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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8:13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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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希遵照执行。

海口市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市场管理,保障建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加快城市建设,根据国家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管理是指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市政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土石方工程等的施工(含装饰装修)、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口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
(二)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组织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级,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执行情况;
(四)依法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施工报建与工程发包管理
第四条 实行工程建设报建制度。凡属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向市城市建设局办理报建手续,在取得《施工任务通知书》后方可动工兴建。
第五条 报建申请书(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工程规模、投资规模、当年投资额、资金来源、开竣工日期、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六条 申请办理工程报建应当具备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计施工图纸落实;
(二)计划部门列入年度计划项目(文件);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
(四)工程承包合同书和预概算书;
(五)建设资金落实证明;
(六)承包施工单位的技术资质证书、施工许可证、项目负责人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境外(包括港、澳、台,下同)、省外独资企业在我省投资(本市)建设项目;境外省外合资建设项目;境外与省内合资项目;省内外合作、合资(省内出地、省外出资)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报建手续时除符合上款规定外,还须提交下列有关证明资料:
(一)国家、省、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证明文件;
(二)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省、市政府部门批准外资、独资、合资、合作的企业证书或省、市合作部门批准文件;
(四)省、市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批准外省在本省成立的企业文件;
(五)对于省内外合作(合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未具合作单位名称者,合作单位须取得本合作或合资项目的省、市计划部门立项或有效的公证合同书(文件)。
第七条 具备招标条件的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招标。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包须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八条 境外、省外(包括港、澳、台)独资企业在我省投资(本市)建设项目,境外省外合资建设项目,使用本省施工队伍(包括省外进市已验证登记的施工队伍)可以自主决定发包方式。
境外与省内合资项目,省内外合作、合资(省内出地、省外出资建设的)项目,可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凡办理施工报建的建设项目,在领取施工任务通知书时,施工企业必须按琼府(1989)9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承发包合同所规定的结算货币,按如下标准向市城市建设局缴交建工管理费:
(一)包工包料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等,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四收取。
(二)包工不包料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等,按人工费及间接费总和的百分之三收取。
未办理缴交建工管理费的施工企业,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三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等代理。
第十一条 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要合理确定和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不得任意突破总概算(修改概算)。建设工程项目概预算书应委托或聘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有审编工程概预算资格的单位(咨询机构)进行复核审定或标底审查。
建设项目的结算,按国家建设银行总行1989年颁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设计变更,健全设计变更审批制度。对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不得任意变更设计、增加内容和提高设计标准,提高造价。
第十三条 工程发包必须按建设项目进行一次性招标。群体工程提倡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单项工程除比较复杂的基础工程可单独发包外,其余工程均不得解体分项发包。


单独发包的基础打桩工程竣工后,应经设计单位对桩基进行验评,并送交质量监督站核验,办理基础施工的隐蔽验收签证,未经质量监督站签证不得办理上部主体工程发包施工。
第十四条 严格禁止资金不足的建设项目仓促上马。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在发包前必须按规定在建设银行存足资金,按国家和省、市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第三章 施工承包与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我市承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持有营业执照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第十六条 港澳地区和国外施工企业,或省外持证施工企业,进市承包一次性工程施工任务的,须按有关规定到海南省建设厅办理《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才可进市承包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外来施工企业(包括省外和省内其他县、市施工企业),进入本市承包工程分包工程,或者提供劳务,须依照本规定要求及《海南省外来施工企业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办理注册核准手续,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办理进市验证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经营
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进市的外来施工企业须具有法人资格,具备自有施工能力或有提供建筑劳务的能力。
符合上款规定的外来施工企业,须向市城建局提出申请注册,并由施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核实盖章。申请注册时应交验下列证件资料:
(一)海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建筑劳务许可证及按规定设立的《营业管理手册》;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市税务部门纳税登记证;
(四)开户银行必须在海口市建行,及其资信证明;
(五)办公地点要稳定一年以上,提供自有房产权证或租赁房屋协议书;
(六)按规定向进市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籍或暂住户口证(验毕交还);
(七)本公司设备清单。
第十九条 在本市的外来施工企业或本市市属施工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济性质、资质等级、法人代表、驻市代表、营业范围,应在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施工企业资质年度审查制度。
市属的施工企业,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局提交施工企业本年度企业资质条件资料,经检查按资质标准的实际达到的能力,由市城市建设局向省建设厅申报定级。
对进市外来施工企业的年检,经市城市建设局评定意见,建立档案,报海南省建设厅考评。逾期未经海南省建设厅年审盖章,及未在我市办理验证登记有关手续的证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工程承包范围进行承包活动,不得越级承包工程。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不得非法转包。
第二十二条 承发包工程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建筑安装工程需要实行总分包,应按国家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发包单位与总包单位,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分别签订工程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户等。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承包的工作量,必须同企业的施工能力、管理水平相适应。各类企业的年施工任务限量按企业职工人数核定,由市城市建设局进行控制,不得超过以下最高标准:
(一)土建施工企业,按人均面积计算为七十平方米;
(二)设备安装企业,按人均产值计算为四万元;
(三)市政施工企业,按人均产值计算为二万元。
第二十六条 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海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严禁无证照或超级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发包方,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和利用发包及其他各种形式收受“回扣”,或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予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视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处予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照或越级承包的;
(二)出卖、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银行帐户等;
(三)无证照或越级承包建设监理的;
(四)利用行贿、“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施工任务,以介绍工程为手段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未办理报建手续而施工的建设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在补办报建手续后,可准予继续施工。
对未办理缴交建工管理费而擅自开工的,除追缴应上缴的管理费外,处以应缴管理费二倍以上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取消参加承包工程资格半年以上,直至吊销其施工证照。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自行废止。



199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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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4月28日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政发[2005]27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保障我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推进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依法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政策优惠、社会救助、劳动自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两级政府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责任主体。

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劳动、卫生、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当地常驻户口的人员不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不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符合条件的,可分别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病人、残疾人、特困独生子女、80岁以上老人,正在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在本人正常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加发10%-30%的低保金。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要根据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取暖、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我市现阶段农村低保标准为年人均600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保障标准。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等。

家庭年人均收入计算公式为: 

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第十一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在外务工,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三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    

(三)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视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并把受养人员计算为家庭人口,按照超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总人口数,计付赡养、扶(抚)养费;   

(四)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

第十四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同时提交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贫困户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向乡(镇)政府出具申请低保待遇贫困户的收入及其他证明。

(二)受理: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日以上,符合条件的,在《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所有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政府。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备案,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要做好解释工作。

(三)审核:乡(镇)农村低保评审小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的审核和报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要在《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填写《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经评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审批:县(市、区)民政局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材料的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委托村委会再次公示3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发放《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管理审批机关要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金手续。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持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发放及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以下渠道解决:

(一)财政预算资金:农村低保所需资金主要由市、县(市、区)财政承担,市级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二)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福利彩票基金

(五)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强化农村低保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农村低保工作量为同级民政部门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补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季度或半年发放一次。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由乡镇政府送达或委托邮局发放。

第二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沧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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