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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一九七九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7:46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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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一九七九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一九七九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

(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镇设立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如果能够作好准备工作,也可以在一九七九年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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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勇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5年来,市局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共审理重大税务案件37件,占市局稽查局同期案发数的10.6%。通过审理共变更稽查部门拟处理意见17件,退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案件3件。通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制度,纳税人共补税款2,688万元(其中,企业所得税651万元),交罚款233万元。从实践情况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制度在以下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保证了国家税法的正确贯彻执行。通过重大案件审理,纠正了基层政策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错误和偏差,确保了国家统一税法的正确贯彻执行。
(二)强化了执法监督。在重大案件审理中,法规部门(审委会办公室)和有关业务部门在案件审理环节介入,通过事中监督,进一步深化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增强了执法责任感,提升了执法水平。
(三)优化了纳税服务。在重大案件审理中,审委会办公室坚持严把“证据关、法律关和程序关”,坚持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的依法行政原则,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和合理权益,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满意度和美誉度得到提升。例如,在审理一起案件时,稽查部门以纳税人批量销售给关联企业的价格低于销售给非关联散户的价格为由,依据征管法第36条予以调整征税,经审理认为,纳税人大批量售价低于小额零星售价符合营业常规,而稽查部门又没有纳税人销售给非关联企业的批量售价作比较参考,据此,市局审委会办公室认为该案证据不足,退回稽查部门补证。
(四)规范了执法行为。通过重大案件审理,就有关问题加强与稽查部门、税源管理部门交换意见,对一些典型性问题,审委会办公室通过向税源管理部门发出税收执法建议书,切实解决了一些执法上的问题,进一步规范了执法行为。
(五)降低了税收执法风险。在案件审理中,审委会办公室十分关注税收执法风险的防范,对于一些纳税人与税务部门争议较大,且政策缺乏明文规定的,本着“法不禁止即自由”、“疑案从无”的原则,作出了有利于纳税人的意见和决定,有效防范了税收执法风险。
(六)推进了重大行政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市局重大案件的审理和定性均实现了集体审理。即使是在初审环节,也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案卷传递给各成员进行初审,由各成员单位提出初审意见,然后再集中大家的意见,提出审委会办公室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召开审委会进行集体会审,由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成员单位共同对案件进行广泛深入的讨论,认真贯彻落实了集体审理的案审原则,既保证了审理意见和结论的合法、公正,又推进了重大行政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关于功能定位
根据《办法》第1条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该功能定位并不全面准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确有监督功能,但还应当有规范执法、为纳税人服务和防范执法风险的功能。此外,通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还可以发现一些制度问题,通过政策执行反馈制度反馈上级机关,因此,还应当有为领导层决策服务的功能,建议《办法》修订时增加这些功能。
(二)关于制度出台形式
《办法》的内容涉及执法主体、案件审理程序、涉及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还涉及与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衔接问题。如果仅以国税发的红头文件形式出台,存在潜在的税收执法风险。理由是,根据“合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由于规范性文件对于法院审案仅仅是“参考”,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拘束力,因此,税务局以《办法》为依据介入稽查案件审理并作出有关处理决定,可能带来一定的诉讼风险。建议《办法》以部门规章(即以总局令)形式出台为妥。
(三)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原则
《办法》第4条规定,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但随着依法行政的深入推进,“合理行政”原则已日益重要,因此,建议在《办法》修订时加入“合理”原则。
(四)关于作出决定的主体
《办法》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后,要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本规定的优点在于贯彻了“权责统一”原则,即税务局审理的案件要由税务局承担责任,应对复议和诉讼等行政执法争议。但该规定涉嫌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如果税务局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可能与征管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相抵触。因此,从控制执法风险角度,建议由上级税务局审理后,对上述案件交由稽查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
(五)关于重大案件的确立标准
《办法》规定,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主要根据涉案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4个因素来确定。同时,《办法》规定,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案发数10%的,须下调标准。在审理实践中,该标准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年度间重大案件审理任务不均衡。实践中可能会存在某一年度审案数量过多、而另一年度审案数量过少的情况。二是“上年案发数”难以准确界定。三是“一刀切”的审理比例(10%)欠科学,而下调标准则会影响行政效率。在经济税源发达地区,由于稽查查办案件多,10%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任务会显得相当繁重,变相导致税务局有关部门成为下属稽查局的“第二审理部门”;而在经济税源欠发达地区,稽查办案少,按10%的标准,一年只审理2-3个案件,重大案件审理制度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另外,完全没有必要为了硬性达到10%而下调标准,将稽查局办理的简单案件交由市局审委会审理,使简单案件审理程序复杂化,影响行政效率,浪费行政资源。针对以上问题,建议将“上年案发数”改为“上年案件调查终结数”,提高操作性。将10%的固定比例改为弹性幅度比例,例如,规定为5%-10%。
(六)关于组织架构和决策体制
第一,组织架构不明确。《办法》只规定审委会成员由税务局领导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但是“税务局领导”是指所有的局领导还是部分局领导、有关部门是哪些部门均不明确。省局规定,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法规、稽查工作的局领导担任。第二,审委会成员单位(指有关部门)的职责不清。容易导致淡化责任、把审委会办公室移交的案件当成“额外负担”等问题。第三,案件审理的决策体制不明确。《办法》规定,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这个审理结论是如何形成的,是按合议制还是行政首长负责制作出?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容易形成不同的做法和模式。对于第一个和第二个问题,建议《办法》在修订时予以进一步细化明确。关于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合议制对于发挥集体智慧,推进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确保程序和实体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税务案件审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从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来看,又应当采取行政首长负责制,即审委会主任或者其授权的副主任具有最终决定权。借鉴法院审案模式,《办法》修订时可以考虑采取合议制。
(七)关于案件审理的程序
1.关于补充调查问题。《办法》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可以退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这一规定不明确之处有三:一是补充调查的次数问题,一个案件最多允许补充调查几次不明确;二是补充调查的时间问题,即应该在多长时间内补充调查完毕不明确,反复补充调查无疑会影响行政效率,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利;三是经退回补充调查仍无法定案,是由稽查局处理还是由审委会根据“疑案从无”的原则直接处理?建议《办法》修订时对以上问题予以明确。
2.关于执行监督问题。《办法》规定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但《办法》未规定稽查执行部门向市局审委会反馈案件执行情况,而审委会审理的案件,其执行情况是至关重要的,关系到行政执行力、上级机关决策效果和税收法治环境的公平公正,如果对此缺乏必要的监督,本制度的实施效果定会大打折扣。故此,建议《办法》引入稽查部门对重大案件执行情况要向税务局进行反馈的机制。
3.关于案件材料的送发问题。《办法》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审理委员会审理前3天,将有关案件材料送发审理委员会成员。这里的“有关材料”过于笼统,如果有关材料是全部案件材料,则在目前征管软件未全面推进电子档案前提下,案卷复印工作量很大,不具有操作性。建议将“有关材料”进一步明确,在目前条件下,可进一步细化规定为税务稽查报告、审理工作底稿、稽查局审委会记录、主要证据清单和证明对象即可。
4.关于审理时限。《办法》规定,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天。对于重大税务案件,40天的审理时间规定过短,建议延长为3个月。对于特别重大、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建议规定经审委会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可再继续延长制度。
5.关于回避问题。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有关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因此,建议对重大税务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等时,规定相应的回避制度。
(八)关于案件审理方式
《办法》将案件审理形式局限于书面审理,这种方式不太全面。重大案件审理大多属于案情复杂的案件,书面审理一般是就案审案,就材料审材料,审理人员对案情缺乏深入调查了解,可能造成审理工作偏差,影响案件审理质量。建议《办法》在修订时引入实地调查和听证审理机制,以提高案审质量。
(九)关于案件审理制度的政策依据
《办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重大案件审理工作实际上也应当归属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划分范畴。第二,根据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46条第3款: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由此,重大案件审理制度并不是稽查工作规程下的子规程,而是对稽查工作规程的作出的特殊规定。综上,建议重大案件审理的政策依据还应当至少包括《征管法实施细则》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十)关于超期作出决定滞纳金的加收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75条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实践中,重大案件审理存在普遍超过40天的审理期限的情况,因重大案件涉及税款金额通常较大,如果税务机关予以加收滞纳金,那么滞纳金金额将会很大,对此纳税人反响强烈,这种情况,是否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细则解释为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对此,建议予以解释或者进一步予以明确。
(十一)关于审委会办公室的初审权限问题
根据《办法》规定,审委会办公室如判定稽查移送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就不需要报审委会进行集体审理。审委会办公室的这项初审权限过大,如不正确行使,会存在较大的制度真空。建议修订《办法》时,将审委会办公室的初审权与其他成员单位进行合理分担,强制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过程中必须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进行。
(十二)关于重大案件审理案例库的建立
重大案件审理的结果不仅仅会影响其审理的某一个案件,同时也往往会在一定的范围内起到同类案件的示范效应。建议建立重大案件案例机制,使同类案件得到相同处理,以保证处理、处罚决定的公平公正。
(十三)关于配套制度建设
建议制定税务案件证据制度,明确证据要求、证明标准、证明对象、证据审查判断、举证责任分配等内容,给基层执法予以程序上的规范和制度上的指引。这样既便于基层在审案时予以把握,同时又有利于降低执法风险。


南充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 魏勇

四平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15号

一九九一年二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和作用,根据《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管理范围:市区的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管渠(包括检查井、雨水井、出水口等)、防洪堤坝、路灯、路牌等市政设施;水源、给水、煤气、热力、公共汽车及侯车亭等公用设施;公共厕所、垃圾箱(台),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测量标志和消防、人防、邮电、交通、气象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居民、车辆和外地来平人员、车辆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包括主干道、次干道、巷道、人行步道)严禁私自挖掘,确因需要挖掘时,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埋设维修各种管线挖掘道路时,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市城建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施工。挖掘许可证留施工现场备查。末经批准擅自挖掘的,除责令停工,补交道路修复费外,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挖掘道路前必须按规定交纳占道费和道路修复费。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工程竣工后五年内(除抢修等特殊情况外),不得挖掘。对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的,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违者,除责令停工,补交道路修复费外,外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严格控制主干道挖掘,如必须挖掘时,要避开交通高峰施工。横断的大面积挖掘道路,必须分段施工和回填,不得全线开工。必要时,应备好钢板做临时覆盖,保证紧急通车。违者,除责令停工外,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承担后果责任。

  (四)挖掘道路必须在指定地点、时间,按批准面积和要求施工,因故需扩大挖掘面积或延长时间,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补缴费用。违者,除追缴费用外,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回填时,凡高级路面,一律采用水沉砂方法回填;其他道路要按路结构分层夯实、填平,并及时清运残土。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工。凡不符合要求的,重新返工或按工程质量标准缴纳返工费。

(六)在施工中,遇有地下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设法避让,确需拆除或移动上述设施时,应报审批部门和设施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因挖掘道路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交纳赔偿费。

(七)挖掘道路施工现场必须有安全防围措施和设置明显标志,因未设标志,造成交通和人身伤亡事故的,根据情节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末经批准,不准在道路(包括人行道、绿化带)上搭设临时建筑、安装设备进行施工作业、砂浆倒入排水管渠及其他附属设施。违者,除按损坏道路面积(含人行道)、市政设施、花草树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外,责令拆除临时建筑和设备,对单位处以五十元至1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六条 严禁在道路(含人行步道)上从事生产和经商活动。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含人行步道),必须按有关零售价规定缴纳占道费。如损坏道路及市政设施的,按价赔偿。

  第七条 各种机动车试刹车时,必须在城建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指定路线进行。违者,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如损坏路面及市政设施的,另按造价收缴修复费。

  第八条 严禁各种履带车在市区铺装路面上行驶,确因需要通过市区时,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铺设垫层后行驶。如损坏路面,按规定缴纳修复费。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九条 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应在指定地点停放。如损坏人行道、自来水、排水井、路边石、行道树、卫生箱、交通标志、桥梁扩栏、路牌等各种市政公用设施时,应立即向城建管理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赔偿损失。违者,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处以责任者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条 工业废水排放管线需要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时,必须持环保部门的化验单,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腐蚀、危害排水设施的污水、废水和有毒有害气体。不条例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接引,违者除责令其拆除其所接管线外,对单位领导和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凡因施工建设、生产、生活需要安装排水管道时,必须持城建、规划部门的批准书、详细图纸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缴纳费用,并按规定位置和规定时间施工。不准在市区排水管线上凿眼砌井。违者,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责令其拆除违章设施,并对单位领导和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楼房必须按规定要求修建化粪池排放生活污水。违者,除责令其拆除管线外,处以责任单位及直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 道路两侧的雨水井(含检查井)是排放大路面雨水的专用设施,严禁擅自接引。违者,除责令其拆除外,处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因施工埋设电缆、给水、供热、煤气管线,开挖人防工程,需移动排水管线时,须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立即停工外,处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地下工程与排水管线相通,需要临时架设排水管线的,除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在工程结束时,必须按要求恢复,经市政维护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临时管线。违者除按规定缴纳修复费外,处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路面上排、漏水,违者除责令其拆除设施,并在限期内清除外,处以责任者五元至二十元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向排水口、出水口及其两侧倾倒垃圾、残土、冰雪。违者,对个人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并责令其将所倒垃圾、残土、冰雪清运干净。

第十八条 各种车辆必须遵守桥涵所规定的限重限高规定。违者,除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外,同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供气管线、电缆以及各种管线通过桥涵时,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与桥涵有关的工程施工须到城建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违者,除责令停工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凡损坏桥涵上的各种设施(如护栏、台柱、路灯、电线、电缆及各种标志等)者,除按规定赔偿外,对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准擅自接引、移动、拆除路灯和线路及设施,如需接引、移动、拆除时,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对于损坏、盗窃路灯灯泡、灯具、灯柱、电线者,除按造价赔偿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雨水井、公共厕所、人防工程入口倾倒液化气残液。违者,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城建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及时管理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因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如果当事人对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的上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拆,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建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城建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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