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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31:15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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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学习贯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5]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第434号令《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将于2005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药品监管法制建设中的又一重要举措,对于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性,增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责任意识,把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坚决贯彻《条例》,作为当前工作中的一件大事,以与时俱进、改革创新和强化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做好这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大力宣传贯彻《条例》
  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的内容和精神实质,是贯彻落实《条例》的前提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统筹安排,举办《条例》学习班,组织机关工作人员、药检所和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人员,尽快熟悉掌握《条例》的主要规定,进行相关技术培训,提高疫苗管理的技术和能力,为更好地适应疫苗监管工作需要奠定基础。
  大力宣传,发动企业和群众了解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有关知识,自觉遵守《条例》要求,参与监督《条例》的贯彻实施,是《条例》顺利实施的社会基础和有效保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结合实际,精心策划,认真组织,在2005年6-7月集中安排开展以疫苗生产企业和疫苗批发企业为主要对象的宣传普及活动。可以根据条件,采取发放宣传材料、召开座谈会、讨论会、举行知识竞赛等丰富多彩、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掀起学习宣传《条例》的高潮,使《条例》的要求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促进企业自觉学法守法,为《条例》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严格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疫苗的资格准入
  《条例》明确规定,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具备规定条件的药品批发企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我局将根据《条例》的规定,于近期制定药品批发企业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有关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条例》第十条和我局要求,对辖区内从事疫苗经营活动和申请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进行认真核查、审查;符合标准的,在药品经营许可证上标注疫苗经营资格;并于2005年年底前将本辖区药品批发企业疫苗经营情况书面报我局药品市场监督司。

  三、切实加强疫苗流通监督管理
  作为对储存、运输有特殊要求的预防性生物制品,疫苗需要在一定的低温条件下储存、运输才能保证质量。我局将根据《条例》要求,积极配合卫生部制定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依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在2005年下半年适时安排一次疫苗流通的专项检查,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冷链管理状况和疫苗储运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督促辖区内药品检验机构抓好有关疫苗检验规定的贯彻实施,完善疫苗检验制度和检测设备,制定和落实好检验计划,为疫苗监管提供有效技术依据。

  四、严格对包装标签的要求
  《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我局正在会同卫生部制定关于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包装上标注“免费”字样和“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具体规定。规定发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督促有关企业遵照执行,并在日常监管中严格监督检查。

  五、完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制度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重要内容,必须给予高度重视。我局将根据《条例》规定,积极配合卫生部制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具体办法。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密切配合,按照《条例》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的规定,切实加强预防接种后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种单位在实施预防接种的同时应当严密监测所用疫苗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当及时报告和处理;疫苗生产企业也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所生产的疫苗发生的所有不良反应。

  各地如在执行《条例》中遇到问题或者困难,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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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6]第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深入推进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规范委托基层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行为,加强依法行政建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有关贯彻执行情况请于今年 11月 30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联系电话:010-68050283;联系人:张道阳;电子邮件:zhangdaoyang@saic.gov.cn;传真:010-68050283。)

附件:《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



为继续深入推进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监管改革,规范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对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根据《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工商个字[2005]26号)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积极稳妥的工作方针,分类指导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遵循整合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能的工作原则,组织实施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工作。

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以书面文件的形式,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在辖区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权。

四、受委托工商所登记个体工商户实行“一审一核”登记管理模式。

受委托工商所从事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工作人员为审查员和核准员。登记注册工作人员在所长领导下具体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五、受委托工商所从事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工商所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正式工作人员;

2.熟悉登记业务,能胜任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审查员应当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一年以上,核准员应当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3.经过地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要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作资格。

六、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审查员的主要职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接待群众来访,为申请人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指导,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核发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有关申请书及表格;

2.对申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的,实时完成字号名称查询,及时提交核准员核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

3.受理、审查个体工商户登记事宜,提出是否受理、是否准予登记的意见,及时提交核准员决定。

七、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核准员的主要职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对申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的,依法核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

2.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的,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3.对审查员提交的其他登记事宜做出处理或者提交所长决定。

八、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法委托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应当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九、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在其登记场所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依据、登记范围、登记条件、登记程序、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及依据等事宜向社会公示。

十、受委托的工商所及其登记注册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依法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

1.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3. 对受理登记申请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一次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5.对申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的,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统一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查询系统中进行查询,依法核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并发给申请人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对当场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的,可以免发受理通知书和登记通知书。

7.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由所长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

8.除当场登记的外,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十一、受委托工商所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就业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为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城镇退役士兵以及其他待业人员申办个体工商户提供咨询服务,设立和完善登记窗口的“绿色通道”,实行申请、受理、审批“三优先”的一站式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及时依法登记,并将涉及工商部门的国家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十二、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定期定量向受委托工商所下发印有委托机关印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编码规则》和委托机关的规定,为其核发的营业执照编写注册号。

十三、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认真、妥善保管辖区内个体工商户书式登记档案,做好档案管理和档案查询工作,并不断完善动态的经济户口资料。

委托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完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电子档案。

十四、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上级机关的有关要求,准确统计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情况,及时上报有关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十五、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规定,严禁在个体工商户登记中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搭车收费。

十六、审查员违反法律法规,在受理审查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撤销其登记注册人员资格。

十七、核准员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机关应当取消对其的授权,撤销其登记注册人员的资格: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进行登记的;

2.超越委托权限进行登记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登记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进行登记的;

5.对具备申请资格和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的。

委托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有上述1至4情况之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十八、受委托工商所及其工作人员在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章行为的,委托机关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十九、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依照本实施意见,规范和改进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的各项举措,进一步加强基层工商所行政执法能力建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09〕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4月27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咸阳市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监测和客观评价县域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进一步加快县域经济发展,根据《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统筹城乡经济与社会发展,紧紧围绕城镇化、工业化、产业化和特色经济、民营经济、园区经济、劳务经济及环境保护和社会事业发展等重要任务,促进农民增收和财政增收,实现富民强县。科学运用全省县域经济考核结果,调动各县市区加快发展的积极性,促进我市县域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加快建设西部强市和全面实现小康社会步伐。
第三条 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坚持经济与社会事业统筹发展的原则,突出经济监测考评;坚持全面和重点相结合的原则,突出重要工作监测考评;坚持近期和长远相兼顾的原则,突出各县市区加快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实绩;坚持科学真实、公正可比的原则,推动和引导县域经济提高质量,优化结构,加快发展。
第四条 县域经济社会是指在县域范围内以城镇为中心、农村为基础,由各种经济成分有机构成的一种区域性经济社会。根据全省确定的范围,我市的三原县、泾阳县、乾县、礼泉县、永寿县、彬县、长武县、旬邑县、淳化县、武功县、兴平市共11个县市参与全省县域经济社会监测考评,秦都区、渭城区参与全省城区经济社会监测考评。
第五条 全市监测考评指标主要包括经济发展指标、经济结构指标、社会发展指标、生态环境指标四大类,其中县域经济监测考评指标为31项;城区经济监测考评指标为30项。
第六条 经济发展指标包括地区生产总值、财政总收入、城镇固定资产投资额、人均地区生产总值、人均财政总收入、地区生产总值增长速度、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财政总收入增长速度和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增长速度等。
地区生产总值、财政总收入、城镇固定资产投资额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综合性指标,是一个地区社会生产活动成果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体现,具体反映县域经济规模、综合竞争能力、项目带动和发展后劲,是监测考评县域经济的基础性指标。
人均地区生产总值、人均财政总收入主要反映一个地区的经济水平。采用人均指标体现监测考评工作的可比性和公正性,是经济指标监测考评工作的重点。
地区生产总值增长速度、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财政总收入增长速度和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增长速度主要反映各县域单位经济发展的潜力和工作实效。
第七条 经济结构指标包括工业增加值占生产总值比重、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人数比重、非公有制经济增加值占生产总值比重、城镇化率、服务业增加值占生产总值比重等。
第八条 社会发展指标包括农民人均纯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农村社会保障覆盖率、城镇社会保障覆盖率、每万人拥有卫生技术人员数、亿元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财政支出中农、科、教、文、卫和社会保障支出比重、公众安全感满意率、有线电视入户率、初中毕业升学率、人均城镇维护建设资金支出等。
第九条 生态环境指标包括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总量减排、万元生产总值能耗降低率、农村安全用水普及率、常用耕地面积指数等。
第十条 直接采用全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结果,对比上年考核位次确定当年的位次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 年度监测考评结果经县域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以市委、市政府名义进行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为次年7月15日前。
第十二条 监测考评指标数据除来自统计部门外,还涉及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广电、安全生产监督等多个部门。监测考评指标数据统一由各级统计部门组织进行采集、审核、汇总并上报。各职能部门负责本部门相关指标数据的采集、审核,并按要求报同级统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于监测数据质量,各县市区统计部门要严格审核把关,对填报的源头数据要进行认真核实,确保基础数据真实可靠。数据上报前,须经政府主要领导签字认可。市统计局每年按一定比例对各县市区上报的监测指标数据进行质量抽查,抽查结果将作为评定监测数据质量的依据。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组织市级相关部门,对各县市区上报的有关指标数据进行联合审核,数据审核无误后上报省统计局。
第十五条 在全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考核中,与前两年排名中最好年份相比位次前移者,给予进位奖,分别授予年度“咸阳市县域经济社会发展争先进位奖”和“咸阳市城区经济社会发展争先进位奖”称号,并以市政府名义进行通报表彰。
从2009年起,设立工业化发展监测考评单项奖,对县域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快的前2名县市区,进行通报表彰和奖励。
对在党风廉政建设、社会稳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人口和计划生育、节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被“一票否决”的县市区取消表彰奖励资格。
第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奖励专项资金,对年度通报表彰的争先进位奖和工业化发展单项奖前2名县市区进行奖励。奖励办法分别为:对首次进入全省“十强县”和“五强区”的县市区各奖励500万元;对保持在“十强县”和“五强区”中的县市区,以奖励100万元为基数,对照上年位次,每进1位增加奖励20万元,每退1位减少奖励20万元,减完为止。在全省县域经济年度考核中,与前两年排名位次最好的年份相比,排名在11-20名的,每前移1位,奖励20万元;21-30名的,每前移1位,奖励10万元;30名以后的,每前移1位,奖励5万元。在全省城区经济考核中,与前两年排名位次最好的年份相比,排名在6-10名的,每前移1位,奖励20万元;11-15名的,每前移1位,奖励10万元;15名以后的,每前移1位,奖励5万元。对进入全省工业生产增长速度快的前10名的县市区各奖励20万元;对在全市工业生产增长速度快的前2名县市区各奖励10万元。以上奖励资金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府通报表彰决定和审定的奖励金额及时下达、拨付。
第十七条 全市的监测考评工作由市统计局组织实施,市级各相关部门配合。市统计局设立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办公室,具体负责县域经济监测考评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统计部门成立相应机构或指派专人负责行政区域内监测数据的搜集、审核、汇总和上报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统计部门次年3月底前将本级监测考评数据上报市统计局,市级统计局审核、汇总后于次年4月15日前上报省统计局。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将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工作纳入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整体规划。不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在监测考评工作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监测考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以确保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提供客观真实的监测基础数据。对填报数据不实、弄虚作假和未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要按照《统计法》依法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部门要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工作,进一步完善统计调查体系,健全统计调查网络,加强统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提升统计人员业务能力,确保监测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咸阳市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咸办字〔2007〕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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