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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临床诊疗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28:49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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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临床诊疗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临床诊疗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当前,及时准确地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作出明确的临床诊断,对于提高临床诊断质量和治疗水平,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临床诊断和治疗工作,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定点收治医院应分别成立临床医疗专家组,专家组主要由呼吸科、传染病科和重症监护室的临床医师组成,也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增加中医(含民族医)临床专家。专家组负责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和临床诊断病人的会诊,提供临床治疗的技术指导和培训等工作。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及时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进行会诊,通过鉴别诊断,尽可能的及早作出临床诊断,提高临床诊断质量,减少误诊、漏诊;指导对重症病人的治疗,提高治疗水平,降低病死率。


卫 生 部

二OO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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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


《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布达拉宫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布达拉宫作为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保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规划、统筹保护经费。

第四条 布达拉宫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为布达拉宫围墙范围以内及红山东北角。

建设控制地带为以布达拉宫保护范围为基点,北至拉萨市林廓北路;西至林廓西路延至药王山西;南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大院北围墙;东面北段至娘热路包括北京中路,东面南段至康昂东路包括北京中路。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其所属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布达拉宫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基本建设、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协助做好布达拉宫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布达拉宫的保护和安全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进行演练,提高处置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第八条 布达拉宫保护经费由自治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布达拉宫门票等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自治区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用于布达拉宫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布达拉宫门票。

第十条 布达拉宫保护工作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对布达拉宫实施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事先经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布达拉宫的文物保护工程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对布达拉宫实施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对布达拉宫实施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布达拉宫的日常保养维护工作由布达拉宫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树立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影响布达拉宫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布达拉宫保护规划,其建筑面积、高度、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布达拉宫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影响布达拉宫观瞻的大型广告。

第十七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布达拉宫内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严格控制火源、电源,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布达拉宫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布达拉宫的消防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火灾隐患,配合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做好火灾隐患的整治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布达拉宫保护区域内的消防通道、机动车道和参观路线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和侵占。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参观人员和其他进出布达拉宫人员实行总量控制,科学制定每日进出布达拉宫的人员数量,并向社会公布,确保布达拉宫的建筑安全和管理秩序。

第二十一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安全知识、消防知识、专业技能以及管理制度的培训,提高保护、管理和服务能力。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昼夜值班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对布达拉宫的文物进行整理、登记,建立档案,依照《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参观线路,设置醒目标志或者说明,并对进入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内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内的人员不得携带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在禁止拍照、拍摄的区域拍照、拍摄;参观人员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和规定的时间参观,服从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攀登、翻越文物和保护设施;

(二)损坏供水、供电、消防、监控设施;

(三)倾倒、焚烧垃圾:

(四)损毁、占用文物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

(五)在地下或者空中从事危及文物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安全的活动;

(六)设置、存放、使用危及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设施;

(七)其他危及布达拉宫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倒卖布达拉宫门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等,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1%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影响布达拉宫观瞻的大型广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拆除;拒不拆除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该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设有禁止拍照、拍摄的区域内拍照、拍摄的,由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销毁已拍照、拍摄的影像资料;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违反布达拉宫保护管理制度、拒不履行职责的;

(二) 违反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 侵占布达拉宫文物的;

(四) 贪污、挪用布达拉宫门票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的。

第三十二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红河州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红河州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红政发〔2011〕7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红河州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红河州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云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云政发〔2009〕193号)和《云南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云政发〔2011〕165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批准的试点县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生)的城乡居民:

(一)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有红河州户籍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二)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具有红河州户籍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可以自愿在户籍地的县市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城乡居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村集体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

(四)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同步实施,统一政府补贴、统一缴费模式、统一计发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机构管理。

(六)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属地管理。

第四条 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可将需要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存入个人养老保险存折。

农村居民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缴费档次;

城镇居民缴费标准设定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等10个档次。

缴费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按年缴纳,多缴多得。

(一)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待遇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鼓励其在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后继续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长缴多得。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未实现连续缴费的,可从中断缴费的次年继续缴费,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二)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对其在年满45周岁到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之间的未缴费年限,可在其年满59周岁当年一次性补缴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并同时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第五条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农村居民缴费给予补助。

第六条 中央、省、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给予补贴。

(一)参保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中央财政全额支付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

(二)参保人按照规定缴费后,可享受省财政给予的每人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

(三)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由省财政按最低100元缴费档次标准逐年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三、四级中、轻度残疾人,按最低100元缴费档次标准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50元,州、县市财政代缴50元。

(四)符合享受养老补助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由省财政全额支付每人每月55元的养老补助。

(五)对选择较高档次缴费的参保人,州、县市财政给予鼓励性缴费补贴:缴费200元的补贴10元;缴费300元的补贴20元;缴费400元的补贴30元;缴费500至1000元的补贴40元。

(六)为鼓励参保人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每增加一年缴费每人每年给予5元的鼓励性缴费补贴。

(七)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执行殡葬管理规定的,给予600元的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上述(三)、(五)、(六)、(七)项州县市政府补贴资金由州、县市财政共同承担,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州、县市财政承担比例为:个旧市、开远市、蒙自市、弥勒县四个县市州级不承担,县市级承担100%;建水县州级承担20%,县级承担80%;石屏县、泸西县、河口县三个县州级承担30%,县级承担70%;屏边县、金平县、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五个县州级承担70%,县级承担30%。

参保人当年未按时足额缴费,不能享受当年的财政缴费补贴。

各县市可根据本县市财力情况,在州级统一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对长缴、多缴参保人员适当提高鼓励性补贴标准。

第七条 县市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为参保缴费的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省、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年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

(三)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及其利息;

(四)农村集体补助及其利息。

参保人个人养老保险存折中的养老保险费应按照参保人选择的缴费档次逐年划入其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八条 参保人在州内跨县市转移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资金;跨州转移时,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入新参保地,按照新参保地有关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尚未开展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暂存于原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转移。

第九条 年满60周岁时、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十条 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已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重度残疾人,可按月领取养老补助。但未年满60周岁前应按年继续缴费,年满60周岁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养老补助。

第十一条 参保人领取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中央财政全额支付的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月领取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蓄额÷139)

第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和个人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三条 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除政府缴费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缴费补贴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执行殡葬管理规定的,其遗属可领取600元的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第十四条 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县市管理(统筹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实帐运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已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其户籍性质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政策衔接:

(一)户籍转变时,未达到新农保领取年龄的,终止新农保关系,同时建立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全部划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照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继续参保缴费,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届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户籍转变时,已达到新农保领取年龄的,继续享受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待遇,同时享受居民基础养老金待遇,不再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六条 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农村居民,其户籍性质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政策衔接:

(一)户籍转变时,未满60周岁且尚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终止老农保关系,同时建立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全部并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照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继续参保缴费,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届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户籍转变时,已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继续享受老农保养老金待遇,同时享受居民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七条 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农村居民,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政策衔接:

(一)未满60周岁且尚未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照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二)已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继续享受老农保养老金待遇,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保险金待遇。

第十八条 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试点县市要加强对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领导,在现有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基础上,调整成立本地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之间要协调配合,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切实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实施办法,在统筹考虑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协调推进的基础上,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试点具体实施方案,经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试点县市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新农保与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保有机构管事、有人员做事、有经费办事,逐步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保障机制,不断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水平。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支出。试点县市要不断加强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与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整合,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衔接,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实行信息化管理,规范操作流程,提高运行效率,并为基层配置必要的设备设施,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一条 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内控、稽核、信息披露等制度,按年度编制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并每年在村委会和社区对参保人的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试点县市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引导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积极参保。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出台与本实施办法不相符的规定,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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