另行解决居住问题,已经不是他们的收入所能达到的,也不符合国务院有关保障困难家庭居住权若干意见,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王天利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请法院依法认定王天利对现行居住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利。
王天利主张对公有住房回购后享有居住权的综合性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2、《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承租”
3、《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京房管字[1995]第172号)第七条:“租赁期限内,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一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4、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所以被告的居住权应受法律确认和保护。而本案中的王某既无房屋,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不让被告居住在房屋内,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所以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应保护被告的居住权。
5、《民法通则》第72条、第78条、《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6、参照:《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保障公民居住的安全与安宁,虽然不是从正面直接规定宪法保障公民居住的权利,但通过反向解释可以推断出这一精神。
7、《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第六届会议,一九九一年)》第一条规定:“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居住的权利是指为生存而必须提供的住房方面的保障。私法领域内,在物权法上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
【参考要旨】

1、《母子共同出资 房改房算共有》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原系公房,承租人为母亲,母亲对该房享有使用权,后儿子、儿媳与母亲共同居住争议房。在争议房购买产权时,由母亲与儿子共同出资以母亲名义购买,儿子已对争议房所有权构成共有。(摘自辽宁大学出版社《法官说法》第95案房改房家庭内部怎么?)
2、法官说法 :产权人不能告共有人腾房
法院民庭法官:在处理房改房权属纠纷案件中,同住人口是否对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共有权,是一个容易引起双方争议的问题。破解这一难题,主要看该房屋是否已经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或系共同投入所得。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其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的,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也可构成共有。本案该房为母子共同出资,虽然房证写的母亲,但儿子也拥有部分产权。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的情况较多。这种情况法院可以受理,但如果共同承租人对房屋有使用权或者继承权的,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见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房人之一在购房时不完全具备条件,但购房后长期共同居住管理使用,纠纷时已具备完全购房条件的应认定产权共有的复函》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符振清诉颜香芬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该案当事人双方1971年6月合买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梁先觉、黄秀珍夫妇的正屋1间和横屋2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买后又长期各半居住、管理、使用,颜香芬也曾承认是与符振清合买。据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的倾向性意见,即认定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正屋1间、横屋2眼系属符振清、颜香芬两人合资购买,产权应当共有分割和继承。
4、王淑英与段巍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
裁判文书: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主要内容:段巍与王淑英系母子关系,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以下简称19号)北房西数第一、二间房屋的产权归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一服务局所有,王淑英就上述房屋与产权人签有租赁协议。1983年,包括段巍在内的王某一家人迁至19号北房两间及厨房、厕所各一间。1989年段巍结婚搬至本市东城区北新桥三条64号其岳父家中居住,离婚后又于1997年回到19号北房西数第二间即讼争之房居住。1999年夏至2000年夏,段巍在外经营餐馆并居住其中。2002年3月,段巍与其女儿段雅靓在讼争之房居住,段巍并以该房经营小卖部,工商登记字号为“北京小男孩食品店”。同年11月,王淑英及家人因与段巍发生矛盾,将讼争之房锁住。段巍现暂时在北京市东城区井阳胡同1号租住,月租400元,其物品仍存放在讼争之房中。此外,段巍及其女段雅靓户口登记在19号,与王淑英分立两户。2002年12月,段巍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其与王淑英系母子关系且其一直随其共同居住生活,现王淑英讼争之房上锁,致其无法居住经营为由,故请求确认其对讼争之房享有居住权。王淑英辩称,段巍并未与其共同居住,婚后一度搬出。作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对该房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故不同意段巍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并进行个体经营,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
5、谢考进与谢会来、德荣丽关于居住权及腾房诉讼案件
一审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

广东省公路及公路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管理规定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公路及公路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管理规定
广东省交通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及公路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告设施,是指在公路及其两侧用于承载、支撑商业性广告的各种设施;所称标牌设施,是指在上述区域内;用于承载、支撑除公路标志以外的各种非商业性标示、标识设施。
第三条 下列地点可以设置广告设施:
(一)公路收费站和广场;
(二)高速公路配套的服务区;
(三)公路隧道口上方;
(四)广告设施的外缘滴水线离公路边沟外缘5米以外。
第四条 公路及公路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的设计应先由省交通厅统一规划和同意,再由工商部门进行广告发布审批。
制定广告标牌设施设置的规划应当符合公路净化、美化的要求;做到数量适当,间距合理,美观大方,不妨碍公路安全畅通,与公路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其报批程序为:
(一)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由省公路管理局制定规划方案报省交通厅审批;
(二)其它公路按现有的管理权属,由县级交通局或公路局制定规划方案;报地级以上市交通局(委)或公路局审批,审批后的规划方案报省交通厅备案。
第五条 广告设施的规划方案批准后,确定设置点具体位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属国道和一级公路,先由县公路局初审,再报地级以上市公路局复审,最后报省公路管理局审批;报省交通厅备案;
(二)属高速公路,由该路段路政机构初审;报省公路管理局审批,报省交通厅备案;
(三)属其它公路,按现有的管理权属,由县交通局或公路局初审,报地级以上市交通局(委)或公路局审批,报省公路局备案。
第六条 需要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标牌设施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内设置的标牌设施禁止附设广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广告、标牌设施前,应当向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填写《广东省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公路标志设施申请呈批表》(附件);
(二)设置位置平面图;
(三)支架结构和基础设计图;
(四)版面设计效果图(包括标明板面材料、尺寸);
(五)广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八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按本规定第五条的权限作出是否准许设置的决定或者提出初审意见后报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广告申请批准后必须在3个月内设置,过期无效。
第九条 广告、标牌设施占用公路路产或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或补偿。
第十条 设置广告、标牌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标牌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标准;
(二)设置广告、标牌应当做到整齐、美观,与公路自然景观相协调,并符合公路净化、绿化、美化建设的要求;
(三)广告、标牌的设计图案和颜色应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不得干扰公路标志的使用;
(四)不得使用对驾驶员产生眩目影响的材料和设备制作广告、标牌;
(五)设置的广告、标牌应当在其正面右下角标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文件编号。
第十一条 设置者应当对其广告、标牌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保养,对脱色、破损、陈旧的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确保安全和整洁。由于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造成广告、标牌设施损坏,妨碍公路通行或者影响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先行处理,再通知设置者在限期内予以清理或者修复,逾期不清理或者修复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二条 广告标牌设施因维护不力或其它原因而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等事故的,应由设置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广告、标牌设施设置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设置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办理延期设置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擅自设置广告、标牌设施的;
(二)广告、标牌设施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三)广告、标牌设施延期设置未办手续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以前已设置的广告、标牌设施,符合本规定设置要求的应补办申请、审批手续;不符合本规定设置要求的,应限期拆除。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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